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4年度,1306號
TPDV,94,重訴,1306,20061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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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306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律師
被   告  戊○○
       壬○○○
       庚○○
       辛○○
       子○○
       卯○
       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律師
被   告  仲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被   告  仲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丑○○
被   告  啟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辰○○
被   告  乙○○
             3樓
被   告  北健有線電視服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 十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璧合律師
被   告  寅○○
       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溫思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2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下:
(一)原告於民國89年2月間將名下所有及信託登記於訴外人黃 世和等人之新視波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視波公 司)股份2,050萬股及新視波公司89年度增資後之70萬股



股份,總股數共計2,120萬股出售予訴外人蔡辰威,買賣 價金新臺幣(下同)11億5,500元。原告於新視波公司89 年度增資繳款期限內,共繳交1億元認購新視波公司1,000 萬股之增資股。扣除前開已出售予蔡辰威之70萬股股份, 餘930萬股增資股為原告所有。因原告於89年3月5日舉家 移民美國,同年月20日繳納增資股款後隨即出國,迄至90 年11月9日財政部稽核組約談才回國,方知上開未出售予 蔡辰威之930萬股增資股竟經蔡辰威分別登記於被告戊○ ○、壬○○○庚○○辛○○子○○丑○○卯○乙○○甲○○啟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成公 司)、仲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成公司)、仲冠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冠公司)、寅○○、北健有線電 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健公司)、丁○○張火盛等人 名下。原告於92年6月11日起訴請求總表所示被告返還原 告所有新視波公司2,050萬股股份,經鈞院以92年重訴字 第1100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返還原告所有新視波公司2,025, 000股股份,如不能返還時,應償還其價額在案。原告並 未將系爭所有新視波公司930萬增資股出售予被告,被告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系爭新視波公司930萬股增資股之 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其餘新視波公司7,275,000股股份, 並於被告不能返還時,償還其價額等語。
(二)被告受有利益:
系爭買賣契約標的,未約定包含系爭增資股930萬股: ⑴原告於89年2月間將所有新視波公司股份2,050萬股及新視 波公司89年度增資後之70萬股股份,總股數共計2,120萬 股出售予蔡辰威,雙方於89年2月3日及同年月29日訂立之 「新視波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買賣協議書」(下稱 買賣協議書)及「買賣契約書」文字,除第3條、第11條 約定:「侯耀仁先生4.2%股份之約700萬元」、「乙方須 負責處理侯耀仁先生支付700萬元整以取得新視波公司發 行股份數4.2%之股份」(即侯耀仁佔原始股比例7%,合併 後為4.2%,可取得增資股70萬股價值700萬元之認購權( 1,000萬股×7%=70萬股,70萬×每股10元=700萬元)) 增資股外,並無約定買賣標的包括全部增資股在內之文字 ,被告辯稱買賣契約標的包括系爭增資股在內云云,不足 採信,且有證人謝珮玲於鈞院另案證述可證。
(三)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為系爭1,000萬股增資股份之實際所有權人: 原告以借名人及特定關係人名義匯款1億元至新視波公司



增資專戶,認購新視波公司1,000萬股之增資股,新視波 公司並將系爭增資股1,000萬股移轉登記於原告及其借名 登記關係人名下,原告自為系爭增資股1,000萬股增資股 份之實際所有權人。被告亦於鈞院92年重訴字第1100號自 認系爭增資股款1億元實出自原告。
(四)直接因果關係:
⑴被告寅○○丁○○二人提呈新視波公司股票轉讓明細, 所受讓自李婉慧之股票號碼(89ND000000-000000)及胡 信凱之股票號碼(89ND000000-000000)適與被告等94 年 11月29日提呈附表原告增資股票借名股東「李婉慧」及「 胡信凱」之股票號碼與股份數完全相符,渠等係直接受讓 原告所有增資股票,應屬無疑。
⑵被告甲○○提呈「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影本」,載明被告 甲○○直接自原告登記股票名義人「施炳煌」及「許文森 」名下轉讓取得股票號碼為「89ND000000-000000」及「 89ND000000-00000」(股票號碼頭二數字「89」者為增資 股)之增資股共191,000股,股份數、股票號碼及出資名 義人均與被告自承之增資股份轉讓明細表相符,足證被告 甲○○直接自原告股票登記名義人處取得增資股之事實, 應屬可信。
(五)原告出資增資股款,並無為他人支付代墊款之意,係為取 得所有權,再以買賣名義轉過戶為被告取得:原告先墊付 1億元認購在先,又將增資股票登記在原告及其關係人股 東名下,再輾轉以各項資金墊款名義作為清償名目,將增 資股票移轉過戶予被告等名下,顯示原告所為出資純係為 自己認購及取得增資股所有權,被告等辯稱原告為其支付 1億元代墊款云云,不足採信。
(六)原告並未參與合併。
(七)就被告戊○○等人抗辯部分:
⑴就原告明知系爭增資股係買賣標的之一部分: ①原告交付增資股印鑑係供移轉過戶70萬股增資股之用, 非無條件交付被告辦理過戶,此有證人歐道州於另案證 述可證。
②系爭買賣契約,雙方約定證交稅由買方負擔。原告唯恐 遭受國稅局課處逃漏稅罰款,將原告及配偶黃劍雲名下 之原始股票以交易價格「87元」,每股補繳交易價差77 元,計補納證交稅款426,195元及288,750元外,其餘信 託登記名義人之證交稅,全部以每股交易價格25元計算 ,補繳每股15元價差,合計補繳證券交易稅款共1,478, 534元,主動向國稅局補繳稅額,並有被告提呈補稅單



可證。原告自始不知買受人所交付之證交稅稅單其中有 夾雜增資過戶之稅單在內。
③原告僅補繳被告第一批交割股票之證交稅,未代繳其他 交割日期任何一張股票之證交稅,適足證明原告之補稅 應係陷於錯誤所為。同理,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5年9 月25日函覆鈞院,其中89年5月15日移轉過戶至被告仲 冠公司、戊○○辜啟允名下股票,亦無補繳稅款紀錄 ,益證被告就同一批移轉交割之股票證交稅單,確實未 全部交付原告之事實。
⑵就已清償墊款利息部分:
蔡辰威於本院92年重訴字第1100號之證述否認有委請原 告墊付增資款。
②89年2月29日系爭買賣契約書簽立時,雖已協議增資, 惟原告尚未繳付任何增資款,被告何來於系爭買賣契約 之價金中加計代墊增資款利息565,810元之有?被告所 謂墊付利息係支付增資代墊款利息,甚不合情理。 ③原告對外欠款一個月以1.5%計付利息,其中欠款13,935 ,245 元,將因之支付一個月利息,即209,028元;另11 ,892,741 元欠款,須墊付二個月利息,為356,782元, 合計貸款利息為565,810元,此為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 「墊款利息」之由來。被告等稱墊款利息係代償新視波 播送系統公司89年4月30日及5月31日應付名揚播送系統 公司股東之票據利息云云,顯係事後拼湊之詞。 ④被告所提出之匯款回條係新視波公司匯款至新視波播送 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視波播送系統)之存款憑條 ,存款人亦均為新視波公司,而非被告,不足證明被告 等所稱有代支付名揚播送系統之應付票據及匯款至原告 玉山銀行帳戶清償之情事。
⑤新視波播送系統88年度及87年度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 告,其上明揭截至88年12月31日,新視波公司共積欠新 視波播送系統126,720,594元。新視波播送系統積欠原 告131,484,001元。是以被告所列新視波公司給付新視 波播送系統款項,均用以清償前揭126,720,594元債務 之用,核與償還原告支付1億元增資股款無涉。被告稱 前揭新視波公司清償新視波播送系統之款項為清償原告 代付之增資款云云,均係存在該二法人間債權債務之清 償關係,與原告無關。
⑥被告於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1100號陳稱還款1億元之證 明;與被告本件之主張,匯款日期、項目及金額前後自 相矛盾,足證所謂已清償墊款1億元云云,不足採信。



⑦依台新銀行及玉山銀行覆函鈞院檢送新視波播送系統89 年2月29日至10月間帳戶明細表顯示新視波公司匯款入 新視波播送系統設於玉山銀行及台新銀行之款項金額為 「102,033,441」元,較所謂應清償被上訴人墊款1億元 之金額多出「2,033,441」元之鉅。足證該匯入新視波 播送系統之款項絕非清償增資款1億元之用。
(八)就被告甲○○抗辯部分:
⑴被告取得,非基於互易而來:
①兩造所簽訂89年2月29日「買賣契約書」附件記載「合 併後股數」為「2,500萬」股(見契約附表),足證所 謂整合僅及於原始股2,500萬股,並不及於事後取得之 1,000萬股之增資股在內。
②系爭買賣契約書之附件明載被告甲○○原持有雙星有線 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星公司)股份佔合併後持股 比例為「3.65%」、非「12%」,「合併後股數」應為「 90 萬」股,非「126萬」股,被告甲○○稱渠因整合互 易持有雙星公司股份佔合併後持股比例為「12%」、取 得新視波公司股票股份應為「126萬」股云云,顯與上 開附件約定「合併後持股比例及股數」不符。核算多出 之「36萬」股,顯係將未參與整合之原告所有增資股1, 000萬股以被告甲○○持股比例3.6%計入(1,000萬股× 3.6%=36萬股)所得。
⑵被告甲○○於取得系爭增資股之後,過戶至訴外人王祺名 下該次股份轉讓通報表受讓原因為「買賣」而非信託,且 買賣價格為10元,被告甲○○既以每股10元之對價讓與系 爭增資股予第三人,自受有利益。縱為信託登記予王祺屬 實,被告甲○○仍為信託財產利益人。
⑶就86年9月15日原告與蔡辰威簽訂共同經營協議書部分: 原告與蔡辰威間已於89年2月29日另簽訂本件買賣契約書 ,依買賣契約書第13條約定:「甲方支付之支票如有退票 或延宕時,甲方須按甲乙雙方於86年9月15日簽立之整合 協議書之股權交換進行整合」文句,故依契約更新及蔡辰 威支付支票並無退票或延宕情事,上開86年所簽具之「共 同經營協議書」已無拘束原告之效力。
(九)就被告丁○○寅○○抗辯部分:
⑴系爭增資股雖登記為原告及黃世和等17人名義,然價款1 億元全部則由原告支付,黃世和等名義人僅單純出借名義 ,對增資股票無管理、處分之權,所有權仍為原告所有, 原告與登記名義人間成立無名之借名契約,而非信託契約 。被告抗辯自原告之信託人李婉慧胡信凱王惠玉及陳



文啟處取得增資股云云者,應屬錯誤。
⑵原告及借名登記股東從未同意將增資股移轉過戶與任何第 三人,被告抗辯因合併換股經讓與人同意辦理移轉取得股 票,具有法律上原因云云,被告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十)聲明:⑴被告應依附表一「應返還股份」欄所示返還原告 所有新視波公司股份。如不能返還,被告應依附表一「不 能返還時之償還價額」所示金額償還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償還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戊○○壬○○○庚○○辛○○子○○丑○○卯○甲○○乙○○、、啟成公司、仲成公司、仲冠公 司、北健公司辯解如下:
(一)89年初,蔡辰威辜啟允等人(下稱和信集團)之託,以 「股權收購及股份互易方式」整合臺北縣中永和地區有線 電視系統業者,與原告洽商購買其於新視波公司之所有股 份(包括原告個人名下及其信託或其可控制之股份),同 時以新視波公司與當時中永和地區之其他有線系統業者: 太極有線播送系統(下稱太極系統)、雙星公司,依三者 各擁有之收視戶(客戶)比例進行整合,並以新視波公司 及雙星公司為存續公司(太極系統為擁有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新聞局核發登記證之有線播送系統經營者,雖有經營客 戶數,但其並未設立公司亦無印製發行股票),三者在整 合後之經營集團各佔有之股份比例為:新視波公司60% , 太極系統28%,雙星公司12%,而訂立系爭新視波股份買賣 契約書。
(二)有線電視公司擁有收視客戶之數目,係業界認定有線電視 公司價值之主要基礎,故業者進行併購整合時,均先以收 視客戶數,決定併購整合之最終價碼。就本件言,買賣雙 方同意新視波公司、太極系統與雙星公司整合後,總收視 戶以10萬戶計算,每戶計價15,000元,10萬戶總計價格為 15億元。原告合計其投資於新視波公司及太極系統之整合 總持股比例為56.26006%,15億元乘以前開比例,得出843 ,900,900元,去尾數後,暫得8億4,300萬元,另原告要求 求補貼,雙方同意就⑴原告應給付與頻道供應商和威公司 之款項900萬元;⑵原告於本交易前為整合名揚播送系統 ,所支付與名揚播送系統股東1億300萬元;⑶原告墊付給 三家公司(分別為新視波播送系統公司、雙星公司、雙鑽 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往來款項合計約2億元。加計 補貼款後,合計買賣價款為11億5,500萬元。(三)系爭增資股屬買賣契約標的之一部:




⑴原告與蔡辰威於89年2月3日及同年月29日分別簽訂之買賣 協議書及買賣契約書均明定賣方即原告同意將其所有股份 指定予甲方(買方)或其指定之人。
⑵原告於簽約時所交付買賣雙方律師保管之股票即為2,120 萬股85年發行之現股,並非原告起訴主張之2,050萬股加 上70萬股89年5月始取得之增資股,有證人謝佩玲之證述 ,及其保管之股票明細表可證。
⑶由89年2月29日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第2條對照蔡、陳二人 先前於89年2月3日簽訂之買賣協議書,契約所列之買賣總 股數及其所佔新視波公司發行股份比例雖有不同(因為後 契約復加進原告所保管訴外人侯耀仁先生之股票部份一併 處理),然而買賣總價金並未改變,足見買賣標的物乃原 告於新視波公司之「全部股份」(包括其個人名下及信託 他人名下、或原告可控制者)及對於新視波公司之全部權 利,契約條款所列原告股份數僅有宣示意義,並不影響買 賣價金之決定。
⑷如原告果有於訂約時「僅出售其中70萬增資股予買方」而 保留剩餘股數之情,則新視波公司加計增資股份1,000萬 股,合計發行股份3,500萬股,原告增資前原有股份2,050 萬股,加計增資股份1,000萬股,即為3,050萬股,其於新 視波公司之全部股份即應為87.14%(3050÷3500=87.14% ),絕非契約所載之「82%」 (2,050÷2,500=82%)或「 84.8%」 (2,120÷2,500=84.8%)。又原告於89年2月29日 原告與蔡辰威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時,契約附件之各股東 持股比例猶維持新視波公司增資前之股數計算,實因原告 既已將新視波全部股份及經營權售出,新視波公司增資後 之股份當然應由買方取得。
⑸原告就增資股自行補繳稅款,足證原告明知系爭增資股係 屬買賣標的之一部分:
被告於89年5月16日繳納證券交易稅辦理系爭增資股之過 戶手續,而原告於同年月25日尚再以被告等名義自行補繳 證券交易稅款,其中增資後始取得股份之股東,即「溫金 城」、「鄭麗招」、「王惠弘」三人之股份總數,即有 232萬股,已數倍於原告所主張僅出售增資股70萬股之數 ,原告仍無異議以渠等名義補繳證交稅,故當時伊應已明 知系爭增資股已合法過戶予被告。至於何以其針對自己及 配偶名下股票以每股87元申報,其他股東股票卻以25元計 算,被告等並不知悉其計算基準。
(四)無直接因果關係:本件被告除啟成公司外,均非自原告受 讓股份,即被告與原告陳佩玲間並無直接之給付關係。



(五)有法律上原因:
縱認被告之前手係受原告信託登記為股份名義人,惟被告 與前手之間之股份移轉,乃基於蔡辰威之指定(且該股份 移轉須蓋用前手之印鑑,原告亦從未能證明股東印鑑有何 偽造盜蓋之情),而被告戊○○等與蔡辰威之關係乃對價 關係,蔡辰威與原告間係補償關係,原告主張補償關係之 不存在,根本不影響被告與蔡辰威之間的對價關係,原告 逕向被告戊○○等請求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六)墊款利息:
⑴因買賣雙方預期原告於簽約後所存入新視波公司增資用之 1億元僅係暫時於89年3月底「墊付」,且雙方簽約時即已 預設部分墊款(即相當於名揚系統股東4、5月份之票據金 額部分)買方將於89年4月底及5月底始會匯還,雙方同意 以新視波播送系統89年4月30日及5月31日到期應付名揚播 送系統股東之票據統計,分別為13,935,245元及11,892,7 41元之金額計付利息,計息期間自3月底起算,將4月份到 期之票據金額以1個月、5月底到期票據以2個月,月利率 1.5%,合計共565,810元,並明訂於買賣契約第4條第2項 中。
⑵原告墊付之增資款於扣除新視波公司、新視波播送系統間 應付款項、應付名揚播送系統股東之款項後之結算金額為 35,976,117元,則由買方於89年4月28日以新視波播送系 統名義匯入原告己○○個人於玉山銀行雙和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合計還款1億元,足證買方就簽 約時兩造同意辦理之增資款1億元已全數歸還原告,買方 已就增資股取得所有權,亦有證人鄭麗招證述。(七)否認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之前手間之借名關係。(八)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甲○○答辯:
(一)被告甲○○未受有利益:
被告曾任職雙星公司總經理,股東王鄭晰等7人共持有雙 星公司600萬股,嗣新視波公司,北極有線電視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北極公司)及雙星公司於86年9月15日簽立共 同經營協議書,三家有線電視公司同意相互讓渡股權予對 方及對方指定之人,讓渡後各公司持股比例定為:新視波 60%,太極28%,雙星12%,依比例調整股權、相互讓渡。 王鄭晰等7人以被告之名義為集體代表人,並於89年5月10 日簽訂信託契約書,將換得新視波126萬股份,信託登記 以王祺為換股後持有新視波公司股權之唯一代表人。被告



於89年5月22日及6月23日,提出528萬股受讓施炳煌、林 家榕、陳文啟許文森等4人之新視波公司股份合計126萬 股,係有法律上原因。而新視波公司股務人員於89年5月 23日及同年6月26日,已先預納年度證券交易稅過戶予被 告,被告即要求於89年7月4日再重繳一次證券交易稅將新 視波公司股份126萬股,過戶給信託登記權利人王祺,股 份總數並無增加,未受有利益。並有證人謝佩玲、蔡辰威施炳煌之證述可證。
(二)原告未受有損害:
新視波公司過戶126萬股並非所謂增資股。
(三)其餘爭執點同共同被告提出之爭執點。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四、被告丁○○寅○○答辯:
(一)原告未受損害:
⑴新視波公司89年增資1,000萬股非屬原告所有: ①蔡辰威與原告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第1條約定,原告係出 售「全部」股份;買賣契約書第7條約定,原告須於89 年2月29日將「新視波公司經營權及所有資產」完全移 轉予蔡辰威及其所指定之人,雙方係約定購買新視波公 司之一切資產。
②否認新視波公司89年增資之1,000萬股為原告出資;另 否認李婉慧胡信凱陳文啟等人為原告之借名股東, 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⑵縱使為原告出資,原告與新視波原股東李婉慧胡信凱陳文啟間之關係亦僅為信託關係:由原告與蔡辰威訂立之 買賣協議書第1行:「乙方茲就其所有及以他人名義信託 持有之新視波有線電視股份…」,可知原告係信託其股票 予他人,股票權屬受託人所有。
(二)被告丁○○寅○○受利益與原告受損害間無直接因果關 係:被告丁○○寅○○取得新視波公司股份,係基於舊 新視波公司、北極公司、雙星公司合併之法律關係,自舊 新視波公司股東李婉慧胡信凱王惠玉陳文啟處受讓 取得,原告喪失股票所有權係因其與李婉慧胡信凱等間 之信託行為;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發生之損益變動,無 因果關係。
(三)取得系爭股票具有法律上原因:
⑴被告丁○○寅○○取得新視波公司之股票係以註銷合併 後消滅之北極公司、及其播放許可證,及新視波公司接收 北極公司機房所有設備(含頭端、機房、接收器、攝影棚



、辦公室、家具),並承受北極公司之辦公室租賃契約及 工程部門、維修車輛、機具、場所等一切有形、無形資產 為對價,具有法律上原因,且係有償取得,並有證人蔡辰 威之證述可證。
⑵原告與蔡辰威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第2條載明乙方(即原 告)所持有之太極系統25.2145%之股份(整合後為新視波 公司7.06006%之股份),整合之比例即為28%,與證人蔡 辰威之證述相符。可知原告知悉新視波公司與北極公司合 併之事宜。又第11條約定:「甲方須負責將乙方依新視波 公司股份買賣契約書規定之新視波股票按本契約書附件之 合併後持股比例完成過戶丁○○陳治男。」亦可證明原 告明知北極公司與新視波公司合併事宜,及被告丁○○合 併後之持股比例。原告辯稱其完全不知北極公司與新視波 公司合併之事宜,顯然不實。
⑶被告丁○○寅○○按原告與蔡辰威「共同經營協議書」 約定之合併比例,依據存續公司新視波公司之通知辦理股 權移轉,取得股權具有法律上原因,且有證人施炳煌之證 述可證。
⑷被告丁○○寅○○根據北極公司與新視波公司合併之持 股比例,依新視波公司之通知辦理股權移轉,系爭股票移 轉之背書印鑑,亦無任何遭偽造之情事,無論係原告指示 受託股票之股東(信託關係)將股票移轉與被告丁○○寅○○,或將借名登記股票之處分權(借名登記關係)授 與新視波公司之行為,均屬以自己行為表示代理權授與他 人,已構成表見代理,原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四)原告主張應以2,500萬股計算,則被告丁○○寅○○之 持股比例即非依合併比例計算出之6.862576%,而是遭稀 釋之4.90184%「(25,000,000×6.862576%)÷30,000,00 0」,顯與新視波、北極、雙星三家公司合併之比例不符 。
(五)就墊款部分:
被告戊○○等人提出之簽呈,即載明增資股款1億元,如 何扣除原告應負擔之債務,餘額為簽呈4所載之35,976,11 7元,且已於89年4月28日匯予新視波播送系統,新視波播 送系統於同日將相同金額匯予原告,完成增資款之帳務處 理,實際上增資股非原告出資,1億元僅係清償原告依契 約應處理之債務,餘額已返還原告。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五、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蔡辰威於於89年2月間簽訂買賣協議書及買賣協議 書。
(二)新視波公司、北極公司、雙星公司三家有線電視辦理合併 以新視波公司為存續公司,其他二家為消滅公司,三家有 線電視公司持有合併後新視波公司股份之比例分別為60% 、28%、12%。
(三)新視波公司於89年間辦理現金增資1億元,發行1,000萬股 之股份,增資股票於89年4月25日委託玉山銀行信託部辦 理證券簽證。
(四)原告提呈總表及附表一之系爭增資股票股數,分別登記如 總表及附表一所示被告之名下。
六、原告主張其於89年2月間將所有新視波公司股份2,050萬股及 89年度增資後之70萬股股份,總計2,120萬股出售予蔡辰威 ,買賣價金11億5,500元。原告於新視波公司89年度增資繳 款期限內,認購新視波公司1,000萬股增資股。扣除前開已 出售予蔡辰威之70萬股股份,餘930萬股增資股為原告所有 。詎上開未出售予蔡辰威之930萬股增資股竟經蔡辰威分別 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各受有登記於其名 下之股份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請求被告各返還各該股 份,如不能返還,則應償還其價額及遲延利息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本件主要爭執為⑴原告與蔡辰威間所簽新視波公司 股份買賣契約,所買受者就增資股部分,僅70萬股增資股, 亦抑或為全部增資股;⑵被告抗辯新視波公司1,000萬股增 資股之股票1億元,係蔡辰威委託原告代墊,再由蔡辰威以 其他管道匯予原告或其所控制之新視波播送系統一節是否可 採。茲就兩造爭執分敘如下:
(一)原告與蔡辰威於89年2月3日簽訂之買賣協議書約定:「… 乙方(原告)須按甲方(蔡辰威)之要求進行新視波有線 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過戶、經營權及所有資產(如網 路設備、客戶、客戶資料…等)移轉事宜、否則甲方得逕 行解除本協議…」(本院一卷第12頁)。另於89年2月29 日所簽之買賣契約書第1條已約定:「乙方同意就其所有 而以乙方及其指定之人名義登記之新視波有線電視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新視波公司)股份,全部售予甲方」; 第5條約定:「乙方同意依誠信原則,提供並告知新視波 公司一切財務、法律、票據、背書、合約、保證、訴訟… 等文件資料供甲方查核而無任何隱藏,否則如因乙方未告 知之關於新視波公司一切或有負債、訴訟侵權賠償、背書 責任、履約責任等皆仍由乙方負責」;第7條約定:「乙 方於89年2月29日將新視波公司經營權及所有資產(如網



路設備、收視戶、收視戶資料、財務會計資料、勞健保資 料、薪資資料、員工資料、公司印鑑、各類公司印章…等 )完全移轉甲方及甲方指定之人」(本院卷一第13頁、第 14頁)。按之一般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如僅出售股票予他人 或其他股東,僅須議定價格及將股票過戶即可,受讓人如 持有大部分股票,經依公司法規定之程度而擁有該公司之 經營權時,亦僅需交接相關之簿冊文件即可。尚不需將公 司所有資產一併移轉。本件原告與蔡辰威間,依買賣契約 書約定,不僅須交付相關公司經營所需如網路設備、放視 戶資料、財務會計資料等,還約定須移轉公司所有資產予 蔡辰威及其所指定之人,此顯與一般僅買賣部分股票之情 形不同。是依其約定內容其原告依約所應負之義務內容觀 之,原告顯係將其於新視波公司之全部股權及公司資產、 經營權等均出售予蔡辰威,並未有保留任何新視波公司股 份之權利。
(二)依買賣協議書約定:「乙方(原告)茲就其所有及以他人 名義信託持有之新視波公司發行股份數82%之股份,共2,0 50萬股,以11億5,500萬元賣與甲方(蔡辰威)」(本院 卷一第12頁)。又原告與蔡辰威於89年2月29日復訂立買 賣契約書第1條約定:「乙方(原告)同意就其所有而以 乙方及乙方指定之人名義登記之新視波公公司股份,全部 售予甲方(蔡辰威)。」第2條約定:「乙方售予甲方之 新視波公司股份,共2,120萬股,為新視波公司發行股份 數84.8%;其併包含新視波公司與太極有線播送系統整合 前乙方所持有之太極有線播送系統25.2145%之股份(整合 後為新視波公司7.06006%之股份)」;第3條約定:「甲 方購買乙方出售新視波股份之價金為11億5,500萬元整( 含和威股份有限公司頻道授權費900萬元整、名揚播送系 統股東之金額約計1億300萬元、乙方股東往來約2億元、 侯耀仁先生4.2%股份之約700萬元)」(本院卷一第13頁 )。其股份數及比例均有不同(依第3條約定包含侯耀仁 之4.2%股份),惟價金仍為11億5,500萬元。又證人蔡辰 威於本院證稱:「(問:買賣協議書、買賣契約書,是否 蔡辰威所簽的,這二份買賣價金相同,但股數及發行股份 百分比不同,請問證人是何原因。)…通常在買賣有線電 視公司跟股份幾張其實沒有什麼關係,我們是根據收視戶 數在算。買賣協議書在談的時候是我與原告簽的是草約而 已,這些資料都是原告提出的,我對於公司應該要多少張 並不是很清楚,買賣契約書因為我們公司人員已經進去他 們公司,這些股數應該比較清楚。(問:買賣契約書第1



條所載全部,是否有保留將來增資部分可否請證人解釋。 )買賣協議書(指簽買賣協議書當時)還沒有增資,我當 初買原告所有股份就是因為我們合作上有意見,那時我們 協議一個價格,整個永和區包括太極、雙星三家全部用收 視戶10萬戶做帳,原告開價一戶15,000元,看是原告買我 的股份還是我買他的股份,我同意以這價格向他買,當然 全部都賣出來,買賣協議書沒有增資問題,原告聲請增資 也沒有告訴我,買賣契約書(指到簽買賣契約書時)他才 告訴我增資聲請案已經准了,這1億增資股是原告所繳, 因為原告有一些應付票據,像名揚及其他一些應付票據沒 有付清,她須要拿這1億元去沖有線電視及播送系統的股 東往來帳,股東往來帳我已經付給她了,買賣契約書並沒 有保留將來增資部分。…」(本院卷一第360頁背面至第 361頁)。上開證人蔡辰威所言雙方係以收視戶戶數作為 買賣標的金額計算之依據一節應屬可取,否則如係以每股 多少金額計算其間之買賣標的價格,其契約書所寫之股票 數及比例既有不同,依一般情形,價金自亦不同,而前後 協議書及契約書所寫本件股票數及比例不同,金額卻仍相 同,再參照前開所述,應認被告所辯原告與蔡辰威就上開 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應係原告於新視波公司之全部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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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視波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健有線電視服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啟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仲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仲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