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墊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8年度,1986號
TPSV,88,台上,1986,19990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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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六號
  上 訴 人 張輝熊
  被 上訴 人 林茂雄
  訴訟代理人 郭憲文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一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謝仁楷吳金發、張城、謝松男楊昭臣等人(下稱謝仁楷等人),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簽訂合夥契約,共同出資興建房屋。嗣因資金不足,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經各合夥人之同意增資新臺幣(下同)五千萬元,約定按原出資比例給付增資款。上訴人應繳納之增資款為二百五十萬元,因其資金不足,請求伊先予墊款,伊因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及同月二十二日分別匯入及存入二百萬元及五十萬元至合夥收款帳戶即訴外人茂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林公司)名義在第一商業銀行復興分行所設之○○○○○○○○○○○號帳戶內,作為上訴人繳納之增資款。詎事後上訴人拒絕返還上開墊款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自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第一審判決駁回逾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部分,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為上開合夥之代表人,有關出資款應繳交於伊,伊無須將增資款交付被上訴人或匯入、存入何人帳戶;且上開帳戶非屬合夥帳戶,被上訴人匯入或存入上開帳戶金錢,係被上訴人與茂林公司間之關係,非屬代伊墊付之增資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謝仁楷等人)合夥共同興建房屋,被上訴人應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代墊增資款二百五十萬元,而匯入及存入上開合夥帳戶二百萬元及五十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合夥契約書、會議記錄、存證信函、電匯單、存款憑條、現金收入傳票等件為憑。且上訴人已自承業將該現金收入傳票之原本收回,及自認該傳票上其簽名為真正。而被上訴人於聲請支付命令時所提出供釋明之現金收入傳票影本記載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張輝熊增資二百五十萬元,於起訴後在第一審提出之現金收入傳票影本上亦有前開事項之記載,上訴人對之亦無爭執,堪信為真正。查兩造與謝仁楷等人合夥興建房屋,自始係以合夥人謝仁楷之名義購買土地,以茂林公司名義申領建(造執)照興建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合夥伊始,全體合夥人即約定以上開茂林公司名義之帳戶作為合夥帳戶,有關合夥之款項收入支出,均以該帳戶為進出,決議增資後,各合夥人之增資款均存入該帳戶,業據證人即合夥人謝松男證稱:合夥伊始有口頭約定以茂林建設名義在復興分行之帳戶作為合夥戶頭,辦增資時,伊股金係委託林茂雄匯入該帳戶,合夥當初伊亦係交付現金於林茂雄處理;證人即負責處理帳戶之合夥人楊昭臣亦證稱:該帳戶要給合夥用,有合夥帳戶,章和存摺均由伊保管,……(合夥人)均交支票予伊或辦理轉帳匯款入合夥帳戶,因帳係伊在管,故



林茂雄亦係由伊寫妥取款條、匯款條匯入合夥帳戶云云屬實。另上開計二百五十萬元之匯款與存款係被上訴人交代楊昭臣辦理,作為上訴人繳納之增資款,現金收入傳票係楊昭臣按入帳情形所製作,亦經楊昭臣證稱:林茂雄曾指示伊匯款二百五十萬元入該合夥帳戶,係林茂雄張輝熊代繳之股金,現金傳票均由伊製作,再呈交張輝熊簽名,……,增資全體均有,林茂雄交代匯入款,故寫二百五十萬元(指在現金收入傳票上之記載)云云甚明。雖該二百五十萬元係分別於十二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匯入及存入,而現金收入傳票記載入帳之日期為十二月二十一日,顯係楊昭臣為便利作帳之簡略記載。被上訴人確有為上訴人墊款繳納增資款之事實,洵堪採信。上訴人雖辯稱,伊係合夥之代表人,無須將增資款交付被上訴人或匯入或存入何人帳戶,所有帳目均由其管理云云。惟查本件合夥資金高達數億元,從事興建房屋業務,其間財務之進出甚鉅,增資亦高達數千萬元,焉有不利用帳戶處理之理。上訴人迄未說明其究竟係利用何帳戶處理合夥業務,而各合夥人繳納增資款之現金收入傳票均係楊昭臣所製作,再呈交上訴人經其核准簽名,足見上訴人雖係執行業務股東,但帳目則係由楊昭臣管理,非全由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所辯為無可採。上訴人既於記載被上訴人代墊增資款二百五十萬元之現金收入傳票上簽名,被上訴人並以匯款及存款之方式代為繳納,兩造間就此二百五十萬元應有墊款關係之存在。按上訴人對合夥有給付增資款之義務,其委託被上訴人代為墊款給付,即係委託被上訴人向合夥清償債務,兩造即成立委任契約。被上訴人雖謂其墊款之法律關係為無名契約,然法院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判斷其契約之法律性質,本不受其主張之拘束。被上訴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支出二百五十萬元,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應償還之。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五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非無據,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查原審斟酌系爭二百五十萬元代墊款確係被上訴人囑交楊昭臣辦理,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存、匯入該合夥帳戶,作為上訴人應繳納之增資款,並由楊昭臣製作記載前揭墊付上訴人增資款二百五十萬元之現金收入傳票呈經上訴人核准簽名,核與該帳戶存款明細分類帳所載上開二百萬元及五十萬元(見一審卷八五頁)之收款情形相符,因認被上訴人確有為上訴人墊款繳納增資款之事實,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至上開○○○○○○○○○○○號帳戶存款明細分類帳其他有關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等收支之記載,與系爭二百五十萬元代墊款之認定並無關涉,原審關此部分所為論斷,係屬贅論,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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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茂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