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95年度,2號
TPDV,95,建,2,2006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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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字第2號
原   告 榮建股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吉雄律師
被   告 元元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95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元元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元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陳俊成,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乙○○ ,有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 份附卷可稽,被告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民 法第509 條,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為同法第507 條,惟其 所主張者均為被告無法提供系爭房屋供伊施作,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是被告雖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仍應予准許 ,合先陳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間購置坐落台北市○○○路372 號9 樓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屋)後,因欲重新裝潢,乃與伊於 94 年6月7 日簽訂承攬契約,由伊承作該房屋之裝潢工程 ,合約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3,341,934元,伊再轉由其 他次承攬人承作。
(二)詎其他次承攬人進場施作系爭裝潢工程,進度平均已達80 % 以上,只需1 個禮拜左右之時間即可完工,突聞系爭房 屋遭查封,經向被告查詢,均不得要領,所有次承攬人唯 恐拿不到工程款,乃集體議定於94年6 月20日暫時停工, 因被告負責人避不見面,伊乃函催被告支付工程款並協調 完成末端工程,然迄今仍未獲解決。嗣系爭房屋於95年8 月21日由第三人陳文練經由拍賣程序得標取得所有權,則 被告既喪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已屬不能履行定作人之協



力義務,伊自得依民法第507 條第2 項之規定解除契約, 並請求損害賠償。
(三)本件伊委由律師催告後,被告公司對於債權債務關係及工 程款數額有所爭議,依法自應由承攬人提起確認抵押權之 訴,是本件伊在請求給付工程款範圍內,對於被告之系爭 不動產請求確認有抵押權存在,依民法第513 條規定意旨 ,應為法之所許,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 、被告應給付10,476,611元,及自94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確認伊對系爭房 屋及所坐落之土地有法定抵押權存在,並命被告應在前開 金額範圍內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伊。3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四)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提出同為94年6 月7 日簽訂之合約承攬合約書1 件( 即被證一),伊否認其為真正。蓋本件系爭房屋為300 多 坪(914.46平方公尺)之辦公大樓,依經驗法則及台北市 裝潢業之行情,其工程費用每坪需要5 萬元以上(合計1, 500 萬元以上),而被告所提出之合約書,其工程總價竟 僅有5,722,500 元,顯有極大差異。又查被告所提之伊之 報價單與伊起訴時提出之工程承攬合約附件之報價單,其 項目及內容亦明顯不同,依經驗法則判斷,應以伊所提之 合約為真正始為合理。
2、被告在施工期間並未依合約規定派工程人員及現場監工人 員在工地監督,故不知施工進度,甚至伊發現系爭房屋被 查封之事,到被告公司查詢,公司人員亦全然不知。本件 工程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故而封閉現場暫時停工, 併函請協調解決,不得要領,始行起訴,是以本件工程已 無關是否如期完工之問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間關於系爭工程之真正契約及報價單如被證一所示, 工程總價為5,722,500 元,而非如原告所提原證一合約書 所載工程總價達13,341,934元。伊之所以另外簽署原證一 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係為向銀行貸得較高額貸款,惟嗣後 伊並未向銀行貸款,是該合約即屬無效。原告藉承攬工程 獲利,果真原告所提出高達1,300 餘萬元之合約為真,則 原告又何故簽訂另一對其如此不利之合約?再就兩造所提 合約書相較,可見被證一之合約書最後頁以手寫之特約事 項最為詳盡,且每條加註條款均經兩造另外蓋章。再者, 原告所稱依裝潢行情每坪5 萬元係指私人住宅而言,辦公 室之裝潢不若私宅精緻,一般行情約每坪2 萬元左右,顯



見被證一之合約書方為真正。
(二)伊簽訂系爭合約書時,即支付訂金472,500 元,此由該份 合約書第9 條之記載即可證明。另依據系爭合約書第2 條 約定,付款條件係完工後一次付清總工程款;第3 條約定 工程期限為35個工作日,而本件工程施作至今已超過35個 工作日,惟原告迄今仍未完成系爭工程,伊早於94年8 月 22日去函催告原告履約,卻遭以查無此人退件,伊復於94 年9 月12日再度發函予原告,聲明於原告依約完成系爭工 程以前,伊並無義務給付工程款。況本件原告之施作絕未 達其所稱之80% ,亦未依約定材質施工,致有嚴重瑕疵, 原告未依約完工,已構成違約,伊並無違約之處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確將台北市○○○路372 號9 樓房屋之裝修工程交由 原告承攬施作。
(二)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曾簽訂原證一(合約總價為13,341,934 元)及被證一(合約總價為5,722,500 元)之工程承攬合 約書。
(三)原告就系爭工程並未全部施作完畢。
(四)兩造間關於系爭工程工程款之支付方式,係約定完工後1 次付清總工程款。
(五)系爭房屋曾遭第三人聲請查封、拍賣,嗣由第三人得標。四、本件之爭點:
(一)原證一及被證一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何者為兩造真正合意 所簽訂?
(二)原告得否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若可,得請求之 金額若干?
(三)原告就系爭房屋是否得主張有法定抵押權?五、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之合約應以被證一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為真正: 1、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1920號、43 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提出原證 一之工程承攬合約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 59號民事卷宗第12頁至第17頁)為證,惟此為被告所否認 ,並提出被證一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原告不否認被證一之 工程承攬合約書亦為其所簽訂,惟原證一之工程承攬合約 書所載之合約總價為13,341,934元,被證一之工程承攬合 約書所載之合約總價則為5,722,500 元,遠低於原證一合



約書所載之合約總價,原告對於倘若兩造間確以原證一之 合約內容為兩造真正合意簽訂之合約,何以要另簽訂合約 總價僅有5,722,500 元而對其極為不利之被證一之合約, 且由被告執有乙節,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說明。再觀諸該2 份工程承攬合約書之內容,除第1 條合約總價不同外,第 10條關於「本工程追加壹組氣泠式大同牌主機,含配管、 安裝工程共新台幣伍拾柒萬柒仟伍佰元整(含稅)」、第 11條「拆除費用共新台幣肆拾柒萬貳仟伍佰元整(含稅) 、已由訂金支付結清」之約定僅有被證一之合約有此記載 ,原證一之合約則無此記載,若非被證一之合約為兩造真 正合意所簽訂,應無約定之內容較原證一合約之內容為多 之理。
2、原告雖主張①本件工程為300 多坪之辦公大樓,依經驗法 則及台北市裝潢業之行情,其工程費用每坪需要5 萬元以 上,其工程總價不可能僅有5,722,500 元。②被告稱之所 以簽署原證一之合約,係因為向銀行貸得較高額貸款,惟 嗣後被告並未向銀行貸款,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顯見被告所言不實 云云。然查:①原告主張依經驗法則及台北市裝潢業之行 情,其工程費用每坪需要5 萬元以上云云,惟同一地區每 坪裝潢費用之多寡,與所使用之建材品質、施工方法等有 極大關連,不能一概而論,原告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 難以採信。②證人即被告之前任法定代理人陳俊成證稱: 當初是因為原告說另外簽1 份金額1 千多萬元的合約,就 可以試著向銀行多貸一點錢,但簽約後伊去問銀行人員, 他們說1 千多萬元太多了,伊就請原告公司的承辦人李賢 進將1 千多萬元的合約還給伊或撕毀,但他一直沒有這樣 做等語(見本院卷第7 頁反面、第8 頁正面),原告對此 並未舉證證明證人陳俊成所言不實,則尚難因被告並未向 銀行貸款,即遽認被告前開關於簽訂原證一合約之原因之 陳述不實。
(二)原告依民法第507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並 無理由:
1、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業遭被告之債權人聲請查封、拍賣, 嗣並經第三人陳文練得標,被告既已喪失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已屬不能履行定作人之協力義務,故主張依民法第50 7 條第2 項之規定解除契約,惟民法第507 條係規定:工 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 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 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



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可知承攬人若欲依此條規定解除契 約,須先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於定作人不於前 項期限內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始得解除契約。
2、原告雖稱曾函催被告支付工程款並協調完成末端工程,並 提出律師函1 份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 59號民事卷宗第23頁),惟該函之內容係請求被告給付非 本件承攬標的之坐落台北市○○○路○ 段40號10樓之室內 裝潢等重大修繕工程之工程款7,264,595 元,並就被告所 有之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而非定相 當期限催告被告為協力之行為。原告復未另行舉證證明其 業已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為協力行為,其主張依民法第50 7 條第2 項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揆諸前開說 明,於法即有未合。
(三)原告就系爭房屋並無法定抵押權存在:
1、按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 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 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 記;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 之登記,民法第513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重大 修繕」,應係指修復房屋結構或類似之重大工程,承攬人 就此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始有法定抵押權。
2、本件原告所承攬之工程,係系爭房屋之地坪工程(含黑金 石、高架地板、集層板)、天花工程(含輕鋼架石膏板明 架、平頂明架石膏天花、垂板金屬烤漆天花、招待所造型 天花、會議室造型天花)、隔間工程(含矽酸鈣板隔間、 高隔間系列、浴廁隔間)、木作裝潢(含週邊矮櫃、總經 理室矮櫃、財務部高櫃、廁所衣櫃、梯廳接待區櫃檯、電 梯牆飾板、事務區吊櫃、亞麻窗簾、牆面壁紙拆除批土油 漆、包柱修飾、窗簾盒(貼皮和線板)、窗台集成面、招 待所古董櫃、牆面貼木皮、沙發椅牆木作、後陽台走廊封 板、牆面麗砂鏝塗)、門窗(含梯廳大門、鐵窗拆除改不 銹鋼推窗、室內隔間門、拉門特殊零件、氣密窗)、浴廁 整修(含拆除及運棄、地坪及牆面瓷磚、衛浴設備)、水 電配管線、空調設備、電話、視訊網路、消防工程,此有 附於被證一工程承攬合約書之報價單在卷可按,依前開工 程項目觀之,均係為求房屋內部之美觀、業務上便利而為 之裝潢,非修復房屋結構或類似之重大工程,自與前揭法 定抵押權之要件不符。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7 條第2 項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 ,並請求被告給付10,476,611元,及自94年6 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依民法第51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伊對系爭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有法定抵押 權存在,並命被告應在前開款項範圍內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 予伊,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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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元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建股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