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87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並主張:(一)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屢遭被告於酗酒後以言語上 暴力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恐懼。且被告曾做過開瓦斯、 燒炭等危險行為恐違害家中其他人之生命安全。被告劣性 不改,經常酗酒吵鬧,原告不堪與其生活,曾向本院聲請 保護令在案。
(二)被告從結婚迄今,很少支付家用,即使有拿錢回家,但會 向原告要得更多,原告幫傭賺錢養家,但被告喝酒、賭博 及女人樣樣來,對子女態度惡劣,子女自小都避之唯恐不 及。被告亦有酗酒習慣,常在住家附近喝酒鬧事,更曾數 次於原告上班時間,惡意阻擾原告外出並威脅原告,致原 告無法再與被告共同生活。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一)被告為維持家庭生活,自年輕時就不遺餘力工作,所得全 交予原告管理持家,由於被告對於子女管理較嚴格,導致 與子女間互動溝通並不順暢,但對原告卻頗為尊重順從, 並且愛護有加,從未暴力相向。近年來因病工作不順,常 與家人意見相左而生誤會,且原告有被迫害妄想症,原告 主張均屬不實,亦有女兒的信件可以證明。
(二)原告指稱被告有酗酒習慣皆非事實,家中發生不快多因子 女管教及家務溝通不良所致,被告因此常外出尋友喝酒解 悶,此亦為導致不幸家暴的原因。家暴當天兩造所生子女 歐智華因兩造以前種種誤解而生口角,身為人子卻兩手插 腰反問被告要怎樣,致使被告心生不滿,失去理智,進而 動手傷了歐智華,然被告仍本一家為念,想以忍為解決之 道,不想作各種辯解,豈知原告竟以家暴為由訴請離婚。三、查兩造婚後育有歐智順、歐智華、歐容弟等子女,又被告先 前與歐智華在臺北市○○路53巷11號1 樓住處,發生口角爭 執,致被告憤而毆打歐智華,經本院於95年6 月30日核發通 常保護令(95年度家護字第134 號);另被告於同年3 月20 日18時50分,在上開住處,對原告施暴,經本院於同年5 月
9 日核發通常保護令(95年度家護字第221 號)。此有本院 95年度家護字第221 號通常保護令、本院95年度家護字第13 4 號通常保護令、戶籍謄本在卷足憑,並經證人歐智華證述 屬實(見同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按婚姻係一夫一妻為營永久共同生活,並使雙方人格得以實 現與發展之生活共同體。因婚姻而生之此種永久結合關係, 不僅使夫妻在精神上、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並延伸為家庭 與社會之基礎。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 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是以婚姻與家庭為 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婚姻係以夫妻 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以 確保婚姻制度之存續與圓滿。而婚姻共同生活基礎之維持, 應出於夫妻雙方之情感及信賴等關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372 號、第554 號解釋暨解釋理由書參照)。五、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 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 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是 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 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 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 決參照)。
六、查被告常有喝酒之不良習慣,更以三字經辱罵原告,甚而無 端指摘原告偷人,對於子女採取嚴苛之態度,致令夫妻、親 子關係不佳,甚而對原告及子女有暴力行為之出現,此經證 人即兩造所生子女歐智華到庭結證屬實(見95年12月5 日言 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指述情節相符,且歐智華乃兩造親 生子女,若非果有其事,歐智華何須臨訟編詞,誣指被告種 種不是?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按夫妻本應互信互重,彼此 尊重對方的想法與觀念,始能達成圓滿生活之目的,觀諸兩 造平日即迭有口角爭執,且兩造不斷於本院審理時互揭對方 瘡疤、指摘對造之不是,足見兩造婚姻生活品質不佳。參以 被告常以三字經辱罵原告,甚而無故指摘原告偷人,失卻對 於配偶之尊重,絲毫不顧夫妻情義,被告雖以「不善言詞,
行止木訥」自我辯護,然觀其言行舉止,早已逾越一般人足 堪忍受之界線。此外,被告對原告、歐智華均曾有家庭暴力 行為,姑不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衝突源自歐智華對被告失卻 身為人子應遵循之道理,即令歐智華或有對被告不敬之處, 然此絕非被告施暴之正當化、合法化之藉口。綜上,兩造感 情冷漠,無法和諧、誠摯共同相處,無意再與對造共同生活 甚明,有違夫妻應共同生活、互信互賴之義務,兩造維持婚 姻之基礎已不復存在,亦無復合之可能。客觀上依兩造目前 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不應由原告負責。揆諸前揭規 定,原告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