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1365號
TPDM,95,訴,1365,2006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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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
偵緝字第3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明知自己無何財力開設公司擔任 董事或股東,竟與乙○○(另依職權告發,詳後述)、吳素珠 (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聯絡,以新臺幣(下同)二萬一千元之代價,提供身分證予乙 ○○與吳素珠持往辦理龍峰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龍峰保公司 ,設於臺北市○○街一四○巷四十五號一樓)之設立登記,掛 名擔任該公司之董事長(即俗稱之人頭),八十九年五月六日 登記完畢,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龍峰保公司係虛設公司, 且未與美力傢俱有限公司(下稱美力公司)進行交易、進貨, 竟任由乙○○與吳素珠於八十九年六月至十二月期間,以不詳 方法取得美力公司如附表所示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十一張,充 作龍峰保公司之進項稅額,將該公司與美力公司間有合計二十 四萬九千七百六十四元銷售金額交易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 務上所製作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 ,持向財政部國稅局(下稱國稅局)申報營業稅而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程序事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 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暨其他相關



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 得做為證據。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丙○○雖承認提供身分 證予乙○○與吳素珠持往辦理龍峰保公司之設立登記、擔任董 事長,並前往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北商銀)西門分行申辦 開戶,及向財政部國稅局萬華稽徵所(下稱萬華稽徵所)請領 統一發票之行為,但否認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 稱:「甲○○介紹我去西昌街一四五號一家公司上班,公司老 闆向我拿身分證說要去登記,是乙○○帶我去辦的,辦什麼我 不知道。」云云。本院認為:
㈠依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之龍峰保公司登記卷宗影本可知,龍 峰保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設立,由被告擔任負責人,嗣於 九十年三月八日解散登記,故八十九年五月至十二月期間,被 告確為龍峰保公司之名義負責人。除被告外,其餘股東包括甲 ○○、陳文青邱清宏張義明等人,其中甲○○另於八十九 年五月至九十年三月擔任虛設行號健斯工程有限公司(八十九 年五月十九日設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解散登記,下稱健斯公 司)負責人,違反商業會計法而經本院以九十四年訴字第七三 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已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 日執行完畢,邱清宏亦因擔任興樺利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違 反商業會計法而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訴字第六六○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而國稅局通知該等股東前去 說明營業情形之信函均遭退回,無法取得聯繫,被告與張義明 、甲○○更同時擔任龍峰保公司與健斯公司之股東,並均遭移 送等情,有健斯公司登記卷宗影本(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二 四九號卷第七十二頁至第九十二頁)、前述判決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國稅局通知書、信封、移送書(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二三號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九頁、本院 卷內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可參,足 認龍峰保公司之股東均屬人頭,並無出資,更無實際經營之可 能。
㈡龍峰保公司取得美力公司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稅額 ,並將龍峰保公司與美力公司間有合計二十四萬九千七百六十 四元銷售金額交易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該公司之八十九年十二 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持向國稅局申報營業稅而 行使之情,有萬華稽徵所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財北國稅萬華營 業字第0950015465號函檢附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份營業人銷售額



與稅額申報書(本院卷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三頁)、國稅局九 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50056642號函檢附之申 報書跨中心查詢表、逐筆發票明細(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三二 ○號卷第七十七頁至第八十九頁)等可證;而美力公司乃他人 利用林志浩(原名林志興)名義所設,無實際營運之事實,業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一 六○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認定在案,龍峰保公司自無 與其交易之可能。
㈢龍峰保公司與健斯公司均設址於臺北市○○街一四○巷四十五 號一樓,乙○○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設立之北海道香珠股份有限 公司(後更名為薰衣草香水珍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海道公 司)亦設在同址(九十三年偵緝一二四九號卷第二十八頁、第 三十二頁、第八十四頁反面、第九十七頁、九十二年度偵緝字 第一五七四號第三十四頁、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三二○號卷第 一一八頁),則上址於同一時間內設立多家公司,該等公司如 何營運,已非無疑。況被告與甲○○均前往北商銀西門分行開 戶、向萬華稽徵所請領統一發票、委託會計師金叔安出具查核 報告書,甚至解散登記申請書、選任清算人之股東同意書、遺 失公司執照切結書等文件之筆跡均相同(龍峰保公司登記卷宗 影本第八頁、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五頁、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 一二四九號卷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二頁、第八十二頁、第八十 八頁、第八十九頁),足認龍峰保公司與健斯公司乃由同一人 網羅人頭所設立,均屬虛設之公司。
㈣證人甲○○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其於八十 七年至八十九年間在臺北市○○街一四○巷四十五號一樓人人 香水項鍊公司上班,工作二年多,月薪一萬八千元,負責人為 乙○○(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七四號卷第十五頁)。於九 十二年十月十六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其不會寫公司名稱,但 發音叫「仁仁」,工作約一年,老闆乙○○將其身分證取走, 均未返還,因此在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申報遺失(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三九○一號卷第八十二頁)。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 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其於乙○○開設之「龍佑公司」認識丙○ ○,所稱仁仁公司就是龍佑公司,只做小工,沒有報過稅(同 卷第一二五頁)。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其幫老闆乙○○看店,乙○○開的是北海道珠寶公司,他開了 很多家公司(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二四九號卷第十四頁、第 十五頁)。於九十四年一月十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開戶是乙 ○○叫其簽名的,理由不知道,其於健斯公司上班,乙○○給 付其第一個月薪水二萬元,第二個月以後均未領到(同卷第三 十九頁)。於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三八號案件於九十四年



十二月十六日行準備程序時稱:其於健斯公司擔任外務送貨, 第一個月薪水領到現金一萬八千元,第二個月開始未領到錢( 九十五年度蒞字第五九四二號卷)等語。證人乙○○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其於八十八年間在林燕珊設立之能來公司(經查為 「能來國際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大同區○○○路○段三十五號 九樓之四,下稱能來公司,本院卷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幫忙業 務,知道林燕珊有僱用被告(同日審判筆錄第四頁)等語,足 證確有能來公司之存在,證人甲○○所稱「人人」」、「仁仁 」、「龍佑」等公司應即指能來公司。然而,證人甲○○對於 自己任職之公司名稱毫無所悉,僅大約知悉乙○○開設人人香 水項鍊公司(依同卷經濟部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經商字第0950 2020240 號函覆結果,查無該公司)、北海道公司,且對於其 在臺北市○○街一四○巷四十五號一樓工作時間,忽稱一年多 ,忽稱二年多,或稱打小工,或稱看店,或稱送貨,並稱僅領 得第一個月薪水,第二個月之後均未領得,前後供述無一相符 ,參以其未曾申報薪資所得稅,均無勞工保險紀錄,全民健康 保險亦無任何公司投保紀錄(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一號卷 第一二七頁、同卷勞工保險局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保成資字第 09510046500 號函、中央健康保險局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健保 承字第0950004679號函)等情,倘其確受僱於乙○○於上址工 作,豈有長達一年或二年均未加入勞工保險,且僅領得第一個 月薪水之可能?足認證人甲○○並無受僱於乙○○之事實,所 稱關於能來公司業務等事項應屬事先備妥之說辭,其受領之一 萬八千元實為其擔任健斯公司人頭之代價。
㈤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其於二、三年前 於龍峰保公司工作二、三個月,公司作手鍊飾品,經理名字叫 乙○○(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三號卷第二十九頁)。於九 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其於龍峰保公司擔任 外務員,工作一個多月,龍峰保公司販賣健康項鍊,經理乙○ ○說要拿身分證,曾去萬華的公家機關簽名,是乙○○旁邊之 人要求簽名,簽什麼不清楚,月薪二萬至二萬二千元,領過一 次(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三二○號卷第二十二頁)。於九十五 年三月七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龍峰保公司經理乙○○以每月 二萬一千元聘其為外務,現金領款,將其身分證取走,並帶其 前往西園路稅捐處簽名,幾天後即返還,該公司經營健康水鏈 珠寶業務,甲○○介紹其前往,實際應徵之公司名稱忘記了, 未辦勞、健保(同卷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二頁)。於九十五年 五月十二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乙○○及不詳姓名之女子帶其 前往西園路稅捐處領發票,乙○○稱必須簽名才能領錢,未申 報過所得稅,領過二萬一千元薪水(同卷第六十三頁)。於本



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審理時提示龍峰保公司於有限責任臺北 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萬華分社(下稱一信萬華分社)之開戶資料 時稱:係乙○○帶其前往一信萬華分社簽名(該日審判筆錄第 九頁)等語。被告既於受僱於乙○○後,始提供身分證予乙○ ○,並前往北商銀西門分行開戶,設立龍峰保公司,繼而前往 萬華稽徵所領取統一發票,被告自無於龍峰保公司工作之可能 。其次,被告倘確有受僱於乙○○,擔任送貨員約一個多月( 或二、三個月)之事實,其於送貨時必定要求收貨者簽收,並 有對外告知其為何公司送貨前來之機會,實無不知自己任職公 司名稱之可能,況其未申報薪資所得稅,又未參加勞工保險, 亦未由公司投保全民健康保險,應無於能來公司任職之事實, 參以證人甲○○實際上未於能來公司任職,僅因擔任健斯公司 人頭而領得一萬八千元已詳述於前,其介紹被告前往能來公司 之目的應非前往工作,而係為擔任龍峰保公司人頭,獲取二萬 一千元利益,被告辯稱不知乙○○取其身分證之用途等語,不 足採信,其與乙○○、吳素珠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㈥至證人乙○○於本院九十四年訴字第七三八號甲○○被訴違反 商業會計法案件審理時證稱:九十年四、五月時甲○○曾向其 購買珍珠販售,有部分貨款尚未給付,欠多少錢不記得,亦未 追究,其九十年才擔任北海道公司負責人,未請甲○○作任何 事,甲○○亦未交付身分證。沒有人人香水公司,九十年設立 時臺北市○○街一四○巷四十五號一樓沒有人(九十五年度蒞 字第五九四二號卷九十五年二月八日審判筆錄)。於檢察官偵 訊時證稱:其與被告為能來公司同事,地點在臺北市○○街一 四五巷(應為一四○巷之誤)四十五號,負責人為林燕珊,其 負責業務,因為被告缺錢,就介紹被告予能來公司負責帳務之 吳素珠,帶被告去開公司,並至西園路稅捐處簽名(九十五年 度偵緝字第三二九號卷第九十五頁)。於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 六日審理時證稱:其於九十年三月開北海道香水珍珠股份有限 公司,沒有僱用過被告,是八十八年林燕珊僱用的,其前往林 燕珊的公司幫忙接洽客戶業務時見過面,不是透過甲○○介紹 而認識,林燕珊公司應該叫能來公司,不清楚被告在林燕珊公 司做到什麼時候,亦不知道被告為什麼到林燕珊公司工作,其 並非總經理。吳素珠林燕珊的朋友,其有見過,但不熟,不 清楚吳素珠有無叫被告出來開公司。(改稱)吳素珠說要開公 司,說少人,要花錢找人當人頭股東,其向吳素珠說,如果林 燕珊的員工缺錢,可以找他們,其後情形不清楚。甲○○與被 告都在能來公司工作,所以認識(該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至第六 頁)等語。證人乙○○對於與甲○○認識之原因,或稱是甲○ ○向其購買珍珠販售而認識,或稱是於能來公司工作時認識,



實情如何,已令人起疑。其次,證人乙○○既自承因被告缺錢 ,而介紹被告擔任吳素珠所欲設立公司之人頭,顯然知悉吳素 珠虛設行號之行為,況證人乙○○曾在臺北市○○街一四○巷 四十五號能來公司工作,之後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在同址設立 北海道公司,不僅緊接於龍峰保公司九十年三月八日解散登記 之後,健斯公司更繼之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解散登記,被告與 證人甲○○並均直指其乃能來公司之經理,身分證均交付其辦 理公司設立登記,證人乙○○稱其對龍峰保公司與健斯公司之 相關事項全不知情,且未收受被告與甲○○之身分證等語,實 難令人相為真實,被告雖未坦承其受領對價而擔任龍峰保公司 之人頭負責人,惟其關於將身分證交予證人乙○○辦理之供述 ,應可採信。另證人乙○○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偵字第一○○九○號不 起訴處分書以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當時被告尚未 到案,卷內亦無龍峰保公司可能為虛設行號之相關資料,本件 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之事由,應由檢察官另 行參酌偵辦。
㈦綜上所述,本件證據明確,已可認定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
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被告以二萬一千元之代價,提供身分證予乙○○與吳素珠辦理 龍峰保公司之設立登記,擔任人頭負責人,已可預見乙○○與 吳素珠虛設行號為不法行為之目的,卻仍同意擔任龍峰保公司 之負責人,並多次配合其二人辦理銀行開戶,請領統一發票, 足認被告對於乙○○與吳素珠所為本件犯行,不違反其本意, 其主觀上確有業務登載不實並進而行使該文書之不確定故意。 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因業務 所製作之私文書,屬業務上所掌文書,其內容如有不實,而足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屬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罪所規範之對象。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 十六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新舊法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 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項修正乃 為符合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 往原則,屬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 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決定新 舊法之適用,先予敘明。又關於刑法修正後之新舊法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 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 議可參。
⑴罰金刑:修正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銀元,且 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第四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 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刑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之 一條,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 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註:立法 院通過修正案之時間)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 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 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 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倍」。亦即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 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本件被告所犯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二十四年 七月一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 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三十倍。此與 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 果應提高十倍者,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 為一比三,換算結果亦為三十倍)。
⑵擬制正犯:修正後第二十八條將「實施」改為「實行」,就本 件而言,並未變更法律適用之方式或法律效果。又被告行為時 之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 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 。」,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 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 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依卷內資料,雖 因無法認定乙○○與吳素珠具有龍峰保公司從事業務之人此等 身分,惟其二人既與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論依修正 前後之規定,仍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正犯論,修正後刑 法雖有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於本案亦僅適用於乙○○與吳素珠 ,就被告而言並無影響。
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



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 )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 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為一 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 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以舊法較有利被告。
⑷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 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㈡本院審酌被告丙○○之犯行乃助長他人虛設行號,並利用該虛 設之公司從事不法行為,嚴重影響國家稅收及社會經濟,危害 甚鉅,且犯後仍飾詞狡辯,並無悔意,原應從重量刑;惟念及 其智識程度較低,犯罪之動機僅在圖得微薄利益,且所得財物 僅約二萬一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 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及稅捐 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之罪。然而:被告乃取得美力 公司負責人所製作之統一發票,並非自己製作,而其製作之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又僅為申報營業稅額所用之私文書, 非屬證明會計事項經過之會計憑證,被告自不構成商業會計法 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 型營業稅法第一條之規定,加值型或非加值型營業稅之課徵乃 以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為前提,故如未 銷售貨物,亦即未發生營業行為,即無須繳納營業稅。於虛設 行號(公司)之情形,因營業稅之課徵,以有實際之交易行為 為前提,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徵亦以有「純益額」即「營利事 業所得額」為前提,倘係虛設之行號(公司),其成立之目的 即在於出售不實之統一發票協助他人逃漏稅捐,與他人並無實 際之交易行為;其同時向他人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虛增「進 項稅額」及「進貨成本」,用以沖銷「銷項稅額」及「營利事 業所得額」,無非係防止只有「銷項」並無「進項」之異常帳 目登載,遭稅捐單位察覺到有出售統一發票協助他人逃漏稅捐 之不法犯行,因此,虛設行號(公司)其本身既無實際之交易 行為及所得額,縱有向他人取得之不實之統一發票以虛增「進 項稅額」及「進貨成本」,法仍不應成立逃漏稅捐罪責。龍峰 保公司係虛設行號一情,已詳述於前,其既無銷售行為,並未 逃漏營業稅捐,自無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對被告



科以同法第四十一條刑責之餘地。惟檢察官既認前述二罪與業 經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邱蓮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黎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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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公 司 名 稱 │發票日│發票號碼 │ 銷售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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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美力家具有限公司│891100│DM00000000│ 1862,000 │
├──┼────────┼───┼─────┼─────┤
│ 2 │美力家具有限公司│891100│DM00000000│ 2300,000 │
├──┼────────┼───┼─────┼─────┤
│ 3 │美力家具有限公司│891100│DM00000000│ 1900,000 │
├──┼────────┼───┼─────┼─────┤
│ 4 │美力家具有限公司│891100│DM00000000│ 2074,000 │
├──┼────────┼───┼─────┼─────┤
│ 5 │美力家具有限公司│891100│DM00000000│ 1586,800 │
├──┼────────┼───┼─────┼─────┤
│ 6 │美力家具有限公司│891100│DM00000000│ 2676,600 │
├──┼────────┼───┼─────┼─────┤
│ 7 │美力家具有限公司│891100│DM00000000│ 2187,000 │
├──┼────────┼───┼─────┼─────┤
│ 8 │美力家具有限公司│891200│DM00000000│ 2660,600 │
├──┼────────┼───┼─────┼─────┤
│ 9 │美力家具有限公司│891200│DM00000000│ 2466,000 │
├──┼────────┼───┼─────┼─────┤
│10 │美力家具有限公司│891200│DM00000000│ 2750,400 │




├──┼────────┼───┼─────┼─────┤
│11 │美力家具有限公司│891200│DM00000000│ 2513,000 │
├──┼────────┼───┼─────┼─────┤
│合計│ │ │ │24976,400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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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峰保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力傢俱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樺利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