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95年度,157號
TPDV,95,小上,157,2006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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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小上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民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元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五年九月十四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五年度北小字第三三七一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 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上開條文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之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 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 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 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 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可資參照 。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理由略稱: 被上訴人公司及其司機尤英在與原審被告林水清發生車禍當 時並未知會警方備案處理,亦未與上訴人公司聯絡,即私下 簽立切結書,同意由原審被告林水清全權負責賠償,事後因 林水清避不見面即要求上訴人公司連帶賠償,與理不合云云 。惟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究竟有何不適



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第一款至第五款之事實,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 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蔡世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二審裁判費 一千五百元
合    計 一千五百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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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民煌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安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