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號
上 訴 人 桃園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呂 秀 蓮
訴訟代理人 陳 鄭 權律師
被 上訴 人 亞美玩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傅秀玉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六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將仁愛社區勞工住宅興建工程委託被上訴人負責辦理興建,該仁愛社區規劃之公共用地即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一一五○、一一五一之四、一一五三之五號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目應登記為國民住宅用地,且應登記為伊所有。詎被上訴人竟擅自於七十年二月十一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先移轉登記與張良江,張良江再於七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三巨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三巨公司),嗣因三巨公司積欠債務未清償,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而由陳信行買受,致伊受有損害新台幣(下同)四百九十五萬零四百元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五百三十七條、第五百三十八條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四百九十五萬零四百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未約定前開仁愛社區公共用地所有權應登記與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與公共用地有別,且前開仁愛社區興建工程之當事人為承購戶與被上訴人,上訴人僅為監督之主管機關,被上訴人並無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義務。張良江、三巨公司與上訴人均無契約關係,並為善意第三人,且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仁愛社區使用執照申請書核發日即六十九年四月七日起算,現已罹十五年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六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一一一七號等四十九筆土地上仁愛社區勞工住宅共四百九十六戶集中興建工程,委託被上訴人負責辦理興建,兩造並簽定委託書,仁愛社區使用執照於六十九年四月七日核發,起造人為上訴人,承造人為三巨公司。而系爭三筆土地係六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自前開四十九筆土地中之同段第一一五一號、第一一五三號土地分割,本分別登記為原地主張訓海、葉阿河、陳東桂所有,於七十年二月十一日以買賣為原因先移轉登記與張良江,張良江再於七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三巨公司,嗣因三巨公司積欠中國農民銀行債務未清償,中國農民銀行聲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以七十八年度民執全字第三四四號強制執行查封系爭土地,嗣並拍賣由陳信行買受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委託書、土地登記簿謄本、使用執照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一審卷證物袋),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依兩造簽訂之委託書前言約定:「桃園縣政府(以下稱甲方)依據臺灣省六十五年
二月九日府社六字第八一○八號函訂……實施要點第三點規定,將仁愛社區勞工住宅集中興建工程委託(以下稱乙方)負責辦理興建」,第二項約定:「土地位置及面積:乙方提供坐落中壢新內壢段等計四十九筆面積計二‧七○二七公頃,由乙方按照規定於發包前取得土地所有權或土地使用同意書(註明同意甲、乙方申請建築執照及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土地所有權未移轉登記前同意先行使用,房屋建成後並同意申請建物登記)」。及行為時「臺灣省各縣市委託承辦單位集中興建勞工、礦工、農民、漁民、鹽民住宅及專案興建住宅預約申請承購及貸款須知」(下稱承購及貸款須知)第十四條規定:「承購人承購住宅其土地分割過戶,每戶住宅建築物所使用之土地及法定空地為限,其餘如巷道,鄰棟間隔空地,其他空地等,係為各住戶公用,地價應由各承購住戶分擔,併一律登記為縣市○○道路等地。」(一審卷一一九頁),國民住宅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國民住宅及基地依本條例第十一條移轉時所應辦理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建築物總登記,得由出售機關集中辦理,除應納之稅款與規費外,不得收取任何費用。前項登記,應在登記簿及所有權狀之地目欄內加註國民住宅用地,建物之主要用途欄內記明為國民住宅,並均加蓋第一順位法定抵押權之戳記。」(一審卷三七頁)。被上訴人應辦理桃園縣中壢市內壢仁愛社區之房地產權移轉登記並依法依約將該社區之空地登記為縣有土地,即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並於土地登記簿內加註「國民住宅用地」之戳記,被上訴人依上開委託書之約定,除負責辦理該國宅之一切興建事宜外,尚包括處理事前之土地取得及嗣後之產權移轉登記等事宜。系爭土地自前開委託書中所載四十九筆土地中之同段第一一五一號、第一一五三號土地分割後,分別登記為原地主張訓海、葉阿河、陳東桂所有,其上並無建物,且非法定空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一審卷四八至五三頁),應屬前開承購及貸款須知第十四條規定之法定空地以外之其他空地,依該條規定,係為各住戶共用,地價應由各承購住宅戶分擔,並一律登記為縣市所有。再依兩造前揭委託書第二項、第九項約定,被上訴人於發包前已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即應依前開承購及貸款須知之規定,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上訴人,任由原地主張訓海、葉阿河、陳東桂於七十年二月十一日以買賣為原因先移轉登記與張良江,張良江再於七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三巨公司,並因三巨公司積欠中國農民銀行債務未清償,由中國農民銀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查封拍賣而由陳信行買受,被上訴人此項移轉登記之義務,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而使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系爭土地價值之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固非無據。惟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第一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六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訂立前開委託書後,上訴人於六十七年十月十八日申請建築執照前之六十七年十月一日,被上訴人已取得原地主之使用土地同意書,有委託書及建築執照設計審查表、各地主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附於原審法院所調閱之建築執照全卷內可參(影本附於原審卷一一一至一三一頁)。被上訴人於取得原地主之使用同意書後,本應將列為空地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竟任由原地主於七十年二月十一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張良江,被上訴人已無法依委託書約定及前開承購及貸款須知第十四條規定,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該日起被上訴人
之給付已陷於不能。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七十年二月十一日即得行使,其消滅時效亦自七十年二月十一日起算,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於十五年內即八十五年二月十一日前行使,上訴人遲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十五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上訴人雖主張,本件應於中國農民銀行七十八年五月十七日聲請強制執行查封系爭土地並拍賣由陳信行買受時,方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因系爭土地業遭無干之善意第三人買受致受有損害,其時效起算點為七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且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託負責興建仁愛社區勞工住宅時,其施工營造廠商(即承造人)即為三巨公司,再由三巨公司委由九合公司興建,張良江為九合公司之負責人且為三巨公司之承攬保證人,三巨公司及張良江皆係受託於被上訴人而實際從事上開國宅之興建事宜,則不論被上訴人或張良江、三巨公司皆負有移轉登記之義務無疑,且若其中任一人履行移轉登記義務即與委任之本旨無違云云。查本件使用執照申請書固記載三巨營造有限公司為承造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卷三十頁),然縱如上訴人所主張三巨公司再委由九合公司興建,張良江為九合公司之負責人且為本件承攬保證人屬實,然張良江為個人獨立人格,與上訴人簽訂上開委託書者為被上訴人,兩造之契約關係不及於張良江、九合公司或三巨公司,張良江、九合公司或三巨公司並無履行兩造之契約約定義務,則被上訴人之給付自應於原地主將土地移轉登記予張良江之七十年二月十一日時即陷於不能,而非於系爭土地被拍賣時,上訴人主張本件消滅時效之起算點為七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云云,自非可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足認為實在。綜上所述,依兩造間之前揭承攬契約約定,上訴人本得自七十年二月十一日起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惟上訴人遲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十五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被上訴人既已為時效之抗辯,自得拒絕給付。從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四百九十五萬零四百元及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究之意見,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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