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5年度,93號
TPDM,95,重訴,93,2006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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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馮志剛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
第4655號),及移送併辦 (94年度偵字第15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己○○於民國90年7月31日起至91年10月13 日止,係設址臺北市松山區○○○路65號12樓上桓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上桓公司)之掛名負責人,甲○○則於93年 12月30日至94年3月9日期間掛名上桓公司負責人,辛○○( 另案審理)則係上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稅捐稽徵法上 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渠等3人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上桓公司於90 年10月至93年11月期間並無外銷之事實,竟以「假出口、真 退稅」之詐術方式,連續製作不實出口報單、營業人銷售額 與稅額申報書、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等業務上 文書,向稅捐機關申報零稅率銷售額共新臺幣(下同)2億 639萬4,553元,申請退還營業稅額共919萬8,484元而行使之 ,使稅捐機關陷於錯誤,於上桓公司90年10月至92年5月部 分,已核准退稅285萬7,469元。又渠等均明知上桓公司並無 進、銷貨之事實,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 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於91年6月至93年12月間,連續多次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共18紙,金額合計373萬5元, 分別交付建鎣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鎣公司)及順晟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作為進項憑證,建鎣公司等營業人依營業稅 法規定申報營業稅時,復持上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建鎣公司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共計 18萬6,502元,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 正確性。而認被告己○○犯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 漏稅捐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不實業務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詐欺既遂及詐欺未遂罪等罪嫌。二、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 號著有判例可稽。又「無罪推定」乃刑事司法程序上 之基本原則,此種原則表現在刑事案件中,只是另一種形 式表示負擔之法則。易言之,刑事案件之追訴,必須提出 證據(舉證負擔),並需說服至無合理懷疑之地步(證明 負擔),始能謂被告有罪。又此處所謂「合理的懷疑」是 指在一切證據經過全部的比較或考慮後,審理事實的法官 本於道義良知,對於該項證據有可以說出理由來的懷疑, 此時對於追訴之事實,便不能信以為真,便應對被告作出 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954號判決亦認「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到達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即採此一見解。
㈡在遠古糾問制度下,被告乃訴訟之客體,法官為被告之辯 護人,被告自無防禦權可言。但隨著法治國思想之發展, 於現代職權主義及當事人主義之刑事訴訟制度中,依據「 法治國自主原則」 (Autonomieprinzip),被告漸獲得訴 訟主體之地位。而法治國自主原則,源於確認人有自主能 力,故憲法上之自主原則,有二層涵義:
⒈無罪推定原則:
而無罪推定原則有雙重涵義: 其一,未有證據證明被告 曾有犯罪事實以前,推定被告為無辜 (無罪),易言之 ,如沒有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犯罪,被告即不得被認 為有罪,此乃證據裁判原則;其二,證明被告有罪,必 需無合理可疑,否則,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此即 罪疑有利被告原則。
⒉不自證己罪原則:
即禁止被告背叛自己,而成為對己不利之證據方法,其 涵義有二: 其一,關於被告自白之證據能力,賦予被告 緘默權,且被告之緘默不得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其二 ,關於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易 言之,以限制被告自白對犯罪事實之證明力,來保護被 告之人權。
㈢依據以上原則,就現行法言,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其證明方法」。足徵,目前我國在以實現刑罰權為目的 之刑事訴訟中,舉證責任原則上由作為國家機關之檢察官



承擔。在刑事訴訟中,基於前述「被告受到有罪判決前被 推定無罪」、「有疑時為被告利益」而判斷之原則,當事 實存在與否不能證明時,檢察官要受到不利的判斷。易言 之,檢察官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使法院達到有罪之確信 ,方會對被告作出有罪之判決;倘若法院未達到有罪之確 信,即應對被告作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人認被告己○○犯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 捐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不實業務文書罪、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項詐欺既遂及詐欺未遂罪,無非係以下 列證據為其主要依據:
壹、供述證據方面:
㈠被告己○○之供述。
㈡證人乙○○之證述。
貳、非供述證據方面:
㈠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及相關資料。 ㈡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
㈢營業稅申報資料。
四、訊據被告己○○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違反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不實 業務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詐欺既遂及詐欺未 遂罪等犯行,辯稱略以: 伊非上桓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伊只 是借名給證人辛○○登記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因為看該公司 營業狀況都正常,所以純粹幫忙擔任負責人,並無經營該公 司,伊在上桓公司是做自己的報關業務等語。
五、本件被告對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經審認後 認為該等證據尚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故均有證據能力,首 開敘明。
六、經查,檢察官雖認被告為上桓公司之負責人,而據以提起公 訴。然查:
㈠證人吳燦安到庭結證略以: 伊在上桓、全珈公司擔任財政 方面的工作,沒有固定職稱,也未支薪,因為伊是辛○○ 的好朋友,互相幫忙。前開公司是由辛○○經營管理,被 告雖在上桓公司任職,但被告的業務無上桓、全珈公司的 業務沒有關係,被告做自己的報關業務,但沒有做上桓、 全珈公司的報關業務,因為成衣的報關有專業的知識,被 告不懂等語(見本院95年11月28日審判筆錄)。 ㈡證人乙○○到庭結證略以: 伊在上桓公司擔任出納,該公 司由辛○○經營管理,被告與伊是同事,負責報關工作,



至於被告負責哪家公司的報關工作,伊不清楚。被告有領 過上桓公司的薪水,是伊做的薪水單等語 (見同日審判筆 錄)。
㈢擔任上桓公司倉庫管理工作之人,即證人戊○○、丙○○ 均到庭證稱不認識被告,證人戊○○證稱上桓公司之負責 人為辛○○等語(見同日審判筆錄)。
㈣上桓公司之外務 (送文件、船公司提單等工作),即證人 庚○○於審判時到庭證稱略以: 伊在上桓公司跑外務,伊 的哥哥是辛○○,辛○○是上桓、全珈公司的實際負責人 ,92年7月間伊去紡拓會簽證時,伊發現上桓公司的負責 人是被告,伊就問辛○○,辛○○說被告是純粹幫忙擔任 名義負責人等語 (見本院95年12月5日審判筆錄)。 ㈤負責上桓公司行政業務之人,即證人壬○○於審判時到庭 證稱略以: 上桓、全珈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辛○○,被告是 名義負責人。伊有填具上桓公司、全珈有關適用零稅率、 退稅等申請單,填載完畢後,交給公司的廖小姐,如果發 票有不足的時候,證人吳燦安會負責辦理。被告雖是上桓 公司的一員,但被告己○○是做自己的報關業務,上桓公 司的報關業務是由證人丁○○處理等語 (見同日審判筆錄 ) 。
㈥證人癸○○於審判時證稱略以: 伊任職於長立報關公司, 是和上桓、全珈公司在同一個辦公室,因為伊跑外務,常 跟上桓、全珈公司的外務一起跑業務,所以知道該公司的 一些事情。該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辛○○,伊聽說被告擔任 負則人之因是辛○○要被告幫忙等語 (見同前審判筆錄) 。
㈦由上開證人之證言可知,被告尚無參與上桓公司之業務, 對於該公司之業務上是否有「假出口、真退稅」等情事自 屬不知,從而,被告既不知該公司之營業情形,尚難認為 對於辛○○「假出口,真退稅」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有 何主觀故意。
七、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㈠證人乙○○業於審判中到庭結證稱辛○○方為上桓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故其於偵查中稱上桓公司負責人為被告,係 指名義上之負責人,尚難資為被告不利之證據。 ㈡關於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及相關資料 、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營業稅申報資料,均 僅能證明該公司之營業狀況或有無製作不實出口報單、開 具不實發票等事實,但被告既未負責該公司之任何業務, 客觀上自難認為有何行為之分擔。又據上開證人之證言,



被告主觀上亦不明瞭該公司之營業狀況,僅擔任名義負責 人,尚難認為有何構成要件故意。
㈢檢察官雖引用被告於偵查時稱: 因為賴淑方欠伊幾百萬, 故將公司轉讓改賴淑芳 (見95年度偵字第15502號卷第263 、264頁)之供述,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但被告已於審 判中否認該情,辯稱: 證人吳燦安告訴伊,這樣講才能更 換負責人,伊後來為了講法要連貫,才這樣說,事實上並 非如此等語 (見本院95年12月5日審判筆錄)。被告既於審 判中否認該情,又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偵查中之 供述為實在,自難以被告於偵查中對己不利之供述,為被 告有罪之唯一證據。
八、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訴 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違反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刑法第216條、第 215條之行使不實業務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詐 欺既遂及詐欺未遂罪,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九、退回併辦部分:
本件既諭知被告無罪,則檢察官請求併辦部分 (94年度偵字 第15502號,即關於全珈公司部分),自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十、本案另一被告甲○○因傳拘無著,業已通緝在案,於緝獲後 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於知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趙子榮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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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鎣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