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1477號
TPDM,95,訴,1477,2006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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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
偵字第11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扣案附表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自民國 95年4月中旬起,以每星期新臺幣(下同)2至4千元之報酬 ,受僱於真實年籍不詳、綽號「小黃」之成年男子(迄本件 行為時止,共計獲得報酬1萬元)而與之共同基於意圖營利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由「小黃」 在下列行為前某日,先販入愷他命(如附表編號㈠,㈠ 所示)後,於同年5月25日,盧志明(現更名為乙○○)與 「小黃」聯繫欲購買10公克之愷他命,雙方議定交易價格為 8 千元、價款再另外收取後,「小黃」乃告知將由甲○○前 來交付愷他命,「小黃」遂將附表所示物品裝在一紙袋內, 交付甲○○,由甲○○以其中之電子磅秤、分裝杓及夾鍊袋 ,將盧志明欲購買之愷他命分裝如附表編號㈠所示後,再 與盧志明約定交易地點,嗣同日凌晨4時55分許,甲○○持 該紙袋至臺北市中山區○○○路○段68號巷口處,將該分裝 好之愷他命連同夾鍊袋交付與盧志明(交付物品詳如附表編 號所示),適為巡邏員警發現,乃當場自甲○○所持有之 紙袋內扣得附表編號所示之物品,及自盧志明身上扣得甫 購得之愷他命(詳如附表編號所示),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行為,辯稱:本件是「小黃」與盧志明談妥交易之價格, 伊只是受「小黃」之託,幫他將毒品送過去云云。然查: ㈠被告與盧志明於前揭時、地,為巡邏員警盤查臨檢,盧志 明經警詢問後,乃主動交出身上所持有之白色粉末1包, 被告所持有之紙袋,經警示意開啟後,為警發現內有放置 白色粉末等物乙節(被告、盧志明分別被查扣之物品,詳



如附表所示),業據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侯宏哲王石文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5年12月14日審判筆錄) ,並有警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等(見 95 年度偵字第11626號卷第22至25、27至32頁)附卷可稽 。而自被告、盧志明處扣得之白色粉末物,經送驗結果, 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被告處扣得之2包:淨重 128.64克,取樣0.15克鑑析用罄後,驗餘淨重128.49克; 盧志明處扣得之1包:淨重9.3045克,取樣0.0967克鑑析 用罄後,驗餘淨重9.2078克),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 心95年8月21日(95)安鑑字第01420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足 憑。
㈡又被告自上開時間起,以前揭報酬受僱於「小黃」之人, 迄本件查獲時已獲得報酬1萬元,由「小黃」在此之前先 販入附表所示毒品,本件係「小黃」與盧志明約定前揭購 買之數量、價格,並告知將由被告前來交付愷他命,「小 黃」乃將附表所示物品裝在一紙袋內,交付與被告,由被 告以其中之電子磅秤、分裝杓,將盧志明欲購買之愷他命 分裝如附表編號㈠所示而交付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 自白:(毒品何來?)是小黃給伊的,伊是幫他跑腿的, 他給伊分裝袋及磅秤,他要出貨的時候,就會打電話告訴 伊,伊依指示分裝再交給買家(你幫他跑腿過幾次?)從 4 月中旬起…(如何分帳?)買家會直接跟小黃算錢,伊 不收錢,小黃沒有給伊固定的抽成,大約一個星期給伊幾 千元,沒有固定,伊大約拿了1萬出頭的跑路費…(小黃 如何把毒品交給你?)約在外面,毒品裝在大的牛皮紙袋 中等語明確。於該案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向本院聲請羈 押,於本院調查時亦自白:盧志明之前已經跟小黃談妥要 買K他命的數量及金額,他找伊只是要跟伊拿,伊直接交 給他10克K他命,裝成一包,他沒有拿錢給伊,因為他錢 直接給小黃,(報酬如何計算?)小黃每個禮拜拿二至四 千元給伊等語(以上見同上偵查卷第67頁,本院95年度聲 羈字第249號卷第5頁)。此與證人盧志明於偵查中證稱: (毒品來源?)被告拿給伊的,是小黃託被告拿給伊的, 當天凌晨4點多,伊打電話給小黃,問他可否向他拿「K」 ,小黃問伊要多少,伊說要10克,小黃說要8千元,小黃 說會找被告負責拿給伊…最後伊打電話給被告,電話有接 通,伊就跟他約在查獲地點見面,見面後被告就拿了一包 K 他命給伊,伊沒有拿錢給他,並告訴他錢伊自己會跟小 黃算,因為小黃還欠伊錢,夾鍊袋也是被告給伊等語(見 同上偵查卷第84頁),若合符節。而依被告前揭自白「以



小黃所交付之電子磅秤、分裝杓分裝」乙節,經本院依職 權將扣案之電子磅秤、分裝杓送驗結果,其上確有愷他命 (Keta mine)成分殘留,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1月13 日調科壹字第09500515910號鑑定書(附於本院卷)可按 。
㈢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就被告之前揭自白雖辯稱:本件對於被 告之盤查,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之規定,且本件 亦不符合現行犯逮捕之規定,是被告其後於警詢、偵查甚 至法院羈押調查時之自白,均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 ⒈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 之人查證身分:一 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 之虞者。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 列之必要措施:一 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 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 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5號解 釋意旨參照)。就本件查獲過程,依證人侯宏哲於本院 審理時所述:當天伊是穿制服巡邏,在查獲地點時看到 被告與證人盧志明,他們看到伊等巡邏到達現場時很慌 張要離開現場,伊等就上前盤查,伊盤查的對象是證人 盧志明,另一位王石文同事盤查被告,因為伊盤查盧志 明時他很緊張,全身發抖,就請盧志明自己出示身上的 東西檢視,他也同意,他就拿出K他命及分裝袋出來, 伊問他這從何取得,他承認是跟被告買的,(為何你們 巡邏經過那邊,想要下來攔他們?)因為伊看到他們兩 人看到伊等時,好像要離開現場的感覺,感覺很明顯, 就好像做壞事想要離開現場的那種感覺,(你們當時開 什麼樣的巡邏車?)伊等是騎警用機車,一人騎一部, 上面有警示燈等語;及證人王石文於本院審理時所述: (當時為何要盤查被告?)伊等騎機車到達現場,他們 兩人本來在證人盧志明的機車旁邊聊天,看到伊等巡邏 到,兩人就分兩個方向要離開,伊負責攔被告,(你攔 到被告後,如何向他盤查?)先請他出示證件,看到被 告手上提了一個紙袋,就請他打開紙袋讓伊看一下,他 把紙袋一打開,就看到K他命毒品、磅秤及分裝袋等語 。是依證人上開證述查獲之過程,可知員警當時係騎乘 警用巡邏機車,執行一般例行性巡邏勤務到達現場,被 告與證人盧志明見狀即分自欲離開現場,員警以其本身 執行勤務經驗,研判顯有犯罪之可疑始上前將被告、證



盧志明攔停,並令渠等出示證件,顯已具備相當之理 由,雖因此而限制被告之行動自由,然未逾越必要之程 度,自符合前揭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並無被告選任 辯護人所指恣意臨檢之情形。
⒉又搜索,應用搜索票。惟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 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1項、第 13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自被告處扣得毒品之過程 ,依證人王石文前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係經由被告 同意,自行開啟該手提紙袋讓員警檢視,且有卷附警製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同上偵查卷第21頁)足憑。從而 本件員警自被告處查獲上開毒品之過程,合於前揭刑事 訴訟法所規定之搜索程序。而員警因此查獲被告持有毒 品,並據此逮捕,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3項第2款 之現行犯逮捕規定,並無被告選任辯護人所指違法逮捕 之事。
⒊綜上,本件員警就被告盤查過程,及其後之搜索、逮捕 程序,均合於前揭法律規定,並無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所 指違法之情,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執以否認被告前揭偵 查及本院羈押調查訊問時自白之證據能力,自屬無據。 ㈣被告於其後之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揭之自白,於 偵查中改稱:小黃是把伊與盧志明購買的毒品交給伊等, 小黃就先走,伊及盧志明留下來聊天就被查獲云云;於本 院審理時改稱:那是小黃與盧志明間之交易,他們已經談 好交易的價格,伊當時有欠小黃的錢,在人情壓力下,才 答應小黃的要求,幫他送毒品過去云云。然查: ⒈就被告改稱係與盧志明向小黃合買毒品,該毒品係小黃 之人所交付等情,依證人盧志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均證稱其身上扣得之毒品,係被告所交付,且就被告所 稱合買一事則證稱:(當天是否為合買毒品,被告才過 來?)不是等語(以上見本院95年12月14日審判筆錄) 。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難憑信。
⒉至於被告改稱:僅係單純受小黃請託送毒品過去,並未 受僱於小黃乙節。查,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 (為何小黃要你交毒品給盧志明?)伊也不知道,小黃 二、三個禮拜前就將毒品放在伊身上,是盧志明打電話 給伊,說小黃有東西要拿給他,伊就拿10公克給他…( 是否知道販賣毒品是重罪?)知道,(既然知道為何還 要幫小黃交毒品?)有時他拜託伊,伊不好意思拒絕, 就幫他拿去給人家等語(見本院95年9月19日準備程序 筆錄)。其根本並未提及因積欠小黃款項而受託交付毒



品之事。則被告此部分之供述是否可採,實堪存疑。再 佐以被告自承知悉販賣毒品是重罪,及被告自述與小黃 此人之關係:(你何時認識小黃?)在此案件三、四個 月前在舞廳認識的,(小黃做何事?)伊不知道他做何 事,也不知道他住處等語(見本院95年9月19日準備程 序筆錄)。則被告與小黃之人當時並非熟識,被告又知 悉販賣毒品是重罪,若非受僱於小黃而可得有報酬,怎 麼可能會為了一個毫不熟識之人單純請託,而甘冒遭查 緝販賣毒品重罪之風險?參以本件被告身上被扣得附表 編號所示物品均為小黃所交付乙節,既為被告於偵、 審中所是認。則就該查獲物品觀之,磅秤、分裝杓及夾 鍊袋,均可供作分裝毒品之用,且以被告身上扣得毒品 數量為128.64克,與證人盧志明身上扣得之9.3045克、 8千元比例計算後,被告身上所攜帶毒品之可得販售之 價格達11萬餘元。若被告僅受小黃請託交付毒品給證人 盧志明,為何小黃還要一併交付附表所示之物與被告? 又若被告並非受僱於小黃之人,而與之有共同犯意,小 黃怎麼可能放心將該價格不菲之毒品交付與被告,並提 供販賣毒品時分裝毒品所用之磅秤、分裝杓及夾鍊袋? 綜上各情,相互參酌,自以被告前揭於偵查及本院羈押 調查訊問時之自白,較合於真實,被告其後翻異該自白 之辯解,均屬臨訟飾卸之詞,難以憑採。
㈤證人盧志明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伊當天是跟小黃要錢, 小黃欠伊8千多元,誰知小黃卻要被告前來交付給伊上開 毒品抵債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亦執此辯稱:既是拿毒 品抵債,二者間並無價差,被告所為僅係無償轉讓云云。 然查,細譯證人盧志明於偵查中歷次之供述(見同前偵查 卷第66、84至85頁),均未曾提及當天向小黃討債,小黃 要被告轉交毒品抵債之事,則其直至本院審理時才為此證 述,是否合於真實,已有可疑。參以證人盧志明於偵查中 所述:(小黃為何欠你錢?)過年時拿完毒品就去唱歌, 約好唱歌的錢對分,因為小黃先走,由伊買單,所以小黃 欠伊2千5百元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85頁)。此與本院前 揭審理時所述:小黃欠伊8千元,以該毒品抵債云云相左 。此外,依證人盧志明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你當天身上 除了被查獲毒品外,是否還有分裝袋?)是,(分裝袋是 否被告一起給你的?)是,(是你跟被告要分裝袋,還是 被告主動給你的?)是被告主動給伊的等語。若真如其事 後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是小黃以交付該毒品抵債,則被告 依約前來,逕與交付該毒品即可,何需再另行交付夾鍊袋



?顯見證人盧志明前揭偵查中證述,係向小黃以8千元購 買該毒品一事,較合於真實。證人盧志明事後於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核與卷附事證未合,難以憑信,自難執此不實 之陳述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本件雖因被告否認上開共同販賣犯行,且未查獲小黃之人 ,致無從詳細查悉本件販賣愷他命之實際利得與價差。惟 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 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之價量 ,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 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 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 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 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除 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 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 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 之平。再參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 且此等交易為政府懸為嚴予取締之犯罪,苟無利可圖,應 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 工作。況且,依證人盧志明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你跟小 黃如何認識的?)在舞廳跳舞認識的,(認識多久?)沒 多久,(到本件查獲之前認識多久?)是94年年底去桃園 舞廳跳舞認識的等語。則證人盧志明與小黃並非熟識,所 有之接觸,亦僅係購買毒品而已,故共犯小黃販入之價格 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 ,應屬合理之認定。
㈦按正犯與從犯分野之判別標準,則為除行為人係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者,為從犯外。倘行為人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其所參與之行為,為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固均為正犯;即使行為人係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所參與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者,仍屬正犯而非從犯(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227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依卷附事證,被告雖無參與購入 愷他命,及證人盧志明與小黃間交易之議價過程,但被告 既係出面交付愷他命,自屬參與販賣之構成要件行為,況 且,被告確有自其中獲取報酬利益,已如前述,顯見其與 小黃就販賣愷他命之行為,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按 上所述,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綜上事證,被告前揭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屬卸責之詞,難以憑採,被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 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 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 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 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 之刑罰法律。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所應 適用法律之變更情形列述如下: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有關併 科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 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則依修正後之法律 ,本件所得併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惟如依 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則為 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是比較前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 33條第5款規定,其法定得予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度較低 ,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刑法第11條雖亦經修正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僅係將 得適用刑法總則規定之刑事特別法範圍由原規定之「其他 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更明確化為「其他法律有刑罰或 保安處分之規定者」,此一修正尚不涉及行為人罪刑之結 果,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刑法第28條雖亦經修正公 布,新刑法第28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 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 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 ,但對於本件被告共同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情形而言, 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影響,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 字第5589號、第56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按前揭「從舊從輕」之原則,認 以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且應一體適 用,合先敘明。
三、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



三級毒品。又刑法上關於販賣罪,雖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 為要件,祇要以販賣營利為目的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 犯罪即為完成。縱再接續出售,亦不問已否交付,仍只論一 個包括販賣既遂罪,不能予以分割為二,將販入行為計算一 次販賣罪,另將賣出行為再算一次販賣罪,而論以連續犯( 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79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 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其與小黃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本件小黃販入附表所示毒品後,接續出售予證人盧志明之 行為,按前所述,僅單純論以一販賣罪。至於被告持有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因不構成犯罪,而無法律上應為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4項所規範持有達一定數量加重其刑之問題。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4條第3項之罪,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 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俾資追查該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 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倘未因其自白進而查獲毒 梟前手或其上游毒品者,自不得執此邀本條規定之寬減(最 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 係與小黃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業據認定如前,則小黃自非 被告之上游毒品者,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自無依 上揭條文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共同非法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所販賣之毒品數量 ,犯後否認犯行,數度更改辯詞,顯無悔意,並參酌被告之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共同參與之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故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 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 ,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臺 上字第1360號、第13 65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 號㈠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本件共犯小黃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至於該毒品之外包裝袋共2袋,有防止毒品裸 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亦係供本件販賣毒品 所用之物,另附表編號㈡㈢㈣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 杓1 支、夾鍊袋等物,依被告前揭偵查中之自白,亦堪認係 共犯小黃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依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又依被 告前揭偵查中之自白,其因本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報 酬1 萬元,自屬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惟



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能沒收時,以 其財產抵償之。至於本件販賣與證人盧志明之愷他命,依證 人盧志明前揭偵查中之證述,其尚未給付款項8千元,此與 證人王石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並未自證人盧志明及被告處扣 得現金等語相符,故此部分尚無犯罪所得;又附表編號所 示在證人盧志明處查扣之愷他命1包、夾鍊袋13只,既經販 賣並交付與證人盧志明,已歸其所有,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 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志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余明賢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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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自被告扣得之物 │編號│自證人盧志明扣得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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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愷他命2包(淨 │ │㈠愷他命1包(淨重 │
│ │重128.64克,取樣│ │ 9.3045克,取樣0.0967│
│ │0.15克鑑析用罄,│ │ 克鑑析用罄,驗餘淨重│
│ │驗餘淨重128.49克│ │ 9.2078 克) │
│ │) │ │㈡夾鍊袋共計13個 │
│ │㈡電子磅秤1台 │ │ │
│ │㈢分裝杓1支 │ │ │
│ │㈣夾鍊袋共計163 │ │ │
│ │個(2號袋85個,0│ │ │
│ │號袋78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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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