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4445號
TPDV,94,訴,4445,2006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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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44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李佳玲即私立登科文理短期補習班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貳仟捌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乙 ○○,嗣變更為羅聯福,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李佳玲即私立登科  文理短期補習班、甲○○ (原名吳惠子)住所地雖非屬本 院管轄,惟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16條之約定,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被告李佳玲即私立登科文理短期補習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其671,505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嗣於本院審理中之9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為302, 812元,利息與違約金則未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乙、實體方面: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佳玲即私立登科文理短期補習班



被告甲○○ (原名吳惠子)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6月2日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約定自93年6月2日起 至99年6月2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採固定利 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 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等情形,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詎被告李佳玲即私立登科文理短期補習班繳納利 息至94年4月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經原告處分擔保品後, 尚欠款302,812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等情。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被告甲○○:先以未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就擔   任連帶保證人乙節,不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李佳玲即私立登科文理短期補習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繳款 歷史交易查詢、放款主檔查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 訴字第825號判決書為證,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上開案卷及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95上易字第143號案卷,核對無訛,應堪信 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坤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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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