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8年度,1993號
TPSV,88,台上,1993,19990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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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三號
  上 訴 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林 俊 倩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瞻股份有限公司
  兼 右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乙 ○ ○
  被 上訴 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禮 模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㈢字第二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執有被上訴人丙○○○乙○○於民國八十年二月一日共同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三千一百萬元、到期日同月四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一紙,經被上訴人高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瞻公司)背書,詎屆期提示付款,未獲兌現等情。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三千零四十一萬零九百元及自八十二年二月四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高瞻公司係向訴外人王際平借款,上訴人與高瞻公司間並無借貸之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上訴人未交還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十二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伊未剪毀系爭支票,所謂換票原因關係不存在,伊無給付之義務。系爭本票之簽發、背書,係受上訴人脅迫所致,伊已撤銷該受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亦無給付票款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以:上訴人依更審前第二審之假執行判決收取一千萬元,因該假執行判決業經最高法院廢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聲明命上訴人返還該因假執行所為之給付一千萬元並自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以: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丙○○○乙○○共同簽發,由高瞻公司背書之系爭本票,有本票影本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惟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但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係主張:伊貸款與高瞻公司,被上訴人因積欠伊借款本金三千零四十一萬零九百元,而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伊以為清償,嗣伊將其中支票十紙交還,換為系爭本票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曾向上訴人借款,辯稱:高瞻公司係向王際平借款云云,且否認其簽發系爭支票交上訴人換系爭本票之情事。則上訴人甲○○就其主張之借款有利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援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更審前第二審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所為:「我當事人向上訴人貸款可以用的約二千多萬(元),利息付了一千多萬(元)」之陳述,為被上訴人已自認向上訴人借貸之依據。惟查:⑴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三千零四十



一萬零九百元,係系爭支票十二張金額。而被上訴人向來均辯稱其向王際平借錢一千八、九百萬元左右,除已清償所借本金外,尚已支付一千多萬元的利息,未曾向上訴人借錢。則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所稱者,實係針對曾向王際平借貸可以用的約二千萬元,而利息付了一千多萬元而言,與上訴人指被上訴人向其借貸三千零四十一萬零九百元之事實不符,二者陳述之借貸對象、借貸事實並不相同;且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上開陳述係於開庭時就與王際平間借貸經過及法律為說明,亦非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承認,難認被上訴人已就上訴人所主張之三千零四十一萬零九百元之事實自認甚明。⑵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前開陳述,業經更正在案;被上訴人縱在前審準備程序中有說錯失言之處,亦與向來之陳述完全不一致,顯可認定乃係出於錯誤,而非有自認之本意甚明。另被上訴人豈有在第一審已獲勝訴判決後再予自認之理,因此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如有誤說之情形,亦足堪認定顯係出於錯誤。⑶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述:「向上訴人借貸二千多萬元可以用的二千多萬,利息付了一千多萬。」云云,既與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不相符合。如前⑵所述,又足認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稱向上訴人借貸一事,顯然出於錯誤,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撤銷自認之法定要件。又被上訴人無論在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丙○○○乙○○之刑事案件,或本件民事訴訟中始終陳稱其係與王際平金錢往來,未與上訴人有何金錢往來及商談借款。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就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詐欺刑事案件中所為之陳述,足以認定上訴人涉有重利之罪嫌,而自動檢舉偵辦,惟被上訴人亦一再重申貸與金錢者為王際平,而非上訴人;於本件其同樣辯稱未與上訴人有任何金錢往來,尤未指述上訴人涉嫌重利。如上訴人貸與借貸金錢而涉有重利,被上訴人大可附和檢察官之起訴或於刑事法院審理中,積極陳述上訴人有借貸事實且收取重利,豈會反而一再陳述其向王際平借貸而與上訴人無任何金錢往來﹖被上訴人所謂,伊未向上訴人借貸金錢,尤未指述上訴人犯有重利罪云云,尚屬可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曾對其指控犯有重利罪責為由,主張兩造間有借貸事實,顯有誤會。次查:⑴上訴人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他字第一九七號重利偵查案件中,就其與王際平的資金提借方式答辯稱:「被告(即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九月十五日由王際平介紹丙○○○,九月二十五日王際平拿了五張支票,說是他朋(友)的票(即高瞻公司)五百五十萬元欲向我調現週轉。王際平與被告因做股票及房地產而認識,……」云云,由此可知,王際平介紹丙○○○與上訴人認識之目的,是要使上訴人相信王際平出借於被上訴人的款項得以順利回收,債信良好。因此嗣王際平才敢拿高瞻公司五張支票轉向上訴人調現週轉;益可證明上訴人係王際平週轉資金的對象之一而已,亦即為王際平之「幕後金主」而已,而王際平再將其週轉所得之資金貸與被上訴人,故借貸關係分別存在於上訴人與王際平王際平與被上訴人間,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已甚灼然。⑵同偵查案件中上訴人受檢察官訊問時稱:「你以那些名義匯入他們的戶頭﹖陳正國藍正宗楊令汝、曹明焜、劉如龍林燦坤是我們親戚。」、「(提示附卷資料)是否此之名義﹖有些人不是,王文斌、週(周)廷樞、游民德、沈秀足不是。」云云,如貸與人為上訴人,則匯入款項應以上訴人名義為之始屬正辦,且前後金額龐大,尤無違反常理委託他人匯款之理,縱有委託匯款,亦非不可以上訴人本人之名義為匯款人;而上訴人於先稱匯款明細表中並無王文斌等人之名義,然經核對,上訴人所稱之匯款明細表中,在七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有王文斌、九月十二日有周廷樞、九月二十



六日有游民德、十二月十四日有沈秀足等人之匯款明細,足認上訴人為貸與人王際平之「幕後金主」,非實際直接貸款與被上訴人之人。再者,高瞻公司等自始否認其積欠上訴人借款利息三千零四十一萬零九百元,上訴人(原判決誤繕為被上訴人)即應就其於何時、由何人、在何地,以何方式交付高瞻公司借款等項負證明之責。上訴人所謂:「㈠上訴人多匯入一千二百十萬零五百元,㈡七十九年十二月底雙方會帳,丙○○○才在八十年一月三日簽發附表五之十二張支票合計三千零四十萬零五百元。㈢八十年一月十八日丙○○○又要求上訴人以現金一萬元匯入彰化銀行復興分行甲存八四三八-七號高瞻公司戶頭內,當日又向上訴人借了四○○元現金以當零用錢坐計程車之用」云云,未舉證證明;而上訴人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偵字)二六九五號詐欺案及本件第一審已明白承認從未以伊名義借款給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借款(名義)人與伊之關係,空言主張,顯不足採。復查系爭本票面額為三千一百萬元,而上訴人主張之系爭支票金額共三千零四十一萬零九百元,溢開數額多達五十八萬九千一百元,且借錢之人為高瞻公司,而系爭本票竟由丙○○○乙○○為發票人,高瞻公司為背書人,有違上訴人所稱之借貸關係,且該本票除由丙○○○乙○○捨蓋章而捺指印為之外,尚有第三人於背面簽下『孫』字作為見證,與常情及商業習慣有違。上訴人另主張:丙○○○及其弟訴外人張知仁將所購買之聯邦瓏山林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正本交付上訴人,並與上訴人簽署房地買賣契約書及提供所請領之印鑑證明,以做為有借貸關係之證明云云。惟如前述,上訴人僅為訴外人王際平之「幕後金主」,並非直接貸與被上訴人金錢之人,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應王際平要求始簽訂作為擔保,其情形有如王際平曾以高瞻公司簽發之支票轉向上訴人調現週轉之情形(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他字第一九七號重利案筆錄),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證明其確有貸與被上訴人三千零四十一萬零九百元,尚難以上訴人執有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遽認為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於前述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他字第一九七號重利案件檢察官偵訊時,除陳稱:「你以那些人之名義匯入他們之戶頭﹖陳正國藍正宗楊令汝、曹明焜、劉如龍林燦坤」云云,並稱:七十九年七月份由王際平與他們(被上訴人)接洽的,直到七十九年十月起才由伊與被上訴人接洽匯款云云。惟查陳正國藍正宗楊令汝、曹明焜、劉如龍林燦坤等人分別早在七十九年七月、八月及九月已匯款入高瞻公司在土地銀行南港分行甲存二六四五-○號,並均持續匯款至七十九年十二月以後,且均陸續有兌領款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明細表可證,土地銀行南港分行亦函復確有匯入該款項屬實。上訴人既承認最初係由王際平與被上訴人接洽貸款事項,且實際匯款之人自第一次匯款至最後一次匯款,多係如上述相同範圍之人,可見貸與人始終均為王際平,並由王際平安排匯款,則被上訴人辯稱:借貸關係,存在於伊與王際平間,非與上訴人間云云,實屬有據。丙○○○於上開重利案件審理中並陳稱:「從頭至尾都與王際平往來,未與甲○○往來」云云,而上訴人亦供稱:「七十九年十月份以劉如龍、曹明焜、楊令汝之名義匯款,沒有以我名義匯款」云云,上訴人既未曾以自己名義匯款,則其主張:伊為直接借款與被上訴人之人云云,難以採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本票係替換其「換票」時,被丙○○○所剪毀之系爭支票。惟:⑴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曾交還系爭支票;⑵被上訴人否認曾剪毀系爭支票;⑶上訴人於第一審先表示系爭支票中編號、二張支票早已轉讓出去兌現,而彰化銀行復興分行函覆,編號8、9之二張支票



已經提示交換;⑷上訴人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偵字第二六九五號詐欺刑事案件所舉之證人藍文樑供稱:其並未看到上訴人交還支票予被上訴人,亦未看到被上訴人丙○○○剪毀支票云云;⑸上訴人於第一審稱被上訴人丙○○○接過支票後隨即將之剪毀;惟其於上開八十年偵字第二六九五號詐欺案件中,卻稱:伊交支票與丙○○○後,等待三、四個小時,丙○○○始推說十二張支票已剪毀,亦無新支票可開云云,其前後供述不一;⑹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剪毀系爭支票毀損債權等罪嫌,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無此事實,而以八十年偵字第二六九五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則上訴人所謂,曾將系爭支票交還被上訴人,而由丙○○○剪毀云云,要非可取。上訴人主張之系爭本票之「換票」原因關係不存在,洵可認定。按本票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係由乙○○丙○○○共同簽發,再由高瞻公司背書轉讓與上訴人,高膽公司與上訴人間立於直接前後手關係,而上訴人主張高瞻公司積欠其債權額三千零四十一萬零九百元,系爭支票即係高瞻公司為清償該三千零四十一萬零九百元債務,惟如前所述,高瞻公司係向王際平借貸,未向上訴人借款,無所謂積欠之債權額,且無「換票」之原因關係,高瞻公司對上訴人自得主張原因關係不存在而拒絕給付。另高瞻公司自乙○○丙○○○處受讓本票時,並無原因關係存在,而上訴人於取得該本票時,亦明知高瞻公司與乙○○丙○○○間欠缺票據原因關係,因此乙○○丙○○○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之規定,自得以對抗高瞻公司之事由對抗上訴人。乙○○丙○○○得以對高瞻公司主張本票欠缺原因關係而拒絕給付,則乙○○丙○○○當亦得對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之上訴人拒絕給付票款。復按債務承擔,乃第三人與債權人或債務人所為以移轉債務為標的之契約,依法須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或與債務人訂約而經債權人承認者始克生效;債務承擔契約有效成立後,債務即移轉於第三人(民法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嗣後原債務人既不復負擔債務,債權人自不得更向原債務人請求履行。本票為無因證券,不能僅以本票之簽發及交付,證明其原因事實。上訴人主張:乙○○為高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為高瞻公司之監察人,因要取回原高瞻公司之借款支票,為取信上訴人乃簽發系爭本票等情,而未就其債務承擔契約之成立暨其生效要件舉證以實其說,殊無可採;亦難認丙○○○乙○○真意有承擔高瞻公司借款之意思。另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等提出詐欺告訴之刑事案件(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偵字第二六九五號),上訴人所舉證人藍文樑受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二月一日你們是否去六個人﹖我們下午一點半就去了(指到高瞻公司),他們(指被上訴人)一直不肯開本票,直到下午五、六點,何小姐(指上訴人)才打電話找王際平來,到了晚上八點多,王際平才打電話叫他朋友來,要他們帶漢堡來,後來他們開了本票,我們才走」云云,高瞻公司守門人員洪德森供稱:「下午二點他們(指上訴人及藍文樑)來公司,他們說找董事長,下午六點多一位叫李中正(按:即王際平之化名)來,晚上八點左右又來了三個」云云,可見被上訴人確係在上訴人及其所糾集之眾人脅迫下,始簽發及背書系爭本票;蓋被上訴人何以在原先交付之系爭支票十二張未交還前簽發金額達三千一百萬元之本票﹖當日被上訴人既一直不願簽發本票並僵持七、八小時,何以王際平叫三、四個人來後,被上訴人又突然簽下系爭本票﹖如未有脅迫,則何以至此﹖被上訴人認業已受到重大立即之脅迫、威脅,生命有危險之虞,且被迫簽下巨額本票,事態甚為嚴重,而於



八十年二月六日向台北市警察局內湖分局報案,亦有報案紀錄足憑;倘高瞻公司確積欠上訴人三千零四十一萬零九百元,則在自由意志之正常狀態,本票金額自應同此數額,斷不會簽立三千一百萬元之金額;另一般商業間開票之習慣,無由發票人捺指印,竟又有第三人於票背劃字作見證,尤違常情。此外,上訴人既主張係高瞻公司積欠其三千餘萬元,何以要求非債務人之乙○○丙○○○擔任本票發票人,而不依正常程序要求由高瞻公司開票﹖是乙○○丙○○○簽發系爭本票及乙○○為高瞻公司背書於系爭本票,係受上訴人夥眾脅迫所致,堪以認定。被上訴人簽發、背書系爭本票之行為,既係受脅迫所為,自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撤銷其被脅迫所為之簽發及背書之意思表示,其於第一審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意思表示,上訴人收受日期為八十年五月二十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資憑按,並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被上訴人簽發或背書本票之意思表示既經合法撤銷,被上訴人自無給付票款之義務,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本票票款。末查,證人王際平與上訴人之利害關係一致,證詞已難免偏頗;其先稱:於七十九年透過龍熙(澐)介紹借給高瞻公司六百萬元,期間最長兩個月,分二、三次給付六百萬,期間一到,我沒有錢借他云云。然查,自七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起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證人匯入高瞻公司的款項共達一千五百萬元,匯款名義人有陳正國藍正宗、曹明焜、劉如龍等人,非王際平所稱只借六百萬元而已,證言已有不實。而且,在七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至八十年一月二十九日間之匯款名義均屬相同,即不外為陳正國藍正宗王文斌、曹明焜、劉如龍楊令汝、林燦坤等人,如只借給高瞻公司六百萬元,期間二個月到期未續借,則何以匯款名義人均大致相同﹖顯難憑信。又如借款為一個月,可順延一個月,共二個月,依此應係指七十九年七、八月份借錢給高瞻公司。但上訴人陳稱,其借錢給高瞻公司之期間是自七十九年十月起才由伊與被上訴人接洽匯款的。就王際平與上訴人先後之陳述對照觀之,顯相互矛盾。王際平稱其僅於最初二個月間借錢給高瞻公司,以後即沒有錢借給高瞻公司云云,上訴人主張:其自七十九年十月起即直接貸與高瞻公司云云,均為不實;王際平另證稱:「……丙○○○告訴我,她將甲○○還她的支票剪掉了,我也叫她將剪掉的支票給我看,於是她拿一小疊從支票上剪下的一小截支票號碼給我看……當場還有一位藍文樑……開系爭本票時,在場人除乙○○丙○○○外,有另外一個丙○○○姓孫的朋友,我不認識他,我去時他不在,孫先生是後來才來的。」云云。惟⑴上訴人於第一審陳稱丙○○○接過支票後隨即將之剪毀,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年偵字第二六九五號詐欺等案件中,則指伊交支票予丙○○○後,等待換開新票,等了三、四小時,丙○○○始推說無支票可開,前後陳述已屬不符,不可置信。另查上訴人於上開八十年偵字第二六九五號詐欺案件偵查時所舉證人藍文樑證稱:並未看到上訴人交還支票與被上訴人,未看到被上訴人丙○○○剪毀支票云云。不但上訴人對丙○○○何時剪毀支票之主張,前後不一致,且證人王際平與另在場之藍文樑所為關於有無剪毀支票情節更屬矛盾。足證王際平證稱:丙○○○有剪毀支票並出示剪下之支票號碼云云,為事後勾串之詞,無可取信。另於該詐欺刑事案件中,丙○○○陳稱:「……而二月一日他們來談,直到我們公司員工下班,他們還找了『阿國』、『阿咪』、『孫小毛』的人來我公司,連同何、藍、王際平六人,脅迫我寫本票,我們不肯,他們說要把我們綁走,我們害怕才寫本票給他們……」云云;藍文樑稱:「二月一日你們是否去了六個人﹖,我們下午一點半就去了,他們一直不肯開本票



,直到下午五、六點何小姐才打電話找王際平來,到了晚上八點多,王際平才打電話叫他朋友來,要他們帶漢堡來,後來他們開了本票我們才走。」;洪德森稱:「二月一日甲○○等人去高瞻公司你在嗎﹖是下午二點他們來公司,他們說找董事長,下午六點多一位叫李中正來(王際平之化名),晚上八點左右又來了三個,他們都在辦公室裡談……」云云;陳雲彬稱:「你們如何知道那些人的名字是王際平孫小毛……他們以前就來過我們公司。孫小毛他自己告訴我他叫孫小毛。」云云;黃國瑞稱:「他們有來拿過票,我問他是否李中正那邊的人,他說是。」云云。上開丙○○○、藍文樑、洪德森陳雲彬黃國瑞之陳述大致相符,八十年二月一日除上訴人、藍文樑、王際平外,王際平更於晚上八點多以電話找『阿國』、『阿咪』及『孫小毛』等三人,共六人至高瞻公司;當日丙○○○自下午一點半即拒絕開本票,且僵持達七小時之久,縱最後迫於無奈而簽下本票,丙○○○依事理常情,亦絕不可能還要自己的朋友於本票背面簽下『孫』字做為見證之理,王際平證稱:「……有另一個丙○○○姓孫的朋友,我不認識他」云云,即非實在。丙○○○固曾拿出瓏山林的房屋資料供做擔保,但係欲交貸與人王際平為擔保。而非交給王際平之「慕後金主」即上訴人,縱王際平又將此等擔保文件轉給上訴人或其他第三人為擔保,亦不能以最終持有該文件,即逕為認定是由丙○○○親自交付,而發生直接之借貸關係。而被上訴人與王際平等見面的地點,都在內湖高瞻公司內,從未在兄弟飯店內交付任何文件。王際平證稱:「當場丙○○○拿出瓏山林房屋資料,說要過戶給甲○○,他們的意思是要我看到丙○○○有交付房屋資料給甲○○這回事」云云,適足證明直接貸與人為王際平,而非上訴人,否則豈須王際平到場知悉﹖則王際平所謂:其曾於兄弟飯店看到丙○○○拿出瓏山林房屋資料說要過戶給甲○○云云,實不可採。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准被上訴人之聲明,命上訴人返還其因已遭廢棄之原法院八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三號判決假執行受領之一千萬元及自受領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按民事訴訟之自認,除別有規定外,非不得撤銷,如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自認者,即得為之,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自明。又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又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票據債務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票據債務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執票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原審以被上訴人撤銷其訴訟代理人於更審前在原法院所為:「向上訴人借貸二千多萬元可以用的二千多萬(元),利息付了一千多萬(元)。」之陳述,係出於錯誤,且與事實不符,合於撤銷自認之法定要件,即不得以之為裁判之基礎;而上訴人就其主張與為票據債務人之被上訴人間消費借貸關係之有利事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得以之對抗上訴人,而以前開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經核尚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執詞指摘其為不當,求予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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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