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
偵緝字第2053號、第2054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1880
1 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 四年十一月十日晚間七時四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 二段二十三巷六號一樓BDG咖啡館內,趁甲○○不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其放置於吧檯上之三星廠牌之行動電話一具( 市價約新台幣一萬三千元);嗣又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凌 晨某時許、及同年一月十七日晚間某時許,於台北市○○區 ○○街四五0巷六弄六號地下一樓居住處內,趁室友陳音怡 外出之際,分別徒手竊取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一具、及新台幣 (下同)三千元;乙○○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 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為圖向電信業者詐取手機以供 其男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竟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 上午某時許,趁同住於上址之室友丙○○外出購物之際,徒 手竊取其身分證及健保卡各一張後,旋將之持往台北市○○ 區○○路二六0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灣大 哥大公司)信義莊敬特約服務中心,表示其欲申辦高通話費 之門號,並冒用丙○○之名義,在台灣大哥大第三代行動電 話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上勾選資費方案九0一型(即每月月 租費需繳九百零一元),並接續在其上之「申請人簽章」欄 、及「新申裝(號碼可攜)專案同意書」上之「立同意書人 」欄分別偽簽「丙○○」之署名各二枚後,將前開填寫完成 之申請書持以向該店員行使,而冒名申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門號(惟未另詐得免費使用行動電話之不法 利益),致使該店店員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辦理上開高費 率方案可獲贈之NOKIA廠牌(型號六0六0)手機一具 及SIM卡一張(均未具扣案)予乙○○收受,乙○○於詐 騙得逞後,即將上開手機贈送其不知情之男友使用,均足以 生損害於丙○○本人及臺灣大哥大公司;嗣經甲○○調閱店
中監視錄影帶、及丙○○接獲上開電話通訊費帳單後,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陳音怡、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 理,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乙○○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竊盜等罪,其法定刑均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 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 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 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甲○○、丙○○及陳音怡分別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參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三0四號卷, 下稱偵一卷第五至八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六八號卷 ,下簡稱偵二卷第六至七頁、十四至十五頁及九十五年度偵 字第一八八0一號卷,下簡稱併辦卷第二六至二七頁),並 有台灣大哥大第三代行動電話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及新申裝 (號碼可攜)專案同意書各一份、監視錄影帶翻拍相片八幀 (參見本院卷第三十至三一頁及偵一卷九至十三頁)附卷可 佐,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 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現行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 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 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 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
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 ,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 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與同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分別得科或併科銀元五百元 及一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 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 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 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 :「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 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與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 財罪所得科或併科處之罰金刑最高各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及 三萬元、最低均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 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 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此 二罪之罰金刑最高分別為銀元五千元及一萬元,最低額俱為 銀元一元,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 條之規定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一萬五 千元及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 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應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或併科處 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此 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 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是自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比較新、舊法何者對被告有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 告行為時法律即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㈢再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經刪 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為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 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 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刑法第五十 五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一罪予以論處。
㈣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所修 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 ,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據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 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 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 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 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 、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 、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 科罰金。」,而新修正之罰金鍰提高標準條例刪除原本第二 條之規定,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二人, 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二條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同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署名之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私文書 後,復進而為行使行為,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吸收,亦不另論罪。其多次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所 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 告竊取身分證、健保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在於詐取 手機,是所犯連續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間, 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 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雖 漏未就被告竊取被害人陳音怡手機及現金之犯行起訴,然此 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論列被告前揭詐欺取財之法條,惟 檢察官業已於當庭補充被告詐得行動電話之犯罪事實,復經 本院補充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本院自應併同予以審理。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動產擔
保交易法之犯罪前科之素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其多次行竊室友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益之 尊重;又被告以告訴人丙○○之名義辦理行動電話門號,藉 以圖得個人一時之便,足以造成被冒用者及台灣大哥大公司 之損害,且紊亂電信業務管理之正確信,暨就本件犯行全數 供承無隱,並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獲得其原諒之犯罪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在如附表所示各文件上所偽造「丙○○」之署押,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又被 告詐欺所得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一張,係屬行動電話公司所有之物(按依國內電信公司一 般定型化契約之約定,該SIM卡之所有權乃屬電信公司所 有,申請人僅因承租門號而取得使用權),既非屬被告所有 ,又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另被告向台灣大哥 大公司所詐得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雖係被告詐欺犯罪所得 之物,惟業經交付其不知情之男友使用,已非被告所有,且 目前亦所在不明,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小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佳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潘文賢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 書 名 稱 應沒收之物
一 偽造之「台灣大哥大第三代 偽造「丙○○」之署押 行動電信業務服務申請書」 貳枚(D、申請人簽章 欄上)
二 偽造之「新申裝(號碼可攜 偽造「丙○○」之署押 )專案同意書」 貳枚(立同意書人簽章
欄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