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8年度,1991號
TPSV,88,台上,1991,19990903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一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凱君律師
  上 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九二○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乙○○主張:對造上訴人甲○○於八十四年間向伊借款新台幣(下除載人民幣、美金者外,均同)五百萬元,並簽訂借款契約書,借款期間為二年,伊業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交付借款五百萬元,詎甲○○並未依約交付支票及各項擔保,且未於八十五年一月三日給付第一期補償金,依契約第七條第二項約定,甲○○已喪失期限利益,其返還借款之債務已於八十五年一月三日全部到期,甲○○僅於八十五年四月間返還二百萬元,經先行抵充補償金後,尚餘本金三百二十萬元,及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止之補償金,共計三百七十三萬一千二百元等情。求為命甲○○給付三百七十三萬一千二百元及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起加計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甲○○則以:伊因資金被股票及房地產套住,始向對造上訴人乙○○借款,因補償金、違約金之計算均極苛刻,故盡力歸還,系爭借款二筆計四百六十二萬七千二百元,伊已分三次清償,即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匯款一百萬元、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以玉山銀行支票償還一百零九萬四千元、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交付支票三紙共二百萬元,合計為四百零九萬四千元;另伊曾代乙○○墊付人民幣四十三萬五千六百八十二元折合新台幣一百三十九萬四千一百八十二元,該款項並非合夥事業之支出,伊自得以之抵銷,經扣除後,非但不欠乙○○乙○○反應再補償伊八十六萬餘元;乙○○所謂借款中之三十七萬二千八百元,伊並未自認存在;乙○○提出之水單及銀行紀錄均在借款前,與借款無關,而借據係屬偽造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甲○○給付乙○○一百二十四萬八千六百十三元及其中一百零七萬一千零三十四元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起算之利息,並駁回乙○○其餘之訴之判決,駁回兩造各自之上訴,無非以:兩造合夥投資大陸之不動產事業,約定乙○○出資八百萬元,甲○○出資五百萬元,甲○○因缺乏資金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與乙○○簽訂借款契約書,向乙○○借款五百萬元,乙○○分別於八十四年四月、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匯款一百六十二萬七千二百元、三百萬元予甲○○之妻胡純璞設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台北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其餘三十七萬二千八百元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以美金現金交付,業經甲○○收受無訛。甲○○嗣曾持面額分別為九十萬元、十萬元、一百萬元之三紙支票償還二百萬元之借款等情,有上訴人乙○○之借款契約書乙份、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二紙,及甲○○提出之收受支票之收據乙紙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甲○○雖辯稱:僅收受借款四百六十二萬七千二百元云云。惟按當事人撤銷自認,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自認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



第三項定有明文。甲○○於第一審言詞辯論中已陳述:「原先投資額一千三百萬元,原告出八百萬元,我出五百萬元,我沒有錢,就向原告借五百萬元,而簽本件借款書,原告有交付一千三百萬元給我,包括其出資的八百萬元及借我的五百萬元……」云云,顯已積極表示其收受借款五百萬元之事實,自屬自認,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消極的不表示意見之擬制自認迥然有別,非有上開法定情形,不得任意撤銷。甲○○既已自認收受借款五百萬元,未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自認者,自不得任意撤銷自認,甲○○前開辯詞,並不可採。關於系爭借款之清償,乙○○主張:甲○○僅以支票三紙償還二百萬元,尚積欠三百二十萬元及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止之補償金合計三百七十三萬一千二百元未還云云。甲○○則辯稱:其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匯予乙○○之配偶蔡金珠帳戶內一百萬元,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以玉山銀行營業部第一二○八三二號支票還給乙○○一百零九萬四千元,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支付乙○○支票三張計二百萬元,此外,曾代乙○○墊付人民幣四十三萬五千六百八十二元(折合新台幣一百三十九萬四千一百八十二元)云云。是除前揭所述二百萬元部分為清償系爭借款兩造不爭執外,甲○○應就其餘一百萬元、一百零九萬四千元清償及代墊人民幣四十三萬五千六百八十二元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⑴甲○○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匯款一百萬元予乙○○之妻蔡金珠設於中國農民銀行信義分行之帳戶,經乙○○收受無訛,有匯款回條聯在卷可稽,堪信屬實。乙○○雖主張:此一百萬元係償還他筆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之美金借款四萬元云云,並提出借據影本、中國農民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各項費用計算手稿,及舉證人簡惠芳為證據方法。甲○○則否認上開借據為真正。查該借據為影本,並非原本,已難憑信。證人即乙○○之胞姊簡惠芳證稱:「約在八十五年一月間,我們三人(指兩造證人)一起在美麗華開股東會時,……立借據,由我書寫,交由甲○○『簽名』蓋章,因為聽乙○○說鄭某於八十四年間借美金四萬元,所以日期寫八十四年」云云,經將該借據影本連同乙○○所提出之一九九六年六月十四日協議書、甲○○提出之永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存摺、投資權益變更轉讓協議原本送往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借據影本內『甲○○』之簽名,與其餘書證內所載之甲○○簽名字跡不相符,有該局鑑驗通知書在卷足憑,足見簡惠芳證詞與實情不符,已難信採;況簡惠芳並未親見親聞待證事實,僅係傳聞,益證該借據影本非屬真正。甲○○於第一審開庭時,固曾先承認有簽該借據,但旋即否認其真正,並謂非其本人簽名蓋章,而該借據之簽名既已鑑定並非真正,有如前述,尚難以甲○○之先前錯誤陳述,認定該借據為真正。再該借據僅載:「茲向乙○○先生借美金肆萬元正,利息每月1.5%,言明於本金歸還時連同於五月二十二日之借款所欠之利息一併支付。」等字樣,並未具體寫明五月二十二日之借款數額,自亦不足以證明五月二十二日另有美金借款存在。另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及結購外匯申報書,僅能證明乙○○曾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結匯美金四萬元,且文件內載明匯出款項係為投資不動產,並未指明係借與甲○○,無法證明其貸與甲○○美金四萬元之事實。至乙○○所提出之各項費用計算手稿,乃其自行片面製作,自不能為其有利之證明。乙○○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主張: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匯款一百萬元乃清償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之美金借款云云,自非可取。則甲○○抗辯已清償一百萬元,即屬可信。⑵甲○○交付一百零九萬四千元支票予乙○○,經乙○○兌現領取之事實,有中國農民銀行信義分行函、



玉山商業銀行營業部函可按,應可信實。而乙○○於第一審亦自承:上開支票係甲○○為清償系爭借款而交付云云,與甲○○所為之抗辯相符。乙○○嗣雖改稱:該支票係鄭某為償還另筆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之四萬元美金借款云云,惟如前所述,上開借據並非真正,且乙○○所提出之中國農民銀行信義分行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賣匯水單交易憑證影本,載明匯款總額為美金五萬元,折合一百三十七萬二千五百元,惟其亦明載係為購買國外房地產而匯款,並未指明借與甲○○,尚難僅憑前開借據影本、賣匯水單,即推論認定乙○○所述之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該筆四萬元美金借款即係上開五萬元美金之一部分。乙○○上開主張,顯不可採。該一百零九萬四千元支票係甲○○用以清償系爭借款,洵可認定。⑶甲○○辯稱:其為乙○○代墊裝潢費,經兩造協議以人民幣四十三萬五千六百八十二元計算云云,固據其提出協議書一紙為證,惟觀諸該協議書之記載,乃兩造對於甲○○原經手之代付款以人民幣四十三萬五千六百八十二元作為鄭某向乙○○報帳之依據,足見此為兩造就合夥事業之支出所為之結算,並非簡某積欠鄭某人民幣四十九萬五千六百八十二元,而以人民幣四十三萬五千六百八十二元和解。況甲○○亦自陳由其負擔裝潢費云云,則何來甲○○先代乙○○墊付裝潢費﹖其主張以代墊款抵銷,洵無可採。⑷至甲○○另辯稱:雙方合作投資所購買之不動產已登記在乙○○名下,乙○○借與之款項已因合作中止而轉讓為乙○○之出資,乙○○非但不得向其請求返還,抑且應將其已返還之款項及代付款歸還云云,縱然屬實,亦係兩造間合夥之損益分配,屬該合夥事業解散清算之問題,與本件借貸之法律關係無涉。是則,甲○○乙○○借貸五百萬元,業經甲○○陸續償還四百零九萬四千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而甲○○所之清償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前段規定,應先抵充利息,次充原本,甲○○尚積欠之借款本金為一百零七萬一千零三十四元,及自八十五年五月三日起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止之補償金為十七萬七千五百七十九元。其詳細計算方式為:兩造約定,以八十四年十二月三日為付款日,並經蓋章確認,而依借款契約第七條約定,甲○○應自付款日(八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起每半年返還本金一百二十五萬元,至全部本金完全付清為止,並自付款日起按月給付依應給付之本金金額百分之一計算之補償金,有借款契約書可資憑按。故計算契約第七條第一項所稱之補償金即以是日為付款日。上開補償金乃因甲○○乙○○借貸所應支付之對價,其性質即屬利息,故不得滾入原本進而計算遲延利息。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通觀契約全文,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於文意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系爭借款契約書第七條並約定:「……乙方(甲○○)應於本契約簽訂之日簽發如附表所示空白發票日之支票二十四紙予甲方(乙○○),以支付前項分期清償款。乙方並授權甲方於完成第三條匯款後依前條規定之清償日填載到期日。如有任何一期支票退票未付者,視為債務全部到期,乙方即喪失其期限利益,應立即將未清償之本金及補償款交付甲方。」,則甲○○喪失期限利益之條件為所簽發之二十四紙支票任一紙退票未付之時;惟契約既載明:「……簽發……支票……以支付前項分期清償款。……」,則探求雙方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應解為以支票為分期償還本金及利息之給付方式,倘有任何一期分期償還款未繳納,即視為債務全部到期,甲○○喪失其期限利益;雖其契



約載支票退票未付時視為全部到期,亦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即謂由於甲○○並未簽發支票,自無支票退票未付之情事,當無法視為債務全部到期,甲○○即喪失其期限利益。準此,甲○○未依約於八十五年一月三日繳納第一期補償金,因而甲○○應立即償還本金及補償金。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償還一百萬元,先抵充八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起至同年二十日止之利息二萬七千四百十九元次抵充本金九十七萬二千五百八十元,尚餘本金借款四百零二萬七千四百十九元。甲○○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償還一百零九萬四千元,先抵充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止之利息十二萬八千六百十八元,次抵充本金九十六萬五千三百八十二元,尚餘本金借款三百零六萬二千零三十七元。另甲○○所開立之支票雖分別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二十五日、六月十日到期,惟觀諸乙○○提出之借款及補償金明細表更正表,其以甲○○所償還之二百萬元直接抵充八十五年一月三日起至同年四月三日止之補償金,足見乙○○已拋棄同年四月三日起至實際償還日期間補償金之請求,逕認甲○○係於八十五年四月三日清償二百萬元。故此二百萬元,先抵充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四月三日止之利息八千九百九十七元,次抵充本金一百九十九萬一千零三元,尚餘本金借款一百零七萬一千零三十四元。又自八十五年五月三日起至八十六年八月三日止十六個月,每月之補償金為一萬零七百十元,而自八十六年八月四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一日止之補償金為六千二百十九元,總計十七萬七千五百七十九元。乙○○就此補償金十七萬七千五百七十九元部分,不得滾入原本進而計算遲延利息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毋庸別事調查,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又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訴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出於錯誤而自認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經當事人自認之事實,除經合法撤銷或其所自認之事實,顯然不可能或與公知事實相違反之情形外,法院不得為與已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查關於乙○○提出之借據(見一審卷第七六頁),甲○○先則承認借據為真正並陳稱:「……但那是房屋裝修費,因有匯率差,所以請他(乙○○)自行帶美金至大陸,而寫借據之義,是因我們約定由我負擔裝潢費用,但我沒有錢,先向原告(乙○○)週轉,由於匯率問題,我帶(﹖)原告自行攜帶美金四萬元至大陸。」云云,嗣上訴人甲○○雖否認借據之真正,然亦陳明:「上開所述裝潢費用之事屬實,但未簽借據」云云(見一審卷第六四頁正、反面)。若此,甲○○似已自認其向上訴人乙○○借款美金四萬元,且因匯差問題而由乙○○攜帶至大陸交付。雖甲○○以後為反於自認事實之陳述,但未為撤銷自認之表示,亦未主張並舉證證明其前所為之自認係出於錯誤,且與事實不符。原審竟或以借據僅為影本、借據上「甲○○」之簽名經鑑定非為真正、借據並未具體載明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之借款數額;或以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及結購外匯申報書僅能證明上訴人乙○○結匯,無法證明上訴人甲○○借貸美金四萬元之事實,而為不利於乙○○之判斷,自有可議。如甲○○確向乙○○借款美金四萬元,則乙○○主張: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之匯款一百萬元該筆美金借款云云,是否不可採﹖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其次,甲○○一再辯稱:「依乙○○委託丁希正律師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來函稱:『雙方協議不再合作』,若果真屬實,因雙方合作投資所購之團結東路房地已登記在乙○○名下,其借伊之款已因合作中止而轉為乙○○之出資,



乙○○委任律師致函之旨,亦為相同主張。乙○○非但不得向伊要求返還,……」云云(見一審判決事實欄乙、二、㈤、原判決事實欄乙、二、㈤),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倘兩造確有將甲○○所負欠之借款轉為乙○○投資房地出資之合意,將甲○○應償還之借款,作為乙○○投資出資之抵付,則甲○○所負清償借款之債務,於抵付乙○○投資款時,即已清償完畢,乙○○自不能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甲○○返還該借款。原審未察,竟謂,甲○○此項抗辯縱然為真,亦係兩造間合夥之損益分配,屬該合夥事業解散清算之問題,與本件借貸之法律關係無涉,而為不利於甲○○之論斷,其法律見解殊屬違誤。本件事實既尚未明瞭,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應認有發回之原因。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1/1頁


參考資料
永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