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緝字,95年度,25號
TPDM,95,自緝,25,2006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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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自緝字第25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楊俊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臺顧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顧公司)董 事長即被告甲○○,明知銀行存款不足卻於民國八十九年四 月二十二日、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分 別開立第一商業銀行支票三張總計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 二萬八千五百二十五元,向自訴人乙○○所經營之大富企業 社購買材料,被告故意使用不符印章,造成退票後拒絕換票 或付款,之後又要求自訴人延後提示支票,卻未經自訴人同 意私下向銀行撤銷付款委託,使自訴人遭受損失,繼而於退 票後又以不實之信函傳真,通知自訴人要償還部分貨款,卻 未實現,反而利用該段時間將所有資產移轉大陸,使自訴人 喪失求償之機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 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 ,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 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亦著有判 例可資參照。而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 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 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



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 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況刑事被告依法不 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 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三、本案自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渠自身之指訴 ,並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被告書寫之傳真、統一發票、 出貨單(以上均影本)等為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 取財犯行,辯稱:於八十八年四月間臺顧公司董事會決定將 臺顧公司委託丁○○經營,至八十九年五月八日方終止委託 經營,而根據委託經營協議書,所有有關公司業務、採購、 支票簽發等均由丁○○全權負責,其他股東不得插手或參與 ,自訴人所提出之三張支票係委託丁○○經營時間內所開立 ,而非其簽發等語。
四、經查:
(一)自訴人乙○○於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九十年八月十 六日下午,具狀向本院提起自訴,有卷附自訴狀所蓋本 院收文戳一枚可稽,渠提起自訴雖未委任律師為之,然 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規定之意旨,本院 尚無須定期間以裁定命渠委任代理人,是被告之選任辯 護人認本院應命自訴人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否則自 訴人之自訴不合法云云,要有誤會。又選任辯護人雖主 張卷附之出貨單、統一發票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該等 出貨單、統一發票並無刑事訴訟法所規定無證據能力之 情形,是該等證據自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自訴人確為大富企業社之負責人,被告亦確實擔任臺顧 公司名義上之董事長,此為自訴人、被告所不爭執,並 經本院調閱大富企業社、臺顧公司登記卷宗審認無誤。 再自訴人所經營之大富企業社,確實曾出貨予臺顧公司 ,臺顧公司並先後簽發以臺顧公司為發票人,第一商業 銀行長安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九年四月二 十二日、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金額分別為一百二十萬六千二百九十五元、三十萬三千 四百五十元、三十一萬八千七百八十元,受款人為大富 企業社之支票各一紙予自訴人,此有自訴人所提出之統 一發票、出貨單及支票(均影本)在卷可查,並有財政 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函暨檢 附之八十九年一、二月份大富企業社營業稅申報書及各 該年度銷項去路明細資料一份在卷可查,復經證人即丁 ○○證述在卷,堪信為真。




(三)被告雖為臺顧公司之董事長,且臺顧公司為支付貨款曾 簽發上開支票予自訴人,然被告是否涉犯自訴人指訴之 詐欺取財犯行,端視被告是否有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 對自訴人為施用詐術之行為以定之。查臺顧公司自八十 八年四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八日間確實委託證人 丁○○經營,且本案自訴人所提出支票均係於委託經營 期間,由當時經營臺顧公司之證人丁○○開立予自訴人 ,在該段期間證人丁○○為實際負責人等情,此業據證 人丁○○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審 判筆錄),核與證人即臺顧公司業務經理戊○○(見本 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證人即臺顧公 司總經理丙○○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 十四日審判筆錄),亦與被告所辯於八十八年四月間臺 顧公司董事會決定將臺顧公司委託證人丁○○經營,至 八十九年五月八日方終止委託經營等語相符,又有委託 經營契約書、終止委託經營契約書、臺顧公司八十八年 四月十四日董事會議紀錄、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證人 丁○○給被告的函、臺顧公司八十九年度第一次臨時董 事會會議會議記錄、八十八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記 錄、八十八年度股東會議程、八十八年度第二次股東臨 時會議記錄等在卷可稽,堪認於該委託經營期間,臺顧 公司之事務係由證人丁○○處理,自訴人所提出之支票 三張乃由證人丁○○簽發,確非被告所簽發無訛,被告 既非開立支票之行為人,本已難認被告有何對自訴人施 用詐術之行為。再自訴人雖指稱渠均係與被告接洽本案 相關生意上之事宜云云,證人丁○○亦證稱自訴人都是 跟被告、證人丙○○接洽云云,然證人丁○○既為委託 經營期間開立上開三紙支票予自訴人之人,則渠顯與被 告有利害關係,此部分所為證言是否屬實,已屬可疑。 再者依據卷附之委託經營契約書第三條所載:「甲方( 即臺顧公司)概括授權乙方(即證人丁○○)保管使用 甲方全部印鑑。乙方因經營業務之需要,得以甲方名義 對外投標、簽約、保證、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簽發票 據、辦理貸款,依公司法之規定任免員工及其他必要之 行為‧‧‧」及證人丁○○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所發 予被告之函文說明欄所載「依委託經營契約書第三及第 五條之約定,非經本人之書面同意不得有對外簽約等行 為。報價或訂購均屬上開行為,須事先送交本人核准後 始得進行」等內容觀之,亦可得出所有有關公司業務、 採購、支票簽發等均由證人丁○○負責之結論,況自訴



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渠所述此節屬實,或 提出其他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對之為詐術行為之證據,是 本院綜以上情,認被告上開所辯,尚可信採。
(四)至自訴人所指稱被告故意使用不符印章,造成退票後拒 絕換票或付款一節,查開立卷附之三張支票予自訴人之 人並非被告,而係證人丁○○,且開立支票時支票印鑑 並無不符之情事,業如前述,是自訴人所指被告故意使 用不符印章,造成退票後拒絕換票或付款一節,實乏依 據。又自訴人所指被告曾要求自訴人延後提示支票,卻 未經自訴人同意私下向銀行撤銷付款委託,使自訴人遭 受損失云云,矧自訴人所指此節,不過為臺顧公司於開 立支票後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債務之情形,為民事糾紛, 自訴人應循民事途徑救濟,此要與詐欺取財之犯行無涉 。再自訴人又指訴被告繼以不實之信函傳真,通知自訴 人要償還部分貨款,卻未實現,反而利用該段時間將所 有資產移轉大陸,使自訴人喪失求償之機會云云,矧被 告縱曾傳真自訴人表達償還貨款之意思,然此係因臺顧 公司自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後經營權已回歸被告之故,要 難執此斷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客觀上有 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又自訴人就渠所指此節除提出被告 所書之傳真一紙外,復別無其他證據,而該紙傳真並不 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將資產移往大陸之行為,是自訴人此 節所指,亦乏依據,經核均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附此敘明。
五、綜上各情,勾稽以觀,被告主觀上既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客觀上復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屬民 事糾葛,自訴人應循民事訴訟途徑尋求救濟而要求臺顧公司 將前開款項償還,尚無從遽以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相繩,是 被告所辯於八十八年四月間臺顧公司董事會決定將臺顧公司 委託證人丁○○經營,至八十九年五月八日方終止委託經營 ,而根據委託經營協議書,所有有關公司業務、採購、支票 簽發等均由證人丁○○全權負責,其他股東不得插手或參與 ,自訴人所提出之三張支票係委託證人丁○○經營時間內所 開立,而非其簽發等語,尚堪採信,本院自難僅憑自訴人之 指訴及自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而對被告以刑法上之詐欺取 財罪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 何自訴人所指訴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諭知 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靜君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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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顧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