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中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
年度偵字第12392 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至 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期間擔任捷宇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七十一號四樓,下稱捷宇公司)之 負責人,明知華友運通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華友運通公司 )所建構之旅遊網站(網址為http://www.mittravel.com. tw)上各項旅遊行程內容,係華友運通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 之語文著作;竟基於營利意圖而以重製、改作及公開傳輸等 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委由不知情之員工陸世衡 於92年間,未經華友運通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抄襲重 製華友運通公司上開網站中關於「德瑞風華亞爾薩斯ICE火 車少女峰浪漫大道萊茵河古堡十日遊」、「希臘神話愛琴海 仙境十日之旅」及「西班牙陽光AVE火車城堡旅館十天」等 旅遊行程,且為招攬旅遊業務,復將上開非法重製內容置於 捷宇公司網站(網址為http://www.joyee.com.tw)上公開 傳輸。嗣華友運通公司經消費者告知後,旋上網查證,始悉 上情。因認被告甲○○涉有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 項、及同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華友運通公司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起 訴書認係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九十二條第 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 人華友運通公司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具狀撤回告訴,此 有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吳佳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文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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