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字第412號
原 告 聖陸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律師
陳瓊苓律師
被 告 新第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啟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留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0年5月18日與被告簽訂工程發包承
攬合約書,承攬NO.55麗緻新第連續壁工程(下稱麗緻新第
工程);又於同年11月23日簽訂另紙工程發包承攬合約書,
承攬NO.52偕園連續壁工程(下稱偕園工程)。上開二紙合
約(下稱系爭二合約書)之第6條均約定:「乙方(指原告
)應依進度於完工經甲方(指被告)驗收合格後結算工程款
,尾款10%詳附件退還,但訂有保固期之工程,乙方俟保固
期滿並無違約情事時,始得結清工程尾款」等語。原告所承
攬施作之上開二工程業已全部完工,住戶並已遷入使用,雙
方核算麗緻新第工程之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 088萬
4,133元、偕園工程之工程款為2,79萬6,649元,依約被告即
應給付麗緻新第工程10%保留款即108萬8,413元及偕園工程
10%保留款即27萬9,665元予原告;又被告就原告所承攬施作
之偕園工程,於91年6月4日支付工程款時,未說明原因即擅
自保留80萬元未給付。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上開二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款項等語。並聲
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16萬8,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之保留款請求權及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 2 年之
消滅時效:(1)本件工程保留款之性質,係屬工程承
攬契約書所約定工程款之一部分,性質上為承攬之報
酬,有民法第 127 條第 7 款就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
所定 2 年消滅時效之適用。又依兩造間之承攬合約附
表第 10 條之約定:「保留款應於 1 樓庇板 R.C. 澆
置完成後付請」,而上開二工程已分別於 91 年 2 月
6 日及同年 4 月 1 日完工,故 1 樓庇板 R.C. 已分
別於上開期日前即澆置完成,然原告直至 94 年 12
月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逾 2 年之消滅時效。(2)
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之尾款依承攬契約第六條之約定
,應於保固期滿後始得請求,然麗緻新第工程已於 91
年 2 月 6 日完工,偕園工程已於同日勘驗完成,則
自該日起算,保固期應於 92 年 8 月 5 日期滿,原
告自該日起即得請求尾款,惟原告至 94 年 12 月始
起訴請求,亦已罹於 2 年時效。(3)原告之員工未
曾向被告為催款之表示,被告亦未承認原告之保留款
債權,是原告之保留款債權並無時效中斷之情事。(4
)原告另請求偕園工程之工程款 80 萬元部分,其性
質非尾款或保留款,原告於完工即得請求,而原告於
94 年 12 月始起訴請求,亦已罹於 2 年時效。
(二)原告施作之連續壁品質不良,致發生損壞鄰房及連續
壁滲水之情事,使被告就麗緻新第工程部分受有賠償
鄰房損害、支出抓漏費用、機械停車設備之修繕費用
等共計 33 萬 3500 元之損害;偕園工程部分受有賠
償鄰房損害共計 77 萬 6275 元之損害,被告自得逕
行由保留款扣除上開損害,或為抵銷之主張等語,資
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分別於 90 年 5 月 18 日及同年 11 月 23
日與簽訂工程發包承攬合約書,分別承攬麗緻新第工程及偕
園工程,上開二紙合約之第 6 條均約定:「乙方(指原告
)應依進度於完工經甲方(指被告)驗收合格後結算工程款
,尾款 10% 詳附件退還,但訂有保固期之工程,乙方俟保
固期滿並無違約情事時,始得結清工程尾款」等語,而上開
二工程業已全部完工,住戶並已遷入使用等情,業據其提出
麗緻新第工程發包承攬合約書、偕園工程發包承攬合約書影
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上開二工程既已全部完工,被告即應依合約第 6
條之約定給付上開二工程各 10 %之保留款及偕園工程剩餘
工程款 80 萬元云云,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主要之爭點厥為本件兩造主要之爭點厥為:(
一)原告就上開二工程各 10 %之保留款請求權及偕園工程
之工程款請求權是否適用短期時效?其時效之起算點應自何
時起算?(二)本件有無中斷時效之事由存在?(三)如本
件之款項均未罹於時效,被告以原告施作不良,造成鄰房損
害,而行使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一)原告就上開二工程各 10 %之保留款請求權及偕園工
程之工程款請求權是否適用短期時效?其時效之起算
點應自何時起算?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
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技
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 2 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民法第 490 條第 1 項、第 127 條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所訂立者,係由原告
為被告施作一定之工程,於原告完工後,由原告給
付報酬之契約,核其內容與承攬人需完成一定之工
作內容,定作人始需支付報酬之承攬關係之要件相
符,故兩造間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被告給付原告
之款項屬於承攬報酬之一部分,此由兩造間所定之
合約書名稱為「工程發包承攬合約書」亦可知悉兩
造間為承攬關係,是本件保留款之性質縱使如原告
所稱乃原告自工程款中提撥一定比例作為保留款,
以擔保原告施作工程之品質,並作為工程品質有瑕
疵時被告可主張扣抵之標的,仍無礙於該保留款屬
於承攬報酬之一部分,依上揭規定,自應有 2 年短
期時效規定之適用,故原告稱該保留款之性質已非
承攬報酬,故不適用 2 年短期時效云云,不足採信
。
2、原告主張依麗緻新第工程合約及偕園工程合約第 6
條、第 17 條之約定,原告完成連續壁工程後,尚
須經被告驗收完成,認定原告所施作之工程合格後
,再起算 1 年半之保固期限,俟保固期滿並無違約
情事時始得結清保留款。然原告完工後,被告一再
遲延未依約驗收,是本件保留款即使應適用 2 年短
期時效,仍應自使用執照核發時起算,蓋此時客觀
上應可認定原告所施作之連續壁工程確已符合契約
之要求云云。然查,依原告所提出兩造所不爭執之
系爭二合約書,其後均附有工程承攬合約附表,該
附表第 10 條有關付款條件部分,已明確記載「依
完成數量付 90 %,餘 10 %保留款於 1 樓庇版
R.C. 澆置完成付清」等語,衡諸一般工程契約之常
情,工程承攬契約書之一般條款,係契約之使用者
先行以一般工程常見之問題預先擬定之一般性條款
,而其後所附附表之附註條款(或附加條款),則
係契約之當事人於一般條款之外,針對個別訂約之
工程特性所另外約定之特別條款,倘二者在解釋上
有所衝突時,自應認為附表附註條款之約定排除一
般性之條款。是本件系爭二合約書之附表既已另載
有保留款之給付條件,顯已排除原合約書第 6 條所
定應於保固期滿後始得結清尾款之約定。又本件麗
緻新第工程於 91 年 2 月 6 日即已全部完工,有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88 建字第 446 號建造執照附卷
可稽,堪認 1 樓庇板 R.C. 已於上開期日前即澆置
完成;偕園工程之 1 樓庇板 R.C. 則係於同年 4
月 1 日澆置完成,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90 建字第
212 號建造執照在卷可證,故本件原告就上開二工
程之保留款請求權應分別自 91 年 2 月 6 日及同
年 4 月 1 日起算。是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二)本件有無中斷時效之事由存在?
1、 原告復主張本件偕園工程保留款請求權自 91 年
10 月 24 日取得使用執照時起,起算 1 年半之
保固期間,於 93 年 4 月 24 日保固期滿,原告
起訴時未罹於 2 年時效;而麗緻新第工程保留款
請求權自 91 年 3 月 20 日取得使用執照時起,
起算 1 年半之保固期間,雖於 92 年 9 月 20
日保固期滿,然原告曾於 94 年 6、7 月間向被
告請求給付,依民法第 129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
規定,發生中斷時效之事由,原告嗣後亦於請求
後 6 個月內起訴,且被告亦承認原告之保留款請
求權存在,故未罹於時效云云。惟查,原告主張
之前揭請求給付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固聲
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員工甲○○為證,雖甲○○
證稱於 93 年、94 年保固期限屆滿後,曾向被告
之員工董天任催款,最後一次係在 94 年 6、7
月間云云(見本院 95 年 6 月 26 日言詞辯論筆
錄第 2 頁),然而該等證述,不僅與證人即被告
之工地主任董天任證稱未曾接到過原告公司會計
的電話等語有極大出入,且參酌董天任之身分僅
為工地主任,負責工務之聯繫,其對口聯繫者應
係原告公司之工務機關,證人甲○○亦證稱先前
未見過董天任,亦不知董先生之全名等情。顯見
證人甲○○之證言違反一般工程之請款係由會計
與會計間聯繫慣例,亦與兩造間先前之請款聯繫
有違,是原告是否確實有於 94 年 6、7 月間曾
向被告請款,顯有疑問。
2、原告雖又另以證人董天任之證言,認被告於當時
已主張抵銷,故而應屬已承認原告之債權而構成
時效中斷之事由,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
效云云,然而細觀證人董天任之證言,係稱:「
……連續壁壁體做完之後,因為原告施作造成許
多鄰房損害,還有壁體漏水、不平整,我們是主
動跟原告說如果想請尾款的話,必須將前揭的問
題處理完畢後再請款。後來原告皆未處理,故而
後續動作皆是我們處理……我是跟蔡經理提到說
他們不僅沒有保留款可以領回了,還有原告要補
足的部分。蔡經理說他回去研究,之後就沒有下
文。……」,可知其通知原告蔡經理之時點,應
係於處理完鄰損那段時間提及,而依照被告所提
出之相關處理鄰損單據或和解書,其最後處理完
畢之期間,是在約 91 年 7 月至 9 月間,縱認
當時董天任與原告公司蔡經理之對話係屬「承認
」依民法第 137 條第 1 項之規定,自斯時重行
起算,至原告起訴時,亦已逾二年。故而在原告
未證明前揭對話之期間係存在於 92 年 12 月 7
日至其起訴日即 94 年 12 月 6 日間之事實,其
遽主張本件請求未罹於時效云云,自不足採。
五、綜前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原告
依系爭二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216 萬 8,078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抗辯有關抵銷之相關事證以及兩造
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與訴訟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並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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