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余鐘柳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施文德等人於民國七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合資,購買如原判決附表(以下稱附表)所示坐落台北縣深坑鄉○○○段王軍寮小段二○八地號等二十筆土地,伊出資十分之一點五,並同意將所購之土地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詎被上訴人嗣將信託登記土地中如附表備註欄中有「*」符號之十四筆土地出賣與他人,而竟否認伊對未出賣土地有投資額比例之權利存在,伊乃終止信託契約,被上訴人自應將伊對未出賣土地之權利返還與伊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同段二一四之一地號及二五地號林地所有權全部,暨二一四之八地號林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六○六四分之七八一五,各百分之十五移轉登記與伊所有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及訴外人施文德等人合資購買土地,性質屬合夥,所購得之土地全部登記於伊名下,則經全體投資人同意,伊與上訴人間並無信託關係存在。合資購買之土地,經全體合夥人同意,除伊之投資額保留外,其餘均已出賣,是所餘土地應屬伊所有。又投資人於協議書約定土地之出售應經投資比率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少數服從多數,且其他投資人均無異議,故縱如上訴人主張其未曾同意亦無效果,伊出售土地與協議書要無違悖。況上訴人已領取應分得之第一、二期款項,其後拒收之第三期款及尾款,亦經伊依法提存並已由上訴人領取,上訴人已無任何權利,不得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施文德等人合資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田、旱地十筆及林地十筆土地,均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嗣被上訴人將其中十四筆土地出賣他人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預約書、協議書、土地登記簿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信託關係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信託關係之存在須有信託契約之訂立方屬之,上訴人亦未證明該契約存在,並由其起訴狀所載事實及理由以觀,地目為「林」之土地部分,不在信託登記範圍內,而係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擅自登記在自己名下,足見兩造間應無所謂之信託關係。上訴人(原判決誤載為被上訴人)其後雖改稱:因土地增值稅負擔,而將全部二十筆土地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並據以主張兩造間之信託關係存在,但查全體投資人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所訂之協議書載明:「為了將來公平避免糾紛起見,希望不要私自將投資轉讓他人,將來各位投資先進更應互相合作提高土地價值,以獲得最高利益……本土地出售需經投資比率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始成立,少數服從多數。」明確表明本件土地投資,目的在追求最高利潤,與一般之置產保值或供耕
作、住居之用者不同,且證人即合夥人之一施文德亦證稱:「當初是大家出錢一起買,非各人買各人的,只要賺錢就好,因大家都是好朋友,所以未言明是合夥,或什麼法律關係,因大家有共識,一坪如果達到一萬元就賣,後來因已達到一坪九千八百元,所以就決定要賣。」足見彼等係以投資土地為手段,擬達到追求高利潤之目的,其屬經營共同事業無疑,應認該土地投資為合夥。至於協議書中約定林地部分由被上訴人以外之出資人按投資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亦據證人即合夥人之一林炳煌證稱:「當初認為依各人出資之比例,登記在各人名下最好,所以才會如此約定,後來因增值稅問題,才登記予洪先生(即被上訴人)。」足見當初約定林地部分按各人出資比例登記,乃係為保障各投資人之權益,並避免爭議而設,自難以彼等有此約定,即否定合夥關係之存在。是以上訴人所主張之信託關係,依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觀之,應係合夥與被上訴人間之信託關係,非兩造間有個別信託關係存在。上訴人以個人名義先後以存證信函、律師函,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信託關係,本於信託關係終止後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移轉所有權登記,即屬無據。次應審究者,乃前開合夥已否分析財產,以及解散與否。經查:證人施文德於第一審結稱:「是大家在出售之前有開會,八十二年六月時有處理掉,我的股份全部賣掉,是被告(即被上訴人)處理的,在出售之前,他有說每坪九千八出售,最後是決定九千八出售,……沒有全部土地出售,當時我知道」、「被告(即被上訴人)有對我說大家同意這樣做,他有說剩下部分是他個人的(應含洪照勳部分),他自己的股份要留下來不處理。」嗣於原審亦證稱:「我有參加(指開會),當時大家決定每坪一萬元左右就賣,有寫委託書予洪先生,由他處理,我記得林炳煌、甲○○、乙○○均有在場,……我全部授權甲○○處理,我的部分就是要賣;」證人郭吳隆結稱:「我有同意出售,……同意書係在領取尾款時才寫的,八十三年一月十日領的;」證人丁光男於第一審結稱:「我的錢有全部拿到,有寫同意書。」嗣於本院亦證稱:「開會時我很忙未到場,一切委託甲○○處理,後來甲○○告訴我可賺不少錢,問我要不要賣,我說『賣』,後來他又打電話告訴我,因有部分土地無法過戶,為了顧全大局,所以由他保留下來,他不分錢,我有同意;」證人侯讚浪結稱:「我有代甲○○與他們(包括上訴人-原判決誤載為被上訴人)見面,甲○○有問我要賣多少錢,我聽乙○○說他連襟郭吳隆半股要賣一千萬(元),我對洪先生(即被上訴人)說半股一千萬,後來乙○○說他要賣一千萬(半股),我是拿到二千萬元」、「我半分(股)一千萬,已達我目的。」證人林炳煌於原審前審結稱:「被上訴人找到了買主,價格經大家同意,認為合理,賣掉就依持分分配給大家,其他人之持分,據我所知也拿到了,至於尚有部分土地仍登記在甲○○名下,是因買方自耕能力問題,故仍是洪之名義,其保留部分是他本人持分部分(應含洪照勳之半股)。」嗣於原審亦證稱:「當初是決定要全部土地都賣,後來因有部分為農地無法賣,所以由甲○○保留這些農地,……他沒分錢,開會當時並不知會有部分土地無法過戶,後來甲○○才說有部分土地無法過戶,所以他自己保留下來,不分錢。」且附表所示土地中地目為田、旱之土地,確須具有自耕能力者,才能辦理移轉登記,有台北縣政府函可憑。並參以上訴人自認已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第一期款新台幣(下同)九百十五萬元及第二期款一千五百二十四萬元,並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領取被上訴人所提存之第三期款及尾款合計七百十九萬五千八百九十元,有提存書、提存金額領款收據可證,以及上訴人就其已
領取之款項為其股份全部之事實,復不爭執等情,足認含上訴人在內之全體投資人均同意分析合夥財產,除被上訴人及其弟洪照勳外,均受金錢之分配,未出賣之土地則由被上訴人與洪照勳分得。故合夥財產業經分析完畢,全體投資人之合夥目的完成,其合夥應於最後領取受分配款項之日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依法提存之日(八十三年二月二日)解散。又被上訴人所為,係經合夥人之同意,未違誠信原則,上訴人指其有違誠信原則,委無足採。綜上所述,兩造間既無個別信託關係存在,且土地投資之合夥亦已解散,並將合夥財產分析完畢,則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移轉所有權登記,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前開判決結果,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重述其在原審之主張,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許 朝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