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號
上 訴 人 心德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勝吉
被 上訴 人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五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乙○○、甲○○等七十八人(詳如原審判決附表二、三、五所示,下稱附表)主張:伊等自民國八十三年底起陸續向上訴人購買坐落台北縣鶯歌鎮○○路一二九巷十二弄雙喜臨門社區A、B棟房地(詳如附表二、三、五所示),依上訴人於銷售時之平面圖顯示,地下室車位每棟均為五十位,銷售廣告中特別指明購買特定房地者係含車位,詎料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六日竟以公開抽籤車位為由召集房地買受人時,始發現上訴人將A棟地下一、二樓停車位由五十個超劃為七十七個,B棟則超劃為八十八個,造成伊等之車位無法停放或阻絕消防安全設施,與購買車位之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不符,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自得請求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選定人各新台幣(下同)八萬七千五百元,如附表三所示之選定人各十萬七千五百元及如附表五之選定人及其所示判決金額之判決(另黃明源等三十一人之選定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其上訴在案外,被上訴人對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則未據聲明不服確定)。上訴人則以:甲○○等於購屋時,曾至地下室現場觀看停車位,瞭解停車場面積與配置,銷售平面圖亦載明地下室車位每棟五十位,並不足以分配每住戶一車位,而須共同持分之事實,伊並未以不實廣告損害甲○○等,伊已依契約本旨交付系爭房地,面積、坪數均無不足,甲○○等並非向伊購買特定之停車位,伊不負特定車位買賣預定效用瑕疵擔保責任,倘伊協助住戶增劃停車位大小不適用,宜由住戶管理委員會回復原來車位數或重新調整,伊不負瑕疵擔保責任,況甲○○等已簽立房屋接管證明書辦理交屋完畢,未曾表示異議,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應視為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且甲○○等接管房屋均在八十四年一月至三月間,遲至同年十月十六日始起訴請求減少價金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甲○○等主張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選定人自八十三年底起陸續向上訴人購買其於台北縣鶯歌鎮○○路一二九巷十二弄興建之雙喜臨門社區A、B二棟房地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據分別提出房屋買賣契約書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稽,堪信為真實。且查上開選定人於分別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時,上訴人之銷售人員均曾引領彼等至系爭房屋地下室之停車位現場觀看並表示購買房屋之買受人可獲一停車位,當時上訴人所發給之銷售平面圖亦均明白標示A、B棟地下室一、二樓之停車位各為五十個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上開銷售平面圖可稽。證人張謝嬌榮亦係購買上開房屋之買受人,亦供證稱:伊買房子時,上
訴人說買房子就有車位,每買一戶就有一個車位等語在卷。另於上訴人所散發之精華保留戶之銷售廣告中,亦載明「含車位」,其為銷售系爭房屋而印贈之八十四年農民曆上之廣告復載明:「總價三三九萬起買正一房,送車位」等語,八十四年四月十六日上訴人召集買受系爭房屋之住戶抽選車位之通知單並註明含車位之客戶抽籤,抽選使用車位等語,有上開廣告單、農民曆及抽選車位通知單可稽,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所締結之房屋買賣契約確定合意配置一車位。且衡諸一般人之智識及經驗法則,所謂「含車位」或「送車位」當係指一個符合使用標準之車位而言,上訴人抗辯含車位係指售屋坪數包括含持分車位之面積云云,殊無可採。且查兩造所簽訂之房屋買賣契約書第一條規定:買賣房屋標示之面積係包括應負擔之走道、室內、露台、陽台、平台、花台、川堂、地下室停車空間及公共設施等面積。雖地下室停車空間之面積由住戶共同持分為全體大樓用戶所公同共有,惟與大樓住戶是否得就地下室之停車空間有一停車位之使用權係屬二事,上訴人應負有交付符合約定之標準車位予上開買受人即選定人之義務。系爭房屋二棟之地下室一、二樓之停車位原僅各規劃為五十個,詎上訴人竟分別超劃為A棟七十七個、B棟八十八個,致停車位可能堵塞消防安全設備,亦有妨害安全之虞。且各該停車位之長、寬度及面積均與工務局核准之標準停車位不符,停車困難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甲○○等提出之照片六幀可按。被上訴人主張,所買受之停車位確有難以為通常使用之瑕疵,其據以請求減少價金,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即非無據。次查兩造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六日抽籤決定停車位號次以前,上訴人並未交付停車位於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於同年十月十六日提起本訴止,並未逾六個月之減少價金之請求期間,且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所召開之社區住戶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時對所分配停車位已對上訴人表示異議,有該次會議紀錄影本可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承認其所受領之停車位及減少價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均無可取。次查被上訴人主張每個車位之價值為五十萬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雖系爭停車位有減少通常效用之瑕疵,惟上訴人抗辯前開被上訴人之建物已經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坪數並無短少之情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爰斟酌各該瑕疵之情形及上訴人所抗辯之情狀,認A棟大樓即如附表二所示之被上訴人所得請求減少之價金各以八萬七千五百元為適當,B棟大樓即如附表三所示之被上訴人所得請求減少之價金各以十萬七千五百元為適當,被上訴人超出上開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末查附表五所列之選定人,其中尤正利係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與上訴人簽訂含有停車位之房屋買賣契約,上訴人卻交付有前述瑕疵之車位,其據以請求減少價金亦屬有據。另附表五所示之其他選定人,雖非與上訴人訂約之當事人但已受讓該返還價金之債權,且與原訂約人或係夫妻關係或係兄弟,業據提出房屋買賣契約書及債權讓與書可憑,尚堪採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於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無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自明。上開選定人雖於上訴第二審後始主張受讓債權而請求上訴人返還所減少之價金,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尚難認係訴之變更,上訴人抗辯,此部分為訴之追加或變更而不同意,亦非可採。從而彼等請求返還減少之價金分別於八萬七千五百元,及十萬七千五百元及均自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為其心證所由得復說明上訴人其他抗辯之取捨
意見與不足採之理由,爰就附表五所示之選定人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上開部分之敗訴判決改判如該附表五判決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駁回上訴人如附表二、三所示選定人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均無違誤。按法院以訴為非變更或追加之裁判,無論其說明之理由如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八條之規定,不得聲明不服,上訴人對於原審認被上訴人關於附表五除尤正利外之選定人部分之訴訟標的並無變更之裁判,竟加以爭論,並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可取。此外上訴論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亦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許 朝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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