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3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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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呂偉誠律師
被 告 甲h○
訴訟代理人 沈永宏律師
被 告 甲o○
甲e○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甲h○所持有如附件一所示發票人甲e○、金額新台 幣捌仟陸佰捌拾萬元、發票日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到期 日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票據號碼0000000號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甲h○所持有如附件二所示發票人甲e○、金額新台 幣伍仟陸佰萬元、發票日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到期日 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票據號碼一○六一五一號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甲o○所持有如附件三所示發票人甲e○、金額新台 幣陸仟柒佰伍拾萬元、發票日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到 期日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票據號碼○六八九八六號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h○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被告甲o○負 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㈠被告甲e○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㈡被告甲o○因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且目前查無戶籍登記或入 出境資料,業經本院將應送達之文書為公示送達。訴外人郭 登富律師雖於民國95年11月8日到庭主張其已受甲o○委任 為訴訟代理人,惟陳稱:甲o○現住美國紐約市,由美國寄 來電報委任,不清楚甲o○在國內有無住所,委任狀上之印
章係甲o○委託代刻等語,且所提委任狀或委任書均未經我 國駐外機構認證,難認確係本件被告甲o○所出具或授權出 具,從而難認郭登富律師已合法受甲o○委任為訴訟代理人 ,本件仍應對甲o○本人為送達。而甲o○經合法送達,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 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第255條 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甲h○、甲o ○所持有如附件所示3張本票債權不存在,其中原列為原告 之F○○、戌○、G○○、辰○○、V○○於起訴時即已死 亡,故追加F○○之繼承人R○○○、Q○○、P○○、I ○○、H○○,戌○之繼承人庚○○、亥○○、天○○、未 ○○、酉○○、申○○,G○○之繼承人T○○、N○○、 U○○,辰○○之繼承人b○○,V○○之繼承人X○○○ 、J○○、K○○、L○○為原告,另追加同為本院86年度 執字第532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參與分配債權人甲○○、i○ ○為原告。因追加原告與原告請求確認之標的均相同,無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其追加應予准許。
原告起訴主張:
㈠甲h○於86年10月14日持如附件2所示發票人甲e○、金額 新台幣(下同)5600萬元、發票日86年1月28日、到期日86 年9月28日、票據號碼106151號之本票,聲請本院86年度票 字第2116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甲h○又於86年12月2日 持如附件1所示發票人甲e○、金額8680萬元、發票日84年 10月20日、到期日86年10月20日、票據號碼0000000號之本 票,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6年度票字第3580號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甲h○取得上開本票裁定後,即於本院86年度執字 第5329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
㈡甲o○於86年12月31日持如附件3所示發票人甲e○、金額 6750萬元、發票日85年1月25日、到期日86年12月25日之本 票,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度票字第47號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嗣亦據以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 ㈢系爭3張本票應係偽造,甲h○、甲o○與甲e○間之債權 關係不存在:
⑴關於甲h○部分:
①如附件1、2所示本票之發票日分別為84年10月20日、86 年1月28日,但甲e○早因案被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通緝,於78年7月9日出境香港,迄今未曾入境,豈可 能與甲h○發生總金額高達14280萬元之債務,並開立
系爭本票予甲h○?
②如附件2所示本票發票日86年1月28日與如附件3所示本 票發票日85年1月25日相距約1年,惟其上之「甲e○」 簽名章均為直式,且重疊比對後之字距、大小、字型、 筆畫竟完全相同,顯係描繪偽造而成。
③甲h○持如附件2所示本票聲請本院86年度票字第21160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竟自導自演,於86年10月14日 聲請狀上記載甲e○之送達代收人為余西鈞,已與常情 不符;又於86年12月8日陳明送達代收人狀偽造甲e○ 印文,指定余西鈞為送達代收人。經余西鈞律師陳報送 達錯誤後,竟再次偽造甲e○印文,陳報指定施景耀( 住台北市○○○路○段187巷22號9樓)為送達代收人, 惟送達該址之裁定係由大樓管理員周添丁之同事代收後 ,轉交予華園飯店台北辦事處主任蔡文貴收受,依蔡文 貴於88年1月20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 第16074號庭訊時,稱:「(你有無代收施景耀的信件 ?)是我收的,在我觀念上只要有地方法院的信件我都 認為是王雪航等信件,所以就代收,並整理後放在櫃台 讓他取走。」、「(本信件送達代收人是施景耀,你為 何代收並交給王雪航?)因為我看收信地址沒錯,我認 為就是要給王雪航的。」等語,可知應送達甲e○之本 院86年度票字第21160號本票裁定,係由甲h○與其女 陳王雪航暗中收受,其送達顯不合法。甲h○因偽造系 爭本票,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88年度訴字第 540號偽造有價證券案通緝中。
④甲h○雖主張本院86年度票字第21160號本票裁定事件 中,甲e○係指定27年出生之施景耀為送達代收人,惟 查,甲e○早於78年7月間逃亡出境,未再回國,並無 相關授權文書可證明其如何指定及授權施景耀具狀陳報 送達代收人。且「施景耀」陳報之住址為「台北市○○ ○路○段187巷22號9樓」,甲h○自承該住址於整編前 為「台北市大安區○○○路○段369巷30號9樓」,該地 址竟係甲h○之女王雪航之戶籍地址,有甲h○所提戶 籍謄本可證。另甲h○所提普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 資料顯示,「施景耀」與陳王雪航同為該公司之董事, 關係密切,顯有相互勾串,謀得不法利益之情事。 ⑤上開事證足認甲h○持有之系爭本票係偽造。 ⑵關於甲o○部分:
①本院86年度執字第5329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所列債權 人甲o○,於該案卷宗及本票裁定案卷內均查無其確實
年籍資料,其原載地址「台北市○○○路181之1號2樓 」亦查無其人。故甲o○究為何人?顯屬有疑。嗣上開 強制執行事件因法院裁定甲e○破產而進行破產債權申 報時,甲o○亦提出申報,經閱卷始由其戶籍資料知悉 其應為男姓、32年6月1日出生、設籍台北市○○區○○ 路124巷5號,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 ②甲o○持有如附件3所示本票,甚虛偽情形與前述甲h ○持有如附件1、2所示本票相似,亦應係偽造。 ㈣甲e○未經宣告破產:
甲e○前雖經本院92年度破更一字第1號裁定宣告破產,惟 該裁定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抗字第3265號裁定廢棄, 且甲e○之破產管理人就上開台灣高等法院裁定提起再抗告 ,亦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駁回確定。故 甲e○並未經破產宣告。
㈤對被告答辯之意見:
⑴被告應就系爭本票上簽名或簽名章之印文、印章之印文為 真正,及系爭本票所示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①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 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 字第170號民事判例著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故負舉證責任者,係以主張有積極之事實者為限 ,主張無此事實者,縱為原告,亦不須舉證。」最高法 院50年度台上字第1702號民事判決亦有見解可參。是以 於消極確認之訴,應由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被告,就該 法律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而主張法律關係 不存在之消極事實之原告,則不負舉證責任。
②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甲h○、甲o○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乃消極確認之訴,而甲h○既主張系爭本票上 之簽名為真正及系爭本票所示之債權確實存在,則依民 事訴法第277條之規定及首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 ,應由甲h○就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為真正及所示債權存 在之積極事實,即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簽名或簽名章之 印文、印章之印文確為甲e○所為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若系爭本票確係由甲e○所簽發,則甲h○、甲o○ 復應就其與甲e○間確有授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之積 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③如附件1、3所示本票除有甲e○之簽名章印文外,尚蓋 用有甲e○方章之印文。經初步檢視比對結果,該方章 印文竟與本院86年度票字第21160號本票裁定案卷內所
附「施景耀」代「甲e○」具狀陳報為送達代收人之陳 報狀上具狀人甲e○之印文相同。上開陳報狀製作時間 ,甲e○已逃亡出國,不可能為甲e○所為。則被告就 系爭本票上之甲e○方章印文,亦應證明其為真正 ④被告援引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678號、67年度台上 字第1862號、72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74年度台上字第 145號等判例,均係就授受票據當事人間之直接抗辯事 由所為之闡釋,與本件消極確認之訴之舉證責任分配無 涉。
⑵甲h○所提鑑定報告書,不能證明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及系 爭本票上簽名為真正:
①按「鑑定人由受訴法院選任,並定其人數。」民事訴訟 法第326條第1項定有明文。甲h○未經法定程序,自行 委請他人為鑑定作業,其所得之鑑定意見違反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無證據能力,而不可採。
②上開鑑定報告書,乃就如附件1、2所示本票影本上甲e ○之簽名筆跡,及甲e○向我國前外交部駐澳門台北貿 易旅遊辦事處認證之82年3月22日C-090授權書(以下 簡稱系爭授權書)影本上之簽名字跡,兩相比對所得。 惟查:
⒈被告已於本院自承系爭本票上「甲e○」三字係簽名 章之印文,並非親自簽名。上開鑑定報告書比對之客 體,一為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章」印文,一為系爭授 權書影本上之「簽名」,二者性質迴異,如何做為鑑 定作業比對對象,令人懷疑。
⒉系爭授權書屬影本,且經多次輾轉影印,字跡已模糊 不清,特徵亦已喪失殆盡,無從為鑑定比對之客體。 上開鑑定結果實無證據價值,而無從證明系爭本票上 之簽名確為甲e○所為。
⑶蓋用橡皮簽名章不生票據法上簽名之效力:
橡皮簽名章因蓋章時用力之輕重,可能產生不一致之印文 ,失卻印信之意義,且其使用壽命較其他質料之印章短, 故金融實務上認其不能做為印鑑使用;甲e○縱橫商場多 年,不致使用橡皮簽名章簽發本票。
㈥聲明:
⑴確認甲h○所持有如附件1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 ⑵確認甲h○所持有如附件2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 ⑶確認甲o○所持有如附件3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甲h○答辯稱:
㈠系爭本票為真正:
⑴系爭本票確為甲e○簽發,甲e○從未否認系爭本票之真 正,其僅否認與鍾德財、秦錦祥、倪其鵬間票據債權之真 正,未及系爭本票,有原告所提多份由甲e○出具之聲明 書、授權書可稽。足見甲e○承認系爭本票為真正。系爭 本票縱然使用橡皮印章,仍無礙其票據行為之有效。 ⑵系爭授權書上之簽名與系爭本票上甲e○之簽名章相同, 肉眼即足辨識。且甲h○將系爭本票與系爭授權書委請專 業人士鑑定,經放大以特徵比對法並使用VSC-1光譜影像 比對儀及顯微放大鏡比對書寫字跡之起筆、落筆、運筆、 筆勢等書寫特徵,結果兩者之簽名印文確認出自同一人手 筆,足見系爭本票為真正。本院88年度自字第279號刑事 判決亦認無證據可證明甲h○偽造系爭本票。
㈡票據為無因及文義證券:
票據為無因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又票據上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同法 第6條所明定;且票據債務人就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直接抗 辯之事由,固非不得執以對抗執票人,惟關係該直接抗辯事 由之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為此抗辯之票 據債務人負舉證之責,為最高法院歷來所持之定見。系爭本 票為真正且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為發票人甲e○所不爭執, 第三人原無置喙餘地。縱然第三人之當事人適格與否非無爭 執,亦應由該第三人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直接抗辯事由 負舉證責任。
㈢系爭本票裁定之指定送達完全合法:
本院86年度票字第21160號本票裁定事件中,甲e○指定之 送達代收人施景耀(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27年12月20 日出生),與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87年度偵字第16074 號傳訊之施景耀(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63年11月11日出 生),固同名同姓,然兩人相差約40歲,其地址與身分證號 碼均不同,顯為不同之人。系爭本票裁定之送達地址:台北 市○○○路○段187巷22號9樓(整編前為台北市大安區○○ ○路○段369巷30號9樓),確曾有施景耀開設普美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擔任董事長,有公司登記資料足稽。施景耀以該址 作為連絡處收受系爭本票裁定等相關文件,亦有其出具之證 明書可按,足證系爭本票裁定之送達合法。
㈣原告應就「甲e○否認票據真正」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⑴刑法上稱偽造有價證券者,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 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 第1810號判例、74年度台上字第7140判決可資參照,具見
發票人可決定自行簽發或授權他人代為簽發票據。第三人 除非提出「票載發票人否認票據真正」之證據,否則根本 無由主張偽造。第三人縱代位主張偽造,更應就上開事實 極盡舉證責任,在其舉證之前,持票人無庸證明票據真正 。
⑵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負舉證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消極確認之訴亦同 。原告以發票人甲e○及持票人甲h○為共同被告,請求 確認系爭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唯票據關係於票據簽發完 成交付即當然發生,甲h○既已提出由甲e○簽發之系爭 本票原本,又有發票人交來免訴及不起訴處分等影本附卷 可參,已就系爭本票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極盡舉證責任之 能事。原告主張偽造票據或偽造陳報狀,依舉證責任轉換 ,即應先就甲e○否認系爭票據真正及否認陳報狀真正之 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不因消極確認之訴而脫免舉證責任 。
㈤不起訴處分已確定在案:
原告另指訴陳王雪航偽造系爭本票等情,業據臺灣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18648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足見系爭 票據關係存在。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甲h○於86年10月14日持如附件2所示本票,聲請本院86年 度票字第2116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另於86年12月2日持如 附件1所示本票,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6年度票字第3580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後以上開兩件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於本院86年度執字第5329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對甲e○之 財產參與分配。甲o○則於86年12月31日持如附件3所示本 票,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度票字第47號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嗣亦據以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等情,業 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甲h○、甲o○亦不爭執 。
㈡原告與甲h○不爭執事項
⑴如附件1、2所示本票上之「甲e○」簽名印文為簽名章所 蓋。
⑵系爭授權書上之授權人「甲e○」三字應為甲e○親筆簽 名。
⑶原告均為本院86年度執字第532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參與分 配債權人或參與分配債權人之繼承人。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⑴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 除去之者,始為存在;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 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 316號、32年度上字第3165號、42年度上字第1031號判例 可資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均係甲e○之債權人,分別於本院86年度執 字第5329號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或為參與分配債權人之 繼承人,因甲h○、甲o○分別持如附件所示3張本票參 與分配甲e○之財產,致原告之債權不足受償,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訴請確認甲h○、甲o ○對甲e○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如獲勝訴判決,即得增加 應受分配金額,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 經查,本院86年度執字第5329號強制執行事件有多數債權 人聲明參與分配,原告均僅受分配債權額之45.3889%, 甲h○則獲分配66,873,573元及執行費1,000,160元、甲 o○獲分配31,195,670元及執行費472,780元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87年12月16日北院義86民執宇字 第5329號通知及所附分配表影本為證,另甲h○、甲o○ 迄今尚未領款,均為甲h○、甲o○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則甲h○、甲o○就系爭本票之債權若經確認不存在, 其原受分配之上開金額即得重行分配予原告及其他債權人 ,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甲h○、甲o○就系爭本票之真正應負舉證責任: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另本票固為無因證券 ,然僅本票債權人就本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 原因而已,至於該本票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 作成,則應由本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度臺 上字第1659號判例、86年台上第209 7號旨可資參照。 ⑵甲h○、甲o○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且已分別持系爭本 票於本院86年度執字第5329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甲e○之財 產聲明參與分配,行使票據權利。原告以系爭本票上「甲 e○」之簽名章印文及方章印文非真正為由,請求確認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應由甲h○、甲o○就系爭本票之 真正,即系爭本票是否為甲e○所作成,負舉證責任。 ㈢甲h○、甲o○不能證明系爭本票為真正:
⑴系爭本票上之「甲e○」簽名印文不能認為真正: 如附件1、2所示本票上「甲e○」簽名印文係簽名章所蓋 ,為甲h○所不爭執;另如附件3所示本票上「甲e○」 簽名印文之規格式樣相同,應為相同或類似之簽名章所蓋 ,甲o○亦未具狀或到庭爭執。而甲h○雖提出公誠鑑定 有限公司之鑑定報告書,主張如附件1、2所示本票上之「 甲e○」簽名與系爭授權書上之甲e○簽名係出自同一人 書寫,惟如附件1、2所示本票上「甲e○」簽名印文既為 簽名章所蓋之印文,而系爭授權書上之甲e○簽名則為甲 e○之親筆簽名,兩者性質不同,自難互相比對。故上開 鑑定報告書或系爭授權書均難證明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印文 為真正。
⑵系爭本票上之方章印文不能認為真正:
①如附件1、3所示本票上之方章印文固與本院86年度票字 第21160號本票裁定事件中具狀陳報送達代收人之具狀 人「甲e○」方章印文相同或近似。
②惟甲e○早於78年7月9日出境香港,迄今未曾入境,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