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784號
抗 告 人 甲○○原名徐福青
5號5
上列抗告人因與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本院95年度票字第118507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 第123條、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 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 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 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伊積 欠相對人之金額並未如系爭本票所載金額之多云云,所稱即 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 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 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曾部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