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616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延平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哲誠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鍾志宏律師
被 告 丁○○
被 告 庚○○
被 告 己○○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 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之規定。又 按法人應設董事。董事有數人者,法人事務之執行,除章程 另有規定外,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民法第27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另按董事會之決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 ,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董事會議所討論事項,如 涉及董事或董事長本身利害關係時,該董事或董事長除必要 之說明外,應行迴避,並不得參與該案之表決,私立學校法 第29條第2項前段、第3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揭 規定,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屬法人重要事務之執行, 自應先經董事會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始具備起訴之要件 。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4年6月17日下午3時召開第14屆第5次董 事會決議,就被告違法投資新台幣220,000,000元一案,做 成決議「此案依司法程序辦理」,且原告董事共11名,扣除 有利害關係需迴避者即被告甲○○、丙○○、乙○○及董事
庚○○、吳樹民、己○○、丁○○等人共計7人,其餘4名董 事即辛○○、邱得勝、洪敦達、楊友舜4名均同意依法對被 告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起訴業經董事會決議同意云云。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第14屆第5次董事會決 議記錄在卷可稽(見卷㈠第161頁),惟觀諸該次會議發言 摘要之過程:「主席:我做個結論,二億二仟萬我們就依法 處理,好不好?」、……、「翁董事:好、好。」、「諸位 董事:好、好。」、……、「邱(得勝)董事:送司法處理 還是依司法處理?」、「主席:依司法程序處理嘛,就全部 通過了哦!」、「諸位董事:好、好,通過。」、……、「 邱董事:依法處理還以後處理?」、「李董事:依法處理。 」、「宋董事:不、不,要講清楚哦,依司法程序處理是不 是說告訴已經要追認了。不是這樣的意思哦!」、「邱董事 :不是追認。」、「李董事:不是啦。」、「邱董事:董事 長也報教育局,教育局也收到了,說已經在處理了。」、… …、「邱董事:若要董事會通過很簡單,大家來表決,涉嫌 人請迴避,30條規定很清楚。」、……、「主席:我們剛才 就說了,依司法程序處理,大家都通過了嘛。」、「翁董事 :那樣子好啦。」、「其他董事:好啊。」「主席:這就通 過了,這個案就是『依司法程序處理』作個結論。」、「李 董事:對啦。」、「宋董事:不是追認你起訴的那個喔,不 是這樣子喔!」、……、「主席:依司法程序處理啦,第二 個案子。」、「邱董事:問題是宋董事他不同意呀。」、「 主席:現在就是多數決了,現在是多數決」、「宋董事:依 司法處理會變成他起訴我們這四個是對的。」、……、「洪 董事:不然這樣好了,我們大家來表決,你們三位當事人請 迴避,我們來表決。」、……、「主席:宣布散會。」,有 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該次會議發言摘要影本乙份在卷 可參(見卷㈠第218項至第222頁),可知原告於94年6月17 日召開董事會時,已有董事提出並不同意追認原告提出 本件訴訟之意見,後來會議中有董事提議就是否提起本件訴 訟進行表決,但該次會議中並未就是否提起本件訴訟進行任 何表決,主席即宣布散會。另參諸由被告丙○○、乙○○、 丁○○、庚○○及訴外人楊友舜具名之聲明書:「三、6月 17 日會議當天的議程中,雖曾討論2.2億元投資案一事,但 對於相關問題尚有爭議,當日會議並未做出任何決議,若有 人意圖扭曲事實、製作不實之會議記錄,宣稱本董事會已就 本案做出任何結論或決議,具函人等將一概不予承認。四、 本校第14屆董事長選舉已延宕1年4個月,嚴重違反私立學校 法之規定,教育主管當局多次來函糾正,並要求限期完成選
舉,否則將處分學校。雖然董事會前後召開五次董事會議, 但皆未能選出董事長,已影響本校之正常運作,具函人等特 再次要求董事會應儘速召開會議,選舉董事長。並針對2.2 億元投資一案邀請甲○○董事及相關人士列席詳細說明本投 資案之投資背景及過程,俾使所有董事對本案充分了解後, 再做出合宜之決議。」,亦有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聲 明書影本乙份在卷可佐(參卷㈠第177頁),足徵該次會議 中並未就是否提起本件訴訟進行任何表決。次查,原告之董 事共11名,扣除有利害關係需迴避者即被告甲○○、丙○○ 、乙○○及董事庚○○、吳樹民、己○○、丁○○等人共計 7 人,依前揭私立學校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由其餘4 名董事即辛○○、邱得勝、洪敦達、楊友舜4名董事之過半 數同意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惟其中邱得勝董事於該次董事 會會議發言時已明確表示「(依法處理)不是追認」之意, 楊友舜董事亦於聲明書中表達該次董事會並未就本案做出任 何結論或決議,是已占具表決權4位董事之半數,顯見該次 董事會並未有非具利害關係之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對被告提 起本件訴訟,是原告起訴仍欠缺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四、本件原告起訴,既欠缺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經本院於95年 11 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1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5年12 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 均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