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391號
TPDM,95,訴,391,2006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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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在臺北監獄受刑中)
指定辯護人 甲○公設辯護人 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
偵緝字第131號、第132號),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壹具(不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 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藉 以賺取價差牟利:㈠於民國94年9月27日上午7時許,在乙○ ○所投宿位於臺北市○○○路159號2樓之「金國際商務旅館 」房內,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1小包 與丙○○;㈡又於同年10月4日下午2時許,以其所使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入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在臺北市○○區○○路與成都路口處 ,以1千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1小包與丙○○;總計前後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丙○○2次,所得財物為2千元。嗣丙 ○○於上開㈡所示購得毒品後欲駕車離去之際,適警巡邏至 該處,乃將丙○○攔停盤查,因丙○○手持剛購得之海洛因 1小包(淨重0.15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而為警當場 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丙 ○○之行為,辯稱:伊只有施用海洛因,伊自己施用都不夠 ,怎麼可能會賣海洛因給丙○○,本件是丙○○欠伊錢,伊 向其催討未果,丙○○才挾怨報復誣指伊云云。然查: ㈠丙○○於前揭事實㈡所示時、地購得海洛因,甫欲駕車 離去之際,當場為警攔檢盤查,因其手持白色粉末1小包 ,而為警當場查獲等情,分據證人丙○○、證人即本件查 獲員警洪晨鐘於甲○審理時證述明確(以上見甲○95年12 月7日審判筆錄);而該扣得之白色粉末1小包經送驗結果



,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15公克,空包裝重 0.22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2月14日調科壹字第 020007565號鑑定通知書(見95年度偵緝字第131號卷第42 頁)附卷可稽。
㈡而證人丙○○前揭扣得之毒品,確係由被告以前揭行動電 話聯絡,約定交易地點,由其以1千元向被告購得,又在 此之前即事實㈠所示時、地,亦曾以1千元向被告購得 海洛因1小包等節,業據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這 些海洛因是怎麼來?跟誰買?)跟外號阿德的藥頭,(… 買了多少)…新臺幣1千…(你知道白猴男子的真名?) 乙○○,(你為什麼知道他的真名?)因為他之前打給伊 ,一個禮拜前他打給伊,叫伊幫他捧場,(去哪裡找他? )金國際商務旅館,(你仔細看,認警方所提供之乙○○ 相片中的男子就是賣你海洛因的毒販對嗎?)對,(你總 共跟乙○○買過幾次海洛因?)買過2次,(就上禮拜這1 次跟今天這1次?)對,(每次都買多少?)都1千,(2 次都1千?)對(你上禮拜什麼時候去找他?)上個禮拜 ,(大概幾點去買?)早上,(早上大概幾點?)6、7點 …(每次都是1千元買1小包嗎?)是1千元等語明確(以 上見甲○95年11月22日證人丙○○警詢錄音帶之勘驗筆錄 )。而就本件查扣之毒品,確係向被告購得,前揭警詢中 所述綽號「阿德」之人確為被告乙情,亦為證人丙○○於 甲○審理時所是認。並有被告前揭行動電話所使用之雙向 通聯紀錄(見94 年偵字第21910號卷第34頁)附卷可稽。 又員警依據證人丙○○之證述,循線查獲被告等情,亦為 證人洪晨鐘於甲○審理時證述屬實。
㈢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證人丙○○於警詢時係因藥癮發作云 云,而否認證人丙○○前揭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又以 :本件係因被告對之催討債務,證人丙○○才在警詢中挾 怨報復,故證人丙○○其後於鈞院審理時之證述,即否認 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云云,而否認證人丙○○前揭證述之真 實性。惟查: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就 證人丙○○警詢中之證述,經甲○調取該警詢錄音帶勘 驗結果,確係全程錄音,且就前揭員警詢問購買毒品之 對象、時間、地點等情,證人丙○○均能明確而完整、 連續之陳述,有甲○前揭勘驗筆錄可按。再觀諸卷附警



詢筆錄所載製作起迄時間,為94年10月4日16時40分起 至當日17時18分止(見94年偵字第21910號卷第14頁) 。則若證人丙○○當時因藥癮發作而意識不清,何以其 能為如此完整而連續之陳述?顯見證人丙○○於警詢時 之意識當與一般正常之人無異,並無辯護人所指意識不 清之情。故證人丙○○就此於甲○審理時陳稱:伊當時 意識不清,藥癮發作云云,核與事實不符,難以憑採。 再佐以證人丙○○經警查獲,其後移送檢察官訊問時, 經檢察官提示其警詢筆錄,並訊以:警詢筆錄是否有按 照你的陳述記載?證人丙○○仍答稱:都實在等語(見 94年毒偵字第3045號卷第39頁),及於甲○審理時所述 :(你當天是如何被警察查獲?)買完毒品拿到後,坐 計程車回去時,被警察攔下查獲,(依你所述,是剛買 完沒有多久,就被警查獲?)不到五分鐘,約一、二分 鐘的事情,(你在警詢製作筆錄過程,警方有無恐嚇過 你?)沒有等語。及證人洪晨鐘就製作證人丙○○警詢 筆錄部分於甲○審理時所述:(你們查獲丙○○時,問 她毒品來源,她如何回答?)她一開始就認定伊等跟毒 販勾結才去抓她,但伊跟她說你只要供出毒販的來源, 就會去抓,她就供出好像綽號叫阿德還是白猴等語。顯 見證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並未經過任何強暴、脅 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而係基於其個人自由意識 ,且係甫遭逮捕後所述,距案發時間較短,記憶當更為 清晰,尚無時間思考如何匿、飾、增、減,亦無與被告 勾串供詞之機會,動機較為純正。綜上,證人丙○○於 警詢時之陳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 告之犯罪事實存在所必要,按上所述,應認具有證據能 力。
⒉被告雖以丙○○有積欠其債務,因其向之催討,證人丙 ○○才在警詢中誣指云云,而否認證人丙○○警詢中證 述之真實性;證人丙○○就此於甲○審理時亦附和被告 之陳述,改稱:伊未跟被告購買毒品,伊欠他的錢,當 時他逼伊還錢云云。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 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 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 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 旨參照)。經查:
⑴就證人丙○○與被告間是否有債務糾紛乙節,依證人 丙○○於警詢中所述:(你跟乙○○是怎麼認識的? )是朋友介紹的,(是朋友,哪裡朋友?朋友很熟嗎



?)沒有,(純粹就是買要的關係嗎?)對,(有沒 有冤仇或糾紛?)沒有,(有欠他錢嗎?)沒有等語 (見甲○95年11月22日勘驗筆錄)。則其事後在甲○ 審理時才改稱與被告間有債務糾紛,是因此糾紛才指 認被告云云,是否合於真實,已非無疑。再參以證人 洪晨鐘前揭於甲○審理時所述,證人丙○○在交易過 後不久,旋即為警查獲,證人丙○○還為此懷疑是藥 頭所為,證人洪晨鐘為了表明非藥頭提供之線索,才 要證人丙○○供出藥頭來源以查緝,證人丙○○在此 時隨即直接向警供出毒品之來源,顯見其根本未經過 任何其他因素考量,動機至為純正,更遑論被告所抗 辯係因債務糾紛而誣指云云。是證人丙○○於警詢中 所為之陳述,當具有相當之憑信性。故被告執與證人 丙○○有債務糾紛云云,證人丙○○於甲○審理時附 和被告此部分之陳述,顯非事實,自難憑採。
⑵至於證人丙○○雖於甲○審理時,初次係證稱:並未 向被告購買毒品,警詢中係因積欠被告債務,被告逼 伊還錢云云,嗣經公訴人質問此與向被告購買毒品何 關,並提示其警詢筆錄時,證人丙○○始證稱該警詢 筆錄所言屬實,且向被告購買本件查獲時之毒品等語 。更顯見證人丙○○於甲○審理時先前證稱未向被告 購買毒品,因與被告債務糾紛而為之指訴云云,係事 後迴護被告之詞,自難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又依證人丙○○其後於甲○審理時之證述,雖證稱: 僅向被告購買該次查獲時之毒品,且當時尚未交付約 定價額1千元,是被告說讓伊暫時欠著云云。但查, 依證人丙○○前揭警詢及甲○審理時所述,其與被告 並無私交,僅係購買毒品關係而認識等語,則被告既 以販賣毒品營利,與證人丙○○又無特殊私誼,怎麼 可能在未收取任何款項下,即交付毒品讓證人丙○○ 使用?再佐以證人丙○○前揭警詢中所述,其在警詢 中即能明確指出被告名字,此與證人洪晨鐘於甲○審 理時所述:(她只說綽號,你如何調出口卡讓她指認 ?)她有講說她去過他住的地方,丙○○知道被告叫 什麼名字,(你們口卡片如何調出?)根據丙○○講 的名字調口卡片出來讓她指認等語,互核一致。更顯 見證人丙○○在此遭警查獲之前即因購買毒品關係而 認識被告。故綜上各情相互參酌,自以證人丙○○於 警詢中之證述較合於真實。按前所述,自難執證人鄒 惠娟其後因迴護被告之詞,而為與警詢中不一之陳述



,遽以認定其警詢中所述全屬不可採信。
㈣被告之辯護人又以:本件被告否認有販賣毒品與證人丙○ ○,且證人丙○○又證稱被告未向之收取款項,並無法證 人被告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云云。查,本件證人丙○○ 於警詢中之證述較合於真實可採,已如前述,則依證人丙 ○○前揭警詢中之證述,可認其向被告購買2次海洛因之 行為,每次均有交付款項各1千元,被告之辯護人為之辯 稱未向證人丙○○收取款項云云,並非事實。再者,近年 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 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 ,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海洛因轉讓 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 危險之理。參以被告與證人丙○○間並無任何私誼,已如 前述;及證人丙○○於甲○審理時所述:(你之前向阿宏 買毒品,是否一次都是買一千元?)是,(你向阿宏買一 千元的量,與向被告買一千元的量是否相同?)應該有差 ,阿宏的比較多等語。更可見被告販賣海洛因與證人丙○ ○,確有以賺取價差牟利藉此營利之意圖。故本件雖因被 告否認有上揭販賣海洛因之事實,而無從查得其販入之真 正價格,及因販賣與證人丙○○而獲取實際利潤之金額, 但其有藉此營利之意圖既可堪認定,自難執此為由而阻卻 其應負販賣海洛因之罪責。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屬卸責之詞,難以憑採,其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 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 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 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 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 之刑罰法律。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所應 適用法律之變更情形列述如下: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有關 併科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1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 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則依修正後之法



律,本件所得併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惟如 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則 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是比較前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 第33條第5款規定,其法定得予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度較 低,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由修正前刑法第56條原規 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則將第56條刪除。經比 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就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之處罰,修正前之規定係依 連續犯以一罪論,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依修正後之 規定,則應論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修正後刑法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64條第2項原規定為「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 或為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死 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刑法第65條第2項將「無期 徒刑減輕者,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無期徒刑 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自以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本件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按前揭「從舊從輕」之原則,認 以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且應一體適 用,合先敘明。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 一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販賣前持有海洛 因之低度行為業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先後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 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 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而被 告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 刑,依法不得加重,故僅就其餘罰金部分,依法加重其刑。 末按販賣第1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 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 第1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 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 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 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販賣海洛因與證 人丙○○之次數為2次,所販賣金額均為1千元,其重量甚少 ,數量亦僅有2小包,以其情節論,衡情足認其等之惡性尚 非重大不赦,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 定本刑而科處最輕本刑無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 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是甲○認即令 處以最低度刑罰無期徒刑猶嫌過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 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 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有無 可值憫恕之處,故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並就被告得受宣告之罰金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按刑 法第59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 ,非屬法律之變更,應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9條之規定) 。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業據公告列為第1級毒品,對人體 有莫大之戕害,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猶仍販賣供 他人施用,及被告販賣海洛因之次數、販賣毒品所得、犯罪 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又證人丙○○前揭購買毒品所交付之款項共計2 千元,核屬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財物,被告前揭使用門號 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具,為被告所有,此業據被告於甲 ○審理時供承在卷,又是用以聯絡本件毒品交易事宜,已如 前述,核為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復無法證明此已滅失 不存,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現金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之,行動電話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 額。至於前揭行動電話內之SIM卡,因係使用者向電信業者 申請租用而僅取得其使用權,並非申請使用者所有(最高法 院92年度臺上字第68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及在證人丙○○ 處查扣之海洛因1小包,既經被告販賣與證人丙○○,已歸 其所有,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均併予敘明。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前揭事實所示販賣海洛因與證人丙 ○○之行為外,尚有自不詳時、地起,迄94年10月4日止, 以每公克5千元,向綽號「阿祥」之人販入海洛因,以不明 比例稀釋後,將其稀釋之海洛因以每0.2公克1千元之代價販 賣與不特定之人;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有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犯行,辯 稱:伊並無販賣海洛因,伊於94年8月13日被警查獲時扣得 之海洛因,是買來自己施用的,扣案之夾鍊袋、分裝管及電



子磅秤,是伊購買後分裝施用時所用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涉 有此部分犯行,係以:被告94年8月13日為警查獲時之警詢 自白、該警詢錄音帶之勘驗筆錄及被告當時為警查獲時之扣 案物(海洛因1包、分裝夾鍊袋中型15個及小型89個、分裝 管2支、電子磅秤1台)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等為主要 論據。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於94年8月13日,在臺北市中山區○○○路289號4樓 「69賓館」櫃檯前,因持有白色粉末1小包為警當場查獲 ,經警帶同其至所投宿賓館房間內搜索,當場扣得中型夾 鍊袋15個、分裝夾鍊袋小型89個、分裝塑膠管2支及電子 磅秤1台等物,業據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江進元於甲○審 理時證述在卷(見甲○95年12月7日審判筆錄),並有警 製扣押物品目錄表(見94年偵字第14836號卷第10頁)附 卷可稽。而前揭扣案物經送驗結果,白色粉末確有海洛因 成分(淨重4.98公克,空包裝重0.42公克),電子磅秤及 分裝塑膠管,其上亦有海洛因殘留成分,其餘之夾鍊袋則 無海洛因反應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1月28日調科壹 字第020007484號鑑定通知書(見95年度偵緝字第131號卷 第21頁)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等(均附於甲○卷)在卷足憑。然依被告就此前揭於甲○ 審理時之抗辯,則被告以電子秤秤量分裝所購毒品至夾鍊 袋內,其目的當非僅止於販賣一途,亦有可能係供己多次 施用,是此部分之扣案物,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人前 揭所指之事實。
㈡又依卷附被告之警詢筆錄,雖記載:伊當時欲找買主將毒 品海洛因販售出去…電子磅秤、分裝袋及分裝管則係要分 裝毒品販賣之用…伊以新臺幣5千元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包,經以葡萄糖稀釋過海洛因後,原意是欲找買主以 0.2公克1包之價格將該批毒品販售出去,但是尚來不及售 出,即遭警查獲等語(以上見94年偵字第14836號卷第13 、14頁)。然偵查中經勘驗被告該次警詢錄音帶結果,就 被告此部分相關之陳述則為:(向他買多少?)5千,(1 公克多少?)5千是0.9克,(葡萄糖加在裡面?)是,( 未賣?何處?)延平北路、長安西路,(尚未賣就被抓? )是,(稀釋海洛因1克打算賣多少?你有稀釋較便宜, 如何算?)平均分配,1千元1小包約0.2,(0.2賣多少? )0.2一包,一千元,(尚未賣就被抓?)是等語(見同 上偵查卷第50、51、53頁)。則被告並無如警詢筆錄所載 ,有自白「以分裝袋、分裝管作為分裝海洛因販賣之用」



等語,更非警詢筆錄所載「主動陳述」,而係經員警以「 要賣」「尚未賣就被抓」「葡萄糖加在裡面稀釋後賣」等 語推敲,被告才依此附和而為陳述。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100 之1第2項之規定,該警詢筆錄所載之被告陳述,自不 得作為證據,自應以被告前揭錄音勘驗結果為據。 ㈢而依前揭被告警詢中之陳述,被告並非係主動、連續之陳 述。再佐以證人即查獲員警江進元就此於甲○審理時所述 :(被告扣到的毒品量並不多,為何你們認為他是意圖販 賣而持有?)是被告自己承認的,而且也有看到磅秤、分 裝袋等語。然依前揭警詢錄音勘驗結果,被告並未如證人 江進元所述係主動承認,可見證人江進元係以前揭查獲之 扣案物,佐以自己之辦案經驗,而以前揭詞句推敲,要被 告依此附和陳述。再參以被告其後於偵查及甲○審理時, 均否認該警詢中之自白,並辯稱該毒品是要自己施用等語 。則被告前揭警詢中之陳述,是否出於其真意而與事實相 符,實堪存疑,自難執此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其所 指為了營利而販入此部分扣案之海洛因。再者,公訴人所 指販入後有將之販賣與不特定之多數人之行為,不僅核與 其所舉前揭被告警詢中之陳述不符,且依證人江進元就此 於甲○審理時所述:(當天只有查獲被告,有無查獲他要 犯賣的對象?)抓到後他說有朋友找他,也就是他的上游 跟下游,但是他馬上用電話傳簡訊給他朋友說出事了趕快 跑,所以伊等沒有抓到等語,則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亦乏 所據。參以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尿液結果,嗎啡(海洛因 施用過後之代謝物)確呈陽性反應,有警製尿液檢體委驗 單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8月27日所出具之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按(見同上偵查卷第58至60頁), 而被告前此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並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本件扣得 毒品數量並鉅,與個人供己施用之情形尚屬相當等情,則 被告抗辯該扣案之海洛因係供己施用等語,並非全屬無據 。又被告此部分持有海洛因之行為,因被告自94年4月4日 起至同年11月中旬止,有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業經甲 ○以94年度訴字第115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該刑事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則被告此部分持 有海洛因之行為原應為免訴之諭知,然依公訴意旨所載, 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行為時刑法第56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志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余明賢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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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