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啟孝律師
范惇律師
陳家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
第9936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萬寶通國際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81號3樓之4,下稱「萬寶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 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明知萬寶通公司與力德林國際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德林公司」)並無實際交易之事 實,竟基於偽造文書與以不正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 犯意,自民國90年10月間某日起至91年4月間某日止,連續 開立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23紙,金額計新臺幣562 萬 1.074元給予力德林公司,供作力德林公司為進項憑證,用 以虛增力德林公司之營業成本,幫助力德林公司逃漏91年度 之營利事業所得稅40萬4.113元(另力德林公司於90年間雖 亦取得萬寶通公司不實之統一發票金額計261萬8,700元,惟 因力德林公司同時對外亦曾虛開統一發票金額計322萬2,700 元,故力德林公司於90年度,並未產生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 之事實,附此敘明),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 徵與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被告經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 審判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蔡明勳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㈢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94年12月9日財北國稅中南 營業二字第0940207308號函及其附件。 ㈣萬寶通公司開立予力德林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共23紙。 ㈤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94年6月24日財北國稅大安營 所字第0940023047號函影本。
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95年6月27日財北國稅中北 營所字第0950014036號函及其附件。 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26號刑事判決書1份。二、論罪科刑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同年2月2日公布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 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 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既屬適用法律之準 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 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 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刪除 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 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即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 、舊法何者對被告有利。本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 為時法律即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⑵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經刪除。是新法修正施行後 ,被告所為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及填載不實會 計憑證之犯行,本應分論併罰。從而,比較新、舊法之規定 ,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 定,自應適用行為時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依修正前刑法 第55條後段規定,從較重之一罪予以論處。
⑶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
,易科罰金」。參酌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應 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 折算為1日。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 結果,亦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 原則,本件判決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 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予以論處 。
㈡又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95年5月24日公布,於同年月 26日生效。有關該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 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雖無不同,但修正前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而95年5月26日生效之法定刑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揆諸前開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商 業會計法論罪。
㈢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為特別法明定以幫助犯罪為構成 要件之犯罪類型,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乃係實施 犯罪之正犯,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 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 2879號判決參照)。又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 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 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 最高法院87年臺非字第389號判決參照)。再按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 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應逕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3145號判決參照) ,不再另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 ,均併此敘明。
㈣綜合上述,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 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及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以詐術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
㈤被告先後多次虛偽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時間緊接,所
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 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 並加重其刑。
㈥被告所犯幫助逃漏稅捐及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二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 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應適用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㈣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楊台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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