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1527號
TPDM,95,訴,1527,2006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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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選任辯護人 鄭敏郎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
第一五○七八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三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間不詳時日,在 不詳地點,拾獲告訴人丙○○所遺失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 (下稱身分證)一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 入己(已罹於追訴時效)。被告甲○○冠輪車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冠輪公司)之負責人,因被告乙○○欲將其所有 車牌號碼DMD—四七一號輕型機車辦理移轉登記事宜,欲 冒用告訴人名義登記為該車輛所有權人,而實際上並未得告 訴人之授權或同意,渠二人竟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由被告乙○○將上開告訴人 之身分證交予被告甲○○,再由被告甲○○將上開身分證及 於不詳時地所偽刻之印章一枚均交由不知情之曾李品,利用 不知情之曾李品前往臺北市監理處,在該車輛之汽(機)車 過戶登記書新車主名稱欄上蓋用前開偽造之印章而偽造告訴 人之印文一枚,而偽造該表明係告訴人本人同意辦理移轉登 記為該車輛所有權人之過戶登記書,再持之交付予臺北市監 理處承辦人員審核後在其上用印,將該車輛已移轉為告訴人 所有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該車籍資料之公文書 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臺北市監理處對車籍資料管理之 正確性。嗣於九十四年三月間,因告訴人至臺北市交通事件 裁決所查詢有無未繳之罰單,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二人均涉 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 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 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次按告 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 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 五三九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乙○○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甲○○供述其交資料予曾 李品辦理過戶等語、被告乙○○供述車牌號碼DMD—四七 一號輕型機車為其所有,並由被告甲○○辦理過戶等語、告 訴人丙○○指訴遭人冒名等語,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乙○○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被告甲○○辯稱:當 時被告乙○○只是要伊幫忙辦理過戶,過戶之相關資料都是 被告乙○○所提供等語;被告乙○○則辯稱:車牌號碼DM D—四七一號輕型機車係朋友何品勳交給伊抵債,伊委由被 告甲○○出售,嗣後被告甲○○找到買主,並幫忙辦理過戶 ,伊沒有見過買主,亦不知告訴人之身分證從何而來等語。五、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 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五第一項亦有明文。證人即辦理機車過戶登記之曾李品於 警詢時之證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被告甲○○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曾李品警詢筆錄之 證據能力並未爭執,本院審酌證人曾李品於警詢中之供述, 係於案發之初立即製作,對案發情況之記憶當甚為清晰,不 致發生一般傳聞證據中證人記憶瑕疵之風險,且其證述情節 與卷證相符,足認證人曾李品於警詢中之供述,適為本案之 證據。
㈡車牌號碼DMD—四七一號輕型機車之車主原登記為張潔, 於八十四年十月四日過戶登記為何品勳,嗣於八十七年五月 十八日過戶登記為被告乙○○,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過 戶登記為告訴人等情,有臺北市監理處九十四年十月三日北 市監三字第○九四六三○二六一○○號函檢送之汽(機)車



過戶登記書、臺北市監理處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北市監三字 第○九五六○四一六二○○號函檢送之機車車主歷史查詢、 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八號偵查卷第三十五頁 至第三十九頁、第六十七頁至第六十九頁、第二十七頁), 是車牌號碼DMD—四七一號輕型機車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 九日自被告乙○○過戶登記予告訴人。
㈢證人即辦理機車過戶登記之曾李品於警詢時證稱:我於八十 七年十一月九日曾辦理車牌號碼DMD—四七一號輕型機車 之過戶登記,當時我是在冠輪公司拿取過戶雙方身分證或駕 照、該車之資料至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 十二頁至第十四頁),並有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委託書 、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被告乙○○之駕照影本附卷足憑( 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六頁),而辦理汽機車過 戶登記需繳驗過戶雙方身分證(正、影印本)或營利事業登 記證影印本、行車執照正本、牌照登記書正本、印章、保險 證、牌照稅、燃料費繳訖收據,亦有臺北市監理處九十五年 二月十六日北市監三字第○九五六○四一六二○○號函及所 附之該機車歷任車主身分證影本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 六十七頁、第七十頁至第七十六頁),足見證人曾李品於八 十七十一月九日代辦該車之過戶登記時,係持辦理過戶登記 所需之告訴人之身分證正本,及被告乙○○之駕駛執照正本 等證件供臺北市監理處承辦人員查驗。
㈣證人即告訴人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復拘提無著,其於警、偵訊中雖一再指訴:其遭冒名申購車 牌號碼DMD—四七一號輕型機車,亦從未收過該機車之交 通違規通知單,其因查詢有無未繳之交通違規罰鍰,才發現 身分證遭人持以辦理機車過戶登記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九 頁至第十一頁、第五十七頁至第五十九頁)。惟查: ⒈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證:卷附該機車辦理過戶登記時所留存 其之身分證影本係真正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十八頁、 第八十五頁),並於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警詢時堅稱:其身 分證從未遺失、失竊及出借他人使用云云(見同上偵查卷 第十頁),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偵查中又謂:其不清 楚身分證有無遺失過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十七頁); 再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偵查時改稱:其身分證於八十 九年三月左右遺失,而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申請補發云云 (見同上偵查卷第八十五頁),是告訴人對於其身分證之 保管及使用狀況前後陳述不一,且無法合理解釋何以於其 自行保管及使用身分證之狀況下,證人曾李品於八十七十



一月九日卻能夠持其身分證正本,至臺北市監理處辦理該 機車之過戶登記,是其陳述憑信性不足,已有瑕疵。 ⒉再依卷附告訴人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在臺北市交通事件 裁決所填寫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中,固否認其係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中市警交(八七)A字 第○七九七七三九七、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車牌號碼DMD—四七一號輕型 機車之車主(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一頁),然觀諸上開通 知單(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二頁)並非當場攔停製單舉發 ,而係以郵寄至車主住所之方式逕行舉發,而該等通知單 上所載之車主地址為臺北市○○區○○街一段二七九巷十 四號四樓,與告訴人所撰寫前開陳述書上之聯絡地址相同 ,而該址為告訴人之戶籍地,並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即 設籍於該址迄今,此有內政部戶役政查詢作業系統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三十八頁),復參 以該機車在前揭二件交通違規前之八十八年八月六月十五 日、同年十一月十五日曾分別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內湖分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逕行舉發交通違規, 並業藉由郵局代收繳款方式結案,然相關書面資料因逾保 存年限業已銷毀,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四年九月 二十八日北市裁一字第○九四四一五三五七○○號函、九 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北市裁一字第○九四四三三一二四○○ 號函、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北市裁三字第○九四四三九 三七二○○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九十四年十 月二十七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九四三三六六七一○○號 函、臺中市警察局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中市警交字第○ 九四○○六三五三三號函(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一頁至第 四十二頁、第四十八頁至第四十九頁、第六十頁至第六十 一頁、第五十一頁、第四十七頁),則告訴人或其授權之 人若未使用該車牌號碼DMD—四七一號輕型機車,衡情 應無將寄送告訴人住處之交通違規之罰鍰繳清之理,其所 為指訴,尚難遽信。
⒊綜上各節相互勾稽,告訴人上揭指訴,憑信性不足,且與 事實不符,自難以告訴人有瑕疵之指述,執為被告二人論 罪科刑之依據。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 院形成被告二人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 行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二 人涉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 參諸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汝琪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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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