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440號
抗 告 人 甲○○
乙○○
上列抗告人因財團法人台北市松山慈祐宮指定臨時管理人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本院95年度司字第9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新台幣陸佰陸拾柒元。 理 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抗告期間 為不變期間,非法院所得伸長,送達於當事人之裁定正本記 載抗告期間縱有錯誤,其期間亦不因此而伸長,聲請人提起 再抗告,仍應於法律所定期間內為之(最高法院30年聲字第 4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甲○○、乙○○(下稱甲○○、乙○○)均於 民國95年6月5日收受原裁定乙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參(見 本院95年度司字第92號卷第325頁、第330頁),且甲○○居 住於台北市內,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 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參照),而乙○○住於台北縣汐止市 內,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 準」第3條第1項2款規定參照);故甲○○、乙○○本件抗 告期間各於同年6月15日、6月19日即已屆滿,而其等卻遲至 同年7月5日始向本院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13頁之本院收狀 戳章),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甚明。雖原裁定正本將本件誤 載為不得聲明不服,然依上說明,本件抗告期間仍不因此而 得以伸長,是抗告人既已逾法定期間而提起抗告,其抗告仍 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楊絮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