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4年度,534號
TPDV,94,重訴,534,2006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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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即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蕭佳灶律師
被   告  甲○○
       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賢明律師
       黃淑芬律師
被   告  乙○○
       丙○○
       庚○○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 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中興銀 行公司),嗣於訴訟中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予中央 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存保公司),中央存保公 司並依據民國94年6 月22日修正之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 及管理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承當本件訴訟,此 業據中央存保公司提出94年12月16日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管 理會金管建字第09470000000 號函、金融重建基金管理會第 39次會議記錄、訴訟實施授權書影本各1 件為證,並據中央 存保公司具狀聲明承當訴訟(參本院卷第二卷第205 頁至第 214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70,112,168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於95年1 月5 日具狀變更其 聲明,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170,112,168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參本院卷第二卷第142 頁之民事言詞辯論整理補充狀)



;惟原告前揭所為訴之變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參之首 揭條文,本院自應予以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及聲明如下:
(一)被告甲○○自82年起至90年4 月止擔任原告中興銀行(下稱 原告公司)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 席,參與重要契約或授信案件之審核及決議,對外代表原告 公司;被告乙○○自85年起至89年4 月止,擔任原告公司總 經理,奉董事長之命,負責執行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之決議 ,處理存款、放款、人事及其他相關業務;被告丙○○擔任 原告公司前業務部經理,庚○○擔任原告公司前業務部企劃 科科長,負責購買行舍之提案;被告丁○○係原告公司前祕 書室總務科代科長,負責購買行舍之簽約、付款事宜;被告 戊○○擔任原告公司前祕書室文書科科長,負責代理撥款事 宜。原告前於86年12月間洽購門牌號碼為台南市○○路○ 段 15號之永福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永福建設公司)所有之賜伯 寶座大廈(此為地上23層、地下3 層之建物)第1 、2 樓及 地下1 樓(下稱系爭不動產),作為原告富強分行行舍(下 稱系爭採購案),原告與訴外人永福建設公司嗣於87年2 月 1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總價為1 億8901萬3520元。 惟訴外人永福建設公司曾於85年5 月間,以賜伯寶座大廈整 棟大樓為抵押物,向原告台南分行借款6 億5 千萬元,至87 年12月8 日止,尚積欠原告4 億餘元未清償,訴外人永福建 設公司另於86年12月29日向原告增貸經常性週轉金3000萬元 ,而原告公司86年12月31日第2 屆第109 次常董會會議紀錄 說明欄第7 案載明:「借戶提供予本行之擔保品的1 、2 樓 出售時,應先償還本件借款。」等語,詎被告等人竟未先抵 充訴外人永福建設公司積欠原告之借款本息約5 億元,即於 87年2 月11日、87年2 月18日、87年3 月13日共分3 次,分 別撥款1890萬1352元、7560萬5408、7560萬5408元,總計1 億7001萬2168元入訴外人永福建設公司帳戶內,致生損害於 原告公司之財產。雖原告已將對於永福建設公司之抵押權標 售予龍星昇第六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 ,而訴外人永福建設公司之抵押物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3 年度執字第29808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5年7 月6 日以2.25 億元拍定在案,惟永福建設公司積欠原告之本金為4 億94萬 6709元,縱原告未將對於永福建設公司之抵押權標售予龍星 昇公司,即使原告以第一順位抵押權優先分配,不足受償之 債權餘額尚有1 億7594萬6709元。被告甲○○乙○○、丙 ○○分別為原告之董事長、總經理及經理人,對於原告所受



之損害,依民法第544 條,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庚○ ○、丁○○戊○○均為原告之受僱人,渠等未依債之本旨 服其勞務,應依民法第227 條對於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聲明如下:
⒈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 億7011萬2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及聲明:
(一)被告等各別之抗辯事由:
⒈被告甲○○部分:
被告當時雖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依據原告公司章程第7 章 第29條之規定,董事長並非經理人,且被告甲○○未受委任 處理系爭採購案訂約後之付款事務,自未違反委任契約。 ⒉被告乙○○丙○○、庚○○部分:
①被告乙○○自85年起至89年4 月27日止,擔任原告公司總 經理,奉董事長之命,負責執行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之決 議,綜理原告銀行存款、放款、人事及其他相關業務,對 於系爭採購案之簽報、簽訂契約、付款事項有核定權。被  告丙○○於其時擔任原告公司前業務部經理,與原告間為 委任關係,負責系爭採購案提案之副署並核轉之職務。被  告庚○○則擔任原告銀行前業務部企劃科科長,與原告間 為僱傭關係,其職務乃系爭採購案之提案。惟依原告公司 章程第5 章第19條第9 款前段,及原告各單位分層負責明 細表可知,系爭採購案之決定權限在於董事會或常務董事 會,系爭採購案是董事會指示被告庚○○提案,且簽辦、 核轉、核定及簽約過程均屬合法,此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以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52 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故被告乙○○丙○○庚○○就系爭採購案並無決定權 ,被告乙○○丙○○庚○○核轉系爭採購案提報董事 會核定之行為,係屬執行職務之正當行為,並無故意、過 失可言。
②依原告之各單位分層負責明細表,關於系爭採購案價金之 付款業務,係由秘書室總務科負責。因此付款相關事務之 執行,係由總務科負責辦理,經總經理核章後付款,於董 事會決議後,先送交業務部,再轉交總務科辦理簽約、用 印及付款,故系爭採購案價金之付款權責在總務科,被告 乙○○丙○○庚○○並不知何時付款及如何付款,此 項事實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在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 952 號刑事案件審認定在案。且永福建設公司以賜伯寶座



大樓設定抵押權向原告銀行台南分行借款,係屬授信業務 ,應由負責授信業務部門之審查部負責審查辦理,並於相 關部門核准通過後,由負責辦理貸款業務之營業單位負責 執行,因此系爭採購案之價金應抵充訴外人永福建設公司 之借款,係應由原告銀行總務科及台南分行負責執行。 ⒊被告丁○○部分:
被告丁○○當時為原告秘書室總務科代科長,對於經辦人員 就系爭採購案之買賣結果簽報、簽訂契約、付款等事項之擬 辦,負責核轉與副理,再經經理、協理、副總經理核轉,由 總經理核定。系爭採購案自提案、鑑價、議價到董事會決議 購買,被告丁○○非但均未參與,於洽約過程亦均是被告庚 ○○與訴外人永福建設公司接洽,而被告庚○○送至總務科 之資料,僅有買賣契約書及常務董事會之決議文,被告丁○ ○辦理付款時,並不知道該不動產已經原告公司設定抵押權 ,此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52 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被告丁○○與原告間係僱佣關係, 對於服勞務之方法並無裁量之餘地,而系爭採購案係由原告 授權總經理決行,被告丁○○並無違反僱傭契約之情事。 ⒋被告戊○○部分:
被告戊○○於87年2 月時擔任原告銀行秘書室人事科長,職 掌該行人事事務,對於房地產之買賣等並未能置喙、參與, 原告主張被告戊○○於辦理系爭不動產採購案時,擔任原告 銀行秘書室文書科,負責代理撥款事宜,顯然與事實不符, 因房地產之買賣、簽訂契約、付款事項係由秘書室總務科所 執掌,被告戊○○僅於總務科長休假、出差,其職務始偶由 被告戊○○代理,被告戊○○之核章,係基於原告銀行之行 政作業流程,且第1 期款已支付,若有任何必須抵充款項情 事,於第1 期款給付後即應由有權抵充單位辦理抵充手續, 支付第2 期款項後,若尚有必須抵充款項時,仍由有權抵充  單位繼續辦理扣抵手續;而被告戊○○係純粹代理付款傳票  之核章,至於是否應辦理抵充則無權過問。
(二)被告等共同之抗辯事由:
⒈訴外人永福建設公司曾於85年間,以賜伯寶座大廈為抵押品 而向原告台南分行借款6 億5 千萬元,而上開借款至87年8 月14日前均按期繳息,並無違約情事。而系爭採購案之價金 ,原告之台南分行依原貸放金額比例估算應抵充之金額為 8600萬元,原告公司發現撥款有誤後,即通知台南分行予以 扣帳,共收回1 億359 萬3000元,故原告公司並未因未即時 充抵而受有損害,且訴外人永福建設公司自87年5 月25日起 共分9 次清償積欠之1 億2498萬2076元(包含應抵充而未抵



充之借款8600萬元與另於86年12月29日增貸之經常性週轉金 3000萬元及利息)。
⒉雖訴外人永福建設公司至87年12月8 日止,尚積欠原告公司 4 億94萬6709元,然若未抵充,則原告能獲得較高額利息之 利益。且原告公司業於89年12月28日收回永福建設公司之借 款本金4 億94萬6709元及利息1801萬4802元,訴外人永福建 設公司並未積欠本息,原告並無損害。又原告之第2 屆第 109 次常董會決議係就訴外人永福建設公司另外增貸經常性 週轉金3000萬元所為之決議,該決議所稱「應先償還本件借 款」,係指該經常性週轉金3000萬元之借款,並非本件抵押 借款,且訴外人永福建設公司業於87年3 月25日清償該經常 性週轉金3000萬元。
⒊又原告早於92年3 月前即已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惟其 遲至94年4 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97 條第1 項 ,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不得再本於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而為本件請求。
⒋至原告主張之1 億7011萬2168元,係系爭採購案價款之一部 份,並非原告其所受之損害,原告所受之損害係「因承辦人 員未依約定先抵充永福建設公司積欠原告之借款,致上開抵 押借款未能受償之金額」,而原告對於訴外人永福建設公司 之債權,業於92年12月15日以折扣方式標售予龍星昇公司, 並於93年5 月17日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原告公司之所以產 生鉅額之損失,依據原告95年7 月13日第0950000006號函之 說明第2 項,可知係因原告未區分有擔保及無擔保之債權之 價值均一併標售,因而需以折扣方式出售所致,原告公司將 其對訴外人永福建設公司之債權以折扣方式出售予龍星昇公 司所生之損失,該損害非由被告等所造成。
(三)被告之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係以「系爭採 購案之價金,應以扣除訴外人永福建設公司之抵押借款金額 後之餘額給付訴外人永福建設公司,然被告等卻有違職守, 於未扣除系爭抵押借款金額之情況下,將系爭採購案前3 期 之價款直接給付訴外人永福建設公司,致原告之權益受損」 之事實為據,並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民法第544 條 、第227 條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
(二)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而原告公司於88年10月21日即以(88)興 銀秘字第4378號函陳報財政部關於原告公司購置富強分行行 舍及辦理撥款過程(參本院卷第二卷第21頁、第22頁),財 政部亦於89年1 月6 日即以台財融第89700424號函法務部調 查局查證上開情節是否違法(參本院卷第二卷第12頁至第14 頁),被告甲○○乙○○丁○○並於91年間即經台灣台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訴(參本院卷第二卷第38頁背 面),此有上開函件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3年金上重訴 字第952 號刑事判決影本各1 件在卷可憑,是原告於91年間 即已知悉其受有損害及相關賠償義務人,然原告遲至94年4 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被告等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自屬有據。
(三)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對於系爭採購 案不應撥付而撥付買賣價款而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 544 條、第227 條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 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放款借據備查卡、原告銀行第2 屆第 109 次常務董事會會議紀錄、提案表等文件影本各1 件及轉 帳支出傳票影本3 紙為證(參本院卷第一卷第10頁至第22頁 )。惟被告等否認原告受有損害,參之上開說明,原告自應 就被告等確有可歸責事由及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等情負舉證之 責。
(四)經查,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
⒈被告甲○○於系爭事件發生時,係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長 ,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參與本件系 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審核及決議,對外代表原告公司。 ⒉被告乙○○於系爭事件發生時,係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 奉董事長之命,負責執行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之決議,綜 理原告公司存款、放款、人事及其他相關業務。 ⒊被告丙○○於系爭事件發生時,係擔任原告公司業務部經 理,負責系爭採購案提案之副署並核轉之職務。 ⒋被告庚○○於系爭事件發生時,係擔任原告公司業務部企 劃科科長,負責系爭採購案之提案。
⒌被告丁○○於事發當時,係擔任原告公司秘書室總務科代 科長,負責系爭採購案簽訂契約、付款等事項之擬辦。 ⒍被告戊○○於事發當時,係擔任原告公司秘書室人事科長 ,就系爭採購案之第2 期撥款事宜,於總務科長丁○○差 假時,代理丁○○核章及撥款。




⒎訴外人永福建設公司曾於85年5 月間,以賜伯寶座大廈不 動產為抵押物,向原告公司台南分行借款6 億5000萬元。 ⒏原告公司於87年2 月11日與訴外人永福建設公司簽訂系爭 不動產買賣契約,以總價款1 億8901萬3520元成交,分4 期付款。該4 期買賣價款均已撥入訴外人永福建設公司的 帳號內,前3 期款項業經訴外人永福建設公司提領,第4 期款項經原告公司台南分行經理鄭清和圈存而未經永福建 設公司提領。前3 期款項分別於87年2 月11日、同年2 月 18日、同年3 月13日撥款1890萬1352元、7560萬5408元及 7560萬5408元入訴外人永福建設公司設於原告公司台南分 行之帳戶內。
(五)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年上字 第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公司與訴外人永福建設公  司於87年2 月1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第4 條約定固載有: 「…如有抵押權…設定或存在者,出賣人(即永福建設公司 )同意由承買人(即原告中興銀行)自應給付買賣價款內扣 除代為清償本金及利息與抵押權人(即原告中興銀行)…並 協助辦理塗銷買賣標的物之全部他項權利登記…」等語,但 由上段契約文字中之「並協助辦理塗銷買賣標的物之全部他 項權利登記」等字詞,可知原告公司於價購系爭不動產後, 因抵押權人與所有權人均歸於同一(即原告中興銀行),則 為塗銷其抵押權人之登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款即應先扣抵 「系爭不動產上之抵押借款金額」而為給付。再參以訴外人 永福建設公司於出售本件系爭不動產予原告中興銀行時,永 福建設公司於原告中興銀行之各筆借款均繳息正常,並無違 約之情事,此亦經訴外人鄭清和即原告當時之台南分行經理 於台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5 號刑事案件中證稱:「… 本案發生的時候繳息正常。」等語(參該案卷第一卷第133 頁),並有前揭原告提出之放款借據備查卡影本1 份在卷可 佐(參本院卷第一卷第13頁、14頁),則依常情,金融業者 通常不會於借款戶繳息正常且尚有其他抵押擔保物擔保之情 況下,主動扣款使借款戶提前清償,而使其喪失賺取利息之 機會,由此益認前揭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4 條所載「同意 由承買人自應給付買賣價款內扣除代為清償本金及利息與抵 押權人」,係指訴外人永福建設公司同意原告銀行扣除「系 爭不動產所擔保之抵押借款金額」後,就餘額給付買賣價款 ,該扣除款項應不包含訴外人永福建設公司向原告公司所為 之其他各筆有擔保借款之金額。




(六)又本件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款為1 億8901萬3520元,為兩造 所不爭執如前所述,而由訴外人鄭清和於另案台南地方法院 92 年 度重訴字第5 號刑事案件中證稱:「設定6 億5000萬 元的抵押貸款係以整棟大樓評估,6 億5000萬元當初是以市 價5 成以下來核貸。」等語(參該案卷第一卷第133 頁), 可知訴外人永福建設公司於85年5 月間以系爭不動產(即賜 伯寶座大廈1 、2 樓及地下1 樓)為抵押物而向原告中興銀 行台南分行借款之金額應在1 億元以下(即系爭採購案買賣 價款之5 成以下)。再參之前揭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財政部 89年1 月6 日台財融第89700424號函所載:「…說明:一、 …惟台南分行依原貸放金額比例估算擔保品價值及客戶應償 還貸放金額僅86000 千元…二、本案價款由總行分次直接撥 款後,台南分行未即時沖償借戶貸款金額,致最後僅沖償 40000 千元(應沖償86000 千元)。…」等語,足認訴外人 永福建設公司前以系爭不動產向原告公司台南分行抵押借款 之金額為8600萬元。承上說明,則原告主張被告等應自系爭 不動產買賣價款扣抵而沖償之抵押借款金額即為8600萬元。(七)至關於本件系爭採購案撥款事宜,原告公司台南分行辦理抵 押借款之相關承辦人員及原告公司總行辦理購買系爭不動產 之相關承辦人員,於撥付系爭買賣價款時,縱有未詳加查證 稽核而遽以撥款之疏失,惟參之前揭財政部89年1 月6 日台 財融第89700424號函業所載:「…二、本案價款由總行分次 直接撥款後,台南分行未即時沖償借戶貸款金額,致最後僅 沖償40000 千元(應沖償86000 千元)。…」等語,及訴外 人龍星昇公司於95年8 月29日函覆本院所附之永福建設公司 債務檔卷所載:「一、本案之本金到期日為87年6 月5 日, 因擔保品一、二樓及地下室已售予本行作為富強分行之行舍 ,並於87年2 月28日辦妥過戶事宜,惟該公司卻遲遲未償還 本行8600萬元之債務,經本行屢催始償還部份4000萬元債務 ,但尚有4600萬元未清償…」等語(參本院卷之附卷證物永 福建設公司債務檔卷第13頁),可知被告等應沖償而未沖償 之抵押借款金額僅餘4600萬元;再參酌原告銀行89年9 月1 日(89)興銀秘字第3735號致鄭清和之函內所載:「…說明 :一、辦理本行向永福建設購買富強分行行舍案:查台端於 第三次支付價金後積極追回七仟萬元,減輕本行損失…」等 語(參本院卷第二卷第15頁),足見系爭不動產買賣價款應 沖償系爭不動產抵押借款之金額,至遲於89年9 月1 日均已 沖償完足。系爭依約應充抵之訴外人永福建設公司抵押借款 金額嗣後既均已充償如前所述,則原告主張被告等就系爭採 購案之價款撥付事宜容有疏失等語,即難憑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等就系爭採購案價款之付款 行為造成原告受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共同給付1 億7011  萬2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 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前揭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 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蓓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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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星昇第六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福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福建設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