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615號
TPDM,95,訴,615,2006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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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2
          (另案羈押在臺灣臺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6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
如附表所示簽帳單其中顧客存根聯共柒紙,及安泰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大眾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背面偽造之甲○○署押各壹枚、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七號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銀行存查聯上偽造之甲○○及周長成署押共捌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丁○○與甲○○之女兒相識,因而知甲○○有將住處鑰匙放 置門外鞋櫃之習慣,竟於民國92年6 月初某日時(不能證明 為夜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甲○○位在臺北市 中山區○○○路○ 段11巷11號2 樓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 告訴),竊取甲○○所有之安泰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大眾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未開卡信用 卡2 張、汽車駕照1 張、新臺幣2 萬7 千元、美金1 百元得 手。嗣並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 括犯意,旋將甲○○上開信用卡開卡,及在各該信用卡背面 偽簽「甲○○」署押,並連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特約商 店刷卡消費,使各該店員陷於錯誤,認為係「甲○○」本人 持卡消費,而使用各該信用卡列印帳單,丁○○即偽簽「甲 ○○」或「周長成」署押於如附表所示各該簽帳單上,交還 各該店員核對,而詐得如附件所示金額之財物,足生損害於 甲○○、特約商店之權益及各該信用卡發卡銀行對於申辦信 用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甲○○收受信用卡消費明細始 發覺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上情,辯稱:當日係委請友人「小 束」、「小賢」至女友父親(即甲○○)住處談事情,未料 其等竊盜、盜刷信用卡云云。
二、經查,證人甲○○於警詢時指述:「我信用卡是在今(92)



年1 月份向大眾銀行申請,2 月份收到大眾銀行信用卡我本 人簽收的,我至今都未開卡過,也未使用,我收到信用卡後 一直放置我住家書房中..所以失竊地點我堅信是在我住家 中。我還有安泰銀行信用卡1 張失竊..(問:你除了遭竊 2 張信用卡外,還被竊何物?)新台幣2 萬7 千元及美金1 百餘元。」(見偵字第21672 號卷第8 至10頁),嗣於本院 審理時並具結證述:「(問:你家平常有備用鑰匙?)有, 放在鞋櫃。我女兒知道備用鑰匙放在何處。(問:當時你有 無遺失駕照?)當時我並不知道我有遺失駕照,事後是被告 托我女兒交給我的,已經是信用卡被冒用之後的事,銀行的 調查員問我是否認識小草,我說是我女兒的朋友就是被告. .(問:駕照是在那裡拿給你的?)我女兒回家後把駕照拿 給我的。」(見審判筆錄)等語明確;又證人即安泰銀行信 用卡部風險管理科職員許貿翔(原名:乙○○)於偵查時結 證稱:「6 月17日周掛失,我6 月18日接手,我先打電話給 驛站汽車郭老闆問此筆交易情形,他說是年約25歲的男子來 刷卡的,是經由他的合作廠商介紹來消費,刷卡買一組汽車 音響..他說這男子高170 公分、體型壯碩,我請他提供合 作廠商,他提供洪先生跟我聯絡,洪先生說客戶是一位姓何 的客戶介紹,我有取得何先生的電話,何說確實是他帶朋友 小草去該店消費,何不願提供小草手機,我是問周認不認識 小草周說是他女兒前男友,才取得小草手機0000000000。 」(見94年5 月23日訊問筆錄)等語,並提出信用卡爭議交 易調查記錄單(見偵字第6264號卷第22至24頁)供參,嗣復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上情無訛。本院並審酌卷附信用卡簽 帳單5 張其上「甲○○」署押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 習慣等特徵,實與被告於95年5 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 書寫「甲○○」字跡之筆劃特徵大致相符;且特約商店即臺 灣路威股份有限公司、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監視器錄影 帶翻拍照片(見偵21672 卷第26至29頁)所示盜刷信用卡之 人其體態、臉部鬢角等外觀特徵,復與被告神似,至證人即 驛站汽車商行負責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稱無 法指認刷卡之人是否即為被告,惟其於本院審理時曾證述: 「(問:當天去刷卡時,是幾個人去?)2 個人,2 個男子 ..刷卡的人有戴帽子,所以我對他的長相看不太清楚.. 較壯的人約不到170 公分,較高的人有超過170 公分,戴帽 子的人是較壯的人。(問:被告起立,請目測被告身高?) 約170 公分。」(見審判筆錄),雖其上所述被告身高與被 告自陳177 公分有間,然確足推知證人所認盜刷之人身高與 其所認被告之身高相符,綜合判斷之,已足認定本件確係知



悉被害人甲○○住處備份鑰匙悉置門外鞋櫃之被告所犯。至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以常情論,被告為其與所稱其女友( 即甲○○之女)之私事,委由「小束」、「小賢」赴被害人 住處談判,對「小束」、「小賢」當有相當程度之信任關係 ,豈有自92年6 月警方查獲被告、迄至95年11月22日本院辯 論之時,猶不知其等全名、聯絡方式,俾供本院傳喚到庭? 是否確有「小束」、「小賢」之人,已嫌有疑。縱確有其人 ,然被告既託其等前往被害人住處商談事宜,自係以被害人 在家中為前提,而無告知渠等被害人住處鑰匙置放在門外鞋 櫃之理,詎「小束」、「小賢」竟趁被害人不在家中時前往 ,又知悉被害人住處鑰匙放置處,持之而入內行竊,誠實難 能想像,被告所辯,諒無非飾卸之詞,殊無足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而按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 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 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 修正,但其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 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 之刑罰法律,先予說明。另按:
㈠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 欺罪之罰金刑分別為「五百元以下罰金」、「一千元以下罰 金」,依修正前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一元 以上」,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 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 」,是被告行為時罰金刑部分經提高後,各為銀元一元以上 五千元以下、一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經折算為新臺幣三元以 上一萬五千元以下、三元以上三萬元以下。而修正後刑法第 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另刑 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 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有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 十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上開規定均係屬72年6 月26日 前之規定,是依上開規定,罰金部分應提高為三十倍。則刑 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罰金刑部 分各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一千元以上三萬



元以下。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 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法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 刪除,該規定刪除後,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 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其於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 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經依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並無適用行為後之新法較有利 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 連犯、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 」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在如附表所示之發卡銀行信用卡及 簽帳單上偽造被害人「甲○○」(含被告誤寫之「周長成」 )署押,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擬。又被告先 後7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分別時間緊接 、方法相同,並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 意為之,依修正前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所 犯竊盜、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修正前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另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六 條侵入住宅罪,惟依同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該罪係 告訴乃論之罪,而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並未提出告訴,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復確認其真意無誤,惟因公訴人認該部分與 本件犯行有牽連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爰審酌被告 利用其知悉被害人置放住處鑰匙習慣,而為本件犯行,並即 於短期內盜刷金額非少之財物,惡性非輕,犯後復虛捏係「 小束」、「小賢」之人所犯,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竊取被害人信用卡後持往如附表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 之各該信用卡簽帳單,均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其中顧客 存根聯經被告當場收執而為其所有之物,雖未扣案,惟無證 據證明業已滅失,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 收(附表編號一至六其上偽造之署押連同簽帳單一併沒收, 故毋庸再就該署押諭知沒收;至編號七部分係一式二聯,不



會複寫至持卡人存根聯);至於各該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 店存根聯及銀行存查聯均因已提出於特約商店及銀行存查, 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而不得沒收,惟其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仍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王幸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附表:
┌──┬───────┬─────────────┬────┬───────┐
│編號│盜刷時間 │特約商店 │金額 │特約商店及銀行│
│ │ │ │ │存根聯上偽造署│
│ │ │ │ │押 │
├──┼───────┼─────────────┼────┼───────┤
│ 一 │92年6 月12日下│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637元 │1枚 │
│ │午4 時36時分 │ │ │ │
├──┼───────┼─────────────┼────┼───────┤
│ 二 │同月12日下午7 │台灣路威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18600元 │1枚 │
│ │時51分 │公司 │ │ │
├──┼───────┼─────────────┼────┼───────┤
│ 三 │同月13日凌晨3 │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204元 │1枚 │
│ │時7 分 │ │ │ │
├──┼───────┼─────────────┼────┼───────┤
│ 四 │同月13日下午2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69元 │1枚 │
│ │時43分 │ │ │ │
├──┼───────┼─────────────┼────┼───────┤




│ 五 │同月13日下午2 │台灣路威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18600元 │1枚 │
│ │時59分 │公司 │ │ │
├──┼───────┼─────────────┼────┼───────┤
│ 六 │同月13日晚間9 │驛站汽車商行 │47250元 │2枚 │
│ │時41分 │ │ │ │
├──┼───────┼─────────────┼────┼───────┤
│ 七 │同月17日下午2 │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公司 │1279元 │1枚 │
│ │時11分 │ │ │ │
├──┴───────┴─────────────┴────┴───────┤
│說明: │
│  編號一至六均係安泰銀行信用卡,編號七係大眾銀行信用卡之消費明細。 │
│  編號一至五係一式二聯、編號六係一式三聯,在第一聯簽名會自動複寫至其餘 │
│ 聯;編號七係一式二聯,惟持卡人僅在第一聯上簽名,不會自動複寫。 │
│ 編號七係偽簽「周長成」名義。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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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路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