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1648號
TPDM,95,訴,1648,2006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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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43歲民
          (
      丁○○
      丙○○
      癸○○
上 一 人 游開雄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
偵字第一八二二○號),因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庚○○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如附表三所示宣告沒收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三所示宣告沒收之物均沒收。
丁○○所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如附表四所示宣告沒收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附表四所示宣告沒收之物均沒收。
丙○○所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如附表五所示宣告沒收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五所示宣告沒收之物均沒收。
癸○○所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所示之刑,如附表六所示宣告沒收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附表六所示宣告沒收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前因侵占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 六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癸○○前 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 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七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確定,並於九 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經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算 羈押日期折抵刑期期滿執行完畢。
二、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張仔」、偽稱「林武雄」 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偽稱「壬○○」之成年女子(下 稱丙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公文書、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之概括犯意聯絡,而為下 列之犯行:




(一)庚○○於不詳時地,將其照片交給張仔,而由張仔於不詳 時地,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上有「內政部印」、 「交通部製發駕駛執照用章」印文及貼有庚○○照片之冉 崇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各一張,再由庚○○於九十五 年六月十五日,持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偽造國民身分 證、駕駛執照,冒用冉崇立之名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長春服務中心申請租用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在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 上偽簽「冉崇立」之署名一枚,以表示係冉崇立本人欲申 辦行動電話使用之意思,並持以向中華電信公司而行使之 ,使中華電信公司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以為冉崇立本人 欲申請行動電話使用,而交付上開門號之SIM卡一張, 足以生損害於冉崇立、戶政機關、監理機關對於國民身分 證、駕駛執照使用管理之正確性及中華電信公司對於行動 電話使用者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又張仔等人以同一手法,推由張仔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 一編號4所示之上有「內政部印」印文、貼有甲男照片之 林武雄國民身分證一張,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由庚○ ○冒稱「冉崇立」、甲男冒稱「林武雄」,分別向壬○○ 出示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偽造之冉崇立、林武雄國民身 分證而行使之,向壬○○承租其所有位於台北市○○區○ ○路一五一號六樓之房屋,並由庚○○在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之「保證人」欄上,偽簽「冉崇立」 署名一枚,由甲男在上開契約之「承租人」欄偽簽「林武 雄」署名一枚後,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付壬○○以行使 之,庚○○並交付以欣宗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四紙( 尚無證據證明支票係偽造)及現金新台幣(下同)四萬四 千五百元予壬○○作為押租金,足生損害於冉崇立、林武 雄、壬○○、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使用管理之正確性 。嗣張仔於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偽刻壬○○之印章一個 、偽造上有「內政部」印文及貼有丙女照片之壬○○國民 身分證二張、壬○○所有之上開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之建物 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壬○○之印鑑證明各一張(詳 如附表一編號6、7、8、9、10、12所示),且於報紙刊登 廣告販售壬○○所有台北市○○路一五一號六樓之房屋及 土地持分。適辛○○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十八時許循 上開廣告撥打所刊登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詢問,庚○○即冒稱壬○○之子「程正偉」名義,與辛○ ○約定時間並出面帶領辛○○至上址參觀看屋。(三)辛○○經由庚○○帶領參觀看屋後,甚為滿意,與庚○○



相約於九十五年七月三日十一時許在台北市中山區○○○ 路○段一○八號八樓之「信宏代書事務所」簽訂買賣契約 ,由丙女在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立 契約書人賣主(乙方)」欄偽簽「壬○○」之署名、偽蓋 「壬○○」之印文;在交款備忘錄之「收款人簽名(蓋章 )」欄偽簽「壬○○」署名、偽蓋「壬○○」印文各一枚 後,庚○○與丙女即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付辛○○,並 一併出示、交付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偽造之國民身分證, 如附表一編號6、9、10所示之偽造文書予辛○○而據以行 使之,致辛○○因而陷於錯誤,以為確係壬○○本人欲出 賣上開房地,而交付面額四百八十四萬五千元、票號BB 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予庚○○,足以生損害於戶 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使用管理、印鑑證明核發,地政機 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壬○○。庚○○收受 上開支票後,即與丙女於翌日(即九十五年七月四日), 至台北市○○路一一五號台灣銀行松江分行,由丙女在上 開支票票號BB0000000號支票背面偽造「壬○○ 」署名一枚(取款背書),以為壬○○本人領取支票款項 之意思,並同時向承辦人員出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偽 造壬○○國民身分證及提示上開支票請求付款而行使之, 而取得票款四百八十四萬五千元,足以生損害於壬○○。 嗣因承辦本件不動產買賣之戊○○發覺庚○○提供之所有 權狀有異,而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查證,發覺係屬偽 造,辛○○始悉受騙。
三、庚○○詐騙辛○○得逞後,食髓知味,遂再與張仔、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偽稱「蔣玉山」之成年男子(下稱乙男)、綽號 「小陳」、綽號「老K」之成年男子、藍志興(經檢察官通 緝中),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公文書 、私文書、特種文書、公印文之共同犯意聯絡,為如下犯行 :
(一)乙男於不詳時地,將其照片交由張仔,由張仔偽造如附表 二編號1所示之上有「內政部印」印文及貼有乙男照片之 「蔣玉山」國民身分證一張,復於九十五年八月五日,庚 ○○冒稱「蔣有為」、乙男冒稱「蔣玉山」,與己○○簽 訂租賃契約,承租己○○之父親陳英俊所有、位於台北市 ○○路○段二六五巷五弄二○號一樓及地下室之房屋,由 乙男持張仔於不詳時地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之蔣 玉山印章,在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立契約 人(乙方)」簽名蓋章欄內偽造「蔣玉山」之署名、偽蓋 「蔣玉山」之印文各一枚後,將上開偽造私文書交付予己



○○,並同時出示如附表二編該1所示之偽造「蔣玉山」 國民身分證,以證明係蔣玉山本人承租房屋,並由庚○○ 交付以大垣實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付款銀行為合作金庫 銀行信義分行、面額三萬二千元、票號XM六五七三一八 號之支票一紙予己○○作為押租金,足生損害於蔣玉山、 己○○、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使用管理之正確性。(二)另庚○○並於九十五年八月間某日,安排承租杜清賢所有 位於台北市○○○路二四四巷二○號之房屋,在該處偽設 「乙○○代書事務所」辦公處所,作為詐騙之用,小陳並 在報紙上刊登出售上開陳英雄所有之房屋及土地持分之廣 告,適有甲○○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循上開廣告撥打 所刊登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詢問,庚○○ 即冒稱「己○○」出面帶領甲○○參觀看屋,致使甲○○ 誤認為陳英俊確有意出售前揭房屋及土地持分,而約定於 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十一時許在上開台北市○○○路二 四四巷二○號簽訂買賣契約。又庚○○、小陳、老K、張 仔、乙男、藍志興等人除安排構思詐騙計畫外,更積極向 外尋找亟需金錢之人,以聽從彼等之指揮安排加入實現其 詐騙計畫,丁○○癸○○丙○○即各自經小陳、庚○ ○、老K分別以二十萬元(丁○○)、一日二千元(癸○ ○、丙○○)之代價誘使而加入彼等之詐騙計畫,而與彼 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偽造公印文、行使偽 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張仔於不詳時地,偽造「內政部 印」印文及利用庚○○所交付之照片偽造「己○○」國民 身分證一張(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並偽造「陳英俊」 、「乙○○」、「王代書事務所」印章各一個、陳英俊印 鑑證明、台北市○○路○段二六五巷五弄二○號一樓及地 下室房地之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如附表二編號 4、5、6、11、12、13所示),再由丙○○於九十五年八 月二十一日左右,將其照片交付予「老K」,轉交張仔偽 造上有「內政部印」印文及貼有丙○○照片之「陳英俊」 國民身分證一張(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並由丁○○於 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將其照片交付予小陳,由小陳等 人偽造「法務部印」、「施茂林」、「陳和貴」印文各一 枚及乙○○代書證書、乙○○台北代書公會會員證書各一 張(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丁○○癸○○丙○○ 並聽從庚○○藍志興、小陳、老K等人之指示,由丙○ ○冒充「陳英俊」、丁○○冒稱「乙○○」、癸○○則冒 充代書事務所員工,另庚○○則冒充「己○○」,計畫在 甲○○依庚○○指示前往代書事務所簽訂買賣契約時,佯



裝確有該代書事務所之存在。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十一 時許,甲○○依約前往簽約,由丙○○在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4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出賣人甲方」欄偽造「陳 英俊」署名二枚,丁○○則在該契約上偽蓋「陳英俊」印 文十一枚、在「介紹人」欄偽蓋「乙○○」及「王代書事 務所」印文各一枚,並偽簽「乙○○」署名一枚(房屋買 賣契約書一式二份,偽造之署押、印文總數量如附表二編 號14所示),同時庚○○丙○○丁○○並共同張貼或 向甲○○提出如附表二編號7至14所示之偽造文書而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陳英俊、己○○、乙○○、施茂林、陳 和貴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使用管理、印鑑證明核發 、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正當甲○○已 陷於錯誤而欲交付四百萬元之簽約金予庚○○之際,為警 及時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4至14所示之物, 庚○○等人詐欺行為因而未遂。再經庚○○同意隨警至其 台北市○○街二三之七號三樓三○三室住處搜索,又扣得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四、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丁○○丙○○癸○○ 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二部分,並有證人壬 ○○(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二號卷《下稱偵查卷》第 二宗第四九頁至第五五頁、第五六頁至第六○頁、第四宗第 五三頁、第五四頁)、辛○○(見偵查卷第二宗第二三頁至 第二六頁、第二八頁至第三一頁、第三四頁至第三七頁、第 四宗第三八頁、第三九頁)、戊○○(見偵查卷第二宗第三 九頁至第四五頁、第四宗第三八頁至第四○頁)等人於警詢 、偵查時證述明確,並有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 0000000號申請資料一份(見偵查卷第三宗第一五二 頁至第第一五四頁)、蘋果日報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分類 廣告、中國時報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分類廣告各一紙(見 偵查卷第三宗第八二頁、第八三頁)、支票號碼BB000 0000號、面額四百八十四萬五千元之支票影本一紙(見 偵查卷第二宗第一二四頁)、支票號碼VA0000000 號至VA0000000號、發票人欣宗有限公司之支票影 本五紙(見偵查卷第二頁第一一七頁)、九十五年七月四日 臺北市○○路一一五號台灣銀行監視錄影機之翻拍畫面數幀 (見偵查卷第一宗第二五頁、第二六頁、第二宗第四六頁、



第一三一頁至第一三五頁、第三宗第一頁、第二頁)、台北 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函文一份(見偵查卷 第二宗第一一三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查卷第二宗第 七○頁)等件附卷可證,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印章、文 書在卷可憑(證據出處詳如備註欄)。犯罪事實三部分,除 有證人己○○(見偵查卷第二宗第七一頁至第七七頁、第四 宗第五頁至第七頁)、甲○○(見偵查卷第二宗第六二頁至 第六八頁、第四宗第八四頁、第八五頁)、乙○○(見偵查 卷第二宗第九○頁至第九五頁、第四宗第五頁至第七頁)於 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二所示各項偽造印章、 文書在卷可證(證據出處詳如備註欄所示)。足徵被告四人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四人犯行堪 以認定。
貳、法律適用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一)查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 月二日公布,於庚○○於犯罪事實二、(一)、(二)犯 行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 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 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 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 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 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 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 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均規定 有罰金刑。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 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 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 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與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就罰金刑所規定之最高額度相同,並無輕 重之分,故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 新舊法之適用,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庚○ ○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 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相比較,新舊法關於上開二罪所得併 科罰金之最高額並無不同規定,然新法將上開二罪所得科 處之罰金最低額提高為一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 後之刑罰法律,自以庚○○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 款規定較有利於庚○○
㈡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 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新舊 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新法修正施行後,庚○○前後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之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是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庚○○之行為時法律即 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㈢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有關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於新 法修正施行後,庚○○於犯罪事實二、(一)、(二)所 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之 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惟依修正前刑法,庚○○所犯上開 三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從一重且情節較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 刑法對於被告較為不利,自應適用行為時即較有利於被告 之法律。
㈣關於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 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 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 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上,庚○○於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犯行,應適用其行   為時之刑法相關規定論處其罪刑,其於刑法施行前後所犯



併罰各罪,亦應依舊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對其較為有利。(二)又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 同,即無比較適用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最高 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於想像競合 犯部分,即認新法第五十五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 之明文化,另亦認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為法院酌減審認標 準見解之明文化,均非屬法律之變更,若純為文字修正者 ,更應同此,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五年第二 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 規定,於修正前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 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 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於本條所規定之正犯之 外,故該條條文之修正係屬法理之明文化,對庚○○而言 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是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 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二、(一)、(二)部分:
⒈按國民身分證屬於品行能力服務相類證書之一種,與刑法第 二百十二條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相當, 故偽造國民身分證後持以行使之,自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復按國民身分證上之 「內政部印」(鋼印),係表示內政部公署之公印文,且偽 造公印,刑法第二百十八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 第二百十二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文 書同時偽造公印者,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二百十 八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二○號、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八二號解釋可資參照。核庚○○於犯罪事實 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偽造公印文罪、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於犯罪事實二、(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八條 第一項偽造公印文罪。庚○○、甲男分別在行動電話業務申 請書、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冉崇立」、「林武雄」署名 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庚○○與張仔、甲男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庚○○前後數次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 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 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庚○○所犯上開各罪間, 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 且情節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此部分犯罪事 實中,庚○○與其共犯偽造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印章、如 附表一編號6、9、10所示之公、私印文,為庚○○與其共犯 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附表一編號6、8、9、10、12 所示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日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詳後述)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偽造特種文書,為庚○○所有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偽造特種文書,為共犯甲男所有, 雖未扣案,然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 均為供庚○○及其共犯犯本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3、4、5、8、 12 所示之偽造署押、印文,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 沒收(從刑附屬於主刑,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九 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參照)。三、犯罪事實二、(三)部分:
庚○○與丙女一同出示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偽造國民身分 證、如附表一編號6、9、10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如附表編號 11所示之偽造私文書而行使之行為:
⒈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庚○○偽造如附表 一編號7所示之印章、如附表一編號6、9、10、11所示之偽 造署押、印文,為其偽造公文書、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 如附表一編號6、8、9、10、11所示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庚○○與張仔、甲男 、丙女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庚○○以一個行使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係屬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⒉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偽造印章、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不動 產買賣契約上之偽造署押、印文,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規定沒收;如附表一編號6、8、9、10所示之偽造文書,均 為庚○○及共犯所有,且供犯本罪所用之物,雖未據扣案, 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規定宣告沒收(其上之偽造署押、印文一併沒收)。 ㈡庚○○等人施用詐術,使辛○○陷於錯誤,交付面額四百八 十四萬元、票號BB0000000號支票一紙之行為,係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庚○○與張仔、 甲男、丙女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庚○○與丙女於九十五年七月四日向台灣銀行松江分行人員 行使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壬○○ 」取款背書之行為:
⒈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庚○○ 與丙女偽造「壬○○」署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庚○○與丙女、張仔、 甲男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庚○○等 人以一行使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⒉票號BB0000000號支票背面偽造之「壬○○」署名 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偽造身分證,為庚○○暨其共犯所有,供彼等犯罪所用 之物,雖未據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含其上之偽造公印文)。四、犯罪事實三、(一)部分:
㈠核庚○○與其共犯偽造蔣玉山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印 文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偽造公印文罪。庚 ○○與張仔、乙男、小陳、老K、藍志興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 造之公印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庚○○與其共犯向己○○出示偽造「蔣玉山」國民身分證、 偽造房屋租賃契約私文書之行為:
⒈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庚○○等 人偽造「蔣玉山」印章、署押、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庚○○與張仔、乙男 、小陳、老K、藍志興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庚○○等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之「蔣玉山」印章一個、如附 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之「蔣玉山」署名、印文各一枚,應依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 身分證,係共犯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犯罪事實三、(二)部分:
㈠被告等人偽造如附表二編號7、9、10之特種文書上之公印文 :
⒈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按數行為於 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 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 意旨參照)。被告等人係因偽造特種文書,始偽造公印文, 目的均在詐騙甲○○之用,且侵害一個國家法益,而偽造之 時間緊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故只論以一偽造公印文罪。被告等人與張仔、乙男 、小陳、老K、藍志興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丁○○前因侵占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 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甫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癸○○前因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 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七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六月,嗣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確定,並於九十一 年三月二十三日經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算羈押 日期折抵刑期期滿執行完畢,上開二人於五年內再故意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 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如附表二編號7、9、10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均應依刑法第 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等人偽造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施茂林」、「陳和 貴」印文之行為:
⒈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文罪。被告等人係因偽 造特種文書,始偽造上開私印文,目的均在詐騙甲○○之用 ,且侵害一個社會法益,而偽造之時間緊接,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只論以一偽造 私印文罪。被告等人與張仔、乙男、小陳、老K、藍志興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丁○○癸○○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再故意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 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偽造「施茂林」、「陳和貴」印文 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



 ㈢被告等人行使如附表二編號7至14所示之偽造文書: ⒈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4 、5、6所示之印章、如附表二編號11、12、13、14 所示之 署押、公印文、私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公文書、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等人與張仔、乙男、小陳、老K、藍志 興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等人以同一行使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丁○○癸○○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再故意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 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4、5、6所示之偽造印章、如附表二編 號14②文書上所示之偽造署押、印文,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 九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7至13、14①所示 之偽造文書,為被告等人及其共犯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 ,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㈣庚○○等人向甲○○施用詐術,未遂:
⒈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未遂罪。被告 四人與張仔、乙男、小陳、老K、藍志興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丁○○癸○○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再故意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 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被告等人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行為,惟未達詐騙財物之既遂 結果,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丁○○、癸 ○○既同有刑之加重、減輕二種事由,爰均先加後減之。六、爰審酌庚○○與張仔等人詐騙被害人辛○○,得款四百八十 四萬五千元,數額非微,且食髓知味,繼續以同一手法詐騙 甲○○,丁○○丙○○癸○○因貪圖小利,即加入庚○ ○、張仔等人之詐騙計畫,其等所為均破壞社會秩序,應予 非難,惟被告四人於本案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非無悔意,然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兼衡其品行、智識 程度、犯罪手段、目的、所受利益、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刑。七、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偽造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上之公印文 ,公訴人雖聲請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然尚無證據 可證明如附表七所示之偽造公印文與本案有何關聯,本院爰



不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七其餘物品,亦與本案無涉,亦非本 院宣告沒收之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十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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