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4年度,1298號
TPDV,94,重訴,1298,20061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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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298號
  原   告 乙○○○即己
              號
        丙○○即己○
        戊○○即己○
        丁○○即己○
              樓
        甲○○即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複 代理人 詹素芬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被   告 辛○○
              弄
             現於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
        庚○○
              5
             現於台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財團法人中心診所醫院
  上 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大中
             住台北市○○區○○路4段29之3號
              1
  被   告 瑞帝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中山區○○○路○段180號
              5
  法定代理人 壬○○  住台北市○○區○○路3段12巷57
              弄
  上 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張安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
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辛○○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瑞帝股份有限公司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被告瑞帝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被告辛○○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瑞帝股份有限公司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被告瑞帝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被告庚○○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命給付,於被告辛○○庚○○瑞帝股份有限公司其中一人為給付時,他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其責任。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辛○○庚○○瑞帝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瑞帝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己○於民國92年11月3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原 告乙○○○、丙○○、戊○○、丁○○、甲○○,渠等已依 法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狀、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第一卷第44至53頁),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辛○○庚○○二人基於共同傷害之概括犯意聯絡,於 91年5月26日起至同年6月26日止之照護期間,以徒手掐捏或 拍打己○手臂、大腿、肩部、生殖器等超越看護所必要之傷 害行為傷害己○,使己○身上受有手臂、大腿、肩部、生殖 器外部多處瘀傷。二人所為構成傷害罪,業經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處二 人有期徒刑確定在案,目前被告二人在監服刑中。被告二人 共同不法侵害己○權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 十五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被告瑞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帝公司)及財團法人中心診 所醫院(下稱中心診所)乃共同合作經營設於中心診所之呼 吸照護中心,該中心內之醫療、護理、看護工部分均由瑞帝 公司、中心診所負責,是中心診所內之看護工,其僱用及管 理顯由瑞帝公司及中心診所共同負責,渠等應就該人員因執 行醫療、護理或看護工作所造成之損害,負僱用人之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瑞帝公司及中心診所對於庚○○辛○○均負 有事實上之管理監督之責,應負民法第一八八條僱用人之連 帶損害賠償之責。設若其等非共同經營,則本件既然看護部 分有侵權行為之情事,中心診所及瑞帝公司均為僱用人,亦 應負賠償責任,並依不真正之連帶債務負賠償之責。 ㈢被害人己○曾任職上海印刷廠,直至70歲因身體欠佳,方退



休養病。任職期間位階高級技術員,並連年獲頒優良技術獎 。更是社區好人好事代表;平常熱心公益,守望相助,是社 助協會會長;勤儉好學,更參加老人大學研讀。其因病住於 中心診所治療,乃一殘弱無助之病患,竟遭辛○○庚○○ 二人多次傷害,且渠二人均為女姓,竟掐捏男姓病患之生殖 器外部,傷害病患之尊嚴至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 求賠償新台幣(下同)1,000 萬元之慰撫金。而原告為己○ 之法定繼承人,該等債權應由原告繼承。
㈣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辛○○辯稱:伊對己○只有作按摩,或為適當的拍打,並無 毆打等傷害行為等語。庚○○則辯稱:伊做看護時都十分忙 碌,當時己○的家人有很多的要求,而且會跟護理長報告, 伊因為十分氣憤,乃對己○做一些拍打的動作,並未捏己○ 等語,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中心診所、瑞帝公司答辯:
1姑不論辛○○庚○○是否有打己○之情形,縱依刑事判 決認定該二人有傷害之犯罪行為,惟該傷害行為乃受僱人 之犯罪行為,與執行職務無關,非屬「執行職務」之行為 ,亦非該二人受僱執行職務之範圍,中心診所、瑞帝公司 無庸負僱用人連帶賠償之責。
辛○○庚○○二人均曾接受中華民國老人服務安養協進 會護理機構病房服務人員訓練滿106小時,並獲結業證書 。而各看護由瑞帝公司找來後,係直接受各病患家屬之指 揮監督,協助病人擦澡、翻身、擦背,惟中心診所內之護 理人員仍會就執行護理工作發現異樣情形告知家屬注意, 因此才發現本次事件。足認中心診所、瑞帝公司已盡到相 當之注意義務,就選任及監督上均無過失可言。 3依刑事判決內容己○之身體損害,僅身上出現瘀青、紅腫 ,至於己○家屬指控有抬病患去撞牆之動作,業經檢察官 查證並無此事。縱認本件有損害發生,甚至認中心診所、 瑞帝公司有選任監督不周之情形,其傷害情形亦極為輕微 。且己○於事故發生時並無工作,亦無收入,長期臥病在 床,依賴呼吸器維生,對於身體上之紅腫是否有知覺,均 不得而知,縱有苦痛,相較於其他身體之不適感,亦屬輕 微。己○縱有身體上之傷害,但並非斷肢斷臂,而係瘀青 、紅腫,原告請求慰撫金實屬過高。
4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辛○○庚○○二人基於共同傷害之概括犯意 聯絡,於91年5月26日起至同年6月26日止之照護己○期間, 以徒手掐捏或拍打己○手臂、大腿、肩部、生殖器等超越看 護所必要之傷害行為傷害己○,使己○身上受有手臂、大腿 、肩部、生殖器外部多處瘀傷。二人所為構成刑事傷害罪, 經提起公訴後,業經判處二人有期徒刑確定在案等情,業據 其提出台北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796 號起訴書、本院92年度 易字第474 號刑事判決(見第一卷第61至67頁)、台灣高等 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855號刑事判決(見同前卷第83至88頁 )為證。庚○○就拍打己○之事實不爭執,惟辯稱僅並未捏 己○等語;辛○○則否認有傷害之事實。查己○身上受有手 臂、大腿、肩部、生殖器外部多處瘀傷,有附於刑事卷內之 照片7 幀可稽,而該二人確有以徒手用力掐捏、揮打、搥擊 或持按摩棒揮擊己○身體各部位之多次傷害行為,亦有監視 錄影帶12捲及92年2月12日檢察官勘驗筆錄、95年1月13日、 同年 1月24日台灣高等法院勘驗筆錄附於刑事卷可佐,復經 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核對證物無誤。而己○身上瘀青、紅腫 均係小面積,局部之傷害,顯非長期臥床,血液循環不良所 致較大面積之瘀血、紅腫,可見己○身上之上開傷害,均非 辛○○庚○○正當之看護行為或己○長期臥床所致。是原 告主張辛○○庚○○有上開傷害己○之侵權行為事實,足 堪信實,辛○○辯稱未傷害己○;庚○○辯稱未捏己○云云 ,均非可採。
五、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 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辛 ○○、庚○○之傷害行為,均為己○身體受損害之共同原因 ,依上說明,渠等二人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己○負連帶 賠償責任。
六、原告另主張瑞帝公司於1111人力銀行上徵求「護理人員」, 於工作內容上明載「於本公司與醫院合作經營之呼吸照護中 心擔任護士一職」,其面試地址即為「中心診所醫院所在地 」,顯見瑞帝公司負責醫療及護理人員之召募管理。而由台 北榮民總醫院與地區呼吸照顧醫院合作轉介名冊記載:「中 心診所醫院:看護與病患人數比率為1:8」,中心診所確有



僱用看護工,方有看護與病患人數比率之數字。再者己○住 院時給付中心診所之住院費用包含看護費,中心診所顯然亦 負責看護工部分,而非僅負責醫療及護理部分。又中心診所 與瑞帝公司間簽立合作合約書,足見瑞帝公司、中心診所係 共同合作經營設於中心診所內之呼吸照護中心,渠等應就呼 吸照護中心人員因執行醫療、護理或看護工作所造成之損害 ,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瑞帝公司及中心診所對 於庚○○辛○○均負有事實上之管理監督之責,應負民法 第一八八條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等語。惟查: ㈠依中心診所與瑞帝公司之合作合約書約定,雙方係就成立於 中心診所內之呼吸治療中心,以照顧長期使用呼吸器之病患 之業務合作。於第一條責任區分部分載明:病房、主治醫師 、相關護理用品、護理人員及呼吸治療師為中心診所負責; 關於呼吸器、相關治療產品之提供、維護、保養,及護士、 謢佐有關呼吸治療器材之訓練及管理,病患之轉介及篩選由 瑞帝公司負責,第二條則約定,呼吸治療中心之場地及設施 由中心診所提供,第三條就呼吸治療中心之人員聘用則約定 :「乙方(即瑞帝公司)負責聘用中心內看護且負擔看護 有關勞基法規定之保險及福利。協助辦理中心醫療及護理 人員之執照,應在甲方(即中心診所)所在地之衛生局登記 在甲方執業,並負擔登錄所需費用。甲乙雙方非經對方書 面同意,不得僱用對方在職或離職人員。」,於第六條約定 :關於瑞帝公司所聘用人員之人事費用,由瑞帝公司自行負 擔,此有呼吸治療中心合作合約書可稽(見第二卷第140 至 144 頁)。準此設於中心診所內之呼吸治療中心係由中心診 所與瑞帝公司合作經營,關於呼吸治療中心內之看護人員係 由瑞帝公司所聘用,其人事費用、保險及福利均由瑞帝公司 負責,而就呼吸治療中心內之護士及護佐關於治療器材之訓 練及管理亦由瑞帝公司負責。中心診所則提供呼吸治療中心 之場地及設施,與專業之醫師、護理人員、呼吸治療師。顯 見呼吸治療中心內之看護工聘用及管理、訓練,係瑞帝公司 所負責。而呼吸治療中心內之人員究為瑞帝公司或中心診所 僱用,自應本諸此合作合約書以為決定。
㈡查辛○○庚○○為呼吸治療中心內之看護工,依合作合約 書之約定應由瑞帝公司所聘用,其訓練及管理亦由瑞帝公司 負責,中心診所並無管理權限。觀諸原告提出之1111人力銀 行徵才簡介(見第二卷第11頁),係由瑞帝公司所登載,尚 非中心診所,顯見瑞帝公司乃依據上開合作合約書負責醫療 及護理人員之召募管理。而辛○○庚○○91年度之薪資所 得,其扣繳單位為瑞帝公司,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可憑(見第二卷第109、117頁),益見辛○○、庚 ○○確為瑞帝公司所僱用。
㈢雖瑞帝公司於1111人力銀行上徵求「護理人員」,就工作內 容上明載「於本公司與醫院合作經營之呼吸照護中心擔任護 士一職」,面試地址為「中心診所醫院所在地」。然護理人 員之招募為瑞帝公司所負責,觀諸徵求內容上亦載明「意者 請先寄履歷至104 台北市○○○路○段85號2樓(即瑞帝公司 原地址),此僅為瑞帝公司依合約所為,縱然面試地點位於 中心診所內,不過是因瑞帝公司與中心診所合作經營呼吸治 療中心,且負責治療中心內謢理人員之管理、訓練,護理人 員工作地點即在該治療中心內,而將面試地點約於中心診所 內,尚無因此而認定中心診所即為護理人員之僱用人。 ㈣又原告主張台北榮民總醫院與地區呼吸照顧醫院合作轉介名 冊記載:「中心診所醫院:看護與病患人數比率為1:8」, 中心診所確有僱用看護工,方有看護與病患人數比率之數字 ,且己○住院時給付中心診所之住院費用包含看護費,可證 中心診所亦負責看護工部分,而非僅負責醫療及護理部分等 語,並提出中心診所呼吸照護病房資料為證(見第二卷第12 至14頁)。然該等資料係因中心診所與瑞帝公司合作經營呼 吸治療中心,因場所為中心診所所提供,方由中心診所收取 住院費,雖住院費中含看護費,簡介內容亦有該中心之看護 人力比,惟此乃中心診所與瑞帝公司合作經營呼吸治療中心 之結果,關於看護工之僱用人仍應依合作合約書認定,尚無 依該等資料即認看護工為中心診所所僱用。是原告主張辛○ ○、庚○○係由中心診所與瑞帝公司共同聘僱,或中心診所 亦為僱用人,均非可取。
㈤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又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不僅 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 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言,即受僱人之 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 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亦可參照。是受僱人職務上予以機 會之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 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亦應包括在內。本件辛○○庚○○擔任呼吸治療中心之 看護工,於91年5月26日起至同年6月26日止照護病患己○期



間內,以超越看護所必要之掐捏、拍打行為傷害己○,不法 侵害己○之身體權,揆諸上開說明,顯屬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瑞帝公司辯稱辛○○庚○○所為係犯罪行 為,並非執行職務云云,尚非可採。
㈥瑞帝公司另辯稱於選任辛○○庚○○時即要求出具病房人 員服務人員之結業證書,該二人均曾接受中華民國老人服務 安養協進會護理機構病房服務人員訓練滿106 小時,並獲結 業證書。而看護係直接受病患家屬之指揮監督,協助病人擦 澡、翻身、擦背,惟護理人員仍會就執行護理工作發現異樣 情形告知病患家屬注意,此由本件係因己○之配偶乙○○○ 經由護士告知而發現己○身上有多處不明瘀傷,始由己○之 女丙○○裝設監視錄影器材拍攝後始知悉即明。故其於選任 及監督上已盡到相當之注意義務,無庸負僱用人賠償責任等 語。然查,辛○○庚○○固均曾接受中華民國老人服務安 養協進會護理機構病房服務人員訓練滿 106小時,並獲結業 證書,有結業證書可憑(見第二卷第72、73頁)。惟按看護 人員職司看護工作,首重細心與耐心,為瑞帝公司選任時所 應注意。查庚○○自承伊做看護的時候十分忙碌,當時己○ 的家人有很多的要求,且會跟護理長報告,因十分氣憤,所 以對己○做一些拍打的動作等語(見第一卷第116 頁),而 依庚○○於刑事偵查中陳述,其照顧己○僅10天,即有多次 傷害己○行為,顯見庚○○於短暫照護己○期間,即因看護 工作忙碌,率而傷害病患,足見其性情衝動,耐心不足,難 謂瑞帝公司選任時已盡注意義務。又依合作合約書約定,瑞 帝公司對於看護人員負責訓練、管理之責,而庚○○於10天 內,以手多次掐捏病患己○之生殖器、揮打臉部、右肩、頭 部、大腿,甚而以按摩棒打己○之胸部;辛○○亦有捏己○ 生殖器與用力推己○身體之情,直至護士告知家屬乙○○○ ,由丙○○裝設監視器材拍攝後知悉,顯見瑞帝公司任由其 僱用之看護工利用執行職務時傷害己○,而未盡監督之注意 義務,自難謂瑞帝公司已盡選任及監督之注意義務,是其抗 辯無庸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允非可取。
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 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有關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之量定標準,除應斟酌受僱人及僱用人之身分、資力狀況及 被害人本身之經濟、社會、身分地位,並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予以核定。經查,被害人己○係11年 5月17日日出 生,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高齡80歲,係長期臥病在床,



依賴呼吸器維生之人,並無工作,亦無收入。而被告辛○○ 為30年10月 4日生,庚○○係35年11月17日出生,本件侵權 行為時各約60、55餘歲,均從事看護工作,辛○○自91年 1 月至7月自瑞帝公司領得薪資為307,875元,庚○○於91年 5 月至7月擔任看護工作,自瑞帝公司領得薪資為163,800元, 庚○○名下有坐落於台北縣土城市價值 120餘萬元之土地一 筆,此有上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另瑞 帝公司91年度課稅所得額為23,593,388元,公司營運甚佳, 此有該公司91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 表暨財產目錄可查(見第二卷第91至93頁),本院審酌上開 被害人、受僱人、僱用人之身分、資力狀況,及本件辛○○庚○○對於無法反抗之殘弱病人之加害情況等一切情形, 認為原告請求慰撫金1,000 萬元,自嫌過高,應以20萬元為 適當。是原告超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有未當,應予駁回。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辛 ○○、庚○○連帶給付慰撫金20萬元,被告瑞帝公司分別就 被告辛○○庚○○所負賠償責任應連帶負責,並給付各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被告辛○○庚○○間所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與 被告瑞帝公司分別與被告辛○○庚○○間所負僱用人與受 僱人連帶賠償責任間,具有同一目的,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關係,原告請求前開所命給付,因其中一被告為給付時,他 被告於該清償範圍內同免其責任,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辛○○庚○○、瑞帝公 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及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另請求被告中心 診所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均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 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新臺幣50萬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依附,應併予駁回。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 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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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