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359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景文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連復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 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 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 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 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 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 駁回之(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參照)。又按 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 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 用民事訴訟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4條及其但書之規定 自明。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 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 506條第一項關于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 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 裁定駁回之,自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06條第1項,以判決 程序裁判之餘地,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參照。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名下所有世華銀行定存單五紙,金額共 計5,000萬元,遭訴外人張萬利挪用交江衡營造公司,由 該公司交付中華票券公司做為委託發行商業本票之擔保, 因所發行商業本票無法兌現,致遭中華票券公司行使質權 兌償以抵銷債務,訴外人張萬利確有挪用原告定存單之侵 權行為,被告乙○○當時為原告學校之主任秘書,綜理一 切行政事務,在上開5,000萬元定存單購入後,曾製作傳票 入帳,故對此5,000萬元之定存單之存在,知之甚詳。雖其 辯稱未參與定存單設質之事,但對於該5,000萬元定存單遭 訴外人張萬利挪用,明知而未加阻止,動用程序亦未依校內 一定程序,均有失其職守。另依據證人胡樹斌於偵查中陳述 ,原告之財務由訴外人張萬利支配,被告乙○○則配合辦理
。故被告乙○○對本件侵權行為亦有參與,故請求其連帶賠 償5000萬元,並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等語。經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 送民事庭。
三、查被告乙○○被訴參與挪用原告定期存單部分之之刑事訴訟 ,業經本院刑事庭90年度訴字第1255號判決認定定存單之購 買,被告乙○○並無參與,僅於購買後將影本交予景文高中 會計室憑以製作傳票入帳,又所購定存單經質押以供發行票 券擔保,被告乙○○亦未參與,故犯罪不能證明,惟因裁判 上一罪之一部未於判決主文就此部分犯罪為無罪之諭知而已 ,有該案判決在卷可憑,實質上與諭知無罪有同一之效力, 本院刑事庭就此部分本應依刑事訴訴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 決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乃疏於注意,以裁定移送於本院, 其訴之不合法,並不受影響,依上開說明,應將原告此部分 之訴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