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95年度,440號
TPDV,95,抗,440,200612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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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440號
抗 告 人 甲○○
      乙○○
上列抗告人因財團法人台北市松山慈祐宮指定臨時管理人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本院95年度司字第9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甲○○負擔新台幣壹仟元、抗告人乙○○負擔新台幣叁佰叁拾叁元。
理 由
一、查,抗告人甲○○(下稱甲○○)、乙○○原各為財團法人 台北市松山慈祐宮(下稱慈佑宮)第10屆之董事、監事(見 本院95年度司字第92號卷〈下稱原卷〉第38頁之法人登記證 書),對於原裁定自屬有利害關係之人,故其等對於原裁定 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應予准許,合先陳明。二、抗告意旨略以:㈠依慈佑宮之捐助暨組織章程(下稱系爭捐 助章程)規定董事之選任方式(參照系爭捐助章程第9條、 第10條、第15條及第16條、第24條等規定),既與股份有限 公司之董事相似,則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 定,認原董事得繼續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㈡慈 佑宮前董事長沈宗陳於民國94年12月16日第4次董監事聯席 會議中,提案由甲○○慈佑宮董事)代理董事長一職,且 經決議通過,而甲○○即依捐助章程第15條規定行使職權, 並遵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民政局(下稱民政局)命令,於95 年4月30日擬召開第10屆第1次臨時信徒大會,故本件自無選 任臨時董事及董事長之必要;㈢況原法院選任臨時董事張火 財、王清池原各為慈佑宮之營建組長、總務組長,因涉及慈 佑宮之工程與採購弊案而遭偵辦中,實不宜擔任臨時董事一 職云云。
三、按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 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 事代行其職權,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 本件應審究者為㈠慈佑宮董事任期屆滿後,有關董事職權行 使有無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㈡甲○○ 於董事職務任期屆滿後,可否繼續代理董事長職務?茲分別 論述如下:
㈠、慈佑宮董事任期屆滿後,有關董事職權行使有無類推適用公 司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




按公司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 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 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公司法第195條 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揆諸公司法第1條規定,公司乃以營利 為目的之社團法人,本於企業自治精神,公司原則上由其內 部機關或構成員自行監督,僅於維護社會交易安全、國家經 濟發展等特殊情形下,始由公權力介入,施以行政或司法監 督。而慈佑宮係以辦理公益事務為目的之財團法人(見原卷 第21頁之系爭捐助章程,第38頁之法人登記證書),原則上 公權力得積極介入監督其組織及管理等事項(民法第62條及 第63條規定參照),與公司之性質及管理方式截然不同,應 無從類推適用上開條文規定之餘地。
㈡、甲○○於董事職務任期屆滿後,可否繼續代理董事長職務? 查,慈佑宮原董事長沈宗陳於94年12月16日召開94年度第4 屆董監事聯席會議,並於該日辭任董事長,推派甲○○為代 理董事長一職等情,固有卷附慈佑宮94年度第4次董監事聯 席會議記錄可參(見原法院卷第51至52頁、103頁),然如 前所述,慈佑宮既為一財團法人,並無準用或類推適用公司 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即董事任期可延展至改選新董事止) ,則甲○○擔任慈佑宮第10屆董事任期至94年12月31日即屆 滿而當任解任,足見甲○○自任期屆滿後亦無法行使代理董 事長之職務甚明。
㈢、綜上,慈佑宮第10屆董監事既已於94年12月31日任期屆滿而 當然解任,且第11屆董監事尚未依法選任,則該慈佑宮自95 年1月1日起顯已無董監事可行使職權,致慈佑宮有生損害之 虞至明。故慈佑宮信徒蔡政輝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規 定,聲請本院選任臨時董事,核與上列規定相符,原裁定予 以准許,於法並無不當。
㈣、另抗告人雖以張火財王清池原各為慈佑宮之營建組長、總 務組長為由,認原法院選任其等擔任臨時董事為不當云云。 惟查,選任臨時董事本屬於法院職權,且原法院於選任慈佑 宮臨時董事前,曾徵詢主管機關民政局,該局亦認定張火財王清池係該慈佑宮之信徒且熟悉廟務運作(見原卷第141 至142 頁之民政局95年3月31日北市民三字第09530677500號 函及第139頁之人員名單),是原法院選任其2人擔任臨時董 事一職,自無不當可言。
四、從而,原法院以慈佑宮董監事於94年12月31日任期屆滿而當 然解任,致該慈佑宮自95年1月1日起即無人可行使董事職權 為由,依信徒蔡政輝聲請選任臨時董事及董事長,於法並無 不合。而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楊絮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非以本件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且所涉及之法律上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並經本院許可,不得提起再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規定參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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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