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醫字,94年度,26號
TPDV,94,醫,26,2006122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醫字第26號
原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
      乙○○
被   告 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己○○
被   告 戊○○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
㈠其於民國93年3 月間至被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 庚醫院)肝膽腸胃科作肝臟檢查,檢查結果一切正常。嗣原 告因灰指甲,同年5 月25日至被告長庚醫院皮膚科看診,被 告戊○○醫師僅詢問其有無罹患肝病,並未告知口服抗黴菌 藥物之副作用,隨即開立14天份的口服抗黴菌藥物(即 terbinafine hc1,下稱系爭口服抗黴菌藥物)。其於同年6 月8 日按時回診,由被告丁○○醫師看診,當時其向被告丁 ○○醫師表示,服用藥物後感覺口乾舌燥、全身無力,眼睛 亦出現輕微黃疸症狀,被告丁○○醫師表示此為服用藥物後 之正常現象,隨即又開立28天份的系爭口服抗黴菌藥物,同 樣亦未告知該藥物之副作用。
㈡其嗣依被告丁○○醫師指示,繼續服用該口服抗黴菌藥物, 然已感身體非常不適,遂於同年6 月25日前往被告長庚醫院 看診,檢查結果發現其肝功能異常,GOT達67 、GPT達456, 其後原告數度回診,被告從未開立治療原告肝功能損傷之藥 物。嗣原告經證實罹有藥物性急性肝炎,之後則惡化為慢性 C型肝炎。
㈢系爭口服抗黴菌藥物本有引起人體肝功能異常之副作用,被 告戊○○丁○○為被告長庚醫院皮膚科主治醫師,被告長 庚醫院為國內首屈一指的醫學重鎮,竟未告知原告口服抗黴 菌藥物之副作用,而於原告產生肝功能異常之後,仍一次開



給28天份的系爭口服抗黴菌藥物,且又未開立治療原告肝功 能損傷之藥物,其醫療過程均未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被告 等確有醫療疏失。
㈣被告戊○○丁○○醫師對原告之診治過程有上開疏失,致 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長庚醫院為被告戊○○丁○○之僱用 人,爰依民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第185條 、第188條、第191條之3,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 條 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又原告與被告長庚醫院間 締有醫療契約,被告戊○○丁○○為被告長庚醫院之履行 輔助人,對被告戊○○丁○○履約時之過失行為致原告所 受損害,應由被告長庚醫院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 227 條之1規定負責賠償。
㈤原告因所受損害如下:
⒈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之勞動能力是否因此減損,請 求於訴訟過程中另命適當之單位鑑定,暫先請求新臺幣( 下同)1 元之賠償。
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告至被告長庚醫院就診前肝功能正 常,就診後竟發生藥物性急性肝炎,並惡化成C 型肝炎, 致使原告身體狀況不佳,連帶家庭生活易受波及,受有精 神上痛苦,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 。
⒊懲罰性賠償金:原告前揭損害賠償額為600,000 元,爰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400,000 元之懲罰性賠償 金。
㈥聲明為: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於93年5 月25日至被告長庚醫院就診時,被告戊○○醫 師除口頭詢問原告過去並無肝病病史外,並查閱原告病歷資 料,其於93年3 月在被告醫院之肝功能檢查正常,當時即詳 細告知原告口服抗黴菌藥物可能會有影響肝功能之副作用, 如服用藥物期間有任何不適或異常,需立即停藥並回診進一 步評估。而被告丁○○醫師在原告回診時,經由詳細的理學 檢查及問診,在確認其無任何不適及藥物過敏之情形下,方 再開立系爭口服抗黴菌藥物予原告服用,並主動為其預約回 診。綜上,被告二位醫師於醫療過程確已盡相當注意及告知 ,並無疏失不當之處,被告自不負任何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慢性C 型肝炎的致病原因為病毒感染,相關醫學文獻顯示 急性C型肝炎的潛伏期平均50天,屬於較慢時發作,C型肝炎 抗體通常在急性發作6 個月後可檢測得到,傳染途徑為輸血 、打針或性交等之血清傳染,不會由口糞途徑傳染,所以與 藥物急性肝炎無關,足證原告之C 型肝炎與系爭口服抗黴菌 藥物之使用無因果關係。
㈣聲明為: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民國93年3 月間至被告長庚醫院肝膽腸胃科作肝功能 檢查,檢查結果正常。
㈡嗣原告為治療灰指甲,於93年5 月25日至被告長庚醫院皮膚 科就醫,由被告戊○○醫師診治,被告戊○○醫師口頭詢問 原告有無罹患肝病,並開立14天份之系爭口服抗黴菌藥物予 原告服用。
㈢原告於93年6月8日依約回診,由被告丁○○醫師看診,伊並 開立28天份的系爭口服抗黴菌藥物予原告服用。 ㈣原告於93年6 月25日前往被告長庚醫院做肝功能檢測,檢查 結果GOT、GPT指數分別為67、456,至同年10月1日,GOT 、 GPT指數分別為120、336。其嗣於93年12月2日經診斷出疑似 罹患藥物性急性肝炎,之後復遭診斷出患有慢性C 型肝炎。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 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 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 人並得請求賠償;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 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固為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227條及第544條所 明定,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責任者,應以侵權行為人及債務人、受任人於行為時及履行 債務時、處理委任事務時具有故意或過失,且該故意或過失 與被害人及債權人所受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為限。經查: ⒈原告指稱被告二位醫師為其進行診療時有過失,無非以二 位醫師未告知系爭口服抗黴菌藥物會引起肝功能異常之副 作用,且當其肝功能異常時,仍一次開立28天份之系爭口 服抗黴菌藥物,復未針對肝功能異常問題進行治療為據。 惟查:




①原告自陳因灰指甲至被告長庚醫院求診,並先後由被告 戊○○丁○○醫師診治,二位醫師並均開立系爭口服 抗黴菌藥物予其服用等情,此為兩造所同認。而依據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95年9 月 11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覆函(本院卷第83、84 頁參照)所載:「依據病歷記錄之記載,被告戊○○醫 師、丁○○醫師所開立抗黴菌藥劑量為每日Lamisil 250 mg,此為治療指甲黴菌感染之標準劑量,符合醫學 常規」,可知被告二位醫師開立系爭口服抗黴菌藥物予 原告服用,及彼等用藥之劑量,均屬符合醫學常規之治 療方式。原告另質疑被告丁○○醫師一次開立28天分之 系爭口服抗黴菌藥物,並非妥適之治療方式,惟台大醫 院95年11月23日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覆函亦明 載:「依據現行健保局與專科醫學會之規範,醫師可以 一次開立28天份之terbinafine HCI 藥物劑量」等語( 本院卷106-109 頁參照),亦證被告丁○○醫師之用藥 劑量 ,與醫學常規無違。
②又台大醫院前述第0000000000號覆函明確記載:「系爭 口服抗黴菌藥物之副作用包括腸胃不適、味覺改變、胃 痛、噁心、皮膚疹、皮膚過敏、食慾不振、倦怠、頭痛 、掉頭髮、關節痛、肌肉痛、皮膚異常出血等,肝臟損 傷是極為罕見的副作用。開立該等藥物予病患服用,應 注意病患有無上述副作用,特別是有無全身倦怠、茶色 尿、噁心、食慾不振、黃疸等肝臟損傷之症狀」等語, 可知系爭口服抗黴菌藥物確實會引致若干副作用,醫師 為病患投以該藥物治療,需特別注意該藥物對病患身體 引發之症狀,以作為是否調整用藥之判斷依據。而觀諸 被告二位醫師為原告進行診治時之病歷,其上均明確記 載:「normal liver function 」等語,可知二位醫師 在開立系爭口服抗黴菌藥物予原告服用前,的確有注意 到原告之肝功能狀況,而此亦與台大醫院95年9 月11日 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覆函(本院卷第83、84頁參 照)所載:「二位醫師的病歷記錄均清楚載明原告並無 肝功能異常、藥物過敏等情形、也無腸胃不適等反應, 顯示二位醫師有注意到原告之肝功能或其他身體不適上 開藥物之問題」相符,益證被告二位醫師不僅於用藥前 即將原告之肝功能狀況列為參考因素,且於用藥後亦有 注意觀察原告身體是否出現異狀。揆諸前揭台大醫院之 覆函,堪認被告二位醫師開立系爭口服抗黴菌藥物為原 告治療灰指甲,已盡注意義務而無不當之處。原告陳稱



被告二位醫師開立系爭口服抗黴菌藥物前未告知該藥物 之副作用云云,非僅為被告二位醫師所否認,且與卷證 資料不符,其執此主張被告二位醫師施行之醫療行為為 有過失,難認屬實,並不足採。
③再者,依原告所述,其於接受被告二位醫師診治前曾做 肝功能檢查,該次檢查結果顯示其肝功能正常。而在其 接受被告二位醫師診治時,並無任何資料顯示斯時其肝 功能已有異常;況被告二位醫師為皮膚科醫師,原告接 受彼等診治之目的乃在治療其灰指甲病症,而非肝臟問 題,原告指摘二位醫師未為其開立治療肝功能問題之藥 物為有過失,至為無稽,要無可取。
⒉原告除指稱被告二位醫師之用藥,有前述過失,更指其嗣 後罹患急性藥物性肝炎、慢性C 型肝炎,係因服用系爭口 服抗黴菌藥物所致。惟查:
①原告陳稱其於服用系爭口服抗黴菌藥物後罹患藥物性急 性肝炎,無非以93年12月2 日之診斷證明書為據(本院 卷第15頁參照),惟細觀該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斯時之 診治結果為「疑藥物性急性肝炎」,尚難認定原告當時 之病狀,確實為藥物性急性肝炎,應先指明。
②再依台大醫院前述第0000000000號覆函所載:「一般而 言,藥物性急性肝炎的發病過程較迅速,一旦停止使用 造成肝炎之藥物,多半能恢復原本之肝功能,除非一時 不察,未即時發現引發之藥物,或是引起猛爆型肝炎, 才會造成嚴重肝臟功能受損。原告黃先生之肝功能異常 由6 月25日持續至同年10月1日,且GOT指數大致均保持 在類似範圍,GPT又比GOT上升,此為慢性病毒性肝炎較 常見的現象。然而,由於病毒性肝炎或藥物性肝炎在初 期極難區分,許多症狀均極相同,因此,醫師多半只能 用臨床觀察作為依據,是以該院胃腸肝膽科醫師對此出 具『疑』藥物性急性肝炎之診斷證明書,此項診斷只是 臨床上之推測」等語,益證前述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並 不足以作為原告於服用系爭口服抗黴菌藥物後,確實罹 患藥物性急性肝炎之證據。況台大醫院同一覆函另謂: 「依據病歷記錄之記載,原告在93年10月間的檢測數值 不像罹患藥物性急性肝炎,較似病毒性肝炎或其他慢性 肝炎的檢查結果,無法認定係因原告服用系爭口服抗黴 菌藥物所致」,更直接否認系爭口服抗黴菌藥物與原告 所言病狀間之因果關係,職是之故,要難認定原告所指 之「藥物性急性肝炎」症狀,即為系爭口服抗黴菌藥物 所引起。




③況前引台大醫院第0000000000號覆函亦記載:「急性C 型肝炎是因為感染C型肝炎所引起,常見的傳染途徑為 輸血、打針、性行為等血清傳染途徑,單純因使用口服 抗黴菌藥物並不會感染C型肝炎」,足證原告嗣後罹患 慢性C型肝炎,與服用系爭口服抗黴菌藥物無關。準此 ,被告辯稱系爭口服抗黴菌藥物與原告服藥後出現之慢 性C型肝炎,並無因果關係等語,應可信實。
⒊綜上,被告戊○○醫師、丁○○醫師為治療原告灰指甲病 症,投以系爭口服抗黴菌藥物治療,彼等採用之治療方式 及用藥劑量,均屬符合醫學常規之合理醫療行為,且彼等 用藥時已盡應有之注意義務,足認彼等所為之醫療行為, 並無過失。況原告雖於服用系爭口服抗黴菌藥物後,罹患 慢性C 型肝炎,惟此病症係經由輸血、打針、性行為等血 清傳染途徑所致,單純使用系爭口服抗黴菌藥物並不致引 發該病症,益證原告罹患慢性C 型肝炎,與被告二位醫師 施行之醫療行為無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自無由請求被告 戊○○醫師、李健儀醫師及其僱用人即被告長庚醫院應連 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又病患前往醫療機構就診, 若該醫療機構非醫師個人所開設,則成立醫療契約之當事 人應為病患與醫療機構,醫療機構之醫師若為病患診治, 醫師係屬醫療機構關於醫療契約之履行輔助人。系爭醫療 契約當事人被告長庚醫院之履行輔助人被告戊○○醫師、 丁○○醫師於履行依約所負之債務時,並無過失,原告亦 無權主張被告長庚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自 不待言。至原告另引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為 本件請求權基礎之一,惟其並未指明被告究違反何種保護 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則其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併予說明。
㈡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91條之3「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 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 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之 規定,被告應對其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按此條文所指之危 險責任,係以特定危險的實現為歸責理由,即持有或經營某 特定具有危險之物品、設施或活動之人,於該物品、設施或 活動所具有危險的實現,致侵害他人權益時,應就所生損害 負賠償責任。醫療行為並非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 來源,亦非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為主要目的,亦與 民法第191條之3之立法理由所例示之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 桶裝瓦斯場填裝瓦斯、爆竹場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



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等性質有間,是醫療行為並無 前引條文之適用。原告依此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於法不合,難認有理。
㈢原告復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負 賠償之責並給付懲罰性賠償金。按消保法第1條第1項規定「 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 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其立法目的,乃藉由無過失責任 制度,課以製造商採取不讓危險商品流入市面,或以其他安 全商品替代,使危險商品退出市場,以減少危害之發生。而 現代醫學知識就特定疾病之可能治療方式,其實相當有限, 醫師僅能本於專業知識,就病患之病情綜合考量,選擇最適 宜之醫療方式進行醫療,若將無過失責任適用於醫療行為, 醫師為降低危險,將選擇性的對某些病患以各種手段不予治 療,或傾向選擇治療副作用較少之醫療方式,捨棄較有利於 治癒病患卻危險性較高之醫療方式,此種選擇治療對象及方 式傾向之出現,即為「防禦性醫療」中最重要的類型,對以 保護消費者權益為最高指導原則之消保法而言,顯然有所違 背,即不能達成消保法第1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甚明。又醫療 手段之採取係為救治病人之生命及健康,就特定之疾病,醫 師原係以專業知識,就病患之病情及身體狀況等綜合考量, 選擇最適宜之醫療方式進行醫療。若將無過失責任適用於醫 療行為,則醫師為降低危險行為,可能以治療副作用之多寡 及輕重為依據,反而延誤救治時機,增加無謂醫療資源之浪 費,並非病患與社會之福,是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之方式, 將醫師所提供之醫療行為排除於消保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判決參照)。準此,原告依前引消費者 保護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即乏依據,不應 准許。
綜合上述,被告戊○○丁○○為原告施行醫療行為,過程中 並無過失,被告長庚醫院履行兩造間之醫療契約亦無過失可言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為無理由。又本件並不適用民法191條之3及消費者保護法 之規定,原告執前開法條,主張被告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 亦屬無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1,000,001 元,並 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之。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