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訴字第103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律師
丁○○
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伊新台幣(下同)180,000 元,嗣於移轉管轄前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民國94年11月24日第2 次言詞辯論期日 變更其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為依據兩造間僱傭關係,請求確 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自94年6 月1 日起至原 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900 元,其雖變更訴訟標的 及訴之聲明,惟因兩造初就本件為言詞辯論,其所為訴之變 更尚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應准其變更,嗣原告又於 本院審理中之95年7 月1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9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5年8 月起至第1 審言詞辯論 終結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 元,及分別自次月1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訴之聲明變更 ,僅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之首揭說明,其所為訴 之變更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自78年11月起受僱被告之桃園大溪員樹林郵局 ,負責該局1 樓內部、花園及前後庭之清潔打掃工作,如經 要求亦需清理該局地下室或2 樓,依約伊應於每日下午5 時 至6 時間至該郵局從事打掃工作,伊所為之清潔工作如未合 於要求,在局長命令下需再行清理,相關清潔用具亦由該局 提供並置於該局內廚房角落,每月薪資6,000 元,自79年起 每年年終並由該局給予8,000 元年終獎金,被告並自92年起 為伊申報薪資所得。伊受僱該局15年來未曾中斷,詎該局局
長己○○竟於94年5 月4 日伊清潔工作完成將下班之際告知 明日不必再來上班,伊追問解僱原因,己○○僅稱無理由等 語,惟被告解僱伊未依據法定事由,加之伊任職近15年,已 達可申請退休資格,竟遭被告無故解僱,其解僱行為應屬無 效,兩造間勞動契約仍續存在。本件被告既受領勞務遲延, 伊無補服勞務之必要,仍得請求報酬,爰依兩造間僱傭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94年5 月未領薪資5,000 元、94年6 月至95 年6 月薪資78,000元及94年年終獎金8,000 元,併自95年8 月起(應付7 月份薪資)至本件第1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薪 資,並聲明:被告應給付9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5年8 月起至第1 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 元, 及分別自次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非勞動契約而係承攬關係,蓋原告係印尼 華僑,自78年11月起承包被告營業局屋之清潔工作,自78年 11月至94年5 月服務期間,原告曾多次出國至印尼探親,其 出國期間委由第3 人游阿銀、鄭淑芬代為負責清潔工作,且 原告至被告局屋進行清潔工作無須簽到、簽退或打卡,其進 行清潔工作之時間也不固定,顯見原告提供之服務應屬「承 攬」,原告自無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之適用。縱認原告與被 告間法律關係為僱傭契約,但原告工作內容僅簡單的打掃工 作,難謂與於公務機構擔任技工、駕駛人、工友及清潔隊員 之工作相同,原告即無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餘地,依民法 第488 條第2 項規定,被告得隨時終止契約,被告既已於94 年5 月4 日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僱傭關 係因之消滅而不存在,原告無從請求給付薪資。退萬步言, 即認原告得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惟原告常拒絕提供勞務, 復以如「你母親怎麼教你的,會教出你這樣的兒子」、「明 天要找人到局裡來」等語對被告聘僱該局局長己○○口出惡 言,被告亦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則兩造間僱傭關係因之消滅而不存在,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查本件原告自78年11月起於被告之桃園大溪員樹林郵局從事 該局之清潔打掃工作,其工作時間原則上為週1 至週5 每日 下午5 時起至6 時之間,被告每月給付原告6,000 元,嗣被 告於94年5 月4 日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伊郵政存簿儲金簿1 份(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9頁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起訴主
張兩造間僱傭關係繼續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其受領勞務遲 延期間之薪資,被告則否認兩造間屬僱傭關係而有勞動基準 法之適用,是本件爭執要旨應在於:兩造間是否係勞動契約 關係,有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茲析述如下。
五、本件兩造間非勞動契約,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㈠按勞動基準法上所稱勞工,依同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係指 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而言,同法第2 條第6 款復 規定約定勞雇間之契約為勞動契約,並參考於25年12月25日 經國民政府公布尚未正式施行之勞動契約法第1 條規定:「 稱勞動契約者,謂當事人之一方,為他方在從屬關係提供其 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明白規定「從 屬關係」為勞動契約之要素,是凡具有從屬關係者方屬勞動 基準法上勞動契約,與雇主訂有勞動契約者即應屬勞動基準 法上所謂勞工,核與該勞動契約究屬民法上何種有名之勞務 契約無涉,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 質者,即屬勞動契約。至從屬性之涵義,勞動法學說上認為 具有下列三個內涵:⑴人格上從屬性,此乃勞動者自行決定 之自由權的一種壓抑,在相當期間內,對自己之作息時間不 能自行支配,亦不能自行決定提供勞動力之場所、設備,或 任意聘用助手,而勞務給付內容之詳細情節亦非自始確定, 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係由勞務 受領者決定之,其重要特徵在於指示命令權,例如:勞動者 須服從工作規則,而僱主享有懲戒權等等。⑵經濟上從屬性 ,此係指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 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 人之目的而勞動,故受僱人無須自負盈虧,但也不能用指揮 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此 乃從屬性之最重要意涵。⑶組織上從屬性,在現代企業組織 型態之下,勞動者與雇主訂立勞動契約時,其勞務之提供大 多非獨自提供即能達成勞動契約之目的,僱主要求之勞動力 ,必須編入其生產組織內遵循一定生產秩序始能成為有用之 勞動力,因此擁有勞動力之勞動者,也將依據企業組織編制 ,安排其職務成為企業從業人員之一,同時與其他同為從業 人員之勞動者,共同成為有機的組織,此即為組織上從屬性 。
㈡查本件原告上下班無須打卡、簽到,且無遲到扣薪資之問題 ,原告如請假僅需向被告郵局局長報備,且原告如於當日下 午5 時無法至郵局打掃,可調整至翌日郵局員工上班前打掃 ,而打掃所需用具由原告自行決定、採買後,收據再交被告 郵局報帳,若原告因事請假,可自行找其他人代為清掃等情
,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68頁),參以證人 即78年間聘用原告至桃園大溪員樹林郵局負責清潔打掃工作 之該局局長甲○○到庭證稱,原告係在郵局員工快下班時到 郵局打掃,掃完跟她說一下就走了,偶而原告下班無法來掃 ,跟她說一聲,改成早上上班前來掃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 背面、第81頁),足認原告對於其工作之委託或執行業務, 有決定其方式及時間之自由,被告僅對於原告可得之報酬數 額及原告應從事者為局屋之清潔打掃工作加以規定,至於其 工作內容細節及遂行方式則無具體之指揮命令。原告雖以其 清潔工作如未合於要求,局長會要求伊再行清理,如經要求 也需額外清掃該局地下室或2 樓等節,主張被告對其工作有 指揮監督權云云,惟證人甲○○證稱,要求再行清掃的情形 不常發生,且因剛開始打掃時沒有具體約定打掃範圍,所以 剛開始時有要求原告掃2 樓廁所,後來因為2 樓利用機會少 ,就沒有要求原告掃等語(本院卷第80頁背面、第81頁背面 ),則以上開情節發生機率低,衡情僅屬被告基於勞務受領 人之地位,對於原告特定、個別勞務提供情形所為要求,尚 難據此認為原告係於被告指揮監督下勞動。加之兩造不爭執 被告自78年11月起迄94年5 月止每月給付原告6,000 元,證 人甲○○復證稱,原告不能來掃時主動提議找別人來掃,郵 局還是把每月清潔費交給原告,原告自己再和別人算等語( 見本院卷81頁),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68頁), 則原告之勞務給付顯非無可替代性,且其報酬應係基於為自 己之計算而經營事業所獲得者,其自不具人格上及經濟上之 從屬性。參以依原告自陳工作內容,其除與郵局局長有互動 外,與郵局其他員工間並無何業務來往,證人甲○○、己○ ○並證稱,桃園大溪員樹林郵局僅有儲匯及郵務之人員編制 ,但有編制清潔費支出,原告報酬即是由該會計項目支付等 語(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第69頁),原告並自承其與被告 間並無休假、請假約定,被告未曾給付節金或生日禮金等, 伊也未由被告為之投保勞、健保等情(本院卷68頁),堪認 原告與被告間不具組織上之從屬性。
㈢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契約性質,依決定勞雇關係之從屬性 即人格上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上從屬性等合併觀之 ,應非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動契約,原告雖稱其薪資扣繳 單位為被告,並提出其92、93年度所得資料清單(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1489號卷31、32頁)、94年度各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本院卷第33頁)為證,惟勞動 契約應以實質上從屬性判定之,已如前述,原告形式上薪資 扣繳單位為被告乙節,尚難證明兩造確實存有上開勞動基準
法所謂之勞動契約關係。
六、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依據民法第511 條規定,承攬契約之定作人得隨 時終止契約,僅於工作未完成前,需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 而生之損害。本件原告所負責者為被告局屋之清潔工作,於 每日清潔工作完成後即可自行離去,且苟能完成工作,不以 原告親自為之為必要,足認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屬承攬無疑 ,則被告自得隨時終止系爭承攬契約。而被告已於94年5 月 4 日告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關係之旨,為兩造所不爭執,兩 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即已於該日發生終止之效力。從而,原 告依據勞動基準法主張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兩造間僱 傭契約仍存在,請求被告給付給付9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 95 年8月起至本件第1 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6, 000元,及分別自次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尚屬無據,應難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法 官 管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趙郁涵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