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 茂 松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六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其與被上訴人丙○○○間請求確認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按係頭汴坑段之誤載)二四一○號、二四一二號(重測前均為同段一三二-一八四號)土地及同市○○段四四四、四四三號(重測前為同段二八四-七○、二八四-六九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屬台中縣政府(按係台中縣之誤載)所有,由台中縣示範林場管理,該林場原將之出租與訴外人鍾阿德,鍾阿德將其承租權讓與訴外人林珍英、李名珍,該二人於民國六十五年間將之讓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謝庸等,嗣伊受讓謝庸之權利,並已付清三萬元款項,除兩造三人外,其餘合夥人均已退出,伊占全部土地之應有成數為十二分之一,其餘分屬被上訴人二人。兩造約定上開二四一○號、二四一二號、四四四號土地以被上訴人二人名義承租,而於八十一年間放領與該二人,上開四四三號土地以丙○○○名義承租,於同年放領與丙○○○,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合夥關係及信託關係仍屬存在,前述放領尚未繳足價金,系爭土地所有權尚未移轉予被上訴人。又兩造原約定分割後由甲○○負責辦理讓渡手續,意指各筆土地得為分割時,即土地以被上訴人之名義放領取得所有權登記,且得分割時,被上訴人應將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伊等情,求為確認伊與被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承領台中縣政府所有上開四四四、二四一○、二四一二號土地之合夥關係及信託關係均存在,伊應有成數為十二分之一;確認伊與丙○○○就丙○○○承領台中縣政府所有上開四四三號土地之合夥關係及信託關係均存在,伊應有成數為十二分之一;並命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得為移轉所有權時,將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十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被上訴人丙○○○則以:六十五年間受讓系爭土地承租權之合夥人中,並無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其係受讓謝庸之應有部分,惟謝庸因未付款,當時已將其名義及權利塗銷,即謝庸未依約付款,其合夥關係自然消滅,是上訴人所稱其受讓自謝庸,而付款三萬元,應屬該二人間之債權債務,與伊所承領之公地毫無關係等語,資為抗辯。惟被上訴人甲○○自認上訴人主張兩造有合夥承租系爭土地等事實,僅以係丙○○○不肯移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中上開四四三號土地,現已由丙○○○承領,其餘三筆土地由被上訴人二人承領,尚未
繳足價金,所有權尚未移轉與被上訴人。系爭土地原係台中縣示範林場管理出租與鍾阿德,鍾阿德將其承租權讓與林珍英、李名珍,該二人於六十五年間將之讓與被上訴人及謝庸等,嗣伊受讓謝庸之權利,並已付清三萬元款項,除兩造三人外,其餘合夥人均已退出,伊占全部土地之應有成數為十二分之一等情,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公有林地讓渡契約書為證,並經證人謝庸到庭結證在案,固得認上訴人有向謝庸受讓林珍英、李名珍承租系爭土地權利之事實為真正。惟丙○○○於六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受讓系爭土地股份時,讓與人林珍英、李名珍並未告知丙○○○有關謝庸亦受讓系爭土地股份之事實。又據證人白鐵兵提出立讓渡人李名珍、受讓人乙○○○(即上訴人)、六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書立之讓渡書記載:「本人太平鄉○○村○○段二八四-六九、七○、一三二-一五四號三筆土地……現因林少堅先生銳意要該股份,故本人願意以原價叁萬元將三筆中百分之十二股份讓渡予林少堅先生」,其左角另註明:「性屬約定,無買受人付價款不成立,本件已於六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作廢」,核與證人白鐵兵在原審結證稱:「我保留了十二分之一,甲○○及丙○○○各為十二分之五,後來我那十二分之一,甲○○說乾脆三萬元由他去找人來買,由我寫一張空白讓渡書給他,但後來甲○○說無人應買,所以我那部分就無償讓給他們二人」,情節相符,足見被上訴人之前手林珍英、李名珍並不知謝庸及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股份之事實。查白鐵兵致甲○○之函雖記載:「弟因與謝老師商議結果,他願要地不要錢,所以將弟股轉讓與彼,請見諒,並請在弟讓渡書上簽章為感」,亦屬白鐵兵與謝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難據此謂謝庸當時確有取得系爭土地股權之事實。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證明丙○○○於受讓系爭土地承租權股份時有與上訴人成立合夥關係及信託關係之事實,從而其本件請求,即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對丙○○○請求確認之上訴部分):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民國六十五年訂約時,伊擔任教職,具有公教人員身分,不便具名承租系爭土地,伊係承受謝庸之權利,已將價款三萬元交付謝庸,謝庸將公有林地讓渡契約書交與伊,該契約書載明謝庸付清資金三萬元,交由李名珍(即白鐵兵之妻)、林珍英收訖,且該契約書上李名珍之印章,與白鐵兵提出六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讓渡書上李名珍之印章,二者相同,足證該契約書為真正,因甲○○為買方代表,白鐵兵於六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致函甲○○表示,謝庸要土地不要錢等語,足證謝庸已於該日之前已付價款三萬元與李名珍等,且將權利讓與伊,白鐵兵於原審證述不實,其證言非可採信云云(見第一審卷五頁背面、原審卷一三○頁背面、一三一頁正面、一三六頁正面、一五八頁、一六二頁背面至一六四頁背面,並參見第一審卷四三頁至四六頁、原審卷一○五頁、一四五頁至一四七頁),且有上開白鐵兵致甲○○之函可稽(見原審卷九二頁)。又甲○○陳稱,上訴人起訴之事實為實在,兩造三人合夥承租系爭土地,丙○○○提出之公有林地讓渡契約書業經擅自刪改,錢款由白鐵兵經手云云(見第一審卷二九頁正面、三○頁正面、六一頁背面、六二頁背面、原審卷三四頁背面、一三六頁正面)。此與判斷上訴人與丙○○○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合夥、信託關係,白鐵兵之證言是否真實,所關頗切,原審恝置不論,且未查明上開白鐵兵提出六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讓渡書左上角附註之記載經過情形(參見原審卷一○五頁),徒憑前揭理由,遽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殊嫌率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對甲○○請求確認之上訴,及駁回上訴人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上訴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甲○○等就上開四四四、二四一○、二四一二號土地有合夥及信託關係存在,伊之應有成數為十二分之一等情,甲○○始終未曾爭執,是上開法律關係之存在,既為上訴人與甲○○所不爭執,在該二人間非不明確,是不能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上訴人主張丙○○○承領上開四四三號土地,其餘三筆土地由被上訴人承領,尚未繳足價金,所有權尚未移轉予被上訴人,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履行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條件,顯然尚未成就,上訴人預為請求,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雖非以此為理由,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聲明廢棄此部分原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