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世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5年度偵字第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含彈匣壹個)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槍砲、彈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 有,竟於民國九十四年(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五年)五月二十 六日下午某時,在臺北市○○○路○段八十三號二樓之三九 友人丁○○女友鍾素卿租屋處,向甲○○(即綽號「宗哥」 )表示欲購買手槍及子彈使用,甲○○因之交予乙○○持有 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 而成之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一把(送鑑後槍枝管制編號:0 000000000號)及土造子彈三顆(另有二顆不具殺 傷力之土造子彈)。嗣於同日下午五時五分許,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大園分局警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受搜索人為甲○ ○)至上址將執行搜索之際,剛好外出之甲○○見到外面有 數人似為警察,乃打電話予丁○○要其將屋內之毒品等處理 處理,丁○○乃拿出一個塑膠袋,將屋內的毒品安非他命六 小包(毛重七公克)、大麻(毛重O‧三七公克)、一粒眠 四顆、愷他命五包、二瓶(共計毛重七四‧四公克)、愷他 命洗劑五包(毛重三一五‧九九公克)、愷他命空分裝瓶七 個、安非他命施用器具二組、電子磅秤一個等物全裝入袋內 ,並詢問在場之乙○○、丙○○等人是否還有其他違禁品, 乙○○為免遭警方查緝,乃將其所持有之上開槍彈及一個裝 有零件之鐵盒子交予丁○○放入塑膠袋內,後由丁○○將之 藏匿於該處陽台隱蔽處(丁○○所犯寄藏槍彈部分,現由本 院另案審理中),惟仍為警在上址陽台處搜索查扣上開物品 。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再被告以 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 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同法 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亦有明定。次按,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四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如公務文書等, 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 ,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因此,採取容許 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 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 之特徵,此有最高法院九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三六一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六月六日刑鑑字第0九 四00八五七00號槍彈鑑定書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書面陳述,惟上開鑑定書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實施鑑定之人員依專業知識經驗就送鑑事項,於例行之公 務中,機械性陳述其判斷意見,記載於鑑驗通知書上以為 證明具有殺傷力之情形,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上開 鑑定書之性質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依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李立春於檢察官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偵查中之陳述 ,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其於證述前 即已依法具結,又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表示對於證人李立春之 陳述無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反面推論 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丙○○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警詢中所為之陳述, 固亦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證人丙○○ 於本院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審理時已證稱其已不記得那天 的實際情形,致其於審判中之陳述與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不符,但其本院審理中亦已證述其警詢筆錄有照實 講,而其陳述又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二、訊之被告乙○○固坦承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前往丁○○ 女友之前揭租屋處,並於警員前去搜索時在場,惟矢口否認
有何持有槍彈之犯行,並辯稱:扣案之槍彈不是伊的,伊於 九十四年四月間從臺南上來,在民生東路二段那邊第一次碰 到宗哥,大家在聊天時,宗哥說他有槍和子彈,並拿出來給 伊等看,問伊及丁○○有沒有興趣買,那時伊剛好要回去了 ,所以沒有買,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伊第二次北上,到丁 ○○這邊又碰到宗哥及當天在場的那些人,宗哥又在問,問 伊上次跟伊說的槍彈有沒有興趣,又拿出來給大家看,伊沒 有說要買,當時伊身上帶的錢也不夠,後來宗哥說有事情要 出去,他出去後沒多久警察就來了,丁○○就拿出一個袋子 ,問我們在場的人身上誰有違禁品就丟進去,放在同一包包 內,就叫阿哲拿去藏,槍枝是丁○○從宗哥的包包裡拿出來 ,是宗哥寄放在丁○○那邊的。伊本身沒有要買槍的意思, 伊只是應付宗哥,所以那樣跟他講,且為警查獲後,係丁○ ○向伊稱因本案涉及毒品及槍彈,必須清楚交代來源,否則 將無法輕易離開,故提議由丁○○承認毒品係盧的,伊則承 認係槍彈之持有人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稱:當天實際 上是由甲○○提議要將槍賣給被告,但被告沒有答應,後來 甲○○將槍枝交給丁○○保管,之後即被警方查獲,被告於 本案中並非直接或間接之槍彈占有人,而被告警詢及偵查中 所述,係其當時太緊張,所以陳述有所出入,且被告在警詢 時並未承認持有槍枝,是移送到地檢署時被告才說槍彈從他 的包包內起出,但警詢筆錄內則是記載槍彈從一個塑膠袋內 取出;至於扣押物品目錄表上被告之簽名,被告當時係以為 只是要將槍彈交給警方,而不是承認該槍彈為其所持有,被 告因僅是前來臺北遊玩,急欲趕回臺南,又不瞭解相關法律 處罰之重始受丁○○誤導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與丁○○、丙○○、鍾素卿等人於九十四年五 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五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八十 三號二樓之三九丁○○女友鍾素卿之租屋處,為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警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查獲扣 案之改造手槍一把、子彈五顆及毒品安非他命六小包(毛 重七公克)、大麻(毛重O‧三七公克)、一粒眠四顆、 愷他命五包、二瓶(共計毛重七四‧四公克)、愷他命洗 劑五包(毛重三一五‧九九公克)、愷他命空分裝瓶七個 、安非他命施用器具二組、電子磅秤一個等物之事實,業 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據證人即 警員李立春於檢察官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偵訊時證述明 確,亦經證人丙○○、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 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本院搜索票、現場照片七張等在卷可稽(見九十四年度
偵字第一六三六O號卷第四五至五三頁、第五五至五七頁 )。又前揭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 :⒈送鑑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號),認係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經以「性能檢驗 法」、「試射法」鑑驗,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送鑑子彈 ,認具殺傷力。⒉送鑑子彈五顆,鑑驗情形如下:⑴壹顆 ,認係由直徑九點九一公釐、長度一九點0二公釐金屬彈 殼及直徑八點六九公釐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經 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⑵壹顆,認係由直徑九 點四三公釐、長度一六點九八公釐金屬彈殼及直徑八點六 三公釐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經實際試射,無法 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⑶壹顆,認係由直徑九點四四公釐 、長度一七點五一公釐金屬彈殼及直徑八點五二公釐金屬 彈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 傷力。⑷壹顆,認係由直徑八點五四公釐、長度一五點九 六公釐金屬彈殼及直徑七點九一公釐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 土造子彈,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⑸壹顆, 認係由直徑九點四一公釐、長度一七點三四公釐金屬彈殼 及直徑八點八一公釐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送鑑 時彈頭、殼已分離,經檢視,其內不具火藥,非為子彈之 完整結構,認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九十四年六月六日刑 鑑字第0九四00八五七00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見 九十四年度核退字第二六一三號卷第二九至三三頁)。 ㈡上揭槍、彈係在警方前去搜索前,才由被告自其包包拿出 並放入丁○○所拿之塑膠袋內,與上揭毒品一起藏放於上 揭處所陽台,業據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警詢、偵 訊時自承在卷(其於警詢自承:「槍枝是我放到塑膠袋內 的,毒品是丁○○由『宗哥』的包包拿出來放進去的…… 改造八厘米手槍乙把是我欲向綽號『宗哥』之人購買的, 因上次我到台北來也有遇到他,他向我表示他有槍枝,如 果我有興趣可以看看,所以我這次來,他帶來給我看,但 是因缺少零件,他要去向朋友拿,所以要我在丁○○住處 等他」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六O卷第二一、 二二頁),於偵訊時自承:「(問:警察在五月二十六日 下午五時許持搜索票去盧家時,你在場否?)在場。(你 被警察查獲何物?)槍與子彈,我當時放在我的包包內。 (你槍何來?)我向琮哥買的。我還沒有給他錢,槍缺少 一些零件和子彈。查獲的子彈不是該槍用的子彈,琮哥出 去說要拿槍的零件,所以搜索時他並不在場。琮哥說要賣
我三萬元」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七三七號卷第十 七頁)」,而證人李立春於檢察官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偵詢結證稱:「我們本來監控的目標是丁○○與甲○○, 我們執行時才發現另有乙○○在場,並有供稱槍彈是他所 有的,並交給丁○○去藏」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 六三六O號卷第一二五頁),證人丁○○於本院九十五年 十二月五日審理時亦證稱:「槍彈是乙○○的,是乙○○ 將槍枝放到塑膠袋內」。雖證人丙○○於本院九十五年九 月十五日審理時證稱已不記得那天的實際情形,但亦稱其 警詢筆錄有照實講,而查其於警詢亦證稱:「我們當時在 聊天,突然有人打電話給丁○○,我就聽見丁○○說警察 來了,丁○○就打開一個黑色皮包,將裡面的東西放進一 個袋子裡,另乙○○也從他隨身包包中取出一個盒子,我 不知道裡面裝什麼東西,另也還有一把手槍也放到同一個 袋子裡,後來丁○○走到陽台並把該袋子放到陽台外面, 後來警方進入屋內並查獲起出該袋子時,我才知道是改造 槍彈跟毒品」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六O號卷 第三六頁,證人丙○○之警詢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二規定,得為證據),足證前揭槍彈係被告自其 包包取出交予丁○○藏放無誤。
㈢雖被告辯稱:為警查獲後,係丁○○向伊稱因本案涉及毒 品及槍彈,必須清楚交代來源,否則將無法輕易離開,故 提議由盧承認毒品係盧的,伊則承認係槍彈之持有人,是 丁○○說伊沒有前科,又說他以後會幫伊作證槍彈是「宗 哥」的,所以第一次伊才會承認,伊不懂法律的問題,後 來伊請律師才知道事情的嚴重性云云,其辯護人並以上揭 理由為其辯護,然證人丙○○於本院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 審理時證稱:「(問:去年五月二十六日在民生東路那邊 被警察搜索,你們有馬上回警局做筆錄嗎?)有。(問: 有哪些人到警局做筆錄?)在場四人。(問:你們如何到 警局?)警察載我們過去。(問:幾部車?)一部車。( 問:你還記得到哪個警局嗎?)桃園大園分局。(問:到 警局後,如何做筆錄?)四人分開做筆錄。(問:到警局 後馬上做筆錄嗎?)是的。(問:你們四人在車上時有無 說好警察問時要怎麼講?)問:沒有。(問:你說到警局 後,馬上製作筆錄嗎?)對。(問:警察做筆錄時,你都 據實以告嗎?)對。(問:警察有無要你怎麼說?)沒有 。(問:丁○○有無要你如何回答警察的問題?)沒有。 (問:乙○○有無要你如何回答警察的問題?)沒有」等 語(見本院卷第七二至七四頁),證人丁○○於本院九十
五年十二月五日審理時亦結證其未教被告應如何製作筆錄 ,且丙○○於本院審理仍證稱:「(問:碰到臨檢以後, 你們那群人的反應為何?有無藏東西、收東西?)有,東 西都交給丁○○」(見本院卷第七二頁),核與被告於警 詢自承是交給盧相符。又衡以經驗法則,倘被告尚未向甲 ○○購買扣案之槍彈,亦尚未持有該槍彈,而其在警詢筆 錄中亦已提到「宗哥」甲○○,丁○○於製作警詢筆錄時 又不在場,其大可向警員陳稱槍彈也是丁○○自「宗哥」 的包包拿出來,並堅持自己未持有該槍彈,而非自承該槍 彈是其向甲○○所購買而自陷於罪,惟其於查獲現場即已 向警員承認槍彈是伊所有,於警詢中又自承查獲之槍彈係 其放入塑膠袋內,是伊欲向宗哥購買的,於檢察官偵訊時 更詳稱:槍和彈當時放在伊的包包內,伊向琮哥買的,還 沒有給他錢,琮哥說要賣伊三萬元等語,其所辯係丁○○ 教其承認槍彈為其所有云云,實難令人置信!況一般稍具 常識之人均知道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槍彈,被告為一意識正 常、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其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其豈可 能僅因他人要其如何陳述即照做呢?是其所辯係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㈣又被告雖辯稱:槍彈係甲○○所有,交給丁○○保管云云 ,然如上所述,被告於警詢即自承:槍枝是伊放到塑膠袋 內,是伊欲向綽號「宗哥」之人購買的等語,於檢察官同 日偵訊時亦自承:槍彈當時放在伊的包包內,是伊向琮哥 買的,伊還沒有給他錢……琮哥說賣伊三萬元等語,其於 本院審理時又自承甲○○拿槍出來給大家看時,在場的人 均有摸過槍,則衡以經驗法則,甲○○既是要將槍賣給被 告,並告知被告係要以三萬元賣給被告,甲○○於暫時離 開時,自不可能係將槍彈交予無意願購買之丁○○保管, 況被告如尚未購買扣案槍彈,為何裝零件的鐵盒及槍彈會 放置在被告之包包裡呢?足證被告所辯是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確,被告持有槍彈之犯行已可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㈠查刑法部分條文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 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此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
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 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經查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法定刑應 分別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而該條項最 低罰金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 ,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臺幣條例第二條折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前揭未經許可持有改 造手槍罪其法定刑應併科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新臺 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法定刑應 併科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就罰金刑規定為「新臺幣 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顯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提高 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上述新舊法,就併科罰金部分 適用現行刑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又刑法 第五十五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新法雖增列但書「不得 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但此係科刑之限制 ,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就併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另於刑法 第三十八條關於沒收之規定雖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 行,惟因沒收係屬從刑,應隨同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經前 揭比較刑法新舊法結果,既應適用修正前規定,有關沒收之 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 ㈡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土造子彈分別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槍砲、子彈 ,依據同條例第五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核被告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而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行 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 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一行為持有改造手槍、 子彈而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處 斷。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曾自白持有槍彈,於本院否認犯 罪,然其於警察持搜索票搜索前數十分鐘至數小時始向「宗 哥」過買槍彈而持有,持有之時間甚短即為警查獲,其所涉 犯者為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堪認情輕法罪,雖 處以最低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對於社會治安及 人身安全所造成潛在之危害甚鉅,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 ,犯後態度欠佳,惟其持有槍彈之時間甚短,未將該槍供非
法使用,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及其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 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關於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三項係規定「易服 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 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 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依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該條文現已刪除)規 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是依被告行為 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係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 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五項則規定為:「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 役期限不得逾一年」、「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 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係以新臺幣一千元、二 千元、三千元之標準折算一日,是以新法之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較有利於被告,故就被告宣告併科罰金刑部分,並依現行 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扣案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把 (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三顆之土造子彈,因於鑑定時已經鑑 試人員實際試射而失其子彈之性能,不再諭知沒收,另二顆 土造子彈因不具殺傷力,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均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羅欣宜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