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訴字第192號
原 告 丙○○
兼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華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原設台北市○○○路○段28號5樓
法定代理人 乙○○ 原住台北市○○○路197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叁拾柒萬叁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陸拾肆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台幣壹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丙○○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於民國85 年10月1日開始即受僱於被 告華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雙方並約定每月應由被告給付 工資新台幣 (下同)30,300 元予原告甲○○;另原告丙○○ 於80年9月1日起亦即受僱於被告公司,每月工資為42,000元 。嗣因被告公司無法正常營運,並積欠工資無法給付,且因 被告法定代理人去向不明致原告無法繼續提供勞務,被告迄 今仍未對原告等有任何清償或給付之行為,乃依勞動基準法 第17條及第22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甲○○373,59 9元,即包括工資121,200元 (自93年10月至94年1月共4個月 薪資,30,300元×4=121,200元)、資遣費252,399 元 (依據 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計算方式,每月30,300元×8.33=252,3 99元);及原告丙○○640,500元,即包括工資84,000元 (自 93年10月至93年11月共2個月薪資,42,000元×2=84,000元) 、資遣費556,500元 (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7 條之計算方式, 每月42,000元×13.25=556,500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乃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勞工保險局單位被保險 人名冊、勞工保險卡、中央健康保險局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
細表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僱傭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17條有關資遣費之規定請求被告分 別給付原告甲○○373,599元、丙○○640,500元及如主文第 1項、第2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 等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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