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拍字,95年度,1389號
TPDV,95,拍,1389,2006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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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拍字第1389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法院於裁 定前,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 機會,非訟事件法第74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甲○○於民國93年11月25日,以其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10,550,000 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存續日期自93年11月25 日起至123年11月24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 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向聲請人借用8,790, 000元,其中借款2,50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3.225%計收 ,另其中借款4,66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3.96%計收,再 其中借款1,63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8.53%計收。借款期 限為20年。以上借款有相對人邀同第三人劉展瑞為連帶保證 人,依貸款契約書第三章第 1條規定,借款本息如有遲延, 若全部本金逾期未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者,按原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又依貸款契約書 第三章第4條第1項規定,本金或利息如有部分遲延,其全部 債務視為全數到期。㈠前開借款2,500,000元,除攤還本金1 51,529元,及繳納至95年7月1日之利息外,餘款迄今未償。 ㈡前開借款4,660,000元,除攤還本金 88,310元,及繳納至 95年8月1日之利息外,餘款迄今未償。㈢前開借款1,630,0 00元,除攤還本金60,813元,及繳納至95年9月2日止利息外 ,餘款迄今未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相對人應負償還責任。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 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 物登記簿謄本、貸款契約書及補充條款約定影本等件為證。三、聲請人上開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本院於 95年11月7日通 知相對人於函到之翌日起 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函業於95年11月14日送



達予相對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相對人逾期迄今仍 未陳述意見,依首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自應予以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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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