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8年度,2019號
TPSV,88,台上,2019,1999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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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號
  上 訴 人 李孫怨
        李文政
        李文義
        李文禮
        李文憲
        李文浚
        李文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奮鯨律師
        徐秀鳳律師
        張睿文律師
  右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劉貹岩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王榮欽
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當事人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供人通行無法耕作之情形,早於被上訴人出租與伊之被繼承人李遠塘之前,即已存在云云,及其所提出之證明書、高雄縣政府函,係於上訴第三審後,始行提出之新證據或新防禦方法,均非本院所得酙



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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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運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