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保險字第17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一、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香港商國泰航空股
份有限公司、鴻霖航空貨運代理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香港商國泰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鴻霖航空貨運代理股
份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佰捌拾
捌萬玖仟零叁拾壹元,應繳裁判費壹萬玖仟柒佰壹拾壹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壹仟元外,尚應補繳壹萬捌仟
柒佰壹拾壹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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