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3年度,570號
TPDV,93,重訴,570,2006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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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570號
  原   告 活躍動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彭國能律師
        己○○
  複 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欽源律師
        洪紹恒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少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
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以新台幣捌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陸拾壹萬貳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依兩造簽定之立體電腦動畫影片委託製作合約書 第六條約定,雙方同意以中華民國法律為依據,並以本院為 合意管轄法院。故本件訴訟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 以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
貳、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與被告 乙○○○○○ ○○○○○○○○○ ○○○○(下 稱被告公司)前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簽訂立體電腦 動畫影片委託製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原告委託被 告公司製作主題為「海底世界」及「消失的古生物恐龍」兩 部四D立體動畫影片(下稱系爭兩部影片)。系爭合約第三 條製作期限中約定:影片製作期為三百個日曆天;成品驗收 最遲完成交貨日為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超過三百個日曆天 ,則視為延遲交貨,原告有權向被告公司要求賠償。又原告 於系爭合約書簽定後,即依約給付被告公司近六成款項合計 一千二百八十七萬元,詎料系爭兩部影片製作之進度發生嚴



重遲延,遲至雙方約定成品驗收最遲完成交貨日即九十二年 一月三十日,其進度仍停滯於第一階段之細部文字腳本修正 。惟原告考量雙方就系爭兩部影片之製作,已投入大量人力 、時間及金錢,乃同意被告公司之請求,於九十二年三月二 十八日完成系爭合約書附約(下稱系爭附約)之簽訂,依系 爭附約第五條之約定:系爭合約第三條製作期限修訂為:1 、成品驗收最遲完成交貨日為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2、 逾期按原合約律定方式計罰。故被告公司最遲應於九十二年 十月三十一日完成系爭兩部影片之製作並交付。惟被告公司 迄今仍未完成系爭兩部影片之製作,已逾雙方所約定最遲完 成交貨日計達一百八十二天(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算至 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止),被告公司嚴重遲延完成交貨已逾 六十天以上,依系爭合約第九條中約定:各階段工作期若非 因審查造成延誤日期達六十以上,得視為解約。是原告自可 依約主張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請求回復原狀 ,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已給付之全部價金合計一千二百八十七 萬元。再者,依系爭附約第五條第二項約定:逾期按原合約 律定方式計罰。又系爭合約第四條第六項規定:被告公司如 因製作延誤,每日需支付原告本合約金額總額千分之一的罰 款。因雙方另於系爭附約第六條將原合約第四條合約價金及 付款方式,修訂為:合約總價款暫按延遲二百天計,應減總 價之百分之二十。則合約總價金應自原來二千三百萬元,減 少為一千八百四十萬元,且因被告公司至今逾期交貨已達一 百八十二天,故依此計算被告公司應支付原告之遲延罰款, 合計三百三十四萬八千八百元。又原告因被告公司一再嚴重 遲延交貨,致長期辛苦經營之優良商譽受有莫大之損害,被 告公司應賠償原告所受有五百萬元之商譽損害。再者,被告 公司係成立於美國之外國法人,且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按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 ,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 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今被告公司與原告訂立之系爭合 約及其附約,均係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中 文姓名:牟華琪)所簽訂完成,且各期給付之款項亦係由被 告牟華琪領取,故被告牟華琪與被告公司就系爭合約書所發 生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等應連 帶給付原告二千一百二十一萬八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算。二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
一、自系爭合約簽訂後,兩造屢就原告審查意見之期間是否應列



入審查期間而生爭議,就系爭附約所約定之二百日工期應如 何計算,雙方已於附約第三條第二項清楚約定:合計二百日 ,不含審查期;送審文件來往均需經雙方職務權責人員簽署 完成,並經可茲查證之正式途徑送達為準。依此,約定之工 期二百日,即不包括原告之審查期間。又系爭合約第三條約 定:若因業主審查期間過長之因素,導致製作期不足三百日 曆天,則原告應同意被告公司順延交貨日,確保被告公司製 作期達充足之三百日曆天。據此,自系爭附約簽訂之時起, 原告同意被告公司順延交貨期日,確保被告公司製作期達充 足之二百日曆天。從而,原告就其究竟使用多少日之審查期 間,並據以主張被告公司應負擔違約金之日數,自應由原告 提出舉證。再者,原告於起訴狀中所稱被告公司遲至九十二 年一月三十日,進度仍停滯於第一階段之細部文字腳本修正 ,而有嚴重遲延情事云云,係屬不實之陳述,此由被證八之 十一可知,實際上被告公司已完成至第三階段,此外,依系 爭合約第四條所定付款進度而言,原告所給付之金額已達第 三期完工之給付標準。實則,被告公司就工作進度、底稿、 設計圖案、概念等事項,均不間斷的與原告以電子郵件、開 會等方式進行,絕無原告所述有嚴重遲延情事,從而,原告 所稱被告公司迄今尚未能完成工作,其原因並不可歸責於被 告公司。是本件被告公司之工作迄今尚未完成,係因原告不 適當之指示所致,屬不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事由,且本件工 作並無民法第五百零二條中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 付為契約之要素者之情形,職是,原告自無權以此為由解除 契約。退步而言,縱認原告有權解除系爭合約及其附約,則 按系爭合約第九條之約定:雙方如因故解約,被告公司仍應 交付已執行階段並經由原告確認驗收之所有影像、聲音、二 D、三D之物件檔及圖檔;原告於收到後應給付被告公司已 進行日相對於本階段工作日期百分比之金額;各階段工作期 若非因審查造成延誤達六十天以上,得視為解約。因此,原 告仍應給付被告公司已進行日相對於本階段工作日期百分比 之金額,亦即原告應給付至第三期金額。是以,原告主張被 告公司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返還所受領之報酬共計 一千二百八十七萬元,即與雙方合約約定解除契約之效果及 方式不符,故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二、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得於契約中事先約定債務不履行時違約 金之給付,惟違約金之請求,仍應以該債務不履行係可歸責 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者為前提,本件被告公司遲延給付之情形 ,完全係肇因於原告不適當之指示以及故意拖延審查期間所 致,並無任何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事由,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公司賠償違約金部分,應無理由。又依系爭合約第三條之 約定,製作影片之日期為三百個日曆天,其中不包括業主審 查期,且原告並應確保被告公司有三百個工作日曆天,此皆 系爭合約中明文約定,因此,原告於被告公司提出底稿、設 計圖案、概念等內容請求原告表示審查意見時,屢屢蓄意留 難,反覆要求修改,其中所使用之期間,自應歸類於原告審 查期間,不應歸類為被告公司延遲之期間,況且原告亦經常 於被告公司提出底稿、設計圖案、概念等事項後,拖延數日 ,均不為適當回應,造成被告公司無法繼續進行進度,原告 未就被告公司實際延遲期間為舉證,此段期間,亦不應歸類 為被告公司延遲之期間,無須由被告公司負違約責任。綜上 ,系爭附約雖將最終完成期限延長至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惟關於工作日數之計算,仍應依系爭合約第三條之方式處 理,原告因蓄意刁難所經過之期間,不可歸責於被告公司, 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賠償違約金部分,應無理由。再者,原告 既於九十一年九月即將合約轉委託訴外人楊政華及世涌動畫 創意工作室,卻未向被告公司說明,拖到九十二年三月二十 八日才與被告公司簽訂系爭附約,其間更屢屢以業主台灣科 學教育館審查意見為由,要求被告公司改正,則原告所為已 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更違反債權人對債務人履行債務之協力 義務,從而,被告公司因原告之不當行為,使合約無法如期 履行,即應屬不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事由,遲延責任應由原 告負擔。退步而言,縱認原告有權請求被告公司賠償違約金 ,則雙方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曾協調被告公司最後完成 日期為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是原告請求違約金亦應自九十 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算。況原告主張之違約金過高,請求准 予酌減。
三、原告請求被告對其商譽受損應賠償五百萬,惟原告根本未就 其請求權基礎為說明,且對其所受之如何之損害亦無任何確 實之說明及證明,更未能證明其受有損害,故原告之主張並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請求;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肆、不爭執事項:兩造就被告牟華琪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 事實,及原告與被告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簽訂系爭 合約,且對原告事實上已給付一千二百八十七萬元,又雙方 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簽訂系爭附約之事實均不爭執。肆、本件兩造之爭點?
一、依系爭合約及附約約定,被告最後履約交貨日期為何?有無 遲延交貨情事?
二、原告可否依系爭合約第九條約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給



付違約金及商譽損害?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與被告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簽訂系爭合約 ,由原告委託被告公司製作主題為「海底世界」及「消失的 古生物恐龍」兩部四D立體動畫影片。依系爭合約第三條製 作期限約定:影片製作期為三百個日曆天,不含甲方業主( 即訴外人國立台灣科學教育館)之審查期;成品驗收最遲完 成交貨日為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若因甲方業主審查期過長 之因素,導致製作期不足三百個日曆天,則甲方(即原告) 應同意乙方(即被告公司)順延交貨日,確保乙方製作期達 充足之三百個日曆天,超過三百個日曆天,則視為遲延交貨 ,甲方有權向乙方要求賠償。嗣後兩造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 八日又簽訂系爭合約之附約,其中第三條第二項、第五條分 別約定:「合計二百日,不含審查期‧‧」、「第三條製作 期限,修訂為:1、成品驗收最遲完成交貨日為西元二00 三年十月三十一日。2、逾期按原合約律定方式計算」。又 系爭附約前言亦約定:「‧‧修訂部分較原合約具有更高效 力」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及附約各一份在卷可憑,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依上開契約及附約製 作期限之約定觀之,顯見被告製作成品之最遲交貨日為九十 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至於製作天日雖系爭附約約定為二百個 日曆天,且不包含審查期,惟參諸系爭合約第三條約定「若 因甲方業主審查期過長之因素,導致製作期不足三百個日曆 天,則甲方(即原告)應同意乙方(即被告公司)順延交貨 日,確保乙方製作期達充足之三百個日曆天,超過三百個日 曆天,則視為遲延交貨」之契約原意,足知前開附約所約定 之二百個日曆天,雖不包含審查期在內,惟除非審查期因原 告延誤(蓋附約已將系爭合約之各階段審查會,由業主即訴 外人國立台灣科學教育館審查改為原告審查),致被告實際 工作天日未達二百個日曆天,不具遲延事由外,依系爭附約 之約定觀之,凡被告於系爭附約最遲交貨日即九十二年十月 三十一日屆至,且已達二百個日曆天,又無原告審查期過長 之情形,則被告即應付遲延給付及違約金之責任,要無疑義 ;查本件原告委託被告公司製作系爭兩部影片,被告屆至九 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最後成品交貨日止仍未提出系爭影片成 品供原告驗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就系爭兩部影片之審查 修正意見等函文,及訴外人國立台灣科學教育館委請昭凌工 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系爭影片之初驗複驗等資料可供為 證,雖被告辯稱,原告藉由審查方式,屢屢就被告製作之內 容叼難,反覆要求被告修正,置被告無法順利製作完成云云



;惟被告就上開所辯,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所出具 之審查意見,既均有註記實際之修正理由,非係憑空杜撰; 又有關原告審查期間是否過長,應否扣除之天數等,被告亦 未提出證據說明應扣除之天數若干以及審查期是否過長,則 被告空言辯稱上情,自難可採信。
二、次查,如前述,兩造針對系爭兩部影片之交貨日期,依系爭 附約所載為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惟兩造復於九十二年十 月二十五日在中國北京龍片廠二樓之會議室達成以九十二年 十二月十日為最後完成交貨日期之協議,有被告提出之會議 紀錄一份為證,復為原告所不否認,自信其為真正,從而, 被告遲延交貨之起算日,自應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之翌日 起算,亦堪可認定。
三、再查,本件依系爭合約第九條約定:「雙方因故解約,乙方 (即被告)仍應交付已執行階段並經甲方(即原告)確認驗 收之所有影像、聲音、2D、3D之物件檔及圖檔。甲方於 收到後應給付乙方已進行日相對於本階段工作日期百方比之 金額。各階段工作期若非因審查造成延誤達六十天以上,得 視為解約」,而原告雖主張被告有第一階段應完成之細部腳 本未交付原告,該當延誤達六十天以上,故而解除契約,被 告應返還原告已給付之一千二百八十七萬元云云;然查,原 告對於被告未完成第一階段腳本長達六十日以上之事實,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系爭附約第三條各階段之工作期日之 約定,復未記載第一階段部分,亦堪認定第一階段業經完成 ,再者,依原告所提出應由被告修正之審查意見資料觀之, 其中自九十二年三月迄至同年十月,均分別有涉及第二、三 、四、五、六等各階段之審查意見,而原告已支付被告之一 千二百八十七萬元製作費用,依系爭合約所載製作費用總金 額為二千三百萬元,顯原告已約支付達近六成之比例,參以 系爭前開合約第九條約定,原告縱有解約,亦應支付被告已 進行日相對於本階段工作日期百方比之金額,而原告上開先 已支付之一千二百八十七萬元,是否即為依階段而支付之製 作費用,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執憑被告有給 付遲延之事實,依系爭合約第九條約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 返還已收取之一千二百八十七萬元,自為無理由,此部分, 應予以駁回。
四、又查,系爭兩部影片被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迄至九 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止,並未完成交貨之事實,業為兩造所不 爭執,又被告遲延給付並無不可歸責之事由,亦如前述,從 而,依系爭附約第三條第二項之約定,被告逾期自應按原合 約律定之方式計罰。又依原系爭合約第四條第六項約定:乙



方(即被告)如因製作延誤,每日需支付甲方(即原告)本 合約金額總價額千分之一的罰款。而因上開約定,於系爭附 約第六條中業修正為:合約總價款按遲延二百天計,應減總 價之百分之二十,故被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九十 三年四月三十日止遲延給付,共應給付原告二百六十一萬二 千八百元(原合約總價款為00000000元,依附約約定,總價 款減百分之二十,為00000000元X(1-0.2)=00000000元 ;00000000元X0.001X142天=0000000元),自為有理由 ,至於被告雖辯稱違約金過高云云,惟本院斟酌系爭合約之 總價金,及被告遲延給付之情形,認為上開違約金之給付額 ,尚為適當,從而,被告前詞所辯,尚不可採。五、復查,原告主張系爭兩部影片因被告遲延交貨,致原告商譽 受到損害,爰請求被告給付五百萬元之損害云云,除未見原 告敘明請求權之基礎,以及舉證證明實際之損害額為何外, 經本院函詢業主即訴外人國立台灣科學教育館亦經覆知:‧ 本館係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與活躍動感科技有限公司(即 原告)訂定合約,委託製作本館4D劇場擬播放之「消失的 古生物—恐龍」、「海底世界」‧‧原告依約於九十三年一 月十九日完成製作並交付本館‧」等語,此有國立台灣科學 教育館函文一份可資為憑,並經證人即國立台灣科學教育館 庚○○主任昭凌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丁○○到庭證 述:系爭工程原告未遲誤一情無訛(見本院九十五年二月十 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以下參照),再參以原告亦自認因 被告有遲延給付之事實,故乃另委請他人施作系爭工程,從 而,系爭工程之完工時程,原告既無對訴外人國立台灣科學 教育館有遲延給付情形,則原告主張其商譽已因被告遲延給 付而受有五百萬元之損害云云,自難採信。
六、末查,被告乙○○○○○ ○○○○○○○○○ ○○○○係成立於美國之外國法 人,且未經我國認許成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民法總則 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 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 法人負連帶責任,茲查被告公司與原告簽訂之系爭合約及附 約,均係由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 ○○○ (即牟華琪 )所簽定完成,且各期之款項亦係由被告甲○○○○○○ ○○○ 所領 取,此有原告提出之票據簽收資料可供證明,是依上揭說明 ,被告公司與被告甲○○○○○○ ○○○ 就上開應給付之違約金,自 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陸、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六十一萬二千八 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以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駁回之。柒、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及被告請求供擔保為假執行或免假執行 之聲請,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 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其依 據,應併予駁回。
捌、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玖、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世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黃媚鵑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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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活躍動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昭凌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