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4年度,1446號
TPDV,94,重訴,1446,2006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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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446號
原   告 乙○○即祭祀公業高材記、高萃記共同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複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
被   告 戊○○○
      己○○
      丙○
      庚○○
      丁○○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兆龍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梁育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一所示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於附表一所示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附表二所示被告並應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己○○丙○庚○○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三;被告丁○○甲○○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七。本判決於原告以附表三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附表四所示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台北市○○區○○段四小段第11-3、11-4、17-17地 號土地所有權人,詎被告戊○○○丙○己○○所有台北 市○○路○段70巷3之1號1樓之未辦理保全登記房屋,占有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E部分。又被告丁○○所有台北市○ ○路○段70巷3號之未辦理保全登記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F、H、I、J、K、L、M、N、O、P、Q部分。 ㈡被告雖以兩造間租賃關係以為抗辯,然被告所提之租賃契約 及租金收據,皆為訴外人高烶深等人所簽具,然高烶深及高 金五等人並非原告之代表人,甚至非原告之派下員,則其自 無任何權利出租系爭土地。另被告提出之渤海高氏族譜為私 文書,且為高金五高烶深等人所編,故其上雖有高烶深源 流系統之記載,惟原告否認其真正。故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並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或賠償占有期間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等語。並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戊○○○等人之先祖高金港為原告祭祀公業高萃記之派 下員,同時亦為祭祀公業高萃記之佃農,所耕作之土地包含 現考試院及世新大學校地,彼時原告為使佃農有棲身之所, 乃提供本件系爭土地予被告之先祖興建農舍,而被告之先祖 亦有給付租金予原告祭祀公業高萃記。因此兩造之間實有基 地租賃契約存在,被告等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㈡系爭農舍後來因門前道路拓寬,被告為配合原告之土地被徵 收,而自行拆除部分建物,在徵收過程中涉及土地與建物所 有權人權益之各項協調,被告方面均有派員出席,在協調過 程中,原告並未對被告有任何無權占用土地之主張,因此系 爭建物絕非在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所任意搭建。 ㈢從而兩造間既有基地租賃關係存在,原告如欲收回土地,自 應受土地法第103條之限制。惟原告並未說明其收回基地之 事由,亦未曾對被告為任何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顯見 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仍繼續存在。則原告之請求,顯非有理。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台北市○○區○○段四小段11-3、11-4、17-17地號土地為 原告所有,被告戊○○○丙○己○○為台北市○○路○ 段70巷3之1號1樓及2樓房屋所有人及占有人,被告庚○○為 該屋之占有人;被告丁○○為台北市○○路○段70巷3號房屋 之所有人及占有人,被告甲○○為該屋之占有人。而系爭房 屋二棟相連,為鋼筋水泥建物,坐落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 ,其中3號房屋與山坡地相鄰,該山坡地鄰馬路並設有擋土 牆,擋土牆上方山坡地上設有遮雨棚,供曬衣使用,業經本 院會同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測量屬實,有土 地所有權狀影本三份(本院卷第5-7頁)、現場照片數幀( 本院卷第8頁、第107-112頁)、本院勘驗測量筆錄(本院卷 第70-72頁)、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一份(本院卷第75頁)附 卷可證。
四、原告主張伊為系爭房地所有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 。被告辯稱渠等所有之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係本於租賃契約 而為有權占有云云。




㈠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 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雖提出56年、58年、61年之租金收據影本各一份( 本院卷第30、32-34頁),辯稱被告之先祖高金港與原告之 間有基地租賃關係,該租賃關係並為被告所繼承云云。原告 固不爭執該等租金收據之真正,惟主張該等收據上雖記載「 收款人(出租人)祭祀公業高萃記」、「右代表高烶深」 等字樣,但原告於65年間向台北市政府民政局辦理確定派下 公告時,該公告內容並無訴外人高烶深,有原告所提出之派 下子孫系統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05頁)。則被告即應另 行舉證證明高烶深於56年、58年、61年間確實為原告祭祀公 業高萃記之代表人。而被告雖又提出原告土地地價清冊及58 年度、61年度收支報告影本各一份為證(本院卷第136-138 頁),然查原告否認該等文書為真正,而被告又未能舉證證 明高烶深為原告之管理人,亦未證明高烶深經原告授權而與 被告訂立租賃契約,則據此不能證明被告之先祖高金港與原 告之間有基地租賃關係,且為被告所繼承。
㈢被告又辯稱高烶深為原告祭祀公業高萃記之管理人,應為有 權代理,並提出經本院公證之保儀尊王派下員會議記錄影本 (本院卷第123-130頁)、原告與考選部租賃契約影本(本 院卷第131頁)、原告與世新專科學校租賃契約影本(本院 卷第132-133頁)、原告與景文高中租賃契約影本(本院卷 第134-135頁)、54年版高氏族譜(本院卷第139-145頁)為 證。惟查依上開保儀尊王派下員會議記錄之簽到內容記載, 可知高烶深僅係小組委員,並非其派下員;從而上開租賃契 約雖記載高金五高烶深高賜全祭祀公業高萃記之代表 人,然據此並不足以證明高烶深祭祀公業高萃記之管理人 ,故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訴外人高烶深既非原告之管理人,而以祭祀公業 高萃記之名義與被告訂定基地租賃契約,應為無權代理,且 祭祀公業高萃記並不承認訴外人高烶深所為之該項法律行為 ,則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該項租賃契約對於祭祀公業 高萃記不生效力。從而系爭土地既為原告所有,且被告占有 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 被告等返還系爭土地與原告,即有理由。
五、原告又主張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法定最 高限額租金之利益,應自89年1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等語。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所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



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故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應屬社會通常之觀念。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 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亦為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明定。
㈡本院審酌系爭房地坐落於台北市○○區○○路1段巷內,鄰 近考試院生活圈、世新大學,緊臨馬路,附近交通便利、商 業繁榮,交通與生活機能完備,此有原告提出系爭房地坐落 地圖及照片數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6-112頁),應認原 告主張被告等人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申 報地價10%計算,尚屬適當。從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2萬3000元,而被告戊○○○己○○丙○、庚 ○○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42.45平方公尺,每月應連帶給 付原告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為8136元(2萬3000元×42.45 ×10﹪÷12=813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被告丁○ ○、甲○○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42.34平方公尺,每月應 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為2萬7282元〔2萬3000 元×142.34×10﹪÷12=2萬728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戊○○○己○○丙○庚○○按 月連帶給付8136元、被告丁○○甲○○按月連帶給付2萬 7282 元,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等人將其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 其占有系爭土地之部分返還原告,以及自89年11月1日起至 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相當於不 當得利之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就原告勝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 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 琦
附表一
一、被告戊○○○丙○己○○等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 ○段四小段十一之三及十七之十七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 號碼台北市○○路○段七十巷三之一號一樓及二樓,即附圖 所示編號C、E)及地上物(即附圖所示編號B)拆除後,將 該部分土地面積四十二點四五平方公尺返還原告。二、被告丁○○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十一之三



及十一之四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 70巷3號,即附圖所示編號F、H、J、M)及地上物(即附圖 所示編號I、K、L、N、O、P、Q)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面 積一百四十二點三四平方公尺返還原告。
附表二
一、被告戊○○○己○○丙○庚○○應自民國八十九年十 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 幣捌仟壹佰參拾陸元。
二、被告丁○○甲○○應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 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柒仟貳佰捌 拾貳元。
附表三
原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之金額:
一、被告戊○○○己○○丙○庚○○部分:新台幣參拾參 萬元。
二、被告丁○○甲○○部分:新台幣壹佰零玖萬元。附表四
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一、被告戊○○○己○○丙○庚○○部分:新台幣玖拾柒 萬陸仟參佰伍拾元。
二、被告丁○○甲○○部分:新台幣參佰貳拾柒萬參仟捌佰貳 拾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池東旭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附條件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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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