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4年度,712號
TPDV,94,簡上,712,2006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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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712號
上 訴 人 田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通恒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
15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65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請被上訴人將 影像輸出施作於上訴人所提供材料上,被上訴人已依約完工 ,上訴人仍有尾款新台幣(下同)六萬六千五百元未付;上 訴人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另請被上訴人施作影像輸出,款項 三萬七千四百五十四元亦未支付,合計尚欠原告十萬三千五 百九十四元,經被上訴人屢次催討均無效果。查九十三年二 月十二日委託被上訴人施作之物品已完工,後來被參觀民眾 弄破,所以被告才在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又訂製,並不是原交 付的貨有瑕疵;又上訴人雖以九十三年五月十日所施作之物 品有瑕疵而主張以修補所支出之費用抵銷,然被上訴人僅負 責影像印刷工程,材料是由上訴人所提供,後續加工亦由上 訴人之其他廠商負責,且交貨後之保存條件亦由上訴人控制 ,若因此而造成產品有所瑕疵,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因 此上訴人主張抵銷並無理由,爰基於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訴 請上訴人給付報酬共十萬三千九百五十四元,及自九十三年 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其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所訂購之PET膜(L1、 L2、L6)三片放入倉庫後迄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才安裝, 安裝時業主告知產品褪色,由於放在倉庫無日曬不應該褪色 ,顯見被上訴工作物有瑕疵,因為被上訴人的瑕疵,上訴人 需支出玻璃拆除及再安裝工資一萬五千元、車資三千元、垃 圾清除費五千元、新製玻璃三組二萬零四百七十九元、膠合 工資二萬六千三百二十五元,並扣除上開三片PET膜二萬八 千五百元不能計價,稅後總共十萬三千二百十九元,依民法 第493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上訴人對於其修補所支出之費 用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爰以此主張抵銷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十 萬三千五百九十四元,準此上訴人僅需再支付被上訴人七百



三十五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十萬三千九百五十四 元,及自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茲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 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分別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委 請被上訴人將影像輸出施作於上訴人所提供材料上,尚有尾 款合計共十萬三千五百九十四元未支付,經被上訴人寄發存 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支付,然上訴人至今尚未支付等情,有估 價單兩份、發票二份、存證信函一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 15至2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提供之工作物 有瑕疵、主張以修補所支出之費用抵銷等語,經查: ㈠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2項 定有明文。因此定作人若發現工作物有瑕疵,須先請求承攬 人於相當期限內修補之,承攬人不於期間內修復,始得請求 其償還自行修補之必要費用。
㈡查上訴人雖陳稱:本件事情之聯絡均以電話為之,關於系爭 物品之瑕疵,上訴人亦多次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修補等語( 見上訴人95年7月18日準備書㈡狀),並以被證2之通聯紀錄 作為證據(見本院95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然此情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參以被證2僅有雙方通聯之紀錄,並無法 證明上訴人曾於電話中請求被上訴人修補瑕疵,揆諸上開說 明,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已定相當期限通知被上訴人修補, 則其依民法第493條第1、2項規定以修補之費用主張抵銷, 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以瑕疵修補費用主張抵銷並無理由,則被 上訴人本於承攬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十萬三千九百五十四 元,及自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63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蔡世祺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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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通恒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田錩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