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95年度,146號
TPDV,95,建,146,2006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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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字第146號
原   告 日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被   告 拓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叁萬叁仟叁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叁萬叁仟叁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2日與原告簽訂工程契約 ,將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行政院衛生署樂生療養院醫療舍大樓 新建工程消防部分(下稱系爭工程),以總價新台幣(下同 )2,310萬元委由原告施作,嗣施作中,被告辦理系爭工程 之追加減,兩造乃合意將原訂合約若干項目部分刪減將契約 總價由原先之2,310萬元減為16,424,167元(未稅),另辦 理二次追加,第1次為9,980,836元(未稅),另1次則為4,5 94,997元(未稅),故本件工程工程款共計3,100萬元,含 稅後則為3,255萬元。今系爭工程已完工並驗收合格,然被 告迄今僅給付29,186,048元,尚欠3,363,952元,扣除2%保 固金651,000元,待保固期滿後再另行請求,故被告尚欠2,7 12,952元,原告爰依工程契約之約定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12,95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曾因業主辦理二次變更設計,確實有工 程款追加減之情形,惟原工程變更設計時兩造議定,若業主 即內政部營建署就追加部分辦理議價完畢,其追加工程款若 干,即充作本件之追加工程款。嗣經結算,系爭工程追加減 之結果,並扣除原告未承做系爭工程內之風機控制盤之工程 款56,056元部分後,工程款含稅金額為30,325,886元。原告



於自承領取工程款29,186,048元,又依契約書第24條第2項 第1款約定,系爭工程之保固金為606,518元;此外,在原告 施工過程中因原告發生違約情事而扣款,在其歷次請款中已 扣款220,500元,故其尚未領取之工程款應為312,820元。另 本件工程中,因業主因預算不足,共保留了10,426,324元追 加工程款尚未編列預算,在此範圍內工程款,承包廠商應俟 業主編列預算並給付予被告,原告始有請求權,因系爭工程 佔總工程之比例約3%,因此被告僅要求原告分攤保留款10, 426,324元之3%,即312,790元,故原告目前得請求之工程 款僅30元(計算式:312,820-312,790=30),其逾此部分 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逾30元 部分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查,兩造於92年5月2日簽訂工程契約,由原告以總價2,310 萬元承攬系爭工程,嗣施作中,被告辦理變更追加減,兩造 乃合意將原訂合約若干項目部分刪減,系爭工程已完工並驗 收合格,然被告迄今僅給付29,186,048元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工程契約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如扣除保固款後,被告尚欠2,712,952元 之款項尚未給付,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 件之主要爭點厥為:㈠兩造間關於經追加後之工程款項究竟 為原告所主張之3,255萬元抑或被告所稱之30,325,886元; 原告是否有施作風機控制盤16組,致應追、減此部分之金額 ;㈡被告是否有權扣款220,500元;㈢被告要求原告分擔工 程保留款10,426,324元之3%,即312,790元而暫不得請求, 是否於法有據。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一)關於系爭工程經追加後之工程金額為何: 原告主張兩造經追、加減後之工程款為3,255萬元,為被 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舉證證明之。原告係以工 程契約書、客戶對帳明細表、聯絡單、工程驗收單、估驗 請款單及發票、發票及請款計價單,並傳訊證人即原告法 定代理人乙○○、丁○○、甲○○到庭作證,以證明兩造 是否確已就此追加工程款達成協議。然查:
⒈系爭工程契約書僅謹能證明兩造確有承攬關係,並僅約定 原工程契約之總價款及如有追加減工程時之計算標準,並 未載明追加、減後之工程款金額之約定。另對帳明細表、 估驗請款單、請款計價單均為原告單方面制作,並無法證 明被告就此款項已與原告達成合意之證明方法。



⒉另證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乙○○證稱:伊在93年10月向被 告公司丁○○提出要求追加的動作,伊有報告不可能以合 約單價來做,在93年11月在被告公司達成協議追加900萬 元未稅的合意,當初的合意為伊馬上請款,被告會旋即撥 款,在93年12月9日被告撥入第一筆追加款總共四百多萬 到公司戶頭,中間程序都都是透過甲○○,到94年6月22 日是第五次追加款,總共有5次追加款請款,共領了900萬 元的9成等語(見95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 宗第195頁背面)。證人丁○○否認兩造間有達成追、加 減工程款900萬元之合意,另證人甲○○證稱當時是因為 考量原告工程財務調度的問題,所以才會以原告的資料作 為暫編款給付其5次之追加工程款,且93年底左右即告知 原告法定代理人此為暫編款,原告若不同意,被告不可能 撥款,而且所謂900萬元追加款是暫編的,並非已確認追 加工程款為900萬元等語(見95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第1宗第196頁至197頁),證人丁○○、甲○○之證 詞明顯與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證詞有間,故無法由原告法定 代理人片面之證言,認定兩造間確實有達成追加工程款之 合意。
⒊原告雖提出其法定代理人與甲○○之錄音帶譯文,證明兩 造間確實有達成追加工工程款之合意,並證明甲○○於本 院之證言不實在。然查,綜觀前開兩人對談之過程中,均 由原告法定代理人主動提及900萬元部分,並一再詢問甲 ○○是否確定該金額,甲○○雖曾應諾稱「對呀」、「嗯 」等語,然卻從未主動向原告法定代理人論及被告有同意 以900萬元結算追加工程款。況以甲○○於前開電話交談 時,主動發言部分,所為之言論包括「因為我講實在是當 時你們兩個談得時侯是你直接到公司找他談,但你談得怎 麼樣我這裏不清楚啦」、「我只能跟你講因為當時你兩個 談得時侯我不在場嘛」(見本院卷第1宗第211頁),顯見 甲○○並無法確定原告法定代理人是否與被告已達成合意 。另甲○○亦提及「我想應該最主要是要回到結算的部份 啦,因為我,我個人的立場裏面是依合約來辦啦,那至於 說他跟你有沒有另外談定的那些東西的話,這個...以 我的立場我真的不方便去講什麼啦」(見本院卷第1宗第 212頁),顯見甲○○處理本件追加款之立場,仍依合約 規定辦理,核與其於本院證稱原告所云約900萬元是以暫 編款之方式辦理付款,至結算時,尚須依被告與業主(營 建署)議定之單價計算,係屬相符。況如依據前開錄音帶 譯文完整對話內容之前後文觀之,甲○○一再勸諭原告法



定代理人「再試著談談看」、「你們當初談的過程啦,當 時談的過程我是比較沒有碰啦,... 我是覺得說你可以再 找他,找他再去談一次啦,因為這種東西最後你還是要跟 他談啦」(見本院卷第1宗第213、214頁),倘兩造間就 追加工程款已達成900萬元之合意時,斷無再由甲○○建 議原告法定代理人再與被告洽談之必要,應認甲○○於本 院之證詞並無原告所稱不實在之情事。
⒋況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5條第1點第3項第2款規定:「新 增工程項目者,增加數量以甲乙雙方議定協定後與業主議 定之單價計算。」。原告法定代理人自承業主之單價於93 年11月間並未議定,倘業主尚未確定工程總價時,原告卻 主張當時兩造已議定追加工程款云云,顯難採信,自應認 證人甲○○證稱係以暫編款之方式辦理付款,應屬可信。 綜上,原告無法證明兩造間關於追加款之工程已達成以90 0萬元計算之合意,故本件系爭工程款之追加、減後並非 如原告所稱之3,255萬元。
⒌系爭工程中關於風機控制盤,依工程合約書內詳細表第8 頁所載,原約定要做16組,每組5,096元,共81,536元( 見本院卷第1宗第41頁),被告否認原告就此部分有為施 作,故應扣除此部分款項,自應由原告就得請求此部分工 程款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及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 告雖提出其曾向被告請款之請款單為證,然此請款單係為 原告單方面製作,不足因原告曾出具請款單遽認定原告確 實有施作之事實。況依據被告製作之工程結算明細表中, 針對之廠商為訴外人茂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晉公 司),項次肆之「消防設備及管路工程部分」,原契約金 額為記載為0元、結算結果為56,056元,另關於細項之說 明則為「風機控制盤」「單價5,096元」「原契約數量16 」「結算結果數量11」「結算結果金額56,056元」(見本 院卷第2宗第125、126頁),顯見被告確實曾委由茂晉公 司追加施作風機控制盤,且此部分原契約數量、單價均與 兩造間工程合約書內詳細表所列相同,倘原告確實有施作 時,被告斷無再委請茂晉公司施作之必要。另本件被告並 非逕行扣除系爭契約所約定之81,536元,而僅扣除經追、 加減後實際上原告實際上應施作之56,056元部分,自應認 被告倘原告確實有施作風機控制盤,其不會就此部分工程 款拒絕支付之辯解,應屬可採。此外,原告亦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確實有施作此部分工程,自應扣除此部分之 工程款。
⒍系爭工程合約第15條就兩造間之工程變更有明確規範,其



中第1項之第3款第2目規定「本工程因事實需要,甲方有 隨時書面通知乙方辦理變更設計之權利,乙方不得異議。 變更設計後各項各款即規定變更設計後各工程項目依下列 結算方式辦理:2.新增工程項目者,增加數量以甲乙雙方 議定及與業主議定之單價計算。」(見本院卷第1宗第14 、15頁)。查,系爭工程業主最後議定之單價已如被告95 年7月5日庭呈之明細表中(見本院卷第1宗第141至144頁 ),系爭工程關於水電消防工程費部分經追減5,282,934 元,追加12,309,204元,故追加減後之工程款為28,168,1 03元(見本院卷第1宗第144頁,項次肆結算結果金額欄) ,如扣除原告未承做系爭工程內之風機控制盤之工程款56 ,056 元部分後,系爭工程經追加減後之工程款為28,112, 097元(計算式:28,168,103-56,056=28,112,097)。 另關於「環境污染劑及交通維護費」、「承商管理及利潤 」、「勞工安全衛生費」及「工程品管費」,依其原工程 款之比例追加減後之金額分別為56,082元、601,453元、 56,082元及56,082元,此4部分金額加上追加減後之工程 款合計為28,881,796元,再加上5%之稅金1,444,090元, 故合計之金額為30,325,886元。再扣除追加、減後之契約 總金額30,325,886元2%計算之保固金606,518元(原告業 已表明此部分待保固期滿後再向被告請求)後,本件原告 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金額為29,719,368元(計算式:30 ,325,886 -606,518=29,719,368)。(二)本件是否有被告辯稱應扣除原告因違約情事而扣款220,50 0元:
原告否認有原告所稱之違約情事,認本件被告咨意扣款22 0,500元,故自應由被告說明原告有何違約而得扣款之處 。被告雖稱伊於95年3月14日、24日及4月7日接獲內政部 營建署北區工程處工程保固缺失會勘通知,被告曾於95年 4月13日、14日、17日共3次發函依告原告改善缺失,但原 告不予理會,被告乃另行僱工完成修繕,花費25,000元。 復於95年6月、7月7日、13日接獲營建署通知保固缺失會 勘紀錄,被告曾於95年6月27日、7月13日、17日發函催告 原告履約,但原告拒絕,被告乃自行僱工完成,花費40,4 58元。除上開合計花費65,458元外,另尚有其他扣款資料 ,因文件及傳票繁多,無法即時提出云云。並提出營建署 函文、被告催告原告修繕之存證信函、原告函覆之存證信 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宗第13至第81頁)。然查: ⒈依據內政部營建署北區工程處開會通知單上所記載開會事 由,均為系爭工程「保固缺失會勘」,並非為系爭工程施



作期間有何未合於系爭契約約定事項,而須立即改作之部 分,故被告所稱修繕費用之支出均係屬保固責任之問題。 ⒉而關於系爭工程之保固責任,依約應提撥工程款2%為保 固金,並規定凡在保固期限,因系爭工程一部或全部發現 有損裂、坍塌、損壞、功能或效益不符合契約規定,非屬 故意或正常零件耗損者,應由原告免費無條件修復,如經 通知被告逾期不為修復者,被告得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 理,有不足得向原告求償(見本院卷第1宗第29、30頁) 。如以經追加、減後之契約總金額30,325,886元計算2% ,系爭工程之保固金金額為606,518元,原告業已表明此 部分待保固期滿後再向被告請求,已非在本件起訴請求之 範圍內,而被告辯稱原告前開應扣款220,500元部分,除 未能檢具全數扣款單據外,以本件被告所提出之40,458元 之扣款單據部分,既均屬原告應負擔之保固責任部分,依 約本得由原告未請求之保固保證金扣除,而被告得據以主 張扣款之金額既未逾系爭工程之保固金總額,自無由原告 得請求之工程款扣除之必要。
(三)被告是否得以業主尚未編列預算致無法給付工程款為由, 要求原告分攤保留款10,426,324元之3%,即312,790元, 而就此部分拒絕給付:
被告雖以系爭契約書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辯稱,被告 於接獲業主估驗款10內方有給付原告工程款之義務,系爭 工程中,因業主營建署預算不足,共保留了10,426,324元 追加工程款尚未編列預算,在此範圍內工程款,承包廠商 應俟業主編列預算並給付予被告,原告始有請求權云云。 然系爭契約書第16條第1項係針對估驗款之規定,其中第1 款規定:「本工程自開工日起,每15日(月中、月底)估 驗計價撥付估驗款一次,估驗時應由乙方同時提出業主及 甲方估驗明細單及附工程進度照片,經甲方工程司轉業主 核符簽認後,除另有規定外,甲方於接獲業主估驗款10日 內給付乙方該期完工程價值90%工程款。」(見本院卷第 1宗第15頁)。前開約款,係為免除倘原告需待工程全數 完成後,方得請求工程款時,恐造成公司營運上資金之壓 力,故透過契約自由原則,變更民法上關於承攬報酬係為 後付之約定,而於工程尚未全數完工時,得依據工程進度 而每半個月請款一次,同時為避免原告預支工程款項即對 於尚未施作之部分亦同時請款,故方同時規範有「估驗」 之問題。倘系爭工程業已全數施作完畢後,即屬系爭工程 約定之工程款之請求部分,自無受本條估驗款請款之限制 。況依據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則,本件兩造間之契約關係,



原告如已施作完畢被告本應依約給付工程款項,被告斷無 從以業主未編列預算為由,拒絕付款,故被告執此認原告 分攤保留款10,426,324元之3%,即312,790元不得請求, 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兩造間就追加、減之工程款已達 成900萬元之合致,自應認本件經追加、減後之工程款金額 為30,325,886元,如扣除2%之保固金606,518元及原告已領 取之工程款29,186,048外,被告尚有工程款為533,320元未 給付(計算式:30,325,886-606,518-29,186,048=533, 320),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33,32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95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湘雯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附條件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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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茂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拓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研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