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司字第1028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鉅橋傳播有限公司
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鉅橋傳播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鉅橋傳播有限公司(下稱鉅橋公 司)尚欠聲請人營利事業所得稅共新台幣180,000元,現因 該公司代表人即董事李耀業於民國86年3月17日死亡,且迄 未推舉新代表人,致該公司欠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書無 法送達,而無法移送執行,是依利害關係人之身分,爰依公 司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準用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 臨時管理人代行捷新公司董事之職權云云。
二、按有限公司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 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 理之,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108條 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 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固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 惟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規定於90年11月12日新增訂之理由, 係指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 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 權之情況下,為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始增訂之。而揆 諸法文之旨趣,既定為臨時管理人,自係指該法人有急切需 要董事親自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法人 有受損害之虞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為行使董事職權之 必要,否則依正常程序選任或解任董事或依前開規定互推代 理人即可。再者,前項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聲請,應以書面表 明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 並釋明之,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鉅橋 公司之代表人即其董事李耀雖業於86年3月17日死亡,有聲 請人提出之李耀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聲請人並未釋明鉅橋 公司之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如何受有損害之虞 ,而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且依聲請人提出鉅橋公司之 變更登記表觀之,捷欣公司尚有股東陳治銑、林志榮、張瀚 章、方登陵及林忠義等5人,則鉅橋公司之股東自可依公司
法之規定另行選任董事,或依前開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 ,由鉅橋公司之股東互推1人代理之,而無向法院聲請選任 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選任鉅橋公司 之臨時管理人,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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