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翎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
被 上 訴人 丙○○○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複 代 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10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1年度北簡字第128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台幣肆拾萬玖仟肆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壹佰貳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另新臺幣捌萬玖仟貳佰貳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伍萬叁仟零柒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承攬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 總局(下稱海巡署)十二廳舍工程,而陸續自民國90年12月 至91年3月間向伊訂購預拌混凝土,總價488,867元(含稅) ,上訴人交付由訴外人陳秀花簽發由其背書如附表所示兩紙 支票,支付其中435,796元貨款,而剩餘53,071 元貨款則未 支付,惟經伊屆期提示上開支票卻遭退票,經向上訴人催討 ,上訴人則以91 年4月11日翎字第910411號函表示俟收到 海巡署工程款即行付款,伊並提出本件預拌混凝土送貨單及 簽收單,經核與海巡署工作日誌所載混凝土澆置情形相符等 語。爰依票據及貨款請求權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48 8,867元,及其中267,120元部分自91 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其中168,676元部分自91 年5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其中53,071元部分自支 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91 年6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依被上訴人請求判決 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全部聲明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於 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減縮如附表編號二支 票利息自91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二、上訴人則以:伊之前雖因承攬海巡署工程,而向被上訴人購 買預拌混凝土,但所有價款均已付訖,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 貨款,仍係海巡署工地小包即頤得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頤得公司)負責人黃文榮自行向被上訴人購買之預 拌混凝土費用,雖黃文榮交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支票有伊 背書印文,但該印章原係伊限定黃文榮僅能使用在工地報表 ,黃文榮盜蓋該印章所為上開之背書行為,自與伊無關。而 伊雖曾以91 年4月11日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表示待收到海巡 署工程款後即行付款等語,惟該函實係因伊誤信上訴人主張 貨款為真所致,實際上該筆貨款係黃文榮所積欠,被上訴人 催討無著,轉而向伊請求,實屬無理由。而伊與被上訴人只 訂貨至90 年9月21日止,並付清所有貨款,被上訴人自應舉 證證明伊向其訂購本件預拌混凝土等語,資為抗辯。三、查被上訴人本於貨款及票據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為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爭點厥為: ㈠上訴人以遭黃文榮盜蓋工地印章,無須負背書人責任置辯 ,是否有理由?㈡上訴人抗辯其未向被上訴人訂購如附表所 示兩紙支票金額之預拌混凝土,以及未向被上訴人訂購91年 2月7日及91 年3月19日共計53,071元預拌混凝土,是否有理 由?茲分項析述如后:
㈠、按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 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 張系爭如附表所示支票上之印文,限定黃文榮使用工地之印 章,黃文榮逾越授權盜蓋在系爭支票背面云云,上訴人既不 否認該枚印章真正,而以黃文榮逾越限定用途所盜蓋云云置 辯,則上訴人自應就黃文榮盜蓋事實負舉證之責,雖上訴人 提出黃文榮簽署之切結書為證(見原審卷第30頁),惟被上 訴人否認該份切結書真正,且黃文榮歷經一、二審多次傳訊 皆未庭,則上訴人主張黃文榮盜蓋工地專用印章一節,自非 可採。又公司名稱既足以表彰營業之主體,則在票據背面, 加蓋公司大章者,即足生背書之效力,殊不以法定代理人簽 名蓋章為必要,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背面欠缺法定代理人簽 章,不生背書效力云云,自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 據法第131 條規定對上訴人行使如附表所示兩紙支票之追索 權,自屬有據。
㈡、查上訴人因承攬海巡署南寮海巡隊辦公廳舍新建工程,由上
訴人供應該工程所須預拌混凝土一節,此有兩造簽訂工程合 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47頁至第256頁),雖上訴人以其 向被上訴人訂購預拌混凝土僅至90 年9月21日為止,本件預 拌混凝土貨款係下包商頤得公司訂購云云,固提出其與頤得 公司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可參(見原審卷第234頁至第246 頁),惟觀諸頤得公司工程合約內容,除停車場及擋土牆工 程會使用預拌混凝土外,其餘裝飾、門窗及景觀工程則無須 使用預拌混凝土,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乃持續向其訂購預 拌混凝土施作在海巡署工程,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依兩 造送貨單資料與海巡署留存工程日報表等資料,相互勾稽以 求真實。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0 年12月份向其訂購120立方米預拌 混凝土,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送貨單為憑(見本院2 卷第70頁 至第90頁),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檢視上開送貨單後陳稱: 伊對於戊○○及黃文榮簽帳部分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2 卷 第184 頁),是依上開送貨單經戊○○及黃文榮簽收部分, 計有同年12 月19日計有20立方米(單價1,374元)、同年12 月28日計有44立方米(單價1,644元)及同年12月31日計有4 立方米(單價1,374元)。雖上訴人亦否認90 年12月7日8立 方米及同年12月20日16立方米之送貨單上客戶欄簽署「蔡」 ,以及90年12月24日52立方米預拌混凝土送貨單簽收欄空白 之真正,惟觀諸海巡署當日工程日報表所示,當日確有澆置 預拌混凝土,且依施工概況所載亦與頤得公司承攬工程無關 (分見本院2 卷第10頁、第23頁、第52頁),則上訴人抗辯 係頤得公司訂購之預拌混凝土云云,自無可採。是被上訴人 得向上訴人請求90年12月份32立方米預拌混凝土(單價1,37 4元)及128立方米預拌混凝土(單價1,644元)貨款共計267 ,120 元(含稅,計算式:〈32×1,374+128×1,644〉×1. 05=267,120 )。是上訴人以其未向被上訴人訂購上開價額 之預拌混凝土等原因,抗辯其無須支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票 款,自屬無理由。
⒉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1 年1月份訂購59立方米預拌混凝 土部分,亦提出此部分送貨單為憑(見本院2 卷第91頁至第 104 頁),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檢視送貨單後陳稱:伊對黃 文榮簽的部分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2卷第184頁),是依上 開送貨單經黃文榮簽收部分,計有同年1月26日有8立方米預 拌混凝土(單價1,374元)。雖被上訴人提出91 年1月1日及 同年1月5日共計42立方米,惟觀諸此部分預拌混凝土之送貨 單上並無人簽收,且海巡署工程日報表亦無當日澆置預拌混 凝土記載,被上訴人亦同意扣除,則上訴人抗辯無訂購事實
,自屬可採。又被上訴人主張91 年1月19日共計交付51立方 米預拌混凝土,惟對照海巡署工程日報表所示,當日僅有澆 置45立方米預拌混凝土,且依工程日報表所載施工概況與頤 得公司承攬工程無關(見本院2 卷第53頁),上訴人抗辯此 部分係頤得公司訂購之預拌混凝土云云,尚屬無據,則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訂購45立方米預拌混凝土,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主張即無可採。是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其所訂購91 年1 月份45立方米預拌混凝土(單價1,644元)及8立方米預 拌混凝土(單價1,374元)貨款共計89,221 元(含稅,計算 式:〈45×1,644+8×1,374〉×1.05=89,221 ,元以下四 捨五入)。超過部分被上訴人主張自附表編號二之支票扣除 ,則被上訴人以其未向被上訴人訂購預拌混凝土抗辯其無須 支付如附表編二所示逾89,221元票款部分,為有理由。又該 超過部分,被上訴人另本於貨款法律關係為請求,亦屬無據 。
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1年2月7日訂購32立方米預拌混凝土 及於91年3月19日訂購4立方米預拌混凝土部分,亦提出經黃 文榮或戊○○簽收之送貨單為憑(見支付命令卷),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檢視上開送貨單,雖或以再確認或不復記憶置辯 (見本院2卷第184頁反面),而海巡署函覆因承包商於91年 2月1日以後未再製作工程日報表(見本院2卷第2頁),故此 部分雖乏工程日報表可資比對,惟參照上訴人先前對黃文榮 、戊○○簽署之送貨單,並無意見,則其事後對於渠二人簽 收此部分送貨單部分,卻推稱不復記憶,事後也未見提出任 何訂購預拌混凝土證據,已難採信。再者,本件被上訴人向 上訴人請款未果,轉向海巡署請求讓與上訴人工程款債權, 上訴人即刻以91 年4月11日翎字第910411號函向被上訴人 解釋稱:「由海洋巡防總局函得知貴公司向巡防總局要本公 司所欠之材料款,本工程貴公司和本公司有合約行為,但礙 於本公司會計必須有進帳才能支出,如今該工程第11期及第 12期工程款,海洋巡防總局尚未支付,俟本公司收到上項工 程款時,定當支付貴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而上 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預拌混凝土施作海巡署工程,依送貨單 收執聯自可查核被上訴人請款內容實在與否,上訴人既未否 認被上訴人請款項目,僅商請寬延清償期,可見被上訴人請 求貨款為實,否則上訴人豈有未堅詞否認之情?惟上訴人事 後未履行付款承諾,改以當時誤信被上訴人請款內容而致函 云云,顯無可信。基此,上訴人徒以不復記憶等由否認上開 送貨單,自無可採。是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91年2月7日 32 立方米預拌混凝土(單價1,374元)及於91年3月19日4立
方米預拌混凝土(單價1,644元)貨款共計53,071 元(含稅 ,計算式:〈32×1,374+4×1,644〉×1.05=53,071 ,元 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
⒋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90年12月份預拌混凝土26 7,120元、91年1月份預拌混凝土89,221元、91年2月7日及91 年3月19日預拌混凝土53,071元,合計409,412元(計算式: 267,120+89,221+53,071=409,412),則被上訴人本於票 款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67,120元票款,自91年3月25 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及89,221元票款部分 自91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另本於 貨款法律關係請上訴人給付53,071元,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 上訴人翌日(即91 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09, 412元,及其中267,120元部分自91 年3月25日起自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利息,其中89,221元部分自91年5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另本於貨款請求權法律關 係請求53,071元部分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91 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逾 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 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詹文馨
法官 文衍正
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志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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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 款 行 庫│發票人│面額(新台幣)│支票號碼│發票日 │背書人 │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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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台北國際商業銀│陳秀花│267,120元 │QG553885│91.3.25 │翎峰營造│年息│
│ │行東湖分行 │ │ │ │ │有限公司│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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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同上 │同 上│168,676元 │QG553887│91.5.1 │同 上│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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