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94年度,2號
TPDV,94,建,2,2006122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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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字第2號
原   告 築作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智義  律師
被   告 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  律師
      庚○○
參 加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一
法定代理人 戊○○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受讓人固僅受 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 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 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 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 之抗辯等。經查,原告築作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主張訴外 人陵群國際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陵群公司) 積 欠原告工程款新臺幣 (下同)3,288,407元,乃將其與被告全 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之「全虹通信廣場全省門市店裝修 工程合約」可領取之承攬報酬工程款於前開金額範圍內之債 權讓與原告,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而 依被告與陵群公司所訂立上開契約第25條約定,該合約爭議 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㈠第50頁), 按諸上開說明,原告自陵群公司受讓該合約之債權,應同受 該約定之拘束,因此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村田,於本院繫屬中之民國94年6 月17日變更為丙○○,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由本院 將該書狀繕本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㈡ 第149頁),核無不合。
又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參加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被告 告知訴訟後,主張被告若敗訴之判決,將影響參加人對被告 工程款債權之求償,就本案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具狀聲明 參加被告之訴訟程序,按諸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乙、實體方面:
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3年10月13日與訴外人陵群公司訂有「 全虹通信廣場全省門市店裝修工程合約」,由陵群公司將其 統包被告全省全虹通信門市店裝修工程中之新竹武陵、木柵 、萬華西門、基隆安一、金山、新竹南大、台北關渡、竹東 東寧、竹北中華等9家店面轉由原告承攬施作,原告就該裝 修工程均已施作完畢並交被告驗收完成,現正由被告使用中 ,合計原告得請領之款項扣除陵群公司已付之435,931元, 尚有3,288,407元,因陵群公司財務發生問題無法清償,陵 群公司乃同意將其得向被告領取之承攬報酬工程款於前揭金 額範圍內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原告催告被告於債權 讓與之範圍給付,被告卻藉詞不付,爰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88,407元 及自9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就原告承攬九家分店裝修工程部分,陵群公司原 本可領工程款4,523,228元,惟陵群公司並未按與被告所簽 訂裝修合約第19條之約定,於被告通知後3天內就工程瑕疵 完成改善,其中新竹南大店遲延41日,竹東東寧店遲延45日 、竹北中華店遲延34日,新竹武陵店遲延22日,萬華西門店 遲延23日,台北關渡店遲延26日,木柵店遲延40日,金山店 遲延18日,基隆安一店遲延16日,依上開合約第18條約定, 每逾1日扣罰該店工程結算總價5%,可領工程款僅餘153,888 元。且陵群公司已於93年6月3日向被告預支門市裝潢工程款 45,222,865元,亦遠高於陵群公司可向被告請領之工程款, 被告對陵群公司已無任何債務,自得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 定,以該事由對抗原告,如上開款項,不發生預支或清償工 程款效力,陵群公司亦有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原告亦得 就該金額主張抵銷。又陵群公司早於93年2月5日將其對被告 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參加人,被告於同年2月17收到陵群 公司之通知,則陵群公司自斯時起對被告亦已無債權存在, 無從再於93年10月21日將債權讓與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加人陳述略以:陵群公司於93年2月5日與參加人簽訂「應



收帳款承購書」,由參加人受讓陵群公司對被告之所有工程 款債權,陵群公司無法再將同一筆工款債權讓與原告,原告 之債權並不存在;又系爭工程已經完成驗收,而債權轉讓亦 未以「交付發票」為條件,原告主張參加人受讓該債權,不 符「經全虹公司驗收確認」及「交付發票」之條件云云,並 不可採等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經本院協商兩造整理爭點 (本院卷 ㈡第25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原列為爭點之事項,嗣 不再爭執者如下:
㈠被告與陵群公司於92年12月31日訂立全虹通信廣場全省門 市店裝修工程合約,陵群公司與原告於93年7月23日簽訂 工程合約書,將其中北區(新竹以北(含))50間門市工 程轉包予原告施作,原告實際上施作9間門市(新竹南大 店、竹東東寧店、竹北中華店、新竹武陵店、萬華西門店 、北投關渡店、木柵店、金山店、基隆安一店)之工程。 ㈡原告於93年10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陵群公司已將對 被告之工程款債權3,283,407元轉讓予原告。 ㈢原告於93年11月5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已依其指示日 期完成修正工程缺失,並檢附工程缺失改善表。(以上見 本院卷㈡第25頁)。
㈣陵群公司於93年10月21日將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 原告(同上案卷第251頁)。
上開事實有原告提出工程合約書、陵群公司與原告債權轉讓 同意書、台北正義郵局第953號存證信函(以上見本院卷㈠ 第4至12頁)及被告提出全虹通信廣場全省門市店裝修工程 合約(同上案卷第43-54頁)、台北正義郵局第963號存證信 函(同上案卷第57 -77頁)為證,堪信為真實。 得心證之理由:本件雖經本院協商兩造整理爭點,並確定兩 造待辯論之爭點(本院卷㈡第25-26頁),但於爭點整理後兩 造就待辯論之爭點,有部分不再爭執,有則另為爭執,本院 經綜合兩造辯論之意旨,認為本件之爭點為:㈠陵群公司是 否已於93年2月17日將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大眾銀 行?其讓與債權之範圍及金額為何?㈡陵群公司對被告是否 有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亦即⒈原告主張陵群公司對被告有 工程款債權3,288,407元,有無理由?⒉被告抗辯因陵群公 司遲延修繕,得對陵群公司扣罰,有無理由?⒊被告抗辯陵 群公司已預支門市裝潢工程款4,522萬餘元,被告已不需給 付陵群公司工程款?如該款項非預支工程款,被告以不當得 利債權就該款項主張抵銷有無理由?茲判斷如下: ㈠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



   對抗受讓人;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   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   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民法第299條定有明文。次  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 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 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 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 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 轉之效力;至同法條第二項所謂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 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蓋使債務人閱覽讓與字據,可知讓 與之事實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並非以提示讓與字據為發 生債權讓與效力之要件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判 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辯稱陵群公司已將其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參 加人等語,並提出陵群公司於93年2月17日致被告之函文( 本院卷㈠第82頁)在卷可證,原告初否認之,嗣則於95年2 月14日辯論意旨續狀就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及函文之真正 不爭執 (本院卷㈢第7至8頁),惟其後提出辯論意旨續㈡ 狀又陳稱陵群公司與參加人間並非債權讓與,而係借款之 擔保云云 (同上案卷第36至39頁)。惟按當事人對於他造 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 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 項著有明文,本件原告除於上開95年2月14日書狀就債權 讓與及陵群公司之上開函文表示不爭執外,並於同年5月 18 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引用該書狀為陳述(同上案卷第25 頁),而該次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僅就參加人受讓系爭工程 款債權之範圍及金額有所爭執,按諸上揭規定,應認原告 就陵群公司已於93年2月17日有將部分工程款債權讓與參 加人之事實視為自認,其後再辯稱參加人與陵群公司間之 約定係為供參加人借款債權之擔保云云,有違訴訟法上之 誠實信用原則,並不可採。且查,參加人於其本院94年度 建字第87號基於債權讓與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時 ,曾提出參加人與陵群公司於93年2月5日簽訂之「應收帳 款債權承購契約書」,依該契約書之約定,參加人買受陵 群公司對其特定相對人基於買賣契約、勞務契約或其他債 權契約而得請求於一定清償日給付一定金錢之應收帳款債 權,其有效期間至94年1月31日止,但期滿雙方無書面異 議,視為自動延展一年,參加人並依該契約第1條第2款之 約定,於同日出具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其上載:「交易



商品」:「全省門市店裝修工程」、「承購額度」:「新 台幣壹億元」,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對屬實,觀諸該 契約及同意書之文字,參加人受讓陵群公司對被告之債權 ,灼然甚明,原告雖執被告於該案所為之辯詞及契約第1 條第2款、第7款、第2條第2款陵群公司得向參加人預支部 分價金之約定,主張上開契約為借款之擔保云云,然預支 部分價金,正係因參加人收購陵群公司對他人之債權,須 給付價金與陵群公司,則約定陵群公司得預支價金,以參 加人為銀行業,乃屬常情,並非得以之認為上開約定為借 款之擔保,而非債權讓與,此並為該案判決所是認,而被 告與參加人於判決後亦基於該讓與契約達成訴外和解,有 和解書在卷可查 (本院卷㈢第27頁),足見參加人確有受 讓陵群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而被告亦收受陵群 公司之債權讓與通知。
㈢參加人前開93年2月5日出具之「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已 載明參加人購買被告全省門市店裝修工程款債權,承購額 度為一億元,是陵群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已在一億元之範圍 內轉讓與參加人,而按諸前揭㈠之說明,陵群公司被告之 債權在一億元之範圍內,於參加人與陵群公司達成債權讓 與契約合意時,即移轉與參加人,陵群公司僅能就超出一 億元以外之工程款向被告為主張或為其他處分,另就參加 人而言,其已至陵群公司處取得一億元工程款之債權,其 就該債權自得向被告為主張或為其他處分,至於參加人是 否已依債權讓與契約支付全部價金與陵群公司,則在非所 問,蓋此係參加人與陵群公司間債務是否履行之問題,換 言之,如參加人未支付全部價款,亦係陵群公司得否向被 告主張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惟此亦視渠等之契約內容而定 ,要之在該債權讓與契約未解除之前,參加人仍取得該一 億元之工程款債權,因此,參加人雖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 87號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僅向被告請求50,086,554元,嗣 後以4,350萬元與被告和解,均係本於其對該債權處分之 權利,未請求之部分,或請求後拋棄之部分,並不回復為 陵群公司所有,從而,原告雖自陵群公司處受讓陵群公司 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3,288,407元,因其受讓在參加人之 後,僅能於超過一億元部分之工程款債權為主張。 ㈣陵群公司與被告所訂之系爭工程款契約第3條第1款約定系 爭工程總價概定為一億五千萬元(實做實算),第2款亦 約定系爭工程之總價依各門市店實際施工材料費用及合約 約定計算之,因此,上開一億五千萬元,僅為概估之約定 ,陵群公司最後所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仍應以陵群公司



實際施作完成之工作而定,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陵  群公司實際施作而得對被告可請求之工程款總額為何,原 告並未確切之主張,依其所提出原證五之工程款明細及嗣 後本院命證人萬建樺律師所提出工程款明細(本院卷㈡第 12 至15頁、第131至135頁),陵群公司得向被告主張之工 程款債權總額,以未扣除折讓金額及保固金額計算為120, 348,109元,但為被告所否認,惟被告嗣後所提出之工程 款明細(本院卷㈢第9頁反面至12頁正面),合計參加人所 請求之50,086,554元及其餘工程款71,513,173元 (未扣除 折讓金額、保固金額及遲延罰款金額),共計121,599,727 元,被告雖於該明細表主張陵群公司應折讓1,779,379元 、遲延扣款35,864,342.85元,然原告前曾就折讓金額及 遲延扣款為爭執,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之,尚難以遽信,又 依被告與陵群公司之工程契約第19條約定,系爭工程之保 固期間為一年,現保固期間已滿,被告未證明有何陵群公 司應付保固之項目,而應自保證金扣款者,故該保固金額 應發還與陵群公司,故本件陵群公司加計讓與參加人之一 億元,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總額,應為121,599,727元 。又被告曾於讓與參加人前給付陵群公司工程款17,270,3 32元,核對證人萬建樺律師所提出工程款明細(本院卷㈡ 第132頁),亦有相同之記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因此, 以121,599,727元扣除讓與參加人之1億元及已為給付之 17,270,332元後,陵群公司尚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為 4,329,395元。
㈤被告辯稱陵群公司曾於93年6月3日及93年6月23日向其預 支工程款45,222,865元等語,查被告曾於上開時日,匯出 上開款項至陵群公司華南商業銀行敦和分行帳戶,有該銀 行94年3月24日 (94)華敦和字第66號函在卷可憑 (本院卷 ㈡第47至48-1頁),至於該款項之性質,證人己○○及林 村田到院證稱為陵群公司預支之工程款(同上案卷第109 頁反面、第154頁反面至第153頁),證人即曾任陵群公司 管理部協理丁○○則到院證稱係新企公司董事長辛○○向 被告借款,由陵群提供公司帳戶,陵群公司為新企電子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企公司)之子公司,錢匯進 來後,在非常短時間就轉給新企公司云云(同上案卷第11 1至112頁),惟證人即曾任新企公司管理部協理之甲○○ 則到院證稱:新企公司與陵群公司是關係企業,承包工程 會互相發包,每家公司財務各自獨立,有時會互相週轉, 但不可能以新企公司對別家公司之工程款債權,由該公司 逕付給陵群公司等語(同上案卷第225頁正、反面)。按公



司將資金貸與他人,公司法第15條有一定之限制,被告公 司當不可能無條件且無擔保之貸與他人,但如係預支工程 款,則有可能,蓋將來得於所給付之工程款中扣除,對其 亦有保障,雖陵群公司已將系爭工程款債權在一億元之範 圍內讓與參加人,被告亦於93年2月17日接獲通知,惟被 告迄本院94年度建字第87號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此尚 有爭執,因此其於93年6月間,當不無可能同意陵群公司 預支工程款,由此足見證人丁○○所證云云,並非可採, ,而被告辯稱上開款項為預支工程款,則堪予採信。又陵 群公司已於93年2月5日將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在一億元之 範圍內讓與參加人,則陵群公司於一億元之範圍內對被告 已無工程款債權,僅能就剩餘之工程款為預支,而被告已 於93年2月17日接獲債權讓與通知,則於通知後,亦不得 以已預支工程款予陵群公司來對抗參加人。從而,本件如 前開㈣所述,陵群公司所得向被告主張之工程款餘額為4, 329,395元,然陵群公司於93年6月間已預支45,222,865元 ,被告援引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辯稱陵群公司對其已 無任何工程款債權云云,亦堪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件陵群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權總額為121,59 9,727元,扣除讓與參加人之1億元及已為給付之17,270,3 32元後,尚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為4,329,395元,惟陵 群公司已於93年6月間已預支45,222,865元,對被告已無 任何工程款債權存在,原告於93年10月21日始自陵群公司 受讓3,288,407元,被告自得以上開對抗陵群公司之事由 對抗原告。從而,原告以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288,407元及自9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坤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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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陵群國際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築作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