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8年度,2087號
TPSV,88,台上,2087,19990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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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嵇國忠
  訴訟代理人 何朝棟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珍珠即平勳商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嵇國忠,業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顏錦湶自民國七十九年四月十日起至八十五年四月間止,受伊僱用擔任營業員,負責銷售產品及收取貨款業務。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四月十日簽立職員保證書,擔保顏錦湶於伊公司任職期間如有不法行為或虧空公款等情事,其願負連帶保證責任。顏錦湶自八十四年底起至八十五年四月間,將其收取之貨款共計新台幣一千零五十七萬四千四百零二元予以侵吞入己,致伊受損害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及顏錦湶連帶給付伊一千零五十七萬四千四百零二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為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顏錦湶對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擔任顏錦湶之職務保證人,系爭保證書非伊簽立;縱認伊為保證人,惟上訴人於八十年四月二十日寄予伊之對保函載明:如未寄回覆函,視為不願繼續作保等語,伊既未予回覆,自已解除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職員保證書、對帳確認單、侵占貨款明細表、帳款處理明細報告等件為證,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保證書連帶保證人簽章欄所蓋「平勳商號」及其印文之真正亦不爭執,惟否認系爭保證書係其簽立。查系爭保證書之內容非由被上訴人親筆所書,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無訛,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參以顏錦湶陳稱:系爭保證書係拿給被上訴人之夫簽的,證人顏風調證稱:伊請被上訴人之夫黃丙騰幫忙對保各等語,足證系爭保證書係黃丙騰受顏風調顏錦湶請託,由其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章。上訴人主張:系爭保證書上被上訴人之印鑑,縱非其親自蓋用,亦係其授權黃丙騰蓋用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自不足採。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云云。惟黃丙騰持用被上訴人之印章,尚不能執此即認被上訴人有表見之事實。被上訴人於八十年四月間收受上訴人寄發之對保函,縱可知悉他人以其名義作保,惟此已在該保證書作成後一年,被上訴人未予回覆,亦不能以其於事後受通知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即遽令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系爭保證書第十條約定:「保證書每年對保一次,必要時得隨時對保。」,上開對保函載明:「……茲為辦理定期對保手續,敬請將左列對保覆函再蓋原章。對保覆函務請於四月三十日前賜予寄回,若逾期未蒙寄回,視為不願繼續作保,當請另覓保人,但如未能立即覓妥保人時,仍由台端繼續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該對保函性質上顯屬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發是否同意繼續擔任保證人之要約,被上訴人如寄回對保覆函,即為同意之承諾,否則視為不願繼續作



保,亦即原保證契約即告終止;而在職員另覓保人之短期內,仍由被上訴人負保證責任,如未能另覓得保人,依誠信原則,上訴人應負再通知被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未將上開對保覆函寄回上訴人,上訴人曾通知顏錦湶另覓保人,顏錦湶雖未另覓得保人,惟上訴人嗣後均未再與被上訴人接洽,為其所不爭,自應認原保證契約已合意終止。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曾授權黃丙騰以其名義為系爭保證,或被上訴人有何表見事實而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則上訴人依連帶保證及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與顏錦湶連帶給付伊一千零五十七萬四千四百零二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此部分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該部分之訴。
按契約書內當事人之印章如係真正,而該當事人否認係其本人所蓋或其有授權他人代蓋時,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本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八八一六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既承認系爭保證書上所蓋其印章為真正,則就其爭執該印章非其本人或由其授權黃丙騰蓋用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原審未經被上訴人舉證,徒以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保證書係由被上訴人或經其授權黃丙騰蓋章,即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有未合。次查上訴人所發對保函既已明白表示:被上訴人逾期未寄回對保覆函,視為不願繼續作保,但如未能立即覓妥保人時,仍由被上訴人繼續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則能否僅以被上訴人未寄回對保覆函,即認系爭保證契約業經雙方合意終止,亦滋疑義。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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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