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4年度,657號
TPDV,94,重訴,657,2006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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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657號
原   告 辛○○
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律師
被   告 丙○○即甲○○之
被   告 丁○○即甲○○之
被   告 乙○○即甲○○之
被   告 戊○○即甲○○之
被   告 壬○○○即甲○○
被   告 己○○即甲○○之
被   告 癸○○○即甲○○
            樓
被   告 庚○○即甲○○之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丙○○、丁○○、乙○○、戊○○、壬○○○、己○○、癸○○○、庚○○為被告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甲○○於 民國95年8月31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可稽 ,依上開法條規定,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除被告丁○○、己 ○○已於95年10月31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外,其餘被 告甲○○之繼承人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二、茲依被告丁○○、己○○提出被告甲○○之繼承系統表,併 經原告提出各繼承人戶籍謄本查明被告甲○○之繼承人,有 卷附戶籍謄本可以證明。該繼承人等應即與已聲明承受訴訟 之丁○○、己○○一同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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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