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3706號
TPDV,93,訴,3706,2006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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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黃勝文律師
       陳怡珍律師
被   告  富瑞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坤佑律師
被   告  富利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劉北元律師
複 代理人  楊俊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於起訴時,僅將富瑞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富 瑞公司)、富利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富利公司)、 乙○○丁○○等4 人列為被告,嗣於民國94年9 月26日復 追加丙○○為本件被告,此有94年9 月26日民事準備書狀附 卷可稽(參本院第二卷第4 頁),惟原告前揭所為訴之追加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訴仍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參之上開條文意旨,本院自應予以准許。二、本件被告富利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及聲明如下:
(一)原告於民國91年 9月間,因被告富瑞公司副理即被告乙○○ 一再邀約投資海外金融衍生性商品,並一再保證可以控管風



險及保證獲利,使原告誤信富瑞公司具有風險控管及履約保 證能力,乃同意投資富瑞公司所居間介紹之海外金融衍生性 產品,原告並同時委任富瑞公司監督該金融商品之投資風險 。原告於91年9 月5 日由被告富瑞公司居間,與澳門利基金 融集團、City Credit Capital (Labuan) Limited(下稱 CCCL ) 、馬來西亞City Credit Investment Bank Limited (下稱CCCIBL)簽訂海外投資委任協議書、顧客帳 戶約定書、投資管理服務合約書,並委任CCCL下單買賣現貨 金融商品。於92年6 月間,被告富瑞公司表示為有效替原告 控管風險,要原告另開設「1030專案帳戶」,原告遂存入美 金50,000元於被告富瑞公司指定帳戶。然投資過程中,被告 富瑞公司不旦未依約履行風險管理之義務,被告富瑞公司經 理即被告乙○○、協理丁○○反而一再誘騙原告加碼,且未 以專業之身分盡告知義務,導致原告依渠等指示將穩健型投 資轉為靈活型帳戶,造成嚴重虧損,原告另投資之「1030專 案帳戶」中剩餘之15%部分亦遭被告富瑞公司扣減,原告損 失總額為新台幣5,718,251 元。被告乙○○丁○○故意施 予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致原告為錯誤之投資而受有損害, 被告乙○○丁○○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 、銀行法第107 條等規定與被告富瑞公司、丙○○對原告負 連帶賠償之責。又被告被告乙○○丁○○為被告富瑞公司 之受任人,被告富瑞公司應依民法第224 條、第544 條、第 188 條、銀行法第107 條為被告乙○○丁○○之行為負賠 償之責,且被告富瑞公司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規 定,未給予原告合理之契約審閱權時間,亦未向原告報告並 說明投資契約之內容,對於原告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被 告丙○○為富瑞公司之負責人,依銀行法第107 條,應與被 告富瑞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富利公司依公司法 第305 條,已概括承受富瑞公司之資產及負債,應當承受富 瑞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二)原告之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5,718,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及聲明如下:
(一)被告富瑞公司部分:
被告富瑞公司營業項目包含投資顧問業,包含國內外投資之 引介、提供商情資料及引介諮商顧問等業務,被告富瑞公司 業務人員自得居間馬來西亞國利基投資有限公司(下稱 TOPWORTH)、CCCL及CCIBL ,分別與原告簽訂管理外幣交易



帳戶協議書、顧客帳戶約定書及投資管理服務合約書,以代 理原告在國際金融市場操作買賣現貨國際金融商品,且原告 於簽約時,已瞭解有關風險之注意事項,而願承擔交易涉及 之風險且能承受投資交易所生盈虧。原告於91年9 月5 日與 TOPWORTH簽約匯款,並完全授權TOPWORTH代表管理,並在國 際市場下單交易現貨、外幣及其他金融商品後,旋於91年10 月14日出資美金50,000元,並匯入CCCL帳戶內,復於92年6 月10日決定出資美金110,000 元移轉至CCIBL 之投資帳戶內 ,嗣又補充匯款美金65,000元,併委任CCIBL 擔任投資顧問 ,原告共計以美165,000 元在國際現貨金融市場進行投資交 易。惟被告富瑞公司僅從事國外投資引介業務,並未給予原 告必定獲利之保證或承諾,亦未為替原告監督、控制或分擔 TOPWORTH、CCCL及CCIBL 代理原告投資所生之虧損風險,被 告富瑞公司副理即被告乙○○僅代為傳達TOPWORTH、CCCL 或CCIBL 提供予原告之市場情況、交易建議或預估盈虧之建 議,不保證遵循該建議就能降低交易風險,原告對於投資之 盈虧,均應自行承受。而被告富瑞公司係與TOPWORTH、CCCL 、CCIBL 間簽訂代理合約、居間合約,而居間引介TOPWORTH 、CCCL、CCIBL 分別與原告簽約,惟原告與富瑞公司間既未 簽立居間契約、委任契約、或投資風險監控委任契約,原告 亦未給予被告富瑞公司居間報酬或委任報酬,足證兩造間無 居間或委任契約存在。
(二)被告丙○○部分:
早在原告分別與 TOPWORTH、CCCL、CCIBL簽訂投資管理服務 合約書前,被告富瑞公司副理即被告乙○○已向原告詳細解 說有關國外投資交易所涉及風險之注意事項,雖上開 3件契 約條款均附載中文譯文,然被告乙○○仍當面翻閱文件並詳 細解說,迨原告充分瞭解後,始簽署上開合約,且原告係與 TOPWORTH、CCCL、CCIBL 分別簽約,原告與被告富瑞公司間 並無委任、居間契約關係,且被告富瑞公司係從事國外投資 之引介業務,代理原告在國際金融市場投資交易者實為外國 公司。又投資人從事投資交易,均應基於自己的投資判斷與 責任認識而投資,且不論是投資得利抑或虧損,應由投資人 自己享有或承擔,此即所謂投資人自己責任原則,故是否簽 約加入投資、投資可能之獲利或虧損,均須由原告自行判斷 並承受,不應推諉責任予被告富瑞公司或被告乙○○。(三)被告乙○○丁○○部分:
原告與被告富瑞公司間並無所謂風險控管之委任契約關係, 被告富瑞公司亦無違反委任契約之情事,且被告乙○○與丁 ○○亦非所謂風險控管委任契約之保證人,自無需負保證責



任。至於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及自撰情況過程,與真實有間 ,並無形式證據力及實質力證據力可言,有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784號判例、41年台上字第971 號判例、48年台上字 第837 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係於被告乙○○不知情之情況 下,竊錄與被告乙○○非公開之談話,加以曲意形繪、斷章 取義,顯已違反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規定,原告違法取 得之電話錄音資料,依據毒樹毒果理論,應認不具證據能力 而予以排除,不得作為訴訟資料。而被告乙○○丁○○僅 係依據客戶帳戶約定書第6 條、第11條及附件二第5 條、 CCIBL 依投資管理服務合約書第2 條、附錄式、加碼之約定 ,轉達CCCL要原告追加保證金或加碼,否則將視為違約而清 算原告帳戶並請求償還其帳戶內之赤字金額之意思,並無再 三以保證承諾方式誘騙原告加碼之情事。
(四)被告富利公司部分:
被告富利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據其之前到庭 所陳及其所提書狀略以:
被告富利公司並未與被告富瑞公司合併,亦未概括承受被告 富瑞公司之權利義務,被告富瑞公司原為CCIBL 在台灣之客 戶服務代理商,而被告富利公司係在CCIBL 與被告富瑞公司 終止契約後,再與CCIBL 簽訂客戶服務合約,故被告富利公 司與被告富瑞公司間並無任何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關聯,洵無 民法第305 條之適用餘地。
(五)被告之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 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 ,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換言之,主張被詐欺而為 意思表示者,應就施以詐術之人如何欲表意人陷於錯誤,故 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及72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 裁判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丁○○故意施 予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致原告為錯誤之投資而受有損害等 情,業據其提出契約書、錄音譯文、投資金額證明、通知書 等文件影本為證。惟被告乙○○丁○○否認有詐欺原告之 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參之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上 開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本院依聲請囑託駐外單位向訴外人CCCL公司、CCIBL 公司函查之結果,駐馬來西亞代表處以95年6 月7 日馬來字



第09500000324 號函函覆稱:「…本處經濟組洽獲City Credit Investment Bank Limited函復稱,富瑞資產管理顧 問有限公司或富利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確為該公司之台灣 代理商,且被授權促銷該公司業務並服務該公司在台客戶等 …」等語(參本院卷第三卷第93頁),而該函之附件即訴外 人CCIBL 公司函覆稱:「1.富瑞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或富 利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均為本公司在台灣授權之代理商 。2.富瑞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及富利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 司均與本公司簽署代理商合約,負責在台灣推銷本公司的服 務,並為本公司及本公司在台灣的顧客提供服務。3.富瑞資 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已招攬甲○○成為本公司及本公司之子 公司(即CCCL)的客戶。4.我們確認隨文附上之交易單據, 係由CCCL所出具。5.根據甲○○所簽署的顧客帳戶約定書, 他完全知悉關於保證金規定條款以及關於償付帳戶或是差額 補足(或平衡)之條款。6.CCCL有發信給甲○○,要求追加 保證金,之後又透過本公司代理商富利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 司多次口頭上要求。7.甲○○已以書面向CCCL表達同意支付 (給與或補足)因外匯交易之超額盈虧所致的不足額帳戶。 」等語(參本院卷第三卷第94頁)。由上開函件之內容,可 知被告富瑞公司確有將原告所簽之契約書轉寄訴外人CCCL公 司、CCIBL 公司,訴外人CCCL公司、CCIBL 公司亦依約代理 原告操作金融商品,原告亦知悉其投資之細節等情,自難認 被告乙○○丁○○有詐欺原告之行為。
(三)原告雖又主張其看不懂英文版之契約書,被告富瑞公司違反 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規定,未給予原告合理之契約審閱 權時間,亦未向原告報告並說明投資契約之內容等語。惟查 :①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規定係於92年01月22日始增訂 ,而原告自承其係於91年9 月5 日透過被告富瑞公司而簽訂 系爭契約(參本院卷第一卷第5 頁之起訴狀內容),則該法 條於原告簽約時既尚未訂定,原告主張其本件請求應適用消 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規定,已非可採。②況且,原告於本 院所提出契約書影本(參本院卷第一卷第22頁至第46頁), 本即包含英文版之契約書及該英文版譯本之中文契約書,足 見被告富瑞公司交付契約書予原告簽訂時,係同時交付英文 版及中文版之契約書,原告陳稱其無法瞭解契約內容,卻仍 簽署系爭契約,實難憑採;③再參之被告乙○○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是否認識原告甲○○?經過情形如何?)1 、 認識。2 、是經過電話行銷認識原告,有經過原告的同意去 他任職的銀行拜訪他,當時是介紹利基集團(TOPWPR TH)的產品給他,有一天好像是颱風天,他叫我帶合約去



給他看,他看的同時就簽了,他沒有答應要做投資,只是告 訴我,等我回台北時就知道他要不要做了,後來我回台北的 時候,才知道他當天就有買,他有傳真匯款單到我們公司來 。他是直接匯款給利基集團,我們只是要他的匯款水單連同 合約書,我們再寄給利基集團,利基集團簽名後再將合約書 寄給原告。(是何人下單操作?)是利基集團。利基集團事 後會將對帳單寄給原告。…(請問被告管美玉,你是否有告 訴原告契約的內容?)當初原告是自己看契約的中文及英文 對照版本,然後我在旁邊解說。…當初原告簽好中英文對照 版本及英文版本,我們再轉交給CCIBL 、CCCL以後,CCIBL 、CCCL會將兩份契約蓋印簽名,然後再將中英對照版本寄給 原告,所以客戶留存都是中英對照版本。…(請問被告乙○ ○,原告與前揭兩家公司的交易模式為何?)是由CCIBL 、 CCCL指定代理人進行買賣的動作,但是每筆交易完,隔日就 會用傳真及郵件的方式,將交易明細及對帳單交給客戶。… 當初有解釋英文版本給原告聽,主要是原告有看到中英對照 版本,所以他才願意簽。」等語(參本院卷第三卷第170 頁 至第172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亦與前揭訴外人CCIBL 公司 函覆內容互核相符。綜上以觀,是原告前開主張,自非可採 。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綜前所述,原告既 未能證證明被告富瑞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丙○○、乙○ ○、丁○○等有何詐欺或違反委任契約之行為,又未能舉證 證明被告富利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與原告本件投資行為有 何關聯。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 、第224 條、第544 條、第188 條、銀行法第107 條、消費 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及公司法第30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5,718,2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前揭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蓓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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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瑞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利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基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