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司字第1081號
聲 請 人 徐弘璋即英屬維京群島商騰鑫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限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 自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之日起,保存十年,其保存人,以股 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公司法第94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依同法第113條規定, 於有限公司亦準用。是有限公司簿冊 保管人之產生,僅須經由股東過半數同意定之,無須聲請法 院指定。再按,外國公司之清算,以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 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並依外國公司性質, 準用本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同法第380條亦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英屬維京群島商騰鑫有限公司 台北分公司之清算人,該公司前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並進 行清算,茲已清算完結,爰聲請指定其為簿冊保管人等語。 惟查,英屬維京群島商騰鑫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為外國公司 ,其台北分公司清算程序依公司法第380條之規定,應準用 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而依首開說明,其簿冊保管人僅須股 東或董事過半數同意定之即可,無須聲請法院指定。是聲請 人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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